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郭莉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莉莉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倪華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莉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2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 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奉化門市店內購 物,除選購2瓶洗髮精及媚點自轉式眉筆1支外,並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內貨架上眉筆1支(廠牌:凱婷)得手後藏放所 攜袋內,僅將洗髮精2瓶及品牌為媚點眉筆1枝持至櫃臺結帳,於同日21時8分許,欲離開該店時,因所竊得該支眉筆未 經結帳消磁而觸發該店門口防盜門之警報器,店長劉香君隨即從店內追出至門口外,叫住郭莉莉表示再行確認所購商品是否未經消磁,郭莉莉即與劉香君一同返回店內櫃檯結帳處確認所購商品是否均已結帳消磁,郭莉莉將方才購買洗髮精2瓶及眉筆1支取出後供結帳人員查驗確實結帳消磁後,劉香君即向郭莉莉表示可以離開,郭莉莉竟卻向劉香君表示欲再購買眉筆,劉香君即帶領郭莉莉至放置眉筆區貨架尋找所欲購買之商品,並陪同在旁,郭莉莉乃藉此趁隙將前開所竊得之凱特眉筆丟放在艾森絲貨架處,當場立即為陪同在旁之劉香君見狀發現,並詢問郭莉莉何以如此,郭莉莉支吾其詞,劉香君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監事錄影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劉香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而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受訊(詢)問者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受訊(詢)問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受訊(詢)問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受訊(詢)者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詢)問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受訊(詢)問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款規定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佐)。 2、被告郭莉莉雖稱稱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吃安眠藥,精神恍惚,偵查中陳述是當時律師要我警詢怎麼說偵查中就怎麼說,才跟著警詢內容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稱:被告警詢之供述係因詢問之警員誘導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則係延續警詢之相同供述內容,均遭警員誘導云云。然觀檢察官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內容所呈,即: 員警問:你怎麼拿的,就是徒手拿,還是怎樣有拿什麼東西? 被告答:我手拿2樣東西,我還是蹲下來去選顏色。 員警問:那就是徒手拿取,阿姨你有沒有拿其他東西,就單純只有眉筆而已嗎,我說,你有還有沒有拿其他的? 被告答:洗髮精。 員警問:我說沒有結帳的。 被告答:沒有結帳的就1支眉筆,我有2支,1支有結,1支沒結。 ... 員警問:阿姨,你那時要拿那支凱婷眉筆,然後、之後 呢? 被告答:我拿了,我覺得這支好像不是,我要過去、另 外1支。 員警問:當時我要看那支眉筆嗎? 被告答:嗯 員警問:然後呢? 被告答:我在比較,那邊還有1個櫃,我先挑1支再過去其他櫃。再找另1個品牌比較,另1個品牌 員警問:好,其他品牌專櫃做比較,然後你也不知道,就掉進去嗎?是嗎? 被告答:因為我手拿2個皮包 員警問:我當時...? 被告答:背著,就是有口的皮包 員警問:你當時手上拿的東西比較多嗎? 被告答:對 員警問:然後呢? 被告答:滿晚滿累的,就怕人家、打烊 員警問:你當時神狀況不好? 被告答:我好累,還沒吃飯。 員警問:精神... 被告答:恍惚。 員警問:精神狀況恍惚(打字聲),那就不小心就掉進袋子,還是怎樣、還是沒有注意到? 