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錢建榮、陳彥宏、陳紹瑜、黃瀞儀
- 被告許至承(原名:許進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至承(原名許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至承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考量上訴人即被告許至承涉案情節,及被告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認定僅係單純介紹人頭為正常之交易,另本案其他幫助共同正犯皆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原審未考量比例原則 ,顯屬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犯行明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原審以被告係受甲男委託收購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透過何永來等人代覓嵇永光、林國華作為人頭負責人,並偕同林國華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公司支票印鑑變更等行為,為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接續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數被害廠商分別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虛設公司開立無法兌現遠期支票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對於有心人士可能利用公司之債信犯罪之情事,較於常人應有更高之認知及警覺,竟仍協助甲男承接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覓人頭負責人,並於人頭負責人配合辦理印鑑變更等事項後,將美邦興公司之支票交予甲男使用,其所為雖均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已對甲男等人所欲實行之犯罪提供極大助力,終致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上百萬的財產損失,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支票之信用功能,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廠商所受損害等節,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目前以介紹廢鐵買賣營生、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因引介甲男購買公司、代覓人頭負責人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支票帳戶印鑑變更,而獲得報酬5萬元,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屬本案未扣 案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因子,包含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經原審逐一審酌並詳述在卷,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雖無構成累犯,惟其既有參與虛設公司開立無法兌現遠期支票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應認被告並未因前案的懲罰習得教訓,且被告所為幫助犯行是引介甲男購得公司及代為尋找遊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相較其他幫助犯所為係單純提供人頭者之犯行,顯為重大且重要,就被告的量刑自當為其他幫助犯之行為人為重,原審如此裁量尚屬合理且合法,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承(原名:許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至承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前曾因參與虛設公司開立無法兌現遠期支票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是其應可預見倘若某行為人欲購買債信良好之公司,並欲以無資力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且無使用支票付款之真意,僅係提供身分證、印鑑提供予他人、並配合辦理公司支票帳戶印鑑變更之人作為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則該行為人極可能係利用該公司之良好信譽外觀,藉以詐騙將來之交易對象,而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亦極可能無法兌現(即俗稱空頭支票),而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受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委託,基於縱甲男利用此手法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先引介甲男向不知情之尹靜蘭,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購入債信良好之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美邦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邦興公司」),繼而透過何永來尋覓本身無債信問題之人作為美邦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何永來在陳志輝之協助下先引介嵇永光予許至承,許至承於101 年10月間帶同嵇永光辦理變更登記為美邦興公司負責人後,因嵇永光不願繼續配合辦理變更美邦興公司支票帳戶印鑑,許至承遂指示何永來另覓適當人選;何永來再於陳志輝協助下引介林國華予許至承,許至承遂於101年11月間帶同林國華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美邦興公 司之負責人,並至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變更美邦興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後,即將美邦興公司之支票交予甲男使用(何永來、陳志輝、林國華涉犯詐欺罪部分,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嵇永光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後許至承並因而取得報酬5 萬元。 