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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繼援
- 選任辯護人
- 黃啟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繼援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尚未為公司登記之工廠負責人,從事無痕掛勾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該工廠至少有員工2 人,陳善明清(原名:陳嬗民京)受僱於該工廠從事掛勾之生產工作。張繼援本應注意上揭工廠內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以動力驅動剪斷機械之圓盤軋型機,應對之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合稱安全護圍),或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擇一設有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安全裝置(以下合稱安全裝置);且每僱用勞工2 人,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並於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就前揭圓盤軋型機設置安全護圍或設置安全裝置;且未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於陳善明清變更為操作圓盤軋型機壓剪塑膠片之工作前,更未使其接受適於操作上開機器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令陳善明清在上址工廠內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而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許,陳善明清以單動模式操作圓盤軋型機遇有塑膠片沾黏時,依張繼援先前指示以手大力外推操縱桿以排除塑膠片沾黏,致該圓盤軋型機離合器及軋板因增大摩擦力加速帶動而為閉合動作,待軋板開啟時,陳善明清隨即以雙手伸入軋板排除塑膠片,並將操縱桿放開,然因軋板續往刀模瞬間閉合作動而夾壓陳善明清雙手,使陳善明清閃避未及受有雙側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創傷性截指,嗣左手中指及右手食指、中指經顯微接合手術,但彎曲程度、活動度、靈活度、精細動作仍受有限制且無法回復原本之機能及效用,左手食指、無名指及右手無名指僅存部分指節,其雙手已無法恢復一般正常抓握能力,而受有雙手之二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善明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繼援(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上揭工廠負責人,從事無痕掛勾事業,告訴人陳善明清受僱於工廠內從事掛勾之生產工作,以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操作圓盤軋型機時因機器閉合夾壓雙手,致陳善明清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前揭圓盤軋型機並無故障,不會發生陳善明清所稱拿取軋好物件時又突然啟動,除非用力推拉桿,機器進入連動模式才會連續開合不停,那個機器來回一擺的時間只有1.5 秒而已,陳善明清不可能可以手伸到裡面撿東西,是放膠片以後,強迫推開連動才造成意外;那個機器非常簡單,結構及操作也有一定的安全性,一般人只要教10分鐘就可以了,我還特別在那邊看到都沒有問題為止,有對陳善明清為詳盡員工教育訓練;陳善明清回答醫生有喝酒,是否蓄意軋傷雙手,謀取相關保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善明清操作圓盤軋型機沒有技術性和複雜性,被告已詳盡教導作業時應注意之事項及安全守則,並無教育不足之情形;前揭圓盤軋型機之單動作業方式為操作人員將欲切軋之物料放置於物料載板上,再移動身體去扳動前揭圓盤軋型機左方之把手,此時雙手即不可能還放置在物料載板上,且物料載板一移動,也會本能的將手抽離,不可能雙手緊扣住物料載板並跟著移動一大段距離後,再被刀具載板軋切;況操作人員距離固定刀具載板約有80公分之寬度,一般女性操作者雙手伸直距離刀模尚有20公分,依告訴人身高僅150 公分,雙手根本不可能到達刀模位置均被軋斷;若係連續動作模式,需施以極大之力量將把手再往外扳,而告訴人身形瘦小,力氣不夠;若以兩手用力將扳手扳至連動位置,機器立即連續快速動作,則其雙手已移動至扳手處,離開物料載板,更不可能雙手還扳在物料載板處而讓雙手被整齊的軋切;又前揭圓盤軋型機並無故障,本件事故可能係陳善明清故意讓手被切斷,藉此索賠或詐領保險之情事;再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前揭圓盤軋型機非衝壓機械,不需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所受傷害係因違反操作規則所致,實為自身之過失,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上揭尚未為公司登記之工廠負責人,從事無痕掛勾事業,該工廠至少有員工2 人,陳善明清受僱於上揭工廠內從事掛勾之生產工作,於上揭時、地,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時,因前揭圓盤軋型機閉合夾壓雙手,受有雙側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創傷性截指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至6 