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劉方慈、廖建瑜、程克琳、林哲瑜
- 被告邱瑞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瑞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100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當時在附近工地工作,經常前往檳榔攤,現場血跡應是前往該處把玩機檯,因輸錢而徒手擊破機檯螢幕所遺留,與本案無關;現場遭破壞之孔洞,並不足以供被告進出,監視器畫面亦未錄得行為人面貌,且畫面中之行為人身型與被告差異甚大,玻璃櫃檯上復未採得被告指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案在檳榔攤遭剪之鐵皮外側及攤內木板牆上,分別採得被告指紋及血跡,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7 至171 頁),並據證人楊偉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 至146 頁)。而該枚指紋清晰完整,遺留在遭剪之侵入口外側鐵皮處,血跡則位在侵入口攤內之木板牆破口邊緣,亦有現場及採證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14、22至32頁,原審卷第174 至177 、180 至181 頁)。再檳榔攤鐵皮遭剪處與隔鄰鐵皮之間距狹窄,地上設有塑膠管及金屬樁,非供一般通行或堆置物品之處,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已難認被告有何入內碰觸,適於破口外留下指紋之可能。又木板牆面之血跡係呈接觸按壓而非噴濺痕外觀,亦與被告所辯擊破機檯螢幕所遺不符,遑論該血跡是在檳榔攤遭竊後始行出現,業據證人林資婷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因認前開指紋與血跡之遺留確與竊賊入侵行為有關,並非偶一碰觸所致。被告辯稱其在附近工作,不慎碰觸鐵皮留下指紋、擊破機檯螢幕受傷留下血跡云云,並不足採。 ㈡檳榔攤外經剪破之鐵皮,遭拉扯捲曲,內側木板牆面擊破處之孔洞,非不能供一般成年人鑽行入內之形狀,詰之證人林資婷並指該孔洞可供1 人進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於原審自承其身高約172 公分,且先前身型較瘦(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更無不能鑽行入內之可能。至於店內監視器畫面雖因行為人以安全帽遮掩,而未拍攝到完整面貌,但其身型與被告並無明顯差異,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另詰之證人楊偉權證稱現場櫃檯處,經以手電筒燈光初步檢視,有多人指紋重疊不清楚,故未採證(見原審卷第152 頁),是此部分亦不足以推翻前述侵入口內外之指紋、血跡等客觀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為當日攜帶工具入內行竊之人。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並不足採。 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至於該解釋文及理由所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部分,經核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同年1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所犯前罪宣告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顯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道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文犯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4時30分許,以自備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破壞林資婷(原名林資婷,於105年9月2日改名為林乙蓁, 又於107年9月27日改名為林資婷)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順口檳榔攤」外之鐵皮及內層之木板後侵入上址,竊取林資婷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銅板1包約3,000元、週轉金約6000元、貨款1300元等財物(其中200元掉落於遭破壞鐵皮外側通道),得手後據為己 有。嗣經警據報後於現場採證後送鑑驗查獲。 二、案經林乙蓁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有在該檳榔攤附近工作,對於內部我也很清楚,我不可能去破壞他們鐵皮屋,那時檳榔攤裡面有放違法機台,我一次我砸了機台才會有血跡,我沒有破壞該檳榔攤鐵皮屋竊取裡面的財物云云。惟查: (一)承辦警員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現場採證,在侵入口即檳榔攤遭剪鐵皮外側,採集到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邱瑞文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又於侵入口檳榔攤內側木板牆面採集到血跡,經鑑定後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1050011477號函檢送貴轄「朱○娟檳榔攤遭竊案(順口檳榔)」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3544號卷第9至14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0712縣○○路○段00號普竊現場照片)21張(見偵字第3544號卷第22至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完整資料暨照片54張(見本院卷第157至18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之前有在隔壁建案做消防水管,可能有摸到鐵皮,因為當時移民署有來抓非法外勞,老闆要我去把他們找出來,我可能鑽防火巷不小心摸到才有指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檳榔攤裡面有放違法機台,我直接打過去,被老闆抓到我就走了,那台子被我打破我手上流著血就走了,指紋的部分,是因為那裡很多非法外勞,外勞都會躲在檳榔攤旁邊巷子,也是老闆叫我去找出來,導致鐵皮屋後面有我的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於審理時則稱:我在防土牆那裡不小心有割到手腳,有向檳榔攤借過藥,可能因此留下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1、查被告就何以留下血跡一情,於準備程序時先稱係砸遊戲機台導致手流血沾染,於審理時又改稱係在防土牆割到手腳,進去檳榔攤借藥而沾染,所辯已經前後歧異。 