二、甲男在許至承之協助下,成功購得美邦興公司,進而取得該公司支票本、大小章及林國華之印章後,即自行對外招募真實姓名不詳之「鄭松銘」、「黃明輝」、「黃國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員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等多家廠商詐購財物,且為取得上揭廠商之信任,均於第1 次購物時如期付款,使上揭廠商均陷於錯誤而允諾以月結或開票方式支付貨款後,即要求上揭廠商於貨款到期前先行在指定之處所交付貨物,隨即將貨物搬離、變賣後逃匿無蹤。嗣自102 年1 月10日起,美邦興公司簽發之上開貨款支票陸續跳票,如附表所示廠商至美邦興公司營業地點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建偉股份有限公司、順良企業有限公司告訴暨北化實業有限公司、吉勝電料行即林伯書、鳳吾實業有限公司、銘躍藥品有限公司、日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至承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許至承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即代覓人頭負責人者陳志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3號卷【下稱103 偵2473號卷】第6 至9 、125 至128 、129 、136 至137 、158 、160 、184 至185 頁,本院卷一第184 至200 頁)、證人即代覓人頭負責人者何永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3 偵2473號卷第11之1 至15之1 、16至17、193 至194 頁,本院卷一第200 至211 頁)、證人即人頭負責人林國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3 偵2473號卷第23至26、118 至120 、137 至138 、185 頁)、證人即人頭負責人嵇永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3 偵2473號卷第28至29、128 至129 、157 至158 頁)、證人即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原廣之證述(103 偵2473號卷第34至35之1 、178 頁)、證人尹靜蘭之證述(103 偵2473號卷第37至39、178 頁,本院卷二第16至30頁)相符,並有證人何永來提供之被告照片(103 偵2473號卷第18頁)、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9 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0252號函、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書(103 偵2473號卷第36、41至41之1 、42、42之1 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66715號函、美邦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美邦興公司股東同意書、美邦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偵2473號卷第43之1 、44、44之1 、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19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2971號函、美邦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美邦興公司股東同意書、美邦興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偵2473號卷第46之1 至47、47之1 、48、48之1 至49之1 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2 年3 月5 日信義營字第10200006921 號函暨美邦興公司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03 偵2473號卷第50至54之1 頁)等件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被害廠商之遭騙情形、金額等節,亦據證人即北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伯恩、員工王迪治、證人即吉勝電料行負責人林伯書、證人即鳳吾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吳政穎、楊素貞、證人即銘躍藥品有限公司員工周育煌、證人即日日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林子貴、證人即建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吳盈盟、證人即順良企業有限公司業務李意晴等人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44 號卷【下稱102 他444 號卷】第154 至15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31 號卷【下稱102 他631 號卷】第156 至15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992號卷【下稱102 偵6992號卷】一第7 至9 、10至11、13至14、15至16、17至18、162 至164 、164 背至167 、174 至178 、191 至192 頁,102 偵6992號卷二第75至77、91至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下稱102 偵7928號卷】第140 至142 、150 至15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27號卷【下稱102 偵7927號】卷第150 至151 頁),並有北化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商品訂購單、發票明細表(102 偵6992號卷一第30至44頁)、吉勝電料行林伯書提出之報價單、商品訂購單、提貨通知單、統一發票(102 偵6992號卷一第55至59頁)、鳳吾實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客戶對帳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出貨單(102 偵6992號卷一第45至53頁)、銘躍藥品有限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2 偵6992號卷一第54頁)、日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商品訂購單、出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銷退貨明細表(102 偵6992號卷一第60至67頁)、建偉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商品訂購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對帳單、名片(102 偵6992號卷一第6 至22頁)、順良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鄭松銘」、「黃國慶」名片影本、商品訂購單、銷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託運單(102 他631 號卷第8 至31頁)等件可資為憑。 