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復豪(原名:許祈文)、邱仲銨(原名:邱國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復豪(原名許祈文)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邱仲銨(原名邱國洲)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號、第10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復豪(原名許祈文)為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神網公司全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復豪於民國97、98年間,明知其信用破產,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且知悉鍾勝吉(已歿,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房屋,亦無償還貸款能力,詎許復豪為向銀行貸款供己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鍾勝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提供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及住宿為代價,招攬鍾勝吉擔任神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營造鍾勝吉有固定工作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乃按月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利用不知情之神網公司承辦會計業務之成年人,將鍾勝吉任職於神網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支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請鍾勝吉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嗣許復豪於99年4月22日持前開備妥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連同 鍾勝吉授權其填寫後再由鍾勝吉親自簽章之貸款申請書,向臺灣銀行東湖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安排鍾勝吉與該銀行承辦人人員進行對保,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鍾勝吉有貸款申請書及檢附之財力證明文件所示之任職情形與薪資收入而認其有清償貸款能力,乃於99年5月13日核 撥貸款994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審核貸款之 正確性。許復豪詐得上開貸款,即供作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並負責償還貸款(上開貸款嗣於99年9月21日償還結 清)。 二、許復豪為培養鍾勝吉之信用以利貸款之申請或申請信用卡供其等使用,另與鍾勝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不知情之神網公司承辦會計業務之成年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不 實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向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如附表二 編號3 「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欄所示內容不實之所得清單等作為財力證明文件 ,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3「申請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連同鍾勝吉依許復豪指示或授權填寫後再由鍾勝吉簽章之信用卡申請書(載有鍾勝吉於神網公司任職、職稱、年收入等不實內容),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上開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鍾勝吉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之能力,而以此方式詐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3「核發信用卡卡號」欄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申請日期、被害銀行、核發信用卡卡號、不實財力證明等均詳見附表二編號2、3),因而取得簽帳消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審核是否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許復豪與鍾勝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信用卡,嗣歸由許復豪支配、使用,並消費刷卡取得如附表三㈡、㈢所示之財產利益(各該銀行刷卡消費金額及償還情形詳見附表二編號2、3「刷卡消費利益/已經償還金額」欄所載 )。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許復豪(下稱被告許復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得利罪部 分(即詐欺玉山銀行刷卡消費利益,其刷卡消費金額及償還情形詳見附表二編號2、3「刷卡消費利益/已經償還金額」 欄所載)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檢察官就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復豪部分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復豪此部分詐欺玉山銀行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即已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復豪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詐騙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核撥貸款)、詐欺得利罪(即詐騙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發信用卡取得簽帳消費利益)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邱仲銨(原名邱國洲)無罪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許復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復豪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72頁、第212至21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復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卷第84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卷【下稱易742卷 】卷一第96頁、第99至100頁、第277頁;易742卷二第180頁;易742卷三第56頁、第59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勝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號卷【下稱偵130卷】第71至72頁;易742卷二第154至183 