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國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303號、108年度偵字第2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慶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原判決事實一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原判決事實一㈡、㈢),均累 犯,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月、7月及沒收,復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而修正後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 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並未實質為著手行為,非竊盜未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之犯罪係在密接 時地實施二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原審判決未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逕依刑法第47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顯有理由不備。並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被告自承:破壞車窗後,有往內看沒有發現財物,加上警報器響了,所以我就離開了;我破壞完,看沒有我需要的東西,警報器又在響,我緊張就趕快跑掉等語(見偵2404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8頁), 是被告不僅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窗,且有往車內開始搜尋、物色財物之動作,因未尋獲其需求之財物,加以車輛之警報器作響,方行離去,是應認此際被告之行為對於車輛所有人置於車內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被告辯稱:我並非偷東西被發現,然後將財物放掉,我沒有實際著手的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係於107 年11月26日同日所為,然其犯罪之時間分別為該日9時15分 許、9時48分許,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所在地點分別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同市區○○○路0段00號,而各該商店 所有人則分別為呂政儒、洪啟仁,是被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明顯可分,且由客觀上所在地點之差別更可辨識其被害人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自屬有異,顯見被告就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時間、地點密接,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實無足採。 ㈢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有如原判決理由五之㈡所述前案紀錄,並於105年7月15日執行殘刑1年9月8日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06年8月7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被告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多次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判決執行,並於105年7月15日、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竟隨即於107年3月15日、107年11月26日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原判決亦已說明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罪類型均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是被告指原判決並未說明加重其刑之理由云云,亦無從採信。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54條修 正部分,然其結果並無不同,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自不執以為撤銷之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慶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3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王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見力星機電消防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先徒手破壞該車輛之車窗後,致該車窗毀損不堪用,再以目光搜尋車內空間有無放置財物而著手行竊,因該車警報器響起,王國慶遂倉皇逃離而未遂。 ㈡於107 年11月26日9 時15分許,前往呂政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路○00號夾娃娃機商店內,攜帶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持該破壞剪將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零錢箱大鎖剪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零錢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後離去。 ㈢復於同日9 時48分許,另前往洪啟仁所經營、位於同區南雅南路1 段33號之夾娃娃機商店內,持前述破壞剪1 把,以同樣方式破壞6 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取約5,000 元之零錢後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以下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俱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偽造、變造之證據排除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有關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儒、洪啟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表示其竊取之零錢約5,000 或6,000 元左右,被告雖未供述確實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最低金額為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認被告就此部分竊取之零錢為5,000 元,附此陳明。 三、有關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一、㈠部分所 載毀損自小貨車車窗之犯行坦認無訛,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徒手破壞自小貨車車窗,但沒有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後來是警報器響起,才逃離現場,難認已構成竊盜未遂,我的犯行只構成毀損罪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徒手破壞自小貨車車窗一節,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45133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破壞車窗後,有往內看,沒有發現財物,加上警報器響了,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詞明確(偵37303 卷第79、80頁),可徵被告於擊破車窗後,確有以目光搜尋車內有無財物之舉措,堪認被告已開始著手搜尋財物,應認被告已達竊盜行為之著手階段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尚未達竊盜之著手,應僅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自不足信採。 ㈢基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罰。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損壞他人車窗玻璃及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罪、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同,各次竊盜行為均具獨立性,而得與其他竊盜犯行區分,並無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事實一、㈡、㈢部分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亦不足信採。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 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次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搶奪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就搶奪罪部分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⑷所示罪刑及另案撤銷假釋所餘殘 刑1年9月8日(執行完畢日105年7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罪類型均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均係個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後,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毀損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竊盜犯行之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竊取之現金1,800 元、5,0 00 元,皆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一 事實欄一、(一) 王國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王國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王國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