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民 陳欣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允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允民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允民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又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欣遠無罪,亦核無不當,俱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允民犯本件背信未遂罪之目的之一,係意圖為被告陳欣遠所經營之瑞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瑞美公司)不法利益,此業經原審認定無誤,是被告劉允民既非瑞美公司經營者,且於著手背信犯行之初,尚未任職瑞美公司,尚難想像在被告陳欣遠未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被告劉允民仍私自前往首彩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首彩公司),向該公司行銷經理書世湘著手本件背信犯行。尤其參照被告劉允民與書世湘接洽之際,業表明其將自和康彩色印刷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離職,而即將前往瑞美公司任職,且其亦會提供瑞美公司之報價單,同時提出印有自己於瑞美公司任職之名片給書世湘,希望首彩公司能將原欲委託和康公司之訂單,轉單至瑞美公司,可知被告劉允民於著手背信之初,雖尚未任職於瑞美公司,然已有瑞美公司之名片,亦能提供瑞美公司之報價單,且若首彩公司同意上開轉單要求,瑞美公司亦有意願及能力接受首彩公司之訂單並履行訂單內容,此等諸多前提,若未經瑞美公司經營者即被告陳欣遠知情且同意,被告劉允民縱使得書世湘之同意,亦斷無可能達成,則屆時將導致首彩公司一方面撤回其與和康公司之訂單,但另一方面轉給瑞美公司之訂單遭瑞美公司拒絕接受,首彩公司因而需對下游客戶負法律責任,並將轉而對被告劉允民求償。是被告劉允民絕無可能在未經被告陳欣遠同意,即為上開背信犯行之著手。此外,被告劉允民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既能指示瑞美公司員工張麗紅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該公司報價單給書世湘,若非得被告陳欣遠同意,斯時尚未正式任職於瑞美公司之被告劉允民斷無指揮張麗紅之權限及可能。故原審諭知被告陳欣遠無罪,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被告陳欣遠既與被告劉允民共同犯罪,被告劉允民即非單獨正犯,應係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劉允民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主文未諭知被告劉允民係「共同」犯背信未遂罪,亦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各項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陳欣遠雖曾為和康公司員工,現為瑞美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劉允民雖成立背信未遂犯行,但不能據此即逕認被告陳欣遠有共同背信未遂之犯行,又本案104 年3 月27日、4 月2 日、4 月8 日報價單上均無被告陳欣遠之簽名,無從認定被告陳欣遠有看過該等報價單,而被告劉允民從未供稱有與被告陳欣遠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證人書世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並未看過被告陳欣遠等語,是本件並無任何足認被告陳欣遠共犯背信罪之證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和康公司之片面所指被告陳欣遠對於被告劉允民之背信犯行應該知情云云,即逕認被告陳欣遠有參與本件背信犯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欣遠犯罪,而為被告陳欣遠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員在外為各種業務行銷事宜,就其與客戶在接洽過程中所提出交易之要約條件、內容,通常係由該業務員本於職權為之,交易條件、內容之優劣或可行與否,當亦係由該業務員本於其職權評估後審慎為之,故在雙方洽談過程中,交易條件、內容既尚未談妥,仍屬浮動之狀態,本不當然會提交該業務員所屬之公司內部閱覽或審核,公司負責人自未必會得悉或同意此情,此應屬灼然。準此,被告劉允民雖因意圖為瑞美公司之利益,向首彩公司行銷經理書世湘洽談轉單事宜,因而構成本件背信犯行,然被告劉允民因此所為之背信犯行,自不當然係在瑞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欣遠知悉並取得其同意之情況下為之,要不能僅以被告劉允民於自和康公司離職前即提出瑞美公司之名片、報價單(經由瑞美公司會計張麗紅以電子郵件寄送)等證據資料,即率爾認定被告陳欣遠必然與被告劉允民有所犯意聯絡,其理自不待言。又被告劉允民雖於104 年3 月27日向書世湘接洽轉單事宜時,其仍任職於和康公司,但稽以其即將於同年月31日離職至瑞美公司,所剩時日其實無多,則其因而獨自意圖為瑞美公司利益,著手向書世湘接洽轉單事宜而為背信犯行,亦在情理可想像之範圍內,殊難謂被告劉允民私自為上開犯行係難以想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尚難想像被告劉允民係在被告陳欣遠未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為之云云,洵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其單方面之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或予以合理釋明,其徒憑己見,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劉允民雖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否認背信未遂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請書世湘把訂單轉到瑞美公司,因為這份訂單的利潤是負的,我不可能轉給瑞美公司,後來是書世湘主動打電話給瑞美公司詢問報價云云。