頁)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86號影卷【下稱他586影卷】卷三第139至151頁)、訂金收據(見他586影卷三第153至154頁)、支票影本 (見他586影卷三第155至156頁)、授權書(見他586影卷三第157至158頁)、代收款收據(見他586影卷三第159至160 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他586影卷三第161至163頁)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見他586影卷 三第164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586影卷三第165至16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586影卷三第169至170頁)、放貸借據(見他586影卷三第173頁)、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586影卷三第174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586影卷三第175至178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586影卷三第179至181頁)、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3年11月7日東湖授字第10300030511號函及所附消費性貸款舊貸戶「鍾勝 吉」相關徵信、授信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8號影卷【下稱偵848影卷】第4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12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516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鍾勝吉之相關資料(見偵848影卷第27至3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3年12月25日103信作密字第1039000975號函及所附鍾勝吉信 用卡申請書、財力證明、審核文件等影本及100年1月28日申請信用卡迄今消費明細(見偵848影卷第37頁至第58頁反面 )、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6年6月16日東湖授字第10600018481號函及所附消費性貸款舊貸戶鍾勝吉相關授信往來資料(見偵130卷第83至87頁)、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7年2月9日東湖授字第10700005401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貸款資料(見易742卷一第140至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4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290號函及所附鍾勝吉信用卡歷史繳款明細表、催收管理系統等資料(見易742卷一第183至18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07年4月30日107年北一債字第0239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易742卷一第193之1頁第193之39頁)、許復豪與鍾勝吉之協議書(見易742卷一第194至19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 區區營業處108年3月18日108北一債字第0158號書函及所附 鍾勝吉之信用卡申請書與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見易742 卷二第226至2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復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許復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其並非神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神網公司是其介紹林秋祥買的云云置辯,然被告許復豪於偵查中業已肯認神網公司之銀行業務為其負責辦理(見偵848影卷第140頁),又同案被告鍾勝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供)稱:伊僅係神網公司之人頭,神網公司相關事務均係由被告許復豪與伊接洽辦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87號【下稱偵緝卷】第21至22頁;偵130卷第71至72頁;易742卷二第156頁、第159至160頁、第173至174頁),參以上開記載關於被告許復豪與鍾勝吉間之協 議書內容(見易742卷一第194頁),足徵被告許復豪係實際出資及負責經營神網公司之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至同案被告鍾勝吉則僅提供名義,並不負責任何經營決定權,要甚明灼。是被告許復豪此部分所辯,乃嗣後更易之詞,復與前揭卷存事證不符,苟無其他證據足資參佐,自難逕信。 ⒊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02條之1規定,填發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 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或負責該業務之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應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許復豪利用同案被告鍾勝吉名義申請貸款及信用卡時,所持用之神網公司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資料,均屬該公司承辦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訛;又被告許復豪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事實欄一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股利憑 單(附表二編號2部分),連同內容不實之貸款、信用卡申 請書交予各該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信用卡而行使,致各該銀行誤認各該文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以為申請人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乃准予放款或核發信用卡,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復豪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復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已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 度既經提高,是103年6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說明。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利益 。查被告許復豪明知同案被告鍾勝吉並無資力償還貸款及刷卡消費之債務,且償債能力是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關鍵,竟招攬同案被告鍾勝吉擔任神網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製作不實之任職資料,以及提供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再以同案被告鍾勝吉之名義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有資力償還貸款及刷卡消費之債務,而核准貸款並撥款及核發信用卡,使被告許復豪取得貸款及簽帳消費之利益。