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7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子銘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 綑均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是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係受到派出所員警之強暴脅迫而為之,原審對於被告供述有遭違法取供之情形,竟未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僅採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員警高德亨之證述,逕予採信被告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不符。 ㈡原審未於審理時傳喚告訴人張今保、楊士豪到庭以證人身分,合法具結後作證,難謂適法。 ㈢證人楊士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誇大不實,原判決就其所述遭被告偷竊300 公斤電纜線云云不為採信,卻採信其中2 捆電纜線為被告所竊,顯不足取云云。 三、本院查: ㈠先就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警詢所為之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139 號卷第3 、4 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⒉查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警詢時,坦承其有於106 年4 月21日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12樓竊取電纜線2 捆之犯行。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因為警察說如果不承認,就要拘我,我就隨便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的警察很用力的扣住我的手,後來江翠派出所的警察就拿資料給我認,說如果我不認,就送去法院不能交保,且當時我在警察局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壓制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係受到江翠派出所員警之強暴脅迫而為云云。 ⒊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接受江翠派出所員警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發現:員警於訊問被告時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員警是依據被告之回答製作筆錄,當日警詢筆錄內容與被告於警詢時之回答內容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又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詢問被告之江翠派出所員警高德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金城派出所轄區有犯竊盜案,被帶回金城派出所詢問,我們有發協尋,如果有其他派出所有找到被告,要通知我們過去做筆錄,本件是金城派出所通知我們被告已經到案,金城派出所已經先對被告製作完筆錄後,才由我對被告製作筆錄,我在做筆錄之前,有跟被告告知是要做本案筆錄,先給被告看過照片,被告就直接承認本件是他所為,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告承認犯行,也沒有人壓制他或說如果不承認就會被收押、無法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是由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及證人高德亨所述,均可證明關於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被告自行供出,員警於訊問時並無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正方法等行為,顯然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之情。況如被告所辯「金城派出所員警扣住其雙手,警局所有人均壓制其,要求其認罪」之情形為真,何以被告於同日接受金城派出所員警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見106 年度偵字第31723 號卷第4 至8 頁),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⒋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自難認上開警詢有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實屬無據。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有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所載各項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採用作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加重竊盜犯行的證據,並無違誤。 ㈡次就原審採用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豪、張今保警詢時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部分而言: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法院就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訊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 、104 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始終未對證人楊士豪、張今保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僅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明力,亦未聲請對該2 位證人對質詰問(見原審卷第135 、136 頁)。是顯可認被告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審酌卷證資料,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亦查無以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情事,應認該等證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加以說明,並採納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誤之處。