被告答:其實...(被告停頓) 員警問:沒關係,阿姨以你當時情況來講,沒關係,我 都幫你打。 被告答:我那時候騎著摩托車捏著的時候,再去找那一支的時候 員警問:做其他支比較嘛? 被告答:我就比較,那一支比較長,那一支比較短,因為我這邊老了,我就在那邊弄好,我這椎間、紅色那個就掉下來,我就用這兩手拿兩個袋子,這一手這樣拿,所以這掉下來可能...進去...我自己在想袋子裝東西這支找到要的那支了 員警問:就不小心掉進去... 被告答:我就...到櫃台跟他說我要落健洗髮精 員警問:我們現在在問眉筆的狀況,阿你就是精神恍惚 (被告答:恩) 員警問:不注意的時候就掉進去你(被告答:恩) 員警問:是不是? 被告答:那個塑膠袋,不是我皮包 員警問:我知道,不注意的時候 被告答:我不知道我掉下去是前面掉還是後面掉...錄影 帶 員警問:你是前面的時候好像就掉了,沒關係,以你當時情況就好了,當時不小心手拿著眉筆凱婷 被告答:恩 員警問:掉進袋子嗎? 被告答:恩,那是不可能阿,是我在用皮包的時候又在拿那支時 員警問:就不小心? 被告答:對阿 員警問:掉進袋子啦? 被告答:我怎會拿1支,這怎會掉下去,一定是比較繁雜 的動作。 員警問:然後不注意就掉進去了? 被告答:對。 上開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並就該勘驗內容可知警員詢問被告方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警方僅詢問沒有結帳物品為何物,被告即主動表示拿2支眉筆,1支有結,1支沒有結,至於沒有將該支眉 筆結帳原因,被告陳述過程中,顯有支吾其詞,因此員警不斷詢問「然後呢」讓被告自行持陳述何以該支眉筆未結帳,員警雖有稱然後你也不知道就掉進去等語,但並非肯定用語而不斷問是否如此,被告即主動陳述手上拿得東西多,動作複雜,以致於不小心掉進手提塑膠袋內等語,相關內容細節與過程均為被告自行陳述出,此部分,員警僅確認是否不小心掉進袋子裡,甚且不斷向被告表示要看電腦筆錄所記載,是否與被告所述之意相符,由員警反覆詢問,顯僅為確認被告之意,避免誤會,並無上述不當誘導詢問之情甚明。 3、至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然觀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距離本案事發數日後,於107年5月24日、31及6月14日就診,有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39、44至47、50頁),且於案發當日晚間因法定夜間時間不得進行詢問,員警並未進行詢問,而至翌日5月21日上午5時32分許,始進行本案詢問筆錄,在詢問年籍資料部分,被告答稱正確,就素刑前科部分則稱我忘記了等語,並無對自己年籍資料有想不起來之情形,有該調查筆錄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是辯護人所 稱被告製作警詢前有一時想不起出生年份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又被告雖於員警詢問過程中,被告有發出打哈欠之聲,但詢問時間於107 年5 月21日上午5時32分起至5 時51分止,僅約19分,且被告於前日夜間已先行休息後方於 隔日上午進行詢問之,詢問過程中,被告除打1次哈欠外 ,並無表示有精神狀況不佳、或疲累無法思考陳述之情形,甚至對於員警詢問加以解釋與說明,亦難認警方有何在被告精神不濟狀態下仍執意詢問等不正方式甚明。 4、綜上,可認被告於警詢中在員警詢問時,連續全程錄音錄影,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員警態度懇切、語氣和善,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誘導詢問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之情事,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能自行陳述回答,應答時並得以充分陳述其個人意見與想法,陳述過程中或雖有遲疑,或詞不達意時,員警雖有提示,但均以開放問題方式詢問被告,且一再向被告表明:節奏慢一點,你自己想一下、你看筆錄有沒有錯、OK嗎等語之情,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亦稱:我在警局時有吃安眠藥,有昏沉、頭暈,但那時我覺得我講的話是實在的,警方詢問過程中,當時有2、3位員警在旁邊問我,警員對我滿好的,他問什麼我就講什麼,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詢問我,檢察官詢問我時我也照實講,也有律師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警員、檢察官詢問過程中,提供足夠資訊以讓被告瞭解係因何事接受訊問,並有足夠時間使其回想、思考,並未施用任何影響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不正手段甚明。