是核被告許復豪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分所為(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 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之詐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所為(附表二編號3),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許復豪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詐欺罪為即成犯,並無「繼續犯」概念適用之餘地,而在本案中,被告許復豪以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同案被告鍾勝吉名義及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並因此而授與其預先消費之經濟信用,此時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與同案被告鍾勝吉信用卡之後,持卡在各銀行之特約商店所為之消費行為,銀行基於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 ,不能拒絕消費款之支付,也不可能再就 每筆消費逐一審查同案被告鍾勝吉之信用度,自無所謂「陷於錯誤」而核准付款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復豪分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發予同案被告鍾勝吉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如附表三㈡、㈢所示之金額,雖使店家誤以為 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然被告許復豪本就因信用破產,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為期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始以同案被告鍾勝吉之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其縱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發予同案被告鍾勝吉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因尚無其他不法行為之實施,僅能算是「將不法利益進一步予以具體化」之作為而已,該等行為均係詐欺得利取得信用卡之不罰後行為,檢察官認被告許復豪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曉諭被告許復豪所涉罪名(見易742卷三第156頁),促其攻擊防禦及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許復豪與同案被告鍾勝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神網公司不詳承辦業務人員製作不實業務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許復豪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名;就事實欄二之詐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處斷。 ⒍被告許復豪所為上開詐欺取財(1罪)、詐欺得利(2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又檢察官就被告許復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詐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未就被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易742卷三第156頁),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同案被告鍾勝吉之所得清單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不實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總額;又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依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派員實質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從而,稅捐稽徵機關縱係透過商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員工薪資紀錄資料,作為核課個人所得稅之依據,亦無礙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實質審查權,檢察官認被告許復豪以轉帳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同案被告鍾勝吉薪資紀錄,申請內容不實之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公文書之行為,係涉犯行使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尚有誤解。是以,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復豪明知其信用破產,為向 金融機構詐取款項以購買不動產,竟以找經濟上弱勢之鍾勝吉充作人頭掛名為神網公司之負責人,並製作不實薪資轉帳及公司扣繳憑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手段,向上開銀行詐辦貸款及信用卡,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甚鉅,惡性重大,其利用經濟上弱勢者充當人頭向前開銀行詐欺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之行為,不僅使各該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該被利用之人頭鍾勝吉,在僅獲得勉強溫飽之微薄利益下,卻因出名申辦貸款及信用卡,必須承受龐大之債務,及遭受刑事追訴、民事求償之風險,而可能令其處境更為惡劣,被告許復豪之行為實應嚴以苛責,又其詐得上開信用卡因而取得簽帳消費之利益及刷卡之消費數額非微,所為已影響金融秩序,亦應嚴加非難 ,並審酌被告許復豪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學歷為高中、現從事進口水產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離婚、與子女同住、及其前科素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3「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許復豪行為後,刑法 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許復豪詐欺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所得貸款金額994萬,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許復豪已於99年9月21日提前償 