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劉允民供述、證人李昭明、書世湘之證述、被告劉允民之辭呈、和康公司工作規則、瑞美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4 月2 日、4 月8 日出具之報價單等證據,經逐一剖析,勾稽比對結果,始認定被告劉允民確有本件背信未遂犯行,並說明證人張麗紅所為證述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劉允民之認定,是原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被告劉允民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為本案背信未遂犯行之採認。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劉允民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其空言所辯,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民 陳欣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允民犯背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欣遠無罪。 事 實 一、劉允民為和康彩色印刷包裝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下稱和康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離職。於104 年3 月27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27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劉允民明知自己仍在和康公司任職,乃係為和康公司處理開發客戶、承接訂單等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陳欣遠(為和康公司已離職員工,詳後述)所經營之瑞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瑞美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和康公司利益,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首彩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首彩公司),向該公司之行銷經理書世湘稱自己即將自和康公司離職、將轉任職於瑞美公司,會提供瑞美公司之報價單、可援用前與和康公司合作時所製作之舊刀模,無須另付開模費等語,同時提出印有自己於瑞美公司任職之名片與書世湘,欲促使首彩公司將原欲委託和康公司製作紙盒、提袋之訂單轉交由瑞美公司承製,劉允民並接續指示不知情之瑞美公司員工張麗紅以電子郵件先後傳送瑞美公司104 年3 月27日、4 月2 日、4 月8 日之報價單與書世湘(起訴書漏載同年3 月27日、4 月2 日報價單,經檢察官當庭補正),且於104 年4 月8 日報價單上記載「使用舊刀」、「單價:0 」、「總金額:0 」等字句,以示將援用和康公司先前所留存之刀模紀錄與資料,無庸另付刀模費,以此方式違背受和康公司委託之任務,如上開轉單成功,將使和康公司喪失承接長期合作之首彩公司訂單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和康公司之利益。然因書世湘察覺有異並逕向和康公司舉報上情,瑞美公司因而未能與首彩公司簽約成功,劉允民上開背信行為亦因而未遂。 二、案經和康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劉允民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書世湘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和康公司之代理人李昭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劉允民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劉允民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述對於被告劉允民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劉允民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書世湘、李昭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書世湘、李昭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允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證人書世湘、李昭明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2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書世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書世湘、李昭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劉允民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被告劉允民就其於104 年3 月31日自和康公司離職,並在104 年4 月初至瑞美公司任職,且有於104 年3 月27日至首彩公司,向證人書世湘表示自己即將離職,將轉職至瑞美公司,並提供任職瑞美公司之名片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3 月27日並沒有向首彩公司提供瑞美公司的報價單,當時有給書世湘瑞美公司的名片,是書世湘自己連繫瑞美公司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允民辯稱:書世湘只是負責詢價,並無決定由何廠商製作紙盒之權限,瑞美公司之報價亦有可能高於和康公司,客觀上和康公司並無損害云云,查: ㈠被告劉允民就其於104 年3 月31日自和康公司離職(並在104 年4 月初至瑞美公司任職),離職前乃係為和康公司處理開發客戶、承接訂單等業務之人,及其於104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至首彩公司,向證人書世湘表示自己即將離職,將轉職至瑞美公司,並提供任職瑞美公司之名片與證人書世湘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昭明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書世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714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第94頁至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至第149 