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礎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礎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礎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謝礎帆係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馥公司)之送貨員,因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38分許,在聯馥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倉庫辦公室內,得知送貨 員翁翊華將夾有聯馥公司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986元之貨款填寫簿留置於辦公室內,復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40分許進入聯馥公司前述辦公室時,發現上開夾有現金之貨款填寫簿仍置於原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本貨款填寫簿連同所夾現金夾帶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貨款填寫簿1 本及現金6986元得手。嗣聯馥公司人員未見該本貨款填寫簿,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謝礎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89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子傑於警詢中、證人葉乙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易字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且有貨款明細、送貨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6頁),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6頁、第39至67頁、第143 頁、第145 至157頁、偵卷第59至61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提高竊盜罪之罰金法定刑上限為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已於109年1月14日與告訴人聯馥公司以7289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未及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等節,原審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既均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另按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參以德國於106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財產剝奪改革法, 亦於刑法(StGB)第73e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返還犯罪 所得或賠償其價額之請求權已消滅者,不得為第73條至第73c條之沒收((1) Die Einziehung nach den §§ 73 bis 73cist au-sgeschlossen, soweit der Anspruch, der dem Verletzt-en aus der Tat auf Rückgewähr des Erlangtenoder au-f Ersatz des Wertes des Erlangten erwachsenist, er-loschen ist.參見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stgb/index.html#BJNZ000000000BJNZ000000000) ,是被害人若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實際履行並給付高於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時,請求權既已消滅,自應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不宜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為貨款填寫簿1 本及其內所夾之現金6986元,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289元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款項完畢,已給付高於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之情而諭知犯罪所得貨款填寫簿1 本及其內所夾之現金6986元予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賠付告訴人受害金額,原審所判刑度似嫌過輕,所竊得款項及貨款填寫簿1本應發還告訴人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前開現金,所為當予非難,然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均如前述,復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現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復於本院坦認犯罪,均如前述,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考量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工作,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