準此,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任意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辯護意旨,殊無足採。至於辯護人另稱: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因當時委任李鳳翱律師有教導被告,要被告在警察局中怎麼講,到檢察官那裡就怎麼講,所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也是出於誘導云云,然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與警詢中所述與警詢中所陳並不同,內容如後所載,則所稱教導被告如何陳述部分,並非執行偵查公權力之警方或檢察官有何不正方式所為,縱被告之家人、親友,甚至委任律師等人所教導被告如於偵查中應答部分,均非前開詢問者所為,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辯護意旨以此為由前開訊(詢)問者所為,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誤會。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或為本院所未採用(即證人劉香君警詢筆錄),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部分,並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上址屈臣氏奉化門市消費,購買2瓶洗髮精及眉筆1支,並持信用卡結帳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開,辯稱:當日我並未竊取凱婷眉筆,也沒有將眉筆丟入貨架處,事後返回眉筆貨架區,放在塑膠袋內的手機有震動,我有將手機拿起來看,我並沒有丟出另1枝眉筆在其他牌貨架區云云。辯護意旨 辯稱:原審雖有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但該影像畫質欠佳,畫面模糊、失真,單憑肉眼辨識,不能看清楚,是原審製作勘驗筆錄,顯有瑕疵而不足採。又本案證人劉香君雖證稱親眼見被告有將眉筆放到艾森絲貨架上,但據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可知,當時證人劉香君有轉身,證人將臉朝向被告時,被告僅有將手朝向艾森絲貨架上層的動作,且右手未持任何物品,證人劉香君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此外,比對證人劉香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歷次陳述內容,有前後不一:於警詢未講被告有從袋子裡取出眉筆,偵查中卻如此證稱,其記憶受到外界干擾。又被告案發當日手中所提袋子為塑膠材質,但證人劉香君於原審中證稱為白色布的環保袋等語,及有關被告從何處取出眉筆部分,證人劉香君先稱從加購的袋子,又稱從肩背袋子拿出云云,證述明顯矛盾。被告在選購眉筆時,確有選取凱婷眉筆比較,但並未放入袋中,經比較後,已放回凱婷眉筆貨架上,並未將該眉筆未結帳即攜出店外,被告選購的商品均有至櫃臺結帳,被告並無竊盜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7 年5 月20日晚間時許,至上址之屈臣氏奉化門市消費,購買媚點自轉式眉筆1 支、洗髮乳1 瓶及洗髮露1 瓶,待結帳後,於同日21時8 分許欲離開該店時,該店門口設置未結帳感應器發出警示聲響,在靠近門口處整理貨品之店長劉香君聽見,立即上前,並請被告回到店內確認所購買物品是否均如實結帳消磁,經確認上開物品均確有結帳消磁後,店長劉香君即向被告表示可離店,被告卻向店長劉香君表示欲再購買眉筆,店長劉香君即引領被告再至貨架查找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31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77至78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奉化門市店長劉香君於偵查中及原審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原審易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正面、第73頁反面),復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 張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及經原審勘驗屈臣氏奉化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52張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8、40至52頁),上情堪以採信。 