頁),並有被告劉允民之辭呈、和康公司工作規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 號〈下稱偵卷㈡〉第10頁、第24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被告劉允民離職前自屬為和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又瑞美公司於104 年3 月27日、104 年4 月2 日、104 年4 月8 日有提供報價單與首彩公司之事實,被告劉允民亦不爭執,且有證人書世湘之證詞可佐(詳下述),及上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111頁、偵卷㈡第9 頁、第1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書世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允民有拜訪過我兩次,當時是因為我跟和康公司聯繫請他們來報價印刷產品,該種印刷產品有請和康公司印過,首彩公司都是跟和康公司聯繫,被告劉允民來拜訪時跟我說他要離職,之後要去瑞美公司,要給我瑞美公司報價,並沒有表示要給和康公司報價,我跟被告劉允民說要印以前在和康公司印過的東西,沒有告訴被告劉允民規格,他就知道,並且把規格列在報價單上面給我,因為更換印刷公司需要負擔刀模、製版費用,所以如果可以不換公司,不大會更換印刷公司,當時被告劉允民說可以用之前的,不用另外負擔開模、製版費等語(見偵卷㈠第94頁至第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要製作紙盒而跟和康公司聯繫,104 年3 月27日被告劉允民有因此來首彩公司拜訪我,當天被告劉允民有跟我講說他要到瑞美公司去,希望以後就用瑞美公司來合作,並給我新的名片,該名片後來被告劉允民隔幾天又來要回去了,104 年3 月27日時,我說需要單入的紙盒跟手提袋,但不知道規格,只有跟被告劉允民說數量,104 年3 月27日報價單是瑞美公司的小姐EMAIL 給我的,報價單聯絡人下方記載的EMAIL 是我的。104 年4 月2 日報價單怎麼產生我不確定,但我們公司是有兩入大禮盒的需求,數量按老闆的需求,但我忘記是怎麼樣把需求告訴給瑞美公司的何人,但應該是會跟被告劉允民聯絡我們的需求,這張報價單也是瑞美公司的人透過EMAIL 傳給我。就104 年4 月8 日報價單部分,因為做禮盒需要手提袋,報價單只是價格上面參考,我不確定是將需求告訴瑞美公司的何人,但也是以EMAIL 收到第三份報價單,我沒有將任何的刀模交給瑞美公司,我可能有跟瑞美公司張麗紅通過電話,我的電子信箱應該是被告劉允民給張麗紅,在被告劉允民來拜訪我的時候,我不認識張麗紅,既然被告劉允民跟張麗紅都是瑞美公司,所以我推測是被告劉允民將我的電子信箱交給張麗紅。三份報價單是張麗紅以EMAIL 寄給我,因為業務跟行政是分開的,正常都是由業務報價,由行政製作報價單。我後來有跟和康公司詢價,和康公司主動表示可以舊價格承接業務,104 年3 月27日、104 年4 月2 日的報價單記載的聯絡人「蘇」小姐是誤載,指的就是我,被告劉允民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過和康公司的報價單,我是從被告劉允民拜訪後才知道有這間瑞美公司,當時被告劉允民拜訪的時候,就說他會給我瑞美公司的報價單,後來就直接收到瑞美公司104 年3 月27日電子郵件寄來的報價單,104 年3 月27日報價單上面所列的手提袋等等詳細規格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要的是手提袋單入、紙盒單入,這兩項東西是我告訴被告劉允民的。報價單上面很多品項都有詳列規格跟備註,這些部分並不是我告訴瑞美公司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至第149 頁);證人書世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同,且證人書世湘與被告劉允民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其現亦已不在首彩公司任職,實無甘冒偽證之追訴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劉允民證述之必要,且證人書世湘對於其只知道需求商品之數量,並不知道規格,而被告劉允民於104 年3 月27日到首彩公司給伊名片,並告知要離職到瑞美公司,且由被告劉允民提供瑞美公司報價單等基本情節,均始末一貫,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應可採信。且衡諸常情,證人書世湘向原本製作首彩公司所需手提袋、紙盒之廠商即和康公司詢價時,因其本身並非從事印刷業,確實有可能不知道詳細之規格,且既然是向原本之製作廠商和康公司詢價,自然會認為由和康公司用原本規格報價即可,本案中報價單均載有詳細規格,甚於104 年4 月2 日報價單備註欄有「如舊樣」、104 年4 月8 日報價單備註欄有「使用舊刀」等字樣,顯然是因被告劉允民在和康公司任職時是負責首彩公司業務而能明確提供,足認被告劉允民係受和康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其未提供和康公司報價單,反而提供瑞美公司報價單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瑞美公司之利益且損害和康公司之利益,具有背信之犯意甚明,被告客觀上亦著手於損害和康公司財產上利益之背信犯行,甚屬明確。 ㈢另證人即瑞美公司業務助理張麗紅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劉允民是由被告陳欣遠面試,由被告陳欣遠決定被告劉允民可以進瑞美公司,瑞美公司之成員只有被告陳欣遠、劉允民、我、還有會計呂淑幸,瑞美公司提供與首彩公司之104 年3 月27日、104 年4 月2 日、104 年4 月8 日之報價單都是我製作,都是首彩公司的書世湘打電話來詢價,我再將報價單以EMAIL 傳到報價單上面所記載的書小姐電子信箱,被告劉允民均不知情,我在瑞美公司任職之前有在和康公司任職,當時我在和康公司上班時,所有的新客人都會來我這邊,所以當時首彩公司也是透過我再轉給業務即被告劉允民,書世湘沒有跟我說她怎麼知道瑞美公司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至第134 頁),證人張麗紅證稱是由證人書世湘自行向其聯繫詢價,與證人書世湘證述顯然迴異,而證人張麗紅目前仍在瑞美公司上班,而被告劉允民屬其同事,瑞美公司成員亦僅有4 人,證人張麗紅基於同事情誼及往後彼此間之相處,其上開有利被告劉允民之證述是否仍可以採信,尚非無疑,且證人張麗紅明知道伊在和康公司時,首彩公司是由被告劉允民負責,而被告劉允民到職瑞美公司後,證人張麗紅竟沒有向被告劉允民詢問,顯然違背常情。