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強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下午7 時至9 時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該址1 樓窗戶未上鎖且屋內地上放置楊哲瑋及其配偶簡嘉純所有之提袋2 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長棍自鐵窗縫隙處伸入屋內,鉤取上開提袋2 只(其中,楊哲瑋所有之PORTER廠牌提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信用卡、有中獎之刮刮樂彩券2 張、LV牌長夾、鑰匙4 串等物,簡嘉純所有之深紅色格子紋提袋內有兒科課本2 本、白色行動電源1 個、黑色化妝包1 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楊哲瑋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發覺房間內提袋失竊而報警,經警到場採證時於上址窗戶欄杆內側採得指紋1 枚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林志強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員警另調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 張彩券之兌獎資料,檢視兌獎彩券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林志強於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24分,持上開遭竊之2 張刮刮樂彩券,至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銀多彩券投注站」兌獎,並兌得1,300 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哲瑋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同意員警在其住宅內實施勘察)、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警察於案發現場房間內窗框上欄杆內側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正式提出補充理由狀,且經送達被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固未扣案,但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本案有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告訴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因告訴人已報案,不能再為使用,及未扣案遭竊之鑰匙4 串,難認有何財產價值,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述證件、卡片及鑰匙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則承認犯罪,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不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PORTER廠牌提袋 │壹只 │ │ ├──┼──────────┼────────┼──────────────┤ │2 │現金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3 │中獎之刮刮樂 │貳張 │業經被告兌領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4 │白色行動電源 │壹個 │ │ ├──┼──────────┼────────┼──────────────┤ │5 │LV牌長夾 │壹個 │ │ ├──┼──────────┼────────┼──────────────┤ │6 │深紅色格子紋提袋 │壹個 │ │ ├──┼──────────┼────────┼──────────────┤ │7 │兒科課本 │貳本 │ │ ├──┼──────────┼────────┼──────────────┤ │8 │黑色化妝包 │壹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