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華 張新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審易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錦華、張新哲為母子,前曾分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之1之康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銓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郭錦華、張新哲均明知康銓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係由康銓公司股東彭淑蓮保管中,並未遺失,但為請領工程款事宜,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向經濟發展局承辦人謊稱康銓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均遺失,並提出遺失切結書,而申請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使不知情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康銓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核發康銓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形式圖予張新哲,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管理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郭錦華、張新哲均明知康銓公司之106年1、2月份之空白 統一發票(字軌:MP00000000至MP00000000號、MU00000000至MU00000000號,下稱上開發票)亦由股東彭淑蓮負責保管,均未遺失,仍為辦理請領工程款事宜,於106年1月1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謊稱上開票號之發票均遺失,並申請報備核銷及回復,使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將康銓公司因上開發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失統一發票報備申請書及回復表回復情形欄所載,經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而據以補發前開所遺失之上開發票,足生損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康銓科技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 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即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錦華、張新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5646號偵查卷一〈下稱他字偵查卷一〉第172頁,107年度偵字第12388號偵查卷〈下稱 偵查卷〉第46至47、150、233頁,原審卷第50、57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康銓公司大小章照片、被告2人所申辦之印鑑遺失切 結書、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2569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印鑑證明、切結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0月26日以北區國稅 審四字第1071018248號函附康銓科技公司106年1月18日申請遺失統一發票報備申請書及回復表、當期申購資料查詢單,及被告2人開立康銓公司106年1、2月份統一發票均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一第29至33、119至124、219頁)。綜上, 足認被告郭錦華、張新哲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 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郭錦華、張新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郭錦華、張新哲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2人明知康銓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均未遺失 ,實由負責股東保管中,均以遺失為由分別向上開機關申報申請補發、回復使用,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致主管機關分別對於公司管理及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所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均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認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查、 原審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2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哲為康銓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由其主導康銓公司業務執行,且其學歷較被告郭錦華為高,應認告張新哲之惡性較大,但原審顯未審酌此部分,而量處被告張新哲、郭錦華相同刑度,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三)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依法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對其量刑職權之行使即應予以尊重。亦即法律賦予法官量刑包含緩刑與否等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然若無裁量濫用情事,即難任意指摘有何不當。原審就被告張新哲共犯本件犯行,已審酌其2人責任之輕重、影響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及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予以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張新哲應已生一定程度影響及懲戒之效果,並未逾越其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範圍,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量刑顯然失輕情事。被告2人學歷縱有不同,及分別擔任公司名義人及實際負責人 ,但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則屬相當,是檢察官 上訴所指有關被告張新哲部分量刑不當,另就被告郭錦華部分則未具體說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 量刑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