參合上情,堪認證人張麗紅之證述應係為維護被告劉允民而為者,自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辯稱:書世湘只是負責詢價,並無決定由何廠商製作紙盒之權限,瑞美公司之報價亦有可能高於和康公司,客觀上和康公司並無損害云云。然證人書世湘當時既為首彩公司之行銷經理,對於採購決策自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其亦證稱原則上因為避免開版費等費用不會更換印刷公司,而被告劉允民在其仍任職和康公司期間,僅提供瑞美公司之報價單給首彩公司,未提供和康公司之報價單,其行為顯有可能造成和康公司損失其原本之客戶,不能因本案最後首彩公司仍與和康公司簽約,即反推和康公司之利益不可能受有損害,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允民之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允民背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允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劉允民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然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被告劉允民為本件背信犯行之行為時,上開刑法條文業已修正施行,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劉允民自104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8 日間之各項背信犯行,其各次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劉允民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麗紅遂行背信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劉允民雖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背信之結果,就此部分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允民於行為時身為和康公司員工,本應致力為推動公司業務,然其竟因已要離職,而違背其職務,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生實害結果。又被告劉允民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劉允民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欣遠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遠原為和康公司之員工,於103 年2 月20日離職。104 年3 月27日時,被告陳欣遠明知被告劉允民斯時仍為和康公司員工,竟與被告劉允民共同意圖為被告陳欣遠所經營之瑞美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和康公司利益,於當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劉允民前往首彩公司,向該公司之行銷經理書世湘稱自己即將自和康公司離職、將轉任職於瑞美公司,會提供瑞美公司之報價單、可援用前與和康公司合作時所製作之舊刀模,無須另付開模費等語,同時提出印有自己於瑞美公司任職之名片與書世湘,欲促使首彩公司將原欲委託和康公司製作紙盒、提袋之訂單轉交由瑞美公司承製,並由瑞美公司先後交付104 年3 月27日、4 月2 日、4 月8 日之報價單各1 紙與書世湘(起訴書漏載同年3 月27日、4 月2 日報價單,經檢察官當庭補正),且於104 年4 月8 日報價單上記載「使用舊刀」、「單價:0 」、「總金額:0 」等字句,以示將援用和康公司先前所留存之刀模紀錄與資料,無庸另付刀模費,以此方式違背受和康公司委託之任務,如上開轉單成功,將使和康公司喪失承接長期合作之首彩公司訂單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和康公司之利益。然因書世湘察覺有異並逕向和康公司舉報上情,瑞美公司因而未能與首彩公司簽約成功。因認被告陳欣遠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陳欣遠固坦承其曾為和康公司之員工,且現為瑞美公司負責人,然否認有何共同背信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的報價單我均不知情,瑞美公司的報價單不需要我簽核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欣遠曾為和康公司員工,目前為瑞美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欣遠坦承不諱,且有和康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3頁、第23頁),而被告劉允民背信未遂之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不能僅以被告陳欣遠曾為和康公司員工及被告劉允民有背信未遂之犯行,逕推論被告陳欣遠有共同背信未遂之犯行。 ㈡本案之104 年3 月27日、4 月2 日、4 月8 日報價單上均無被告陳欣遠之簽名,無從認定被告陳欣遠有看過該等報價單,而被告劉允民自始均未稱有與被告陳欣遠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證人書世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並未看過被告陳欣遠等語(見偵卷㈡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144 頁);本件並無任何足認被告陳欣遠共犯背信罪之供述或證述,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和康公司片面推測被告陳欣遠對於被告劉允民之背信犯行應該知情云云,即逕認被告陳欣遠有參與此次背信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即得確信被告陳欣遠確與被告劉允民對於本案背信未遂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欣遠確有參與本案之背信犯行,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欣遠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陳欣遠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