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佑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6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2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其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意旨,所謂「住所」須係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庭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再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384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7 年3 月26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職權於108 年1 月2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7頁正反面、5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偵查卷宗【下稱撤緩卷】第13頁、原審108 年度竹簡字第444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竹簡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25頁反面),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之戶籍地址業於107 年10月23日遷入新竹縣○○市○○○路00○0 號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原審竹簡卷第55、63頁),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8 年2 月22日寄送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該址轄區所屬之竹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為憑(撤緩卷第14頁)。上開「新竹縣○○市○○○路000 號」地址,雖係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時填寫,及於107 年1 月29日向檢察事務官陳報之個人住址(毒偵卷第2 、39頁),惟被告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署囑託警員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及被告當時戶籍地址「新竹縣○○市○○○路000 號」執行拘提,其拘提報告書載明:「前往拘提時間:107 年8 月25日11時20分」、「該址大門深鎖,且無門鈴,後至福將工程行查訪,公司員工稱該員(孫佑諭)已未在竹北地區上班」、「前往拘提時間:「107 年8 月25日11時25分」、「查訪公司員工稱該員(孫佑諭)已未在此公司上班」,並檢附建築物大門深鎖、經標記為「福將工程行宿舍」、「福將搬家貨運公司中正西路565 號」招牌之照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8 月29日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2 件、照片3 張可佐(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444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易卷】第56至62頁)。迄107 年10月5 日被告因該另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時,即向檢察事務官陳明住居所為「新竹縣○○鄉○○○街0 ○0 號2 樓」,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該址,此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5 日點名單、同日詢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件附卷足憑(原審易卷第64至68頁)。以上俱徵被告於107 年8 月25日前已自「新竹縣○○市○○○路000 號」遷離而未居住該址,於107 年10月5 日後則係居住於「新竹縣○○鄉○○○街0 ○0 號2 樓」。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將該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新竹縣○○市○○○路000 號」時,被告既非居住於上址,其實際上亦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竹北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存卷可參(原審竹簡卷第61頁),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未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或斟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循公示送達方式為之,逕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未據被告聲請再議,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而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起訴,自非適法。 ㈣綜上,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7日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依然存續中,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同上見解,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及上開緩起訴相關表單均填載陳明其居住所為「新竹縣○○市○○○路000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具有拘束包括同地各級法院之效力,至被告於所涉另案偵查時陳報之其他資訊,苟須一一查證,不僅曠日費時,應查證之時間、範圍等,莫衷一是,自難認有拘束本案送達處所之效力。原審以被告另案經通緝到案時陳報之居住地址,推翻被告於本案偵訊中陳明收受送達處所之效力,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顯係倒果為因。綜觀全卷,被告於本案除「新竹縣○○市○○○路000 號」一址外,並未留存其他通訊地址,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當時陳明之地址而為送達,已善盡維護被告權益之能事。從而,原審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經查,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107 年1 月29日填寫、陳報之住址,距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2 月22日寄存送達之日,相隔已逾1 年之久,本難逕認被告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況於107 年1 月29日後,被告之戶籍地址於107 年10月23日遷入新竹縣○○市○○○路00○0 號竹北市戶政事務所,顯見其住居狀況確有更迭,此由個人戶籍檢索系統即可查詢確認。且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因另案經通緝到案時,亦已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戶籍新址「新竹縣○○市○○○路000 號」、現居所「新竹縣○○鄉○○○街0 ○0 號2 樓」,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街0 ○0 號2 樓」,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當時,其送達址「新竹縣○○市○○○路000 號」確非被告實際住居所,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刑事裁定意旨,自不得以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之戶籍地、居住地,具有拘束同地各級法院之效力,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從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未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然有效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原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