、33至34、74頁,易字卷一第31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善明清、證人林美玲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一第119 至17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4 年10月12日新北檢綜字第1043071388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 份(見偵字卷第63至71頁)、現場及傷勢照片共20張(見偵字卷第13至15、48至54頁)、被告庭呈膠片照片1 張(見易字卷一第209 頁下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 份(見偵字卷第103 至108 頁)及病歷影本1 份(見易字卷二第37至47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對於上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自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已可認定。
㈡陳善明清因前揭圓盤軋型機閉合夾壓,受有前揭創傷性截指傷勢,嗣左手中指及右手食指、中指經顯微接合手術,但左手中指彎曲程度、活動度、靈活度、精細動作仍有限制,其右手食指及中指彎曲程度、活動度、靈活度、精細動作仍有些微限制,均無法回復未受傷前之原狀,亦無法完全回復原本之機能及效用,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3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214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33頁),而陳善明清之左手食指、無名指及右手無名指僅存部分指節,雙手手指均無法完全伸直或彎曲乙情,亦據證人陳善明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46 頁),並有手部照片共5 張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208、210 至211 頁),是陳善明清所受傷勢,已使其雙手無法恢復一般正常抓握能力,且無法藉由治療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二肢即雙手機能之重傷害,亦可認定。
㈢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次按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附表十四之規定,包括: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②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④標準作業程序;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又被告前揭工廠員工至少有2 人乙情,有如前述,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查:
⒈陳善明清為在職勞工,係因被告指示,而變更工作一節,業據證人陳善明清於原審證稱:我在被告工廠工作,第一次104 年9 月7 日、8 日、9 日連續3 日,這3 天我都是做「摺紙」,之後我於同年9 月18日、19日工作2 天,被告叫我們黏無痕掛勾,再來塑膠片沒有時,被告就叫我去操作機器,休息1 天後於同年月21日再去工作時就被機器壓到手;19日當天應該是下午或晚上被告叫我去操作機器,因為剛開始都是黏掛勾,塑膠片突然沒有了,被告才叫我去操作機器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20 至122 頁),並經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字卷第84頁、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第297 頁),是此部分既屬變更陳善明清工作內容,被告自應使陳善明清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⒉然被告於陳善明清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業經證人陳善明清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邊操作機器,一邊叫我看他如何操作,被告有說機器打開後放一片塑膠片在裡面,把桿子拉進來讓機器「啵」一聲如同「蛤仔」一樣壓起來,再將桿子推出去讓機器打開,再用兩隻手撿東西,被告說如果操作有問題再去叫他;被告操作給我看沒有到10次,差不多5 次,共約10至15分鐘,被告在我旁邊看我操作1 、2 次之後就走了;我從來都不知道該機器有不同運作模式,也不知道這台機器推桿的用力程度會影響機器的運作,只知道用力壓、用力推機器會打開;我受傷當日到工廠上班時,被告就叫我操作機器,被告於一開始時試著先壓過1 、2 遍,因為換了模型需要試壓,看機器有無壓到整個原料,並按被告如何操作我就如何去操作,被告做幾片而已,差不多5 分鐘,並且看我操作1 、2 片還是2 、3 片就走了;被告沒有教過我用「連動模式」工作,只有教我1 種操作方式,也沒有跟我警告過該把手若很用力的往左邊壓會如何,只有說用力將把子壓靠近我們身體的方向,機器會閉起來壓模型,把手推出去機器會打開,再去撿東西等語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22 至124 、126 至128 、135 至141頁);核與證人林美玲於原審所證稱:之前有遇過一次機器合起來時,有遇過「卡卡的」情況,但是我有問教我的張小姐,她說妳再把桿子往外那邊推一下,等於就是再重複一樣的動作,我不會連動模式,被告沒教過我連動模式,我不會將機器變成連動模式;張小姐約教我操作3 次就讓我自己操作,共約2 、3 分鐘,張小姐有在現場看我如何操作,差不多5 分鐘,張小姐當時看完就離開讓我自己操作,被告後來有再來看1 次,只有看,如果覺得可以的話就走了;在我2 