2、證人林資婷於警偵訊時,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於上揭時間遭竊前揭財物,且鐵皮屋牆壁有遭破壞一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44號卷第4至5、44至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月12日以前我所經營的檳榔攤沒有擺放電子遊戲機台,門後面是倉庫,是放飲料、雜物的地方,警員在檳榔攤內所採集到的血跡,是當天發現才出現的,之前完全沒有,這很明顯,我每天都會進去店裡確認店內狀況,但很少在那邊,不會一直待著,置物櫃旁遭破壞的洞口確定是當天才出現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則證人林資婷已經明確稱其店內並無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辯不僅與審理時所述不同,亦與證人林資婷所述歧異,復觀諸警員所拍攝該倉庫空間之照片,該空間狹小、且堆放許多貨品,是否確有放置被告所稱遊戲機台之空間已非無疑(見本院卷第 182頁);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係稱遊戲機台放置在門口進 去左手邊的小門進去,台子在小門進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縱使其有砸遊戲機台之舉,何以血跡是出現在擺放機台房間外側木板牆面上(與機台位置顯不相當),且恰好是遭剪破洞口處之邊緣?就指紋部分,被告雖辯稱是因協助查緝逃逸外勞而沾附指紋,然觀諸警員現場採證照片,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位置,恰好係該檳榔攤外側遭破壞鐵皮處(見本院卷第174頁),倘若該遭破壞之洞 口並非被告所造成,何以檳榔攤內側所採集到之血跡、外側採集到之指紋,位置均恰巧係在遭破壞之洞口位置。 3、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之行為人於接近檳榔櫃臺時,該人腰際位置與檯面高度大約相等,有該份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林資婷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檳榔攤內靠近大門的檳榔檯高度大約在其腰際位置,經當庭測量後約88公分,而本院法庭應訊台高度為95公分,經當庭勘驗被告身型,除與畫面中之人比對後無明顯差異外,被告之腰際位置與本院法庭被告席檯位置高度差不多(被告席檯高度經測量為95公分與應訊台高度相同),衡酌畫面遠近及誤差情形,被告身高與畫面中之行為人亦無明顯落差。 4、則前揭檳榔攤遭破壞侵入位置之處,不僅外側採集到被告指紋,內側亦採集到被告血跡,監視器畫面雖未清楚拍攝到行為人之面容,然身型與被告並無明顯之差異,堪認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之破壞檳榔攤外側鐵皮、內側木板而入內行竊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甚明。 5、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稱其當時人在醫院治療肺結核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案發當日其好像沒有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之台大醫院、新屋醫院,被告於105年7月並無何就醫紀錄一情,有本院刑事庭傳真行文表(受文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7年12月6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70004577號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2月1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 第1070008651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2月11日 桃醫醫行字第1071916061號函(見本院卷第114、119至 121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其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僅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並未限定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設置在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現今所謂「房屋」之建築型態本即多元,或有木造、竹造、磚牆、鋼筋水泥、鐵皮搭蓋,以各種型態作為營業處所亦所在多有,而作為營業處所者者,內部除可能存放有營業現金外,亦可能有營業用設備、工具、貨品等有相當價值之物品,倘若其設置已經足認具有牆垣、門扇之性質,或客觀上明顯具有防閑、防盜之用意,逕加以毀越,應認與該款之加重條件相符,且檢察官亦已於審理時當庭更正所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81頁),併予敘明。 (二)累犯: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 月7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0年4月6日確定,於100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105年7月 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妨害自由、公然侮辱、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上揭破壞他人營業檳榔攤鐵皮、木板之方式加以侵入並竊取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打零工、排水工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家中尚有兄弟,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共2萬3100元(扣除遺落之200元)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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