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㨗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㨗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 第263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㨗豪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不依累犯加重 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扣案之老虎鉗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 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有竊盜本案之物品,惟係徒手竊取,老虎鉗只是隨身攜帶之工具,客觀上並非危險之兇器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行竊之初有攜帶老虎鉗,而被告所述之老虎鉗,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故被 告上訴辯稱並未攜帶兇器竊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另案通緝中,現住居所在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㨗豪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 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號 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林佑倫,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892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92號被 告 鄭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㨗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荒廢已久無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台塑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旁,徒步經由外圍鐵絲圍籬之破洞進入工地內,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得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工地內總重約4﹒632公 斤(7.72台斤),原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之電線行竊, 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時,因前經許朝欽目擊發現鄭㨗豪進入工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及老虎鉗。 二、案經上開公司委任林佑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㨗豪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台塑企業總管理處資產開發組組員林佑倫、許朝欽證述屬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領據等在卷及老虎鉗1支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至扣案老虎鉗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涉該項第1、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惟該處荒廢已久無人居住,且被告由圍籬破洞進入,並未剪斷圍籬等情,均據證人許朝欽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自難論以各該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檢察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