年的工作期間中,除了一開始張小姐以及被告有來看以外,後來沒有特別開會說要特別注意、特別小心這台機器,沒有做過類似這樣的訓練的課程,被告或是張小姐沒有警告過我這台機器如果一直往左邊扳的話會有如何的危險或變成連動模式,被告有時會跟我講說要小心這台機器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一第156 至159 、163至164 頁),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對陳善明清施以詳盡員工教育訓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陳稱:陳善明清來第2 個星期我就開始教她,因為那個機器非常簡單,一般人只要教10分鐘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參以前揭圓盤軋型機依據操縱桿位置,而分別有連續軋型作業、單片軋型作業、無力軋型、軋板停止等適用軋型場合,係因操縱桿位置因摩擦力變化,而使軋板有不同閉合效果,是操縱桿越往左側推動,其軋板速度越快,有協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易字卷四第53頁),復參以前揭證人陳善明清、林美玲均證稱不知有連動模式,且遇有圓盤軋型機開閉障礙時,係用力往左推,未告知向左推之結果等情以觀,前揭圓盤軋型機操作方式,即非如被告所述簡單而於10分鐘內可學會;又被告於陳善明清變換工作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時,亦僅教導如何操作單動模式,而未告以其他適用軋型場合,及操縱桿越往左側推動,其軋板速度越快等使用注意事項,對於其所提供障礙排除方法,將使圓盤軋型機軋板速度變快,亦未一併告知,難認已提供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⒋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工廠內之人毫無任何應變措施,亦據證人許百庸證稱:事故發生時機器還在持續操作,被告跑出來看,叫我把機器關掉,但是機器我不熟,我跟被告講我不會關,被告叫我把插頭拔掉,但是我也找不到插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益見被告就前揭工作場所,並無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提供任何緊急應變教育訓練或計畫,是被告所辯已提供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無過失一節,自不可採。
㈣而前揭圓盤軋型機係將凸版印刷機加裝刀模而成,具有對物料軋型或切割之功能,在單片手動作業模式下,人手須要在蚌合膜中取料,且前揭圓盤軋型機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等情,有原審106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協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三第25頁、卷四第43至45頁),參諸空保特瓶放入將閉合之該圓盤軋型機,機器將保特瓶壓扁之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1 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三第26頁、卷四第95頁),益徵前揭圓盤軋型機於閉合時具有夾傷人體之危害,參以被告所稱係買舊的印刷機來用,沒有更動設計,就是把刀模插到版子上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且經鑑定結果所認該圓盤軋型機類似「剪斷機械」之剪切危害,較類似於動力剪壓機械,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查(見易字卷四第37頁),是前揭圓盤軋型機具有「剪斷機械」夾壓操作者之特性,已可認定。從而,前揭圓盤軋型機之運作方式,既係以閉合以剪切方式為之,且因操作方式係操作者手動單件進料,上肢可預期會落入刀模閉合時之區域,實具有「剪斷機械」於作動時之閉合特性,復操作者於撿拾物料過程中,身體有進入閉合之區域致夾傷之可能,且前揭圓盤軋型機閉合之力道亦有夾傷人之危險性,基於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之立法意旨,前揭圓盤軋型機應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所規範之以動力驅動之剪斷機械無訛,是被告未依據該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時,而擇一設有同標準第6 條所定安全裝置,亦可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年12月13日新北檢綜字第1053472689號函(見易字卷一第61頁)及106年4 月19日新北檢綜字第1063562550號函(見易字卷三第47至48頁)所載:本案發生事故之圓盤機係凸版印刷機;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本案圓盤機構造對照上述規定,明顯不相同;再參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76年修訂發布之國家標準CNS3416Z1013動力壓機安全壓機安全規章(定義),動力壓機…係以一個固定的機床或鐵砧與滑板組成,該滑板具有一種受控制的往復運動,趨近或遠離於機床表面,並與之成直角…。本案圓盤機(即凸版印刷機)並無「固定的機床或鐵砧與滑板」且「往復運動非成直角」,難認屬「動力壓機(即動力衝剪機械)」等語,辯稱該機器因結構及操作上具有一定之安全性,其非衝壓機器,不需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云云。