⒉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問對於證人楊士豪、張今保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時,始表示該等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楊士豪、張今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楊士豪、張今保均於本院108 年7 月17日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下作證,證人楊士豪證稱:106 年4 月21日上午約7 、8 時許,我到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下稱○○路00號對面工地)上班時,在該工地旁另1 個我們公司建地的小空地上,發現一堆電線,當時○○路00號對面工地旁邊正在蓋,已經蓋到11、12樓,附近的人說晚上有聽到從樓上的工地丟電線下來,發出很大聲「碰、碰、碰」的聲響,便通知警察,警察開巡邏車經過時,並沒有發現什麼,等我們上班時發現隔壁空地的電線,才知道失竊,立刻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商家及○○路00號對面工地的監視錄影帶,當時看到的監視錄影畫面就是如107 年度偵字第139 號卷第6 、7 頁相片所示,從畫面上可以看見嫌犯戴安全帽及口罩,背著1 個麻布袋,從○○路00號對面工地附近的街巷跑出去,至於失竊物品及價值,因為時間太久,我現在沒有印象,應以我於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證人張今保證稱:106 年10月9 日,我在新北市○○區○○路00巷內工地(下稱○○路00巷內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因為該工地東西失竊的情形持續了約2 至3 個月之久,雖然○○路00巷內工地有遠端監控,但一直都沒有找到竊賊,106 年10月9 日當天早上5 點多,剛好我同事楊先生起來上廁所,便打開手機看一下遠端監控,看到有人把○○路00巷內工地鷹架上的攝影機鏡頭轉走,就通知我們,我同事劉先生立即報警,因為之前曾報案過,員警當下就前往現場,在○○路00巷內工地後面巷子裡攔到1 輛計程車,車上的乘客就是被告,並在車上查到3 袋裝有一箱一箱捲好的網路線的黑色大垃圾袋,106 年度偵字第31723 號卷第22至25頁照片所示就是○○路00巷內工地失竊的同軸電纜1 綑、屋內數位電纜線4 綑及網路線1 綑,共計6 綑,黑色大垃圾袋上剛好沾有○○路00巷內工地後院正在做造景的回填土,是帶點土黃色的土,106 年10月9 日當天竊賊是從○○路左邊1 個小巷子的圍牆爬進去○○路00巷內工地的,就如同106 年度偵字第31723 號卷第22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證人楊士豪、張今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二人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一致,更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楊士豪之證述,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對位置地圖標示擷圖1 張、google地圖相對位置暨相對距離預估時間標示擷圖4 張及卷附江翠派出所員警高德亨之職務報告1 份等證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踰越門扇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指摘原判決僅採信證人楊士豪之證述遽認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云云,顯然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實屬無據。 ㈣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7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銘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綑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5 時22分許至同日5 時49分許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以鑽過該工地後門底下縫隙之方式,踰越進入該工地,隨即前往該工地12樓,徒手將置於該處,由工地主任楊士豪管領之電纜線2 綑丟至1 樓空地,嗣再接續2 次將該等電纜線,置於隨手拾取之麻袋中,攜離該工地而得手。嗣經楊士豪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9 日6 時8 分前稍早,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3巷內之工地,趁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以攀爬牆垣之方式,踰越進入該工地,徒手將置於工地內,由張今保所管領之同軸電纜1 綑、屋內數位電纜4 綑及網路線1 綑(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拋出該工地,旋於同日6 時8 分許離開該工地,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信義路口之加油站附近,攔停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凭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回永豐路上址工地附近,將其所拋出之上開電纜線、電線搬至車內而得手。嗣因王子銘要求陳凭賸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地區,而於同日6 時30分許,再度行經永豐路、信義路口,經在場巡查員警發覺有異而予以攔查,經被告同意而搜得上開電纜、電線扣案,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警詢之自白: ㈠關於被告王子銘於106 年10月9 日之警詢中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自白(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略》江翠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我是在新北市土城區信義路279 巷(即事實欄一、㈡所載查獲地永豐路、信義路口附近),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略》金城派出所的員警攔下,該所員警打電話給江翠派出所的員警,江翠派出所的員警就叫金城派出所的員警不要讓我走,我說為何不讓我走,金城派出所的員警就一直擋我的路,手握著槍,我也不能走。金城派出所的員警說我要逃跑,就用力把我的手扣住。後來江翠派出所的員警拿資料給我認,說如果我不認,就送去法院,不能交保。我在金城派出所的時候,全部的人都在壓制我。我會在警詢中坦承事實欄一、㈠的犯行,是因為江翠派出所的員警在電話中說,他目前承辦我好幾個案件,如果不承認這件的話,就會聲請拘票拘提我云云。辯護人並以:當時員警留滯被告在金城派出所停車場的程序不合法,以下的訊問程序也不可能合法等語辯護。 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6 條第1 項明文在案。 ㈢查關於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係被告持上開同軸電纜1 綑、屋內數位電纜4 綑及網路線1 綑等扣案物,於106 年10月9 日6 時8 分攔停計程車,嗣警方攔查該車,發現被告攜帶上開扣案物,通知事實欄一、㈡所示工地承包商人員指認後,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二第4 至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9 、10、15、16頁),堪予認定,足見被告當時係因持有贓物,而為員警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2 款之準現行犯規定逮捕至明,被告所謂遭員警用力扣住手部等情,如果屬實,亦僅屬逮捕過程中員警依法所為之強制力,尚不能認有何違法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逮捕程序不合法云云,尚不可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又稱在金城派出所時,遭全部員警壓制;又江翠派出所員警曾在電話中告以如不承認將聲請拘票拘提云云,然上情均經當時到達金城派出所之證人即江翠派出所員警高德亨,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且被告既為警依法逮捕,其人身自由合法受拘束,若被告無脫逃、攻擊、自傷等情事,衡情員警也無需全部上前壓制,何況被告於金城派出所偵辦且製作警詢筆錄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未坦承犯行,則被告所稱遭員警壓制云云,不僅為空言無據之說詞,縱令屬實,亦不足認有何違法逮捕,或員警企圖係以強暴行為使被告自白之情事;至關於被告稱江翠派出所員警曾在電話中告知如不承認將予拘提乙情,經核被告於107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係金城派出所員警在派出所打電話給江翠派出所員警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72、73頁),惟在本院107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上開電話係在信義路279 巷被攔查時發生(本院易字卷第102 、103 頁),先後有所不符,所述已難遽信,況拘提之性質僅係強制被告到場就訊(詢)之處分,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就此更無不知之可能,則其既已經員警逮捕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嗣並在金城派出所接受江翠派出所員警高德亨之詢問,自無顧慮將受拘提,而承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理,員警亦無以所謂將予拘提一節脅迫被告自承其事之可能。此外,並無事證認被告當時係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從而,本案員警逮捕被告之程序合法,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自白亦具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前往案發工地附近,嗣以麻袋搬運重物離去現場之事實;另不諱言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案發地工地物色財物,嗣為警扣得同軸電纜、屋內數位電纜、網路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沒有進入工地,我當時是去做油漆的工作,我揹的麻布袋內是我工作的工具,例如噴漆管線等,我有時都做到半夜,是我自己包工,沒有受僱於人,業主是刊登在Facebook徵求重新粉刷房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或68號。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是有到工地內要竊盜,但沒有找到我想要的,所以我就離開了。扣案物一開始是放在我在○○路0 段000 號0 樓住處的地下室,我當時是要去幫人拉電纜線,我們是以Facebook聯絡,這是我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的永福路的回收場買來的,我沒放在內壢是因為那裡是租屋處,沒有地方放,這些東西市場上都有,也不值錢,我拿並沒有意義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相關證人僅憑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物即稱係被告竊取電纜線,並無依據,亦無買受電纜之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6 年4 月21日5 時22分至同日5 時49分間,前往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附近,並以麻袋搬運重物後離去現場等情,業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豪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偵卷一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偵卷一第6 、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對位置地圖標示擷圖1 張(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google地圖相對位置暨相對距離預估時間標示擷圖4 張在卷足佐(本院易字卷第113 至119 頁);又其曾於106 年10月9 日6 時8 分前稍早,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3巷內工地,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物色財物,嗣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信義路口之加油站附近,攔停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凭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進入永豐路上址工地附近,載運扣案之同軸電纜1 綑、屋內數位電纜4 綑及網路線1 綑等情,另據證人陳凭賸證述在卷(偵卷二第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15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偵卷二第20至21頁)、扣押物暨蒐證照片10張(偵卷二第22至27頁)、google地圖相對位置地圖標示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google地圖相對位置暨相對距離預估時間標示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各1 張附卷可稽,並有同軸電纜1 綑、屋內數位電纜4 綑及網路線1 綑扣案足證。而上開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中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04 、105 頁),是該等部分之事實皆屬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5 時22分許至5 時49分間,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附近之宏國路77巷與長江路2 段口、宏國路77巷3 弄內等地來回移動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可證(偵卷一第6 、7 頁),另經檢察官勘驗卷附宏國路77巷3 弄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IMG_9327(按此為檔案名稱,下同)畫面中男子第1 次前往案發工地時,身上並未揹負任何物品;IMG_9328畫面中男子步行離開工地時,肩上揹負一類似麻袋之物品,且看似非常沉重,內裝滿物品,畫面中男子以小跑步揹負麻袋離開現場。