2、而上開被告竊取店內商品「凱婷」眉筆1支,為店長劉香 君發現乙節,業據證人劉香君證稱:當天晚上9點多,有1名客人即被告結帳後走出店門口,警報器發出聲響,我立刻追趕上去,請被告回去櫃檯消磁,被告所購商品已經消磁無誤,也將商品放回塑膠袋內,向被告表示商品沒有問題,可以離開,通常一般這種情況,客人都會說沒關係,就將商品拿走離開,我也會送客人出門口,但在我送被告離開,被告卻停在門口前主動向我表示他想到還要買眉筆,我就覺得被告怪怪的,但我還是向被告詢問要哪1支, 我幫他找,被告當時有說品牌,並不是「凱婷」的眉筆,被告以手指出他要的品牌,我就請被告一起去看他要的品牌,2人一起走到「媚點」的貨架前,被告手指上排眉筆 說好像是這些,因為我覺得被告怪怪的,所以有注意他的行為,此時,我就看到被告將1支眉筆丟到「艾森思彩妝 櫃,因為艾森思彩妝櫃全部都是彩妝用品,不只有眉筆,很明顯,我就質問被告剛剛丟什麼東西,被告即表示他沒有丟東西,但我有親眼見到被告丟東西,我說完後,被告就說他剛剛發現袋子裡有1支不是他剛剛買的眉筆,所以 趕快把這支眉筆丟出來,我也立刻將被告所丟出眉筆拿起來,一看就是「凱婷」的短眉筆,後來我跟被告表示這支凱婷眉筆沒有結帳,你剛剛把眉筆帶出店外,這樣子沒結帳把我們商品帶出店外,是竊盜行為,被告就一直重複說不知道袋子裡有這支眉筆,並說不會因為1支眉筆竊盜, 我就請警方到場處理,我會請警察到場,是因為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把凱婷眉筆丟到艾森思彩妝架上,當下我詢問被告,被告不承認,到櫃臺處我再詢問被告,被告就說用可以用屈臣氏點數扣還,還是不承認,所以才決定要報警,我不能確定被告是從肩背包包內或是手提塑膠袋內拿出眉筆,但我可以確定被告當時有拿出1支眉筆放到艾森思彩 裝櫃上,後來我們查看店內監視器,就有發現被告結帳前有到「凱婷」眉筆櫃拿起眉筆,剛好身後有其他客人經過,被告還有嚇到動作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65至66,原審易字卷第70至73頁)。復有證人即當日負責櫃臺結帳工讀生連怡萱證稱:於本案事發當日我在桃園市奉化路屈臣氏擔任工讀生,當時在櫃臺結帳,我對被告有印象,當時被告出去,後來有被店長追回來到櫃臺,至於是否我再幫被告將袋內物品消磁部分已不記得,會對被告有印象是因當天被告在櫃臺處,有問她問題,被告反覆說明經過,弄得很晚,被告一直說「凱特」眉筆是掉進她的包包裡面的,那時警察已經到店裡,跟店長在看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扣案凱婷眉筆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1、68至72頁)。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可參)。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前開證人劉香君就被告究係從其肩背之隨身皮包、或自備之手提塑膠袋、及被告當日是否有向屈臣氏奉化門市購買之購物袋內取出凱婷眉筆1支丟入貨架 ;及有關被告當天所提提袋材質部分,究竟為塑膠袋材質或為布類材質部分,證人所述雖有不一,但證人劉香君先後於偵查中至原審審判中就其發現被告竊取凱特眉筆1支 之過程所述則屬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與卷內相關證據相合,至被告究係從何處取出其所竊得之凱婷眉筆,所提袋子材質、是被告自行帶入或向店內購買等枝微末節部分,雖有前後不一,或稱不復記憶,不僅因時間經過以致記憶模糊,或因此非事發當時證人所關注焦點、事項以致印象模糊所致,尚難因此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即認證人劉香君前揭所證述均不足採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證人證述有前述不一情形即均不可採信云云,顯屬無據。 3、又本件現場設有監視器,經原審進行勘驗,內容呈有: (1)原審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 店內開架區 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0,21:00:48~21:02:49 身穿黃色上衣女子即被告停留在監視器所攝錄開架區左下方貨架處,有拿取黑色筆狀商品觀看,並持該商品轉身稍灣身面向開架區,並將該商品持在手左爭,左手並提有一塑膠袋。轉身離開(並有該段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原審卷第40頁及其反面)。 (2)原審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000.dvr監視器光碟錄影畫面: 店內開架區 錄影畫面時間:2018/05/20,21:09:55~21:11:54. 8 ①畫面21:09:55.2: 身穿黃色上衣下身穿白色7分褲女子即被告自監視器攝 錄畫面左下角處往左上角方向移動,店員跟在被告身後(編號20、21,原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 ②畫面21:10:01: 被告與店員2人停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前方開架區前店 員手指貨架上方,被告站立在店員右手處(圖22,原審易字卷第45頁)。 ③畫面21:10:03: 店員檢視物品動作,同時間被告走過店員右側身,往店員左側身後貨架櫃處移動(圖23,原審易字卷第45頁)。 ④畫面21:10:05.1: 同時間店員將身體左轉,左側身旁即為被告面對之貨架區,該貨架與前述(1)所載開架式貨架為不同貨架。 被告左手所提塑膠袋提帶口放開一邊提袋,開口呈打開狀(圖24,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 ⑤畫面21:10:08.1: 被告右手有從塑膠袋處往其前方貨架處前伸移動的動作,同時間店員有將手上所持貨品放置至其前方貨架處,已轉頭看被告動作(圖25,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 ⑥畫面21:10:12.2: 被告臉轉右側與店員交談動作(圖26,原審易字卷第46頁)。 ⑦畫面21:10:19.6: 店員站立被告右側身處,被告伸出右手指其前面貨架上商品,並有從貨架上取出商品交給店員觀看行為(圖27、28,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及其反面)。 (3)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000.dvr,地點:護膚類,時間:21:09:45.1~21:11:47.1 部分,僅監視器設置角度不同,該段時間被告與店員動作,與前述大致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不另贅載。 (4)從上開屈臣氏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彩色畫面,動作清楚可見,並無如辯護意旨所稱勘驗筆錄所載影像模糊難以辨認,或被告完全沒有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動作,或稱證人劉香君背對被告完全不知身後被告動作等情形。又被告在店員劉香君陪同下回到眉筆區,其當場動作,亦無如被告所稱有何比來比去、選取、放回等以致誤會或誤判之動作。證人劉香君證稱:其當場正面親眼看到被告將1支眉筆丟到艾森思貨架上,因產品、包裝、款 式等均不同非常明顯乙節所證確實,足以採信。 4、並參佐被告先後所陳是否拿取凱婷眉筆部分,有先後不一情形: (1)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以偵查中勘驗警詢筆錄內容為據) :沒結帳的就1支眉筆,我有2支,1支有結,1支沒有結,當時我拿了這支凱婷(警方詢問凱婷眉筆)好像不是,我要過去看另外1支眉筆,我先挑1支,再過去那邊挑另外1 支,再找另外1個品牌,我就比較,1支比較長、1支比較 短,紅色那個就掉下來,我手拿2個袋子,所以這掉下來 可能掉進去,我自己帶袋子裡裝東西就找到要的那支,是掉進塑膠袋不是皮包,怎會掉下去,一定是比較複雜的動作,後來出去警報響,我就進去再刷一次,然後我就說我再買1支,我說不然拿跟那個一樣,店員就跑到那邊去拿 ,原來那支我就拿起來放在櫃子,不是原來的櫃子,因為那個要彎腰下去,我腰在痛彎不下去,我就放在那邊,沒有算到錢的那支不是我要的,我出去嗶,可能就是嗶那支,但我不知道那個刷銀員沒有給我結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或稱:有拿2支眉筆,其中1支為本件扣案「凱婷」眉筆,係為比較眉筆而將2支眉筆拿在手中 ,但手上提有2個袋子手上物品多,因為動作複雜,不慎 將眉筆掉到塑膠袋子裡等語,但又改稱:該支「凱婷」眉筆是被告不要購買的,發現塑膠袋內有該支眉筆後,就要放回櫃上,但因腰痛無法彎腰所以才放在店員發現等語,又改稱:那支是收銀員沒有結到帳的,被告並不知收銀員沒有結到帳等語,有先後不一與矛盾。 (2)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偵查中則稱:我當時拿2支眉筆及2瓶洗髮精,到櫃臺結帳,東西都拿在手上,我把信用卡給店員,結完帳後我就出去,走出去時警報器就響了,店員追過來,我就回去,他們說東西要在櫃檯過1次,我要把2 支眉筆中其中1 支短的換成長的,經理出來說我要換的短眉筆是沒結過帳,我東西放在桌上,我不知道為何沒刷到,結完帳後才把東西放到塑膠袋裡,警報響起,我也是從塑膠袋裡拿出眉筆,所有東西都是從袋子拿出來的。