然查,前揭圓盤軋型機係將凸版印刷機加裝刀模而成,具有對物料軋型或切割之功能等情,已如前述,其剪切危害因而增加,而非典型之「凸版印刷機」;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就「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並未有明確定義,亦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前揭函覆意旨明確,故於解釋上自應綜合爭議機械之構造、動能原理、對工作者之危險性以為認定。故經參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 條於103 年6 月26日修正理由所載:「將衝剪機械滑塊等之「動作」修正為「閉合動作」,以資妥適;因衝剪機械之上模與下模、上刃與下刃或壓具與工作台之間隔,隨作動而減少時,稱為閉合動作,此時,如人體任一部位侵入該區域,即有夾傷之虞。反之,該動作如為間隔擴大者,則無危險之虞,無須限制,爰予修正等語。」,可知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之所以應設置安全裝置,係因閉合動作致使人體有夾傷之危險,前揭圓盤軋型機運作方式既有相同作用,是被告應負前揭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義務,且不受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所拘束,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不足採。
㈥被告未對陳善明清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工廠內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於前揭圓盤軋型機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其不作為與陳善明清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之責: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另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前揭圓盤軋型機因對操縱桿外(左)推施力大小,有單片軋型作業及連續軋型作業(投入26.5KGf 力道後),而於異常(如夾黏後停在半開半閉)時,左推一下則依衝程視更開或更閉;而本案前揭圓盤軋型機在電源開啟(飛輪也轉動)狀態下,未推拉操控之拉桿,機器之開合板(即下方放模具之處)不會自動向刀具板(即上方刀具處)閉合及開啟,且因機器故障等其他因素致在電源開啟狀態下,未推拉操控之拉桿,機器開合板(即下方放模具之處)向刀具板(即上方刀具處)閉合及開啟之機率微乎其微;前揭圓盤軋型機依據操縱桿位置,而分別有連續軋型作業、單片軋型作業、無力軋型、軋板停止等適用軋型場合,係因操縱桿位置因摩擦力變化,而使軋板有不同閉合效果,是操縱桿越往左側推動,其軋板速度越快,有前揭協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易字卷四第49至53、57至71頁);而被告亦自承:一般市售的手動的圓盤(軋型)機之機型都像我工廠的,但這款是舊型的,如果紙張太厚,會卡住,必須要將把手往左邊推到底,強迫機器連續動,把東西弄斷後,再用手將把手往右邊扳回來,讓機器停下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3至34頁)。可知前揭圓盤軋型機依其施加於操縱桿之力道,而有單動(即單片軋型作業)及連續(即連續軋型作業)模式,於物料過厚時,通常會使開合板及刀具板沾黏(即異常),被告係告知員工必須再往左邊推到底以剪斷物料。則被告所提供排除前揭圓盤軋型機障礙之方法,將使軋板閉合速度變快一節,即可認定。
⒊此外,參以證人陳善明清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有試壓1、2遍,操作1、2片給我看,我再按照被告如何操作去操作,是我推出去,機器停了,打開了,我才去拿東西,壓傷我這次有感覺把手卡卡的,推的時候機器沒有打開,所以我有雙手很用力推出去,因為被告說如果機器打不開,要很用力推等語。則被告所提供之排除機器障礙方法,未使陳善明清接受適於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任憑對其操作態樣及危險性未完全知悉前,即以單動模式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嗣後因塑膠片沾黏,而陳善明清依被告先前指示,大力再推壓操縱桿,致使軋板閉合速度變快,而於陳善明清誤認前揭圓盤軋型機已停止開啟、閉合作動,而伸手撿拾塑膠片時,因軋板續往刀模瞬間閉合,致陳善明清反應不及而夾壓其雙手,是陳善明清輕忽其危險性,自與被告未善盡其對陳善明清於變換工作時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於工廠內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裝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使陳善明清了解並在安全之環境下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之注意義務攸關。亦即倘若被告踐行前揭注意義務,則陳善明清當不致於未完全了解之情形下,操作有剪切風險之前揭圓盤軋型機,因而受有前揭之重傷害,是被告之不作為,堪認與陳善明清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設置前揭圓盤軋型機之安全設施上及施以教育訓練機器操作上,並無任何過失,與陳善明清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嫌無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不可能會發生雙手均伸入遭切斷之情形,且陳善明清稱有喝酒壯膽,恐有詐領保險之嫌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操作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略為:操作者2 位將A4大小白色膠膜置於開合板上,均係以雙手在膠片左右側邊緣,十指併排在開合板上,白色膠膜剪切完成後,操作者2 位復均雙手將製好的膠片及餘留的膠片從開合板之凹槽撿拾出,而就前揭圓盤軋型機於連續模式下閉合及開啟時間各為1 秒等情,有原審106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共8 張(見易字卷一第225 至227 、233 至236 頁);而證人陳善明清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是一大片塑膠放在機器裡壓,會壓出很多小的圓方形、四方形的塑膠片,需要用兩隻手去撿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5 頁)。是操作者於加速帶動下,仍有使用雙手十指併排在開合板上放置物料及伸進開合板之凹槽拿取剪切完成之物料及餘料之可能。