二、按商業交易首重信用,是在金額相對較高之商業交易中,除已有相當信賴之長期客戶外,賣方往往要求以現金交易,縱或接受以票代現,也必然會透過管道查詢該票據之兌現能力及交易對象之信用評價;本案被告雖辯稱:是龔之光要買這家公司,要做進出口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惟按,本案並無證據認定龔之光涉案,另詳後述),然據證人尹靜蘭證述:「林原廣請我找人承接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時,曾向我表示這間公司因長期虧損,資本額都虧光了,已不具價值,但這間公司在信用狀況、繳稅狀況都很正常…我答應林原廣後,有問很多客戶是否有興趣或幫忙介紹對美邦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有興趣的人來承接,之後就有一位自稱許先生的人打電話給我,約定時間後我們就見面談承接公司的事,我把公司的資料提供給許先生看,許先生看完之後就說他有意願承接,我有口頭跟許先生說,承接公司後要概括承受公司的事務…因為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轉讓前有積欠記帳費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若要承接這家公司的話,就要承擔這間公司的權利義務…最後對方是支付15萬元買下這間公司」、「我曾問過對方,新成立一家公司只需要1 萬多元,為何要花15萬元來買下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對方表示急需要已成立的公司,且需要具備信用、資歷,要來辦理出口業務」等語(103 偵2473號卷第37之1 、38、178 頁),可知甲男委託被告購買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時,該公司已無甚市值,惟甲男竟寧捨1 萬元成立公司之成本不取,反願倒貼14萬元購買一家除「信用良好、繳稅正常」外,並無任何經濟前景之公司,顯有蹊蹺;此外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雖擁有若干長期合作之客戶名單,惟證人林原廣業於偵訊時證稱:「(為何會想將公司結束並出售?)當時我的公司業務內容是裝潢、設計規劃,手上還有一些案子,不能馬上終止,所以就希望有人能將公司延續,繼續服務客戶,希望後手承接者能一併承受公司原來的業務等語(103 偵2473號卷第178 頁),是證人林原廣所留下之客戶,與被告陳稱甲男所欲經營之進出口業務亦無相關,惟甲男卻仍亟欲購買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其購買動機,實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其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本案之甲男不循常途,反而指示被告代覓臺北火車站附近之遊民林國華擔任美邦興公司之負責人等節,業據證人林國華、陳志輝證述屬實(102 偵6992號卷一第191 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且其對於公司負責人之人選僅要求「信用正常,無不良紀錄」即可,此亦經證人何永來、陳志輝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6 、207 頁),綜合上情相互參照,應可合理推測甲男真意或非著眼於公司事業之經營前景或獲利能力,而係謀求一家表面上債信良好之公司而已,據此推知,甲男如此大費周章購入美邦興公司,即有相當可能係欲藉美邦興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良好債信外觀,對外行詐騙之實,致使被害廠商願意收取支票以代現金支付貨款而交付財物,終至受騙;而上述諸端雖未必為一般人所能盡知,然被告前曾因相類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情節與本案相近(見本院卷二第61至98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書),是以被告之閱歷背景,對前開情事實難謂不知,則被告雖對於甲男及其共犯之詐取財物犯行,並未參與,亦未見有被告因而分得詐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主觀上對於上情既已有預見,卻仍願為甲男購入美邦興公司,供甲男作為附表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其對於被害廠商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實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鄭松銘」、「黃明輝」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僱加入美邦興公司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據證人即美邦興公司承租以寄存貨品之茂成倉儲公司負責人翁美英,及證人即被害廠商負責人或員工王伯恩、林伯書、吳政穎、周育煌、林子貴、吳盈盟、李意晴等人所述,其等所接洽之人或為年約30、40歲左右之「鄭先生」、年約20歲之年輕女士,或為「鄭松銘」、「黃明輝」、「黃國慶」等人(103 偵2473卷第153 、154 頁,102 偵6992號卷一第8 、10至11、13至14、15背至16頁、18、159 至161 ,102 偵7929號卷第151 頁),亦未提及被告或與被告相似之人,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廠商財物之犯行等情事。