IMG_9330畫面中男子第2 次前往案發工地時,身上亦未揹負任何物品,空手回到案發現場,接近案發工地時小跑步;IMG_9331畫面中男子離開工地時,肩上又出現一類似麻袋之物品,且看似非常沉重,內裝滿物品,畫面中男子以小跑步扛著該袋物品離開現場。」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1 份足稽(偵卷一第17頁),可徵被告確有在場徒手來回搬取物品之事實無訛。且經本院將上開工地、監視器位置等地結合google地圖,製成相對位置地圖標示擷圖1 張(偵卷一第111 頁),結果可見宏國路77巷3 弄內再無其他巷道一情屬實,然被告並未循該巷弄直行宏國路37巷,更不行走於道路,2 度空手於該巷弄內左轉切入上開工地,嗣再2 度揹負麻袋循原路離去,顯然係自上開工地取物,甚為明確。而時任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之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該處工地主任,因為106 年4 月21日8 時20分左右,發現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的工地12樓的電纜線遭竊,工地最近要施工,所以將電纜線放在現場,失竊的電纜線大概30綑,總重為300 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我聽聞附近民眾稱大約半夜4 點多時工地有施工聲響。我們保全人員的工作時間是從6 點30分到19點30分,所以應該是半夜被竊取等語綦詳(偵卷一第2 頁),酌以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係在清晨時分,人煙稀少,而本案係告訴人楊士豪先於發現失竊之同日即106 年4 月21日報案後,經員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得知被告在場乙節,另有卷附江翠派出所員警高德亨之職務報告1 份可參(偵卷一第15頁),足見告訴人楊士豪之陳述,應非基於攀誣當時在附近之被告目的而為,所述當日有失竊電纜線一情應可信實。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是直接從宏國路44號對面後門口底下的縫隙爬進去的,然後往上走發現12樓裡有捆好新的電纜線,我就直接從樓上丟到1 樓外面的空地,丟完後我就馬上回到1 樓將電纜線收近空地旁的米袋裡,當時剛好有人經過,我就隨手拿起裝好的1 個米袋趕緊逃離現場。我竊得的米袋裡面只有2 綑2 厘米平方的電纜線,其他的電纜線我都沒有拿。我都是徒手行竊的。當時走路經過工地,因為我之前做工程有被跑掉一些工程款,所以臨時興起想要竊取電纜線的念頭,才會動手行竊等語在卷(偵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就犯罪過程、動機供述詳盡,且與前開關於工地同日電纜線遭竊乙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得電纜線無訛,辯護人辯稱無從認袋內即為告訴人楊士豪失竊之電纜線云云,即不可採。 ⒉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以其係承攬他人油漆工程等前詞置辯,惟被告初於107 年1 月25日偵訊中為此一答辯,並當庭稱將於1 週內陳報業主姓名、地址、門牌、工作時間等節後,從此全無下文,迄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再度告以此情後,始被動稱:業主是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我忘記姓名,是戴眼鏡的年輕人,當時他在Facebook刊登,說家裡有需求需要重新粉刷,我用Facebook跟他聯繫,我們後來沒有用電話聯繫,他有來付錢,我施工的時候他不在現場,我是油漆室內空屋,中途有離開,在11點左右回去交屋。他付我多少錢我忘記了,他有把鑰匙交給我,之後就走了,我做好再叫他過來云云。然而被告所稱業主之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均不詳,所稱完工而收拾工具離去施工地點之時間為清晨時分,亦即被告必須漏夜上工,其情本至為可疑。而本案被告既涉有竊盜犯行,其自稱之施工地點又屬特定,在偵審數月間,何以不登門確定以辨業主其實,甚至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再定期10日陳報業主資料,逾期後迄至本案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更可徵其所言乃屬杜撰。且本院於上開準備程予期日,當庭連接網際網路,以被告所陳報之「吳鳳路56號」搜尋google地圖畫面,發現與宏國路77巷3 弄內被告為監視器攝得之地點甚遠,嗣被告見狀再改稱好像是「吳鳳路68號」云云,復經本院搜尋後發現該址仍在「吳鳳路56號」附近,而上開2 址距宏國路77巷3 弄內均有280 公尺距離,單程徒步時間約4 分鐘,亦即來回至少需時8 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相對位置暨相對距離預估時間標示擷圖4 張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13 至119 頁),惟被告2 次為監視器攝得來回該巷內同一地點之時間,分別僅有1 分28秒、1 分26秒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足證(偵卷一第6 、7 頁),顯示期間應不可能係至「吳鳳路56號」或「吳鳳路68號」取物,是其上開所辯,更屬無稽之詞,不能採信。末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楊士豪報案係稱失竊電纜線30綑,總重300 公斤,不是常人用布袋就能搬運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既自承其曾竊取上開工地電纜線2 綑,且有上開事證可佐,即不能認告訴人楊士豪所述失竊乙節不實,此一差異僅屬本案竊盜客體數量之事實認定範圍問題,故被告於上開工地竊取電纜線2 綑一節,其數量、重量尚不能稱有何不合理之理,所辯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綜上,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物同軸電纜1 綑、屋內數位電纜4 綑及網路線1 綑等物,為證人即告訴人張今保在所承包工程之工地所管領,為該工地內牽纜線所使用,嗣並失竊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1、12頁),並稱:我確定這是我們公司所有,是因為當時物品的收納方式在我們工地上有看過,再加上物品上殘留的泥土還是濕的,判定應該是由高樓層往下拋出後,落在泥地上所留下之殘留痕跡。因為我們當時都是用吊裝上樓,所以外箱都會有受損,吊上樓後主要是網路線因為怕箱子散開,所以有用黑色的電器膠布在外箱上繞了大約兩圈半。我們常常會去巡視工地,有在工地內的B 棟11樓看到過這一箱網路線等語明確(偵卷二第44頁反面)。衡以告訴人張今保僅係該工地人員,工地所需電纜線材應有固定需求,而上開扣案物亦有特定規格,是其應無冒稱上開扣案物為其工地所使用之必要,所述應堪信實。再參以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前,即106 年10月9 時6 時8 分前稍早,曾翻越上開工地牆垣,入內物色財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屬實(偵卷二第35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可參(偵卷二第20、21頁)。又證人陳凭賸另證稱:我是開計程車的,106 年10月9 日6 時許,我正準備要回家,後來經過土城區永豐路、信義路口有一間加油站時遇到有人要坐車,想說今天就載最後一個客人,所以就載他了。一開始他攔我車的時候是沒有東西,不過他有叫我將車子開到土城區永豐路內後,他就把那些電纜線搬到我的車上,叫我載他到桃園市的內壢,開出來到永豐路、信義路口就遭到警方攔查了等語(偵卷二第13頁反面)。