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 曾婉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4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婉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給付林霙汝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曾婉婷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前某日,見林霙汝在BUYPLUS1網路交易平臺經營「茶茶貓日貨雜貨鋪」,明知自己無意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Catherine Zeng」、「林薇安」名義加入會員,向林霙汝稱其為「Catherine Zeng」佯稱介紹友人「林薇安」向林霙汝購物。再以LINE帳號「婉婷Catherine」及LINE帳號「Penora薇安」、「Pgac」 加入林霙汝之LINE帳號,自稱是「婉婷Catherine」再以 LINE帳號「Penora薇安」、「Pgac」向林霙汝佯稱其為「林薇安」。在LINE通話中,由「Penora薇安」以「林薇安」名義向林霙汝訂購附表商品,再由「婉婷Catherine」指示將 商品寄送予曾婉婷,致林霙汝陷於錯誤,依曾婉婷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曾婉婷住處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10樓寄出商品;而竟於曾婉婷收受商品之後,LINE帳號「Penora薇安」即失聯,未付款。經林霙汝催款,曾婉婷再以Messenger帳號「Catherine Zeng」及「林薇安」分別表示 為曾婉婷及「林薇安」與林霙汝聯繫,一再拖延未付款。經林霙汝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霙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婉婷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霙汝之供述(偵21349卷第11至13、15至16、121至124、413至415頁,審易卷第53頁)相符,並有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 、程澈科技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程澈字第106050801號函及BUYPLUS1網路交易平台林薇安、Catherine IP登入位址、會員資料(偵21349卷第17至43頁)告訴人與被告及「林薇安 」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偵 21349卷第131至171、179、335至371頁)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茶茶貓日貨雜貨舖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93至100頁) 、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3張(偵21349卷第103至107頁)「曾婉婷」、「林薇安」交易紀錄(偵21349 卷第373頁)榮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9月28日函及106年1-2月領取包裹簽收紀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函及宅急便配送聯影本、中華郵政桃園郵局106年11月28日桃郵字第1060002386號函及包裹簽收清單(偵21349卷 第383至395、423至425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掛號包裹執據(偵21349卷第419頁)被告106年2月14日訂購包裹資料、網路查驗IP位址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回覆資料(審易卷第65至67、易卷第28至31頁)「Buy+1賣 家系統」網站畫面、買家登入畫面及買家登入購買商品畫面、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賣家畫面擷圖(易卷 第74至80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詐欺取財單一犯意,在時空緊密相連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詐欺告訴人,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以身試法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犯罪所得 財物,未扣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請求更輕處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因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2、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宣告不及於沒收。另審酌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原判決已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5735元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給付告訴人5千元 。如被告未遵循上述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3、上述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1萬5735元,告訴人 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之內容 ┌──┬───────┬─────────────┬────┬────┬─────┐ │編號│ 寄出之時地 │ 商品品名 │ 數量 │ 價格 │ 總金額 │ ├──┼───────┼─────────────┼────┼────┼─────┤ │1 │106年1月26日 │彩色花包包 │1個 │2060元 │1萬5735元 │ │ │新北市三峽區 ├─────────────┼────┼────┤ │ │ │7-11超商 │黑色玫瑰包包 │1個 │2060元 │ │ │ │嘉添門市 ├─────────────┼────┼────┤ │ │ │ │方格貓皮夾 │1個 │1760元 │ │ │ │ ├─────────────┼────┼────┤ │ │ │ │月亮耳掛(藍) │1個 │745元 │ │ │ │ ├─────────────┼────┼────┤ │ │ │ │貓咪吊飾 │1個 │650元 │ │ │ │ ├─────────────┼────┼────┤ │ │ │ │愛麗絲掛飾 │1個 │390元 │ │ │ │ ├─────────────┼────┼────┤ │ │ │ │防水包(咖啡) │1個 │2270元 │ │ │ │ ├─────────────┼────┼────┤ │ │ │ │髮飾 │2個 │880元 │ │ │ │ ├─────────────┼────┼────┤ │ │ │ │櫻花鑰匙圈 │1個 │870元 │ │ │ │ ├─────────────┼────┼────┤ │ │ │ │黑色耳掛 │1個 │680元 │ │ │ │ ├─────────────┼────┼────┤ │ │ │ │愛麗絲掛飾(橘、綠) │1個 │310元 │ │ ├──┼───────┼─────────────┼────┼────┤ │ │ 2 │106年2月13日 │【世界-美味しいコ-ラ】 │3個 │510元 │ │ │ │新北市三峽區 │キュリオスィコ-ラ275ml │ │ │ │ │ │大埔郵局 ├─────────────┼────┼────┤ │ │ │ │【ご當地コ-ラ】廣島コ-ラ │3個 │345元 │ │ │ │ ├─────────────┼────┼────┤ │ │ │ │【ご當地コ-ラ】福山コ-ラ │3個 │345元 │ │ │ │ ├─────────────┼────┼────┤ │ │ │ │可樂國際運費 │5.4公斤 │18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