⒉再者,陳善明清於就醫時並未表示喝酒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31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29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35頁以下),且於案發當時亦無勞工保險、就業服務保險或人壽保險等情,有勞、健保及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見易字卷一第282 至285 頁),是被告所稱之謀取高額保險理賠金之動機、誘因,即屬臆測;況陳善明清僅為前往被告工廠打工數日之臨時工,均據被告及證人陳善明清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易字卷一第120 頁),對被告工廠規模、財務狀況自非熟悉,被告所辯陳善明清係以「雙手」作為斂財工具,自屬無稽。
⒊證人許百庸在本院證稱:陳善明清受傷後,本案之圓盤軋型機仍不停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88 頁),固可證明被告所稱該機器並無故障,然與被告上述過失之責任認定無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聲請與陳善明清接受測謊,以證明該圓盤軋型機之操縱桿是陳善明清推開等節,因陳善明清並不否認有推動操縱桿,故此部分之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林美玲、李品璇到庭作證,然而林美玲已在原審具結作證(見易字卷一第151 頁以下),李品璇為被告工廠之另一工作人員,經被告在原審聲請傳喚後復已捨棄(見易字卷一第118 頁),而被告工廠內關於本案圓盤軋型機之教育工作情形,亦經林美玲在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再行聲請亦未說明傳喚之目的、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296 頁)。是此部分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應注意工廠內之圓盤(軋型)機之傳動帶有危害勞工之虞,應設置護罩或護圍,而未在前揭圓盤軋型機傳動帶加裝護罩或護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認被告亦有過失。惟查:陳善明清係因前揭圓盤軋型機之軋板續而往刀模閉合作動,而遭夾壓雙手,與前揭圓盤軋型機側面之傳動帶無涉,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係在其業務範圍內,未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亦未在前揭圓盤軋型機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而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致使陳善明清於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時,受有前揭之重傷害,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是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應依普通過失傷害罪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事業而為雇主,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造成陳善明清所受重傷害之情形,暨被告與陳善明清未達成和解,於本件案發後,未見其裝設何等安全設備,或施以何等必要之教育訓練,復再僱工操作前揭圓盤軋型機之犯後態度,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沒有正式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前揭圓盤軋型機離合器及軋板,係因陳善明清依被告先前指示,以手大力外推操縱桿以排除障礙,致該圓盤軋型機離合器及軋板因加速帶動為閉合動作,原審誤載為連動模式,應予更正;又原審雖未及比較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新舊法修正,然於法律適用之結果(即行為時法律)並無不同,而上開所述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另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以被告所為致告訴人重傷,造成生活極大困難,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雙方亦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雙方和解之情形等各項情狀予以量刑,所宣告之刑並無恣意或逾越法律規定之情事,且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