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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廖紋妤紀凱峰張育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98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仲傑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仲傑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莊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梅明知於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係提供予自訴人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訴人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為自訴人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亦明知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以及被告之身分證均係由自訴人公司之人員持有、保管中,竟意圖侵占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向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使其為不實之登載,而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補發被告之身分證,被告順利取得補發之身分證後,再向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後更將自訴人公司之存款盜領一空,迄今仍未歸還(侵占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公司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562號駁回再議,自訴人公司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裁定駁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以被告向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述如果實在,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僅係國家社會,自訴人公司並非直接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公司係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導致財產權受損害,並非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直接受害,即難認自訴人公司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並無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只要是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即得提起自訴。且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保護法益不限於公眾利益,更及於個人利益。自訴人公司之法益既同時受侵害,乃屬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再者,被告除侵害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更已直接侵害自訴人公司保管支配該身分證之權利,且直接導致自訴人無從繼續使用前揭帳戶內資金之損害,自訴人公司自為直接被害人無疑。原審漏未審酌自訴人公司保管支配該身分證之權利因被告不實申報遺失,而直接受到損害,逕為認定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於法不合。

㈡原審判決認定自訴人係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導致財產權受到損害,顯然置該登載不實已直接侵害自訴人公司保管支配該身分證之權利,以及直接導致自訴人無從繼續使用前揭帳戶內資金之損害不論,自有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違誤。

㈢又自訴人公司先前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後確定,但因有新事證,且該案主要之依據即證人許馨文之證詞有偽證之情,目前由檢察官偵辦中,因此,本案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不得因前案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所影響。

㈣本案經原審諭知移付審理庭為實體調查審理之程序,足見本案自訴之提起係屬合法云云。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此經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有案;是以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得提起自訴,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次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時,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參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

㈡自訴人認因被告向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造成損害,自為被告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云云。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兼具保護國家及個人法益之作用,受損害之個人,依法得提起自訴,惟仍應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受損害之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不可一概而論。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公司所提自訴案件,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係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所妨害者,僅為國家機關對於公務管理之正確性,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倘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時,亦須該個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被告向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其所述如果屬實,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人公司未因被告莊梅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應認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僅係國家社會,自訴人公司並非直接之被害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則自訴人公司既未因被告向公務人員謊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直接、同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受害人,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有未合。又自訴人公司如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導致財產權受損害,並非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直接受害,即難認自訴人公司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至於被告所涉侵占案件是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本件應否為不受理判決之考量。而原審法院審查庭諭知移付審理庭為實體調查審理之程序亦僅是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流程管理,並非對實體為認定,更無拘束審理庭,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附予說明。從而,本案自訴人縱係被害人,亦為間接被害人,上訴人提起自訴,自為法所不許。因認原審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原審以自訴人尚非其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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