還結清,有上開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7年2月9日東湖授字第10700005401號函在卷可佐(見易742卷一第140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該銀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許復豪就事實欄二所詐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附表二編號2、3),分別為16萬6,881元、55萬3,348元,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消費金額部分已經償還5萬2,39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之消費金額部分,已經償還41萬2,084元,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107年4月20日國世卡部字 第1070000290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歷史繳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營業處107年4月20日107北一債字第0239 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憑,則上開被告許復豪已償還各銀行部分,已無坐享犯罪所得情形,無庸再諭知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16萬6,881元-5萬2,392元=11萬 4,489元)、附表二編號3(55萬3,348元-41萬2,084元=14萬 1,264元)所示尚未返還部分,被告許復豪自承為其本人刷 卡消費(見易742卷二第62頁;易742卷三第59頁),屬被告許復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㈤被告許復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略稱:被告許復豪向銀行申請貸款及申辦信用卡,都是經過銀行評估、審核後放款及核發信用卡,不能認為銀行受到詐騙,至於提供什麼樣的財力證明供銀行參考,都要經過銀行評估,銀行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許復豪自無詐欺之問題,又被告就臺灣銀行東湖分行之貸款已繳清,原判決仍諭知有期徒刑1年,其適用法律錯誤,刑度偏高,不符比例原則, 被告所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數額很小,被告許復豪表示要一次還清,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許復豪所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二㈠);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復豪此部分犯行既經認定,且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考量被告許復豪已坦承犯行並償還貸款及部分信用卡卡債等乃屬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審酌範圍,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許復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並爭執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有關刑法第215條之修正,但對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參、被告邱仲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仲銨與許復豪及同案被告鍾勝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由被告許復豪於97、98年間,陸續支付同案被告鍾勝吉數千元不等之代價,由同案被告鍾勝吉擔任神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許復豪再以轉帳方式製作不實薪資紀錄,營造同案被告鍾勝吉係在神網公司任職,並有穩定收入之假象,以培養同案被告鍾勝吉之信用,並申請內容不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後,由被告邱仲銨於99年4月22日,持上開不實文書,以同案被告鍾勝吉購買 本案房地為由,向臺灣銀行東湖分行申辦994萬元之房屋貸 款,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同案被告鍾勝吉具還款能力,而同意核撥貸款994萬元。因認被告邱仲銨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邱仲銨與許復豪及同案被告鍾勝吉均明知以同案被告鍾勝吉之資力狀況,無法通過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復以上開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營造同案被告鍾勝吉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於99年間某日,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申辦信用卡,使上開各銀行誤信同案被告鍾勝吉有穩定收入具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並核發信用卡予同案被告鍾勝吉後,再交予被告許復豪、邱仲銨刷卡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消費。因認被告邱仲銨 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仲銨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仲銨、許復豪及同案被告鍾勝吉之供述及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行員彭澤凱之證述、神網公司對保資料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臺灣銀行103年11月7日東湖授字第10300030511號函、本案房地貸 款申請書影本、鍾勝吉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玉山銀行103年12月17日玉山卡債字第1031205003號函及其 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12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516號函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2月25日信作密字第1039000975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邱仲銨始終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神網公司任職,伊與被告許復豪為朋友關係,因伊去神網公司找被告許復豪才認識同案被告鍾勝吉,不清楚被告許復豪與同案被告鍾勝吉工作內容,申辦房貸及信用卡都與伊無關,也不是伊持信用卡消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復豪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將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登記在鍾勝吉名下,並請邱仲銨向銀行以鍾勝 吉名義申辦貸款?)