可知被告將電纜線搬上計程車之地點,與上開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3巷內之工地相去不遠,攔停計程車之時間,亦緊接在其離去上開工地之後,足見被告上開翻越工地牆垣之目的,正係為竊取上開為被告拋出之扣案物至明,辯護人以卷內無買受電纜線之證明,認被告不構成犯罪云云,即非的論。 ⒉被告固另辯稱扣案物為其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地區購買後,因沒有地方放置,而攜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地下室云云。惟被告係於106 年10月9 日6 時8 分左右,離去上開工地,有如前述,而上開工地距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至少有450 公尺,徒步約需6 分鐘以上一節,有google地圖相對位置地圖標示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google地圖相對位置暨相對距離預估時間標示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各1 張可稽,換言之,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晨間赴上開工地行竊未果後,隨即返回在土城區主要幹道金城路旁之住處,負重扣案物等線材6 綑,再回到同一地點即永豐路13巷此一巷弄內攔停計程車,過程捨近求遠、道路因大就小,顯然多此一舉。被告雖於警詢中又稱當時係在住處附近屈臣氏先坐另一輛計程車,因在車上表示要到桃園,司機不載,所以就下車云云。惟被告住處所在之金城路為土城區主要幹道,已如前述,參酌前開擷圖,僅需在住處前攔停即可往桃園方向行駛,仍不必前往在金城路與立德路口之屈臣氏附近搭車,此外,依被告所辯,該名司機確認被告目的地,復表明不載之意時,已係在行駛450 公尺,經過多個路口之後,此與一般搭乘計程車時,司機會在乘客上車後儘速確認目的地之經驗法則有違,是其說法,實不能令人相信。更不論被告自稱係自內壢購得上開扣案物,將在內壢使用,卻以空間狹小為由不放置於內壢租屋處,一則其寧願花費高額計程車資,自新北市土城區載回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地區,以賺取所謂拉線之工資;再則該等扣案線材既可置於計程車內,且依照片顯示,如經疊置,所占空間有限,無論如何,均無大費周章攜回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住處之理,其說法至為荒誕,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扣案物市場都有,也不值錢,其並無竊取之必要云云,然上開扣案物外觀完好,價值約4,000 元乙情,業據證人張今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卷二第11頁反面),並有扣押物暨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參(偵卷二第22至25頁),即屬有相當價值之物,且應高於新北市土城區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地區之計程車資,是所辯其並無竊取之必要云云,實乏可信之基礎,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事證亦屬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門扇」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亦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2 次將電纜線攜離之行為,係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5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踰越門扇、牆垣方式,侵入他人工地內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復以種種荒誕無稽之飾詞否認犯行,自欺欺人,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素行,自稱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一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妥適。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2 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同軸電纜1 綑、屋內數位電纜4 綑及網路線1 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今保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偵卷二第19頁),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手套3 只,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穿載,並無事證與該次竊盜行為本身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麻袋1 個,並無證據認現仍存在,且類似之袋狀物隨處可得,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難以預防類似手法之犯行,考量該麻袋並未扣案,因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係接續2 次竊得告訴人楊士豪所管領之電纜線約30綑(總價值約5 萬元)得手,並放置於麻袋內攜離現場,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取電纜線2 綑之犯行外,認關於其餘電纜線28綑遭竊一事,被告亦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起訴書漏載「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豪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失竊的電纜線大概有30綑,總重為300 公斤等語(偵卷一第2 頁反面),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僅經監視器先後攝得2 次以肩揹之方式,徒手將物品以麻袋搬離現場之情形,此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偵卷一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偵卷一第6 、7 頁)可參,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只能認定被告係分2 趟進入工地取得電纜線。據此基礎而論,被告至少需單趟負重15綑、150 公斤以上之電纜線,方能取走證人楊士豪所稱全部遭竊物品,參諸照片所見上開麻袋,大小僅及於被告半身,且被告乃一般身材、體格之成年男子,其情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取,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此次於電纜線2 綑以外,另竊取電纜線28綑,自難就此以上開罪名相繩,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前揭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竊取電纜線2 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