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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劉興浪林怡秀古瑞君劉安榕

  • 被告
    吳士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士豪(下稱被告)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鉗子、扳手、手電筒各1枝、 剪刀1把等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進入工地,誤闖進入機房,並無竊盜犯意;更未如起訴書或證人所指竊得電纜線1捆 之或搜尋財物情事,所攜帶之工具亦無法竊得機房內任何物品。原審未詳加調查,於無證據佐證而徒憑片面之詞及不足為證之物,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顯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佐以告訴人代理人即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工程師黃泓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即遭竊工地保全人員徐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另徵諸現場照片9幀、扣案物品照 片4幀等,復參酌扣案被告所有並攜帶至案發現場之鉗子、 扳手、手電筒各1枝、剪刀1把等物,因而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所述之竊盜未遂犯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夜間10時許,因好奇夜間為何仍有工程施做,遂自工地柵欄剪刀門開口直接進入本案工地內,並沿樓梯至4樓機房,將門反鎖,之後因有人欲強 行進入機房,遂躲藏在機房鋼骨上等語(偵查卷第1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係以鐵絲自機房門內將門反鎖等語(原審卷第66頁),然是時工地已無施工情狀,亦無工人施做,被告始能直驅進入4樓機房。而證人即遭竊工地保全 人員徐臺春於偵訊中證述:案發時伊正在工地4樓巡邏,4樓有6間機房,只有被告在內之機房打不開,因為被告用鐵絲 將門反鎖,而該機房內是置放電纜線;我有大聲詢問機房內有沒有人,但無人回應,我進去機房後發現被告躲在上面橫樑的縫隙,地上有被告帶去裝有扣案工具之袋子;被告將機房的房門反鎖,顯見被告並非誤闖進入機房等語(偵查卷第86-87頁)。以被告深夜攜帶工具進入無人施做工地內之機 房,更以鐵絲將門反鎖,復於遭保全人員發現時,攀爬至機房上方橫樑縫隙處躲藏,除見情虛,亦足以認定被告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物品而進入該處工地內機房。被告否認有竊盜犯意,無足可採。 ㈢如前所述,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本案工地機房內物品而進入該處機房內。而機房內物品所有人帆宣公司之管理人黃泓升及保全人員徐臺春之所以懷疑被告當日是要偷取電纜線,係因電纜線置放於該處且時常遭竊,此情業經黃泓升及徐臺春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查卷第86-87頁) ,檢察官並以此認定被告係欲偷竊電纜線未果,起訴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案發當日並未竊取電纜線,係在搜尋財物而未竊得任何物品之際即遭發覺,至於扣案工具是平常上班就會用到,所以攜帶在身上等語(原審卷第66頁),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案發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扳手各1枝及剪刀1把,前往案發地點,著手竊取機房內由黃泓文所管領、帆宣公司所有之財物,惟正搜尋財物之際,旋遭巡邏之工地警衛徐臺春發覺,因而未遂等情(原判決事實欄參照)。故起訴書縱誤認被告係欲竊取電纜線,抑或被告所攜帶之鉗子、扳手各1枝及剪刀1把等物確實無法供做竊取電纜線之用,均無礙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扳手及剪刀等前往竊盜現場,且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情事。被告主張未如起訴書或證人所指竊得電纜線,亦未搜尋財物,且所攜帶之工具無法竊得機房內任何物品云云,均無解於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扳手、手電筒各壹枝及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扳手各1枝 及剪刀1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新站路口春原公司 所承攬之工地,自該工地柵欄剪刀門開口直接進入工地,再沿工地內樓梯步至4樓機房,以鐵絲將機房門反鎖後,著手 竊取機房內黃泓文所管領、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惟正搜尋財物之際,旋遭巡邏之工地警衛徐臺春發覺有異,而將鎖住機房之鐵絲剪斷入內查看,當場發現吳士豪所攜帶之工具包1個(內有上開鉗子、扳手及手電筒各1枝、剪刀1把)置於地上,並發現吳士豪躲藏在機房上方水管 橫樑縫隙,遂報警處理,因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泓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徐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9幀、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9頁),復有前述之鉗子、扳手、手電筒各1枝 、剪刀1把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鉗子、扳手各1枝、剪刀1把,均屬金屬材質,前二者質地堅硬,後者前端為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狀,如持以揮擊均對人體可能有所危害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3幀在卷可佐,是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則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既有攜帶上開鉗子、扳手、剪刀等物,縱未取出使用,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竊盜加重條件之改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仍具加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正搜尋財物之際即遭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私利,恣意著手行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鉗子、扳手、手電筒各1枝、剪刀1把等物,乃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在身,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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