是」云云(見偵848影卷第127頁反面),然被告許復豪嗣於原審時則證稱:伊最早是找神網公司,大約是在97、98年,之後依序是鴻基公司、百俐公司;伊與邱仲銨開始合作是在百俐公司期間,大約是在100、101年,邱仲銨並未在神網公司任職,神網公司的事跟邱仲銨無關;伊找鍾勝吉擔任神網公司負責人有先跟他講好會辦一些貸款,伊用鍾勝吉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本案房地之貸款,是因為伊信用破產所以才用鍾勝吉名義辦理貸款,而且因為本案房地是伊在住,所以記得本案房地貸款是伊去接洽處理的,印象中伊是到內湖的臺灣銀行那邊辦的;又伊申請3家銀行信 用卡,都是鍾勝吉本人簽名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 應該是當初去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貸,核貸是同時辦下來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都是伊在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則是鍾勝吉刷爆後 ,由伊拿錢 去處理等語(見易742卷二第45至46頁、第50至65頁),並 經原審逐一提示本案房地貸款申貸資料及信用卡之申請書資料供被告許復豪確認,均非被告邱仲銨所填寫(見易742卷 二第50頁、第61至62頁),則被告許復豪於原審時既未證述被告邱仲銨有參與申貸本案房地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之情形,復無具體指明被告邱仲銨參與之情節可供查究,是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邱仲銨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㈡依同案被告鍾勝吉於原審中證稱:本案不是邱仲銨找伊擔任神網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許復豪找伊擔任神網公司名義負責人,說有賺錢的話,可以給伊一點零用錢,許復豪、蘇小姐帶伊去辦理房貸,本案房地是許復豪用伊的名字貸款購買,伊有在那邊住幾個月,伊擔任神網公司負責人時還不認識邱仲銨,是後面才有看到邱仲銨,伊也不太知道邱仲銨是不是公司的人,邱仲銨沒有陪伊去辦理房貸,貸款文件是許復豪拿給伊簽的等語(見易742卷二第156頁至第160 頁、第173 至178頁),益見同案被告鍾勝吉辦理本案房地貸款之申貸 資料係被告許復豪拿給同案被告鍾勝吉簽立,並非由被告邱仲銨陪同同案被告鍾勝吉辦理,要已至明。又本案房地之貸款係於99年5月7日向臺灣銀行申辦,有臺灣銀行放貸借據在卷可佐(見他586影卷三第173頁),而證人彭澤凱係 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貸款業務承辦人員,卷附之備忘錄亦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文件,尤其證人彭澤凱於原審中證稱:伊已無印象,無法指證係與何人接洽辦理房貸等語(見易742卷二第35至42頁),何況證人彭凱澤之證述及卷附 備忘錄,又均與本案被告許復豪以同案被告鍾勝吉名義向臺灣銀行東湖分行申請貸款之情事無涉,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邱仲銨之證據。 ㈢再者,被告許復豪就其以同案被告鍾勝吉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分,並無指證被告邱仲銨有何參與之情,而同案被告鍾勝吉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之申請部分,則證稱:伊有用神網公司的薪資證明去辦理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是伊的簽名,玉山銀行申請書的資料是何先生幫伊填寫的,是伊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許復豪、邱仲銨沒有提過要辦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不知道是不是當初連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資料來一起簽名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伊不清楚等語(見易742卷二第161至179頁),是以依同案被告鍾勝吉之供述 ,尚難認就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之申請部分,被告邱仲銨涉有犯罪。至同案被告鍾勝吉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雖於原審中證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書是伊簽名的,是小邱(邱仲銨)拿給伊簽名的云云(見易742卷二第165至166頁、第181頁),惟核與被告許復豪於原審時證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是直接寄到公司由伊拿來用,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書上緊急聯絡人是寫「陳姍姍、邱志宏」 ,「陳姍姍」是伊現在的配偶,被告邱仲銨並不 知道其被填載為這張信用卡緊急聯絡人的事等語明顯不符(見易742卷二第64至65頁),是同案被告鍾勝吉此部分證述 ,要非無疑。況且,原審經調取被告邱仲銨於郵局開戶立帳申請書(見易742卷二第124之3頁)、新光銀行開戶申請資 料(見易742卷二第125頁)、台新銀行開戶申請資料(見易742卷二第128之1頁)、永豐銀行開戶申請資料(見易742卷二第135 之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開戶申請資料( 見易742卷二第138頁)、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見易742 卷二第19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見易742卷二第208頁)、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見易742卷二第222頁) 、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開戶資料(見易742卷二第25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資料(見易742卷二第256頁)、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資料(見易742卷二第266 頁 ),細觀其上「邱仲銨」或「邱國洲」(即被告邱仲銨之舊名)之簽名,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緊急聯絡人欄位內「邱志宏」之簽名(見偵848影卷第28頁), 即可區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緊急聯絡人欄位內「邱志宏」之「邱」字與上開被告邱仲銨各該銀行開戶資料上「邱」字寫法,有關書寫筆劃之勾勒、佈局及運筆情形,無一相符;尤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邱」字,其部首右邑俗稱側耳偏旁寫法有明顯曲折及單純弧形之不同,難認為同一人所寫,是同案被告鍾勝吉上開不利被告邱仲銨之陳述,亦難遽予採憑。 ㈣至於臺灣銀行103年11月7日東湖授字第10300030511號函、本 案房地貸款申請書影本、鍾勝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玉山銀行103年12月17日玉山卡債字第1031205003號函及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12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516號函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103年12月25日信作密字第1039000975號函及其附件 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許復豪確有以同案被告鍾勝吉名義申請本案房地貸款及申辦信用卡,苟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尚難逕採而為不利被告邱仲銨之認定。 ㈤檢察官雖聲請將本案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送筆跡鑑定,然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內容,均為同案被告鍾勝吉之個人資料,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所調得之被告邱仲銨於各該銀行開戶資料所填載之文字內容,並不相同,又「邱」字寫法,有書寫筆劃之勾勒、佈局及運筆之明顯不同,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仲銨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邱仲銨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邱仲銨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同案被告鍾勝吉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及被告邱仲銨於另案103年度偵字第11288號案件之供述,並參以證人彭凱澤之證述及卷附備忘錄等,足以證明被告邱仲銨辯稱其係於101年起,始與被告許復豪合作,共同以行使偽 造文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等情不足採信,且被告邱仲銨坦承其自同案被告鍾勝吉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神網公司起即有與被告許復豪及同案被告鍾勝吉接觸,並為被告許復豪及同案被告鍾勝吉向玉山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或信用卡事宜,故同案被告鍾勝吉之證述堪以採信,原判決認定事實即適用法律或有不查,自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同案被告鍾勝吉之證述及被告邱仲銨於另案103年度偵字第11288號案件之供述,惟本院細究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邱仲銨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中就同案被告鍾勝吉之證述,乃依卷存其他事證相互參核後,始認定無可採憑,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見理由欄參五),至於依被告邱仲銨於另案103年度偵字第11288號案件之供述,雖可推論被告邱仲銨約於100年開始至被告許復豪之鴻 基公司上班,但本案被告許復豪以同案被告鍾勝吉名義向臺灣銀行東竹分行申辦本案房地貸款及向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申辦信用卡之時間或在被告邱仲銨至被告許復豪之鴻基公司上班之前,則被告邱仲銨於另案之供述,苟無其他事證參佐,要難逕認與本案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之行為即有相涉。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邱仲銨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許祈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部分(即事實欄二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 許祈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部分(即事實欄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分) 許祈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日期 被害銀行 核發信用卡卡號 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 刷卡消費利益/已經償還金額(新臺幣:元) 1 99年10月21日 玉山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嗣於99年12月31日掛失後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將鍾勝吉擔任神網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神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 如附表三㈠所示 ,合計共22萬3, 536元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2 100年4月2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卡號:00000000 00000000,應予更正 將鍾勝吉任職於神網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 如附表三㈡所示 ,合計共16萬6, 881元元/已償還其中5萬2,392元 3 100年1月2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 0000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取得之鍾勝吉98年度所得清單 如附表三㈢所示 ,合計共55萬3, 348元/已償還其中41萬2,084元 附表三㈠(即起訴書附表一):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1 99年11月1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 29,952 2 99年11月2日 大龍蝦海鮮餐廳有限公司 11,968 3 99年11月3日 吉星24HR港式飲茶 457 4 99年11月5日 麗都日本料理 3,080 5 99年11月10日 阿瘦延平店─延平店 8,013 6 99年11月10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 500 7 99年11月11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 27,792 8 99年11月11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店 25,872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掛失後補發之新卡)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1 99年11月2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 5,000 2 99年11月2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 10,000 3 99年11月2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店 1,990 4 99年11月20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 500 5 99年11月23日 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850 6 99年11月24日 台鐵局─台北站 553 7 99年12月1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 500 8 99年12月11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 500 9 99年12月12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 500 10 99年12月13日 美視特光學有限公司 2,000 11 99年12月13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 500 12 99年12月14日 台灣大哥大─內湖光電 23,138 13 99年12月14日 台灣大哥大─內湖光電 23,138 14 99年12月14日 大龍蝦海鮮餐廳有限公司 6,450 15 99年12月14日 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 500 16 99年12月14日 台灣大哥大─內湖光電 23,138 17 99年12月19日 DIAMOND 3,000 18 99年12月20日 屈臣氏─農安分公司 935 19 99年12月21日 VIVO晴光店 1,710 20 99年12月22日 新瑞旅行社 11,000 合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金額與卡號0000000000000000(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掛失後補發之新卡)消費金額 