我當時買2支,我看到他們沒刷到的是小的眉筆,我就想說要 換成長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於同年7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陳:我當天買了洗髮精和眉筆,結帳後要走出店門,警報器就響,員工出來查看,我就跟員工回櫃台,店員要我再將剛剛結帳物品再刷1次,我就將放在自備 提帶內的商品,全部交給店員再結帳1 次,店員向我表示有1支眉筆沒有刷到,我原本結帳物品的發票,上面只有3項商品,後來再刷1次才發現有4 項商品,可能是店員漏 結,我一開始是在開架商品選眉筆,我原本還不知道眉筆放在哪裡,是我問店員,店員帶我去挑,挑選好2支眉筆 ,1支長的,1支短的,短的就是沒有結帳的那支,後來結帳時我就把2支眉筆放在櫃檯,挑選洗髮精,隨後我就將2瓶洗髮精連同眉筆2支一起結帳,但後來我沒注意店員漏結1支,也沒有注意結帳明細,我買2支眉筆,我的是1支 是長的,短的是我幫我女兒買的,我選的,2支眉筆是我 選的,是我電話響,我接電話時掉進去的,今天是店員沒有幫我要結帳的東西結帳,我有把眉筆拿出來,店員沒有結到,我想如果沒結到,我就再買1支就要選我喜歡的, 我客戶有我客戶的選擇,我要換別的,店員就說我偷竊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是被告於偵查則更明確肯定表示拿取4樣商品,洗髮精2瓶、眉筆2支,已將所 選購商品放在結帳櫃臺,是店員疏忽未刷卡結帳,將眉筆放回其他貨架上,是因要另外選擇其他喜歡款式的眉筆等語,所述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不同。 (3)於原審審判中則再改稱:當天晚上很晚了,我去屈臣氏買落健洗髮精和眉筆,洗髮精2瓶眉筆只有拿1支去結帳,買完後放入我自己的塑膠袋內,走出店外後,警報器有響,店長就追過來,我就跟店長回去,店長說要確認商品是否有消磁,我就配合回到店裡,店員將塑膠袋所以物品倒出確認,店員說沒有問題,確認消磁完,我想再買1支眉筆 ,就請店長再帶我去找眉筆,店長就站在我旁邊,後來放在塑膠袋內手機有震動我有拿起來看,警察問我眉筆有無掉進塑膠袋內,我因精神恍惚才說有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29至30、36頁反面、第4、77至80頁),又改稱僅拿取3樣商品結帳,並未拿取4樣商品結帳,店員並未漏結帳,本案竊盜係遭該店店 長誣陷云云。是被告前後所陳不一、矛盾,顯有可疑,均難遽信,尤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於警詢製作警詢筆錄時,其陳述即出現有前後不一與矛盾情形,而須經由製作詢問筆錄員警反覆詢問、確認,以免誤會被告之意,更顯現出被告案發後為避免遭懷疑,而其將其可疑行為合理化,而有此矛盾與前後不一之言語態度,是被告先後所辯,確有疑義,難以遽信。 5、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部分:據 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所呈,可知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凱婷眉筆1支後,並未與其所選購其他 商品一併結帳,因離開店門,警示器發出聲響,店員請被告返回店內確認所購商品是否確實結帳、消磁,此際,被告仍拒絕將該眉筆取出結帳,並在確認提袋內商品確有結帳消磁後,得以離開,一反常態故不離去,藉口欲再購買1支眉筆,隨後方趁隙將前該「凱特」眉筆丟入店內艾森 絲貨架上之行為,可徵被告再次至結帳櫃檯時,已知悉其身上有未結帳之凱婷眉筆1 支,猶未將此支眉筆取出結帳或向店員反應係不小心掉入手提塑膠袋內,足徵被告自始於貨架上拿取凱婷眉筆1 支時,主觀上即具竊盜之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後因引起警報聲響為免其行竊犯行敗露,方佯稱欲再購買眉筆1 支,並欲趁機將該所竊得之凱婷眉筆1 支丟入貨架內,以順利脫免刑責所為,可徵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辯護人聲請函詢屈臣氏公司提出本案當日監視器畫面解析更清楚並放大後提出給法院,並提交與刑事警察局判讀,並重新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部份,然本件事證已徵明確,核無重複勘驗,或另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為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 之物因已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