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查被告僅係引介甲男承接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為覓得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支存帳戶印鑑取得支票後交予甲男,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所為,嗣甲男與「鄭松銘」、「黃明輝」、「黃國慶」、年約20歲之年輕女士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廠商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 四、至被告雖辯稱是龔之光要買,錢也是他出的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證人陳志輝、何永來、尹靜蘭等與美邦興公司交易相關之人,亦均表示並未聽聞龔之光之名(本院卷一第194 、208 頁,本院卷二第25頁),且龔之光現尚因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龔之光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無法到庭接受訊問調查,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僅為卸責之詞,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偵訊時原係陳稱「這間公司我是透過尹靜蘭介紹轉給另一個姓吳的朋友」(107 偵緝923 號卷第8 頁),迄本院開庭時方改稱係龔之光委託其行事,而據被告所言,其與龔之光乃舊識,兩人又均因曾因共同參與虛設公司開立無法兌現遠期支票之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書,本院卷二第61至98頁),倘若本案確如被告所言乃龔之光主導,則被告何以不在案發初始即供出龔之光?因認其所辯並不足採,本院爰仍認定被告係受「甲男」委託行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本案之共同正犯,惟因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引介甲男購買公司、提供人頭負責人林國華,帶同林國華辦理變更為美邦興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該公司之支票帳戶印鑑變更,使甲男得持該等支票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被告所為乃施用詐術、交付支票及因此詐得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犯意,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僅能評價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受甲男委託收購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透過何永來等人代覓嵇永光、林國華作為人頭負責人,並偕同林國華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公司支票印鑑變更等行為,乃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數被害廠商分別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僅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業已有參與虛設公司開立無法兌現遠期支票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對於有心人士可能利用公司之債信犯罪之情事,較於常人應有更高之認知及警覺,竟仍協助甲男承接美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覓人頭負責人,並於人頭負責人配合辦理印鑑變更等事項後,將美邦興公司之支票交予甲男使用,其所為雖均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已對甲男等人所欲實行之犯罪提供極大助力,終致如附表所示被害廠商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上百萬的財產損失,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支票之信用功能,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與被害廠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廠商所受損害等節,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目前以介紹廢鐵買賣營生、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引介甲男購買公司、代覓人頭負責人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支票帳戶印鑑變更,而獲得報酬5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43頁),堪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5 萬元,此部分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起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送貨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接洽之人 證據資料 1 北化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王伯恩) a、101 年11月10日先訂購透明膠帶10箱共2 萬2,500元,交付支票並已兌現。 b、取得信任後,再於①101年11月15日訂購透明膠帶25箱共6 萬3,000 元(含稅),並交付102 年1 月10日到期支票1紙、②101 年12月6 日、13日、20日、27 日訂購透明膠帶合計60箱共15萬1,200元(含稅),並交付102 年2 月5 日到期支票1紙、③102年1月4 日訂購透明膠帶20箱共4萬8,000元(未稅,本次未交付支票)。遂於102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卷內未見15萬1,200 元之支票。 送貨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貨櫃場遭退票金額共26萬2,200元。 (見102偵6992號卷一P29-44) 由負責人「王伯恩」與自稱美邦興公司「鄭松銘」之人接洽。(見102偵6992號卷一P8) ①證人王伯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2 偵6992號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162至164 頁、第174頁至第178 頁) ②王迪治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述(見102 偵6992號卷二第75至77頁) ③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商品訂購單、發貨明細表(見102 偵6992號卷一第30至44頁) 2 吉勝電料行即林伯書 a、101 年11月14日購買LED燈管等貨物,並交付面額11萬之支票1 紙並已兌現。 b、自101 年11月24日起陸續訂購99萬元、22萬元貨物,並交付102 年1 月10日起到期之支票共4紙。遂於102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卷內未有支票影本。 被害人送貨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貨櫃場遭退票金額共計121萬元。 (見102偵6992號卷一P56、P57) 由負責人「林伯書」與自稱美邦興公司「黃明輝」之人聯繫,但接洽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見102偵6992號卷一P15背-16) ①林伯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2偵6992號卷一第15至16頁背) ②報價單、商品訂購單、提貨通知單、統一發票(見102偵6992號卷一第55至59頁) 3 鳳吾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吳政穎) a、101 年11月8 日先訂購金額2 萬3,310 元之膠帶,於同年月13日出貨並交付支票1紙並已兌現。 b、101 年11月22日起陸續訂購膠帶等貨物,並交付102年1月10日起到期之支票多紙。遂於102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共交易8次(不包含11/8),前7次均各交易15箱(1800捲),第8次交易10箱(1200捲)。(見102偵6992號卷一P10背) ★吳政穎稱有追到貨70箱膠帶。(見102偵6992號卷一P166背、P177;102偵6992號卷二P92) 送貨地點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美邦興公司購買之膠帶貨款共計26萬8,065元,均遭退票。 ★客戶對帳單(101年11月至102年1月)總金額為291,375-23,310(11/13)=268,065 (見102偵6992號卷一P45、P47) 由業務「楊素真」與自稱美邦興公司之「鄭先生」接洽,另由「吳政穎」將貨送到美邦興公司,並有見到與自稱「鄭松銘」之人。(見102 偵6992號卷一P10-11) ①證人吳政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2 偵6992號卷一第10至11頁、第164頁背至167頁、第177頁;102偵6992號卷二第91至92頁) ②楊素真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述(見102偵6992號卷二第91至92頁) ③客戶對帳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見102偵6992號卷一第45至53頁) 4 銘躍藥品有限公司(未提告訴)(周育煌) a、於101 年12月15日購買3萬元之威而鋼藥品並交付即期支票且兌現。 b、再於102 年1 月1 日,訂購3萬元之藥品交付102 年1月10日到期、面額3萬元之支票1紙,上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送貨威而鋼藥品至上揭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美邦興公司共計3萬元被退票。 (見102偵6992號卷一P54) 由負責人「周育煌」與自稱美邦興公司「黃明輝」之人接洽。(見102偵6992號卷一P 13-14) ①證人周育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2偵6992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176至178頁) ②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102偵6992號卷一第54頁) 5 日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林子貴) a、101 年11月7 日訂購購買美國品牌之不銹鋼熱水爐腳架等貨物,交付到期日為102年1月10日、面額20萬4,120元之支票1紙。 b、嗣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10日訂購上開不銹鋼腳架等貨物含稅後總金額各為9萬1,245元及1萬9,530元(上開2次訂購未收到支票)。遂於102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將貨物不銹鋼熱水爐、腳架等貨物送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之倉儲共計損失31萬1,620元。(見102偵6992號卷一P66) 由經理「林子貴」與自稱美邦興公司「黃明輝」之人接洽。(見102偵6992號卷一P18) ①告訴人林子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述(見102偵6992號卷一第17 至18頁背面) ②商品訂購單、出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銷退貨明細表(見102偵6992號卷一第60至67頁) 6 建偉股份有限公司(吳盈盟) a、101 年11月14日訂購油品11萬5,600 元並給付現金以取得信任。 b、101 年11月16日陸續訂貨並要求以支票給付貨款,故陸續簽發到期日為102年1月10日、面額為15萬1,436 元及1,26萬2,960元支票2紙訂貨(另1月份訂貨部分未開立發票,亦未有支票),惟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遭受騙。 油品均送貨至上開基隆市七堵區之倉儲共損失貨款199萬9,162元。(見102他444號卷P20) 由業務員「吳盈盟」與自稱美邦興公司「鄭松銘」之人接洽,再將貨物交給該處「翁美英」簽收。(見102偵6992號卷一P159-161) ①證人吳盈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2他444號卷第154至第159頁、第222至227頁;102偵6992號卷一、第174至178頁、第193頁背至194頁;102偵7928號卷第140至142頁) ②商品訂購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對帳單、名片(見102偵6992號卷一第6至22頁) 7 順良企業有限公司(李意晴) a、101 年11月12日訂購化工原料3 萬8,430 元,簽發支票並已兌現。 b、101 年11月19日起陸續再訂購硫酸鎳、新能鹽化鎳等化工原料,並簽發自102年1月10日起到期、面額13萬2,090元、61萬0,338元、20萬元之支票3紙(其中貨款55萬3,823元尚未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惟均遭退票始知遭受騙。 化工原料均送貨至上開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之倉儲地共計損失149萬6,251元。 (見102他631號卷P5、P12-31) 由業務「李意晴」與自稱美邦興公司「鄭松銘」、「黃國慶」之人接洽。(見102偵7927號卷P151) ①證人李意晴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102 他631號卷第156至157 頁;102偵6992號卷一第191至192頁背;102偵7927號卷第150至151頁) ②「鄭松銘」、「黃國慶」名片影本二紙、商品訂購單、銷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托運單(見102他631號卷第8至3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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