22萬3,536元 附表三㈡(即起訴書附表二):國泰世華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1 100年5月17日 六條小吃店 6,435 2 100年5月17日 盟格企業有限公司 13,140 3 100年5月20日 新展商行 4,970 4 100年5月27日 欣儂興業有限公司 1,210 5 100年5月27日 園展企業有限公司 8,200 6 100年6月9日 欣儂興業有限公司 3,060 7 100年6月10日 迪廣─錢櫃林森店 2,743 8 100年6月10日 富信大飯店 980 9 100年6月10日 新展商行 4,320 10 100年6月10日 麵太郎居酒屋 2,805 11 100年6月11日 園展企業有限公司 7,800 12 100年6月13日 文太郎 2,300 13 100年6月14日 PARADISE 8,360 14 100年6月16日 98LIFEOF 3,000 15 100年6月16日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3,025(起訴書誤載為3,205,應予更正) 16 100年6月16日 傳記企業有限公司 18,600 17 100年6月17日 水美溫泉會館 1,900 18 100年6月18日 廣浩欣業有限公司 5,000 19 100年6月19日 全國加油站文德站 947 20 100年6月26日 飛來發推拿休閒會館 1,596 21 100年6月26日 國都汽車(股)公司濱江 6,220 22 100年6月28日 台亞林口長庚站 1,659 23 100年6月28日 富信大飯店 3,000 24 100年6月30日 金都溫泉旅館(起訴書誤載為金都溫泉會館,應予更正) 1,400 25 100年6月30日 金都溫泉旅館(起訴書誤載為金都溫泉會館,應予更正) 1,480 26 100年7月2日 湘媛餐廳 9,680 27 100年7月6日 八王子新懷石料理 2,618 28 100年7月7日 飛來發推拿休閒會館 2,268 29 100年7月7日 海壽司─民生店 649 30 100年7月7日 華泰大飯店─L'ID 3,300 31 100年7月8日 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600 32 100年7月8日 屈臣氏─農安分公司 2,286 33 100年7月13日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350 34 100年7月13日 湘媛餐廳 12,980 35 100年7月21日 沐蘭精品旅館 2,000 36 100年8月4日 PARADISE 10,000 合計 16萬6,881元 附表三㈢(即起訴書附表三):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元) 1 100年2月12日 紅勘婚宴會館 1,118 2 100年2月18日 大潤發內湖二店 2,415 3 100年2月25日 欣儂興業有限公司 1,800 4 100年2月26日 傳記企業有限公司 2,520 5 100年3月15日 書芳園咖啡館 627 6 100年3月18日 日湖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623 7 100年3月20日 屈臣氏─汐止二分公司 336 8 100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032 9 100年3月22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5,900 10 100年3月23日 卡拉卡拉義式小館 1,232 11 100年3月24日 書芳園咖啡館 605 12 100年3月25日 大潤發內湖二店 921 13 100年3月26日 泰之雲(瑞光店) 1,260 14 100年4月2日 欣儂興業有限公司 900 15 100年4月14日 內湖運動中心 16,000 16 100年4月16日 台哥大語音繳費 2,054 17 100年4月17日 卡拉卡拉義式小館 1,400 18 100年4月18日 台哥大語音繳費 300 19 100年4月22日 六條小吃店 5,075 20 100年4月22日 新展商行 6,870 21 100年4月22日 盟格企業有限公司 20,730 22 100年4月25日 盟格企業有限公司 19,360 23 100年4月26日 六條小吃店 4,760 24 100年4月26日 傳記企業有限公司 22,460 25 100年5月6日 盟格企業有限公司 1,650 26 100年5月9日 鼎湘逢餐坊 3,860 27 100年5月9日 欣儂興業有限公司 2,640 28 100年5月10日 傳記企業有限公司 5,320 29 100年5月11日 新展商行 3,240 30 100年5月11日 HINET小額付款 1,600 31 100年5月15日 傳記企業有限公司 21,320 32 100年5月18日 台哥大語音繳費 334 33 100年5月18日 台哥大語音繳費 1,881 34 100年5月20日 青葉台灣料理 3,458 35 100年5月20日 盟格企業有限公司 10,120 36 100年5月25日 新展商行 3,780 37 100年6月3日 園展企業有限公司 2,080 38 100年6月3日 傳記企業有限公司 2,880 39 100年6月4日 雅木傢俱有限公司 4,500 40 100年6月7日 鼎湘逢餐坊 4,100 41 100年6月7日 傳記企業有限公司 2,160 42 100年6月7日 傳記企業有限公司 4,680 43 100年6月7日 盟格企業有限公司 6,540 44 100年6月9日 韋禹有限公司 12,777 45 100年6月10日 台灣優力─進寶站 1,824 46 100年6月14日 園展企業有限公司 3,960 47 100年6月15日 傳記企業有限公司 32,160 48 100年6月17日 台灣優力─進寶站 1,251 49 100年6月21日 盟格企業有限公司 28,830 50 100年6月23日 紅勘婚宴會館 1,513 51 100年6月25日 台哥大語音繳費 2,179 52 100年6月28日 HOTELCLUB.NET(起訴書誤載為HOTELClUB.NET,應予更正) 4,413 53 100年6月30日 傳記企業有限公司 16,650 54 100年7月8日 新展商行 3,530 55 100年7月11日 錢櫃─台北南京店 2,756 56 100年7月11日 金伯爵酒店 6,420 57 100年7月13日 員外KTV 4,620 58 100年7月13日 金伯爵酒店 16,740 59 100年7月21日 盟格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傳記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7,150(起訴書誤載為31,720,應予更正) 60 100年7月22日 傳記企業有限公司 31,720(起訴書誤載為7,150,應予更正) 61 100年8月13日 亨來男飾百貨有限公司 20,900 62 100年8月15日 台哥大語音繳費 999 63 100年8月15日 台哥大語音繳費 2,435 64 100年8月20日 園展企業有限公司 6,820 65 100年8月20日 松青超市─汐止店 788(起訴書誤載為778 ,應予更正) 66 100年8月20日 大潤發內湖二店 3,547 67 100年8月25日 盟格企業有限公司 7,560 68 100年8月26日 盟格企業有限公司 26,400 69 100年9月3日 雅虎奇摩購物(起訴書誤載為台哥大語音繳費,應予更正) 688 70 100年9月3日 雅虎奇摩購物 699 71 100年9月4日 台哥大語音繳費 5,740 72 100年9月6日 大潤發內湖一店 3,903 73 100年9月7日 雷德斯國際有限公司 2,100 74 100年9月8日 大潤發內湖一店 620 75 100年9月8日 大潤發內湖一店 3,977 76 100年9月8日 大潤發內湖一店 -221 77 100年9月9日 大潤發內湖一店 -2,570 78 100年9月10日 台亞堤頂交流道站(起訴誤載為台亞場頂交流道站,應予更正) 900 79 100年9月14日 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 8,780 80 100年9月14日 盟格企業有限公司 11,340 81 100年9月15日 瓦城泰國料理─仁愛店 5,599 82 100年9月15日 華僑有限公司 5,610 83 100年9月15日 華僑有限公司 28,800 合計 55萬3,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