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永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23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永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入附表一所示處所,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黃晟瑋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3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附表一所示黃晟瑋等人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永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5 至11、231 至232 頁,原審審易卷第96至97、130 至131 、146 至14頁、原審易卷一第255 至262 頁、卷二第89至94、143 至166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晟瑋、告訴人李依婷、告訴人李麗文、告訴代理人江美芬、被害人黃麗玲、告訴人朱俊彥、告訴人徐蕙芳、證人黃琪紋、證人紀鴻章、證人羅正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09 號搜索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紀鴻章提供計程車乘車證明一紙、車號000-00號106 年4 月21日行車軌跡圖一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0、25至27、30至33、102 、136 至145 、158 至161 頁,原審審易卷第63至74、123 頁、易卷一第147 至153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一編號5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普通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進入行竊前即已將螺絲起子丟棄,當時兩扇門很鬆,我按壓門扇後,利用玻璃門縫隙,打開另一扇門栓後進入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有行竊醫樺公司辦公室財物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5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告訴人即醫樺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醫樺公司)負責人杜豐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大門是感應鎖,沒有另外上鎖頭,鎖頭是用來輔助磁卡,一般是不上鎖,需要感應磁扣才會開門,被偷之前感應鎖是好的,門夾縫的地方有被破壞,當時警察有拍照,公司門後來也有去維修,公司門是兩片關起來,兩片門中間有一個夾縫,兩片門縫隙有被撬開的痕跡,現場有遺留螺絲,就以警察當時蒐證拍照的照片為準,後來門鎖、右扇大門門閂固定鎖都有被撬開及維修換掉,大約花6000元,估價單沒有寫哪一個部分維修,辦公室內櫃子、抽屜原本都有上鎖,都被撬開」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卷二第145 至146 頁)。參諸現場勘查照片及勘查報告結果記載「經勘察後發現公司大門門禁系統未遭破壞,大門門鎖僅有些微遭撬情形,並發現右扇大門之上下門閂呈收起狀並可自由開啟,各辦公室抽屜櫃子有遭撬開破壞,物品呈現翻動散落,不排除竊嫌係由大門中央間隙處利用工具撬起右扇大門門閂固定鎖侵入之可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7 、180 至198 頁),足見醫樺公司辦公室大門門禁處於正常運作狀態,是被告辯稱:兩扇門呈現鬆動狀態云云,已難採信,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破壞之情,惟右扇大門門閂固定鎖既有遭撬開之痕跡及維修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持不明工具強行撬開兩扇門縫,強行打開右扇大門門閂固定鎖,至使門鎖破壞,因而開啟大門入內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處罰之」經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處罰之」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而「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窗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參照),由上解釋引伸,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參照)。又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供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未扣案螺絲起子及鉗子等物,為被告自承持之以犯附表一編號1 、3 、4 之罪(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原審易卷二第92頁),且大門門鎖均有遭破壞之情,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對被告鄒永清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為毀損犯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然查被竊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為菁彩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所在地,該址平日除做為辦公室使用外,並無做為住宅或供他人居住之用,公訴意旨論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見原審易卷二第89、144 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就此部分犯行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3 、4 竊盜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應僅各成立1 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多件竊盜罪,顯見惡性不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警方於106 年5 月5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鄒永清友人羅正輝承租之桃園市○○鄉○○路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8 頁),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及不詳工具,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供明已經丟棄(見原審易卷二第92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美金600 元、人民幣350 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人民幣伍圓鈔六張共計300 元,是誤植,應更正為30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易卷二第173 頁)、附表一編號4 新臺幣1 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 新臺幣10萬3100元、人民幣3350元、泰銖2 萬480 元、日圓8 萬元、附表一編號2 新臺幣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 超商禮劵新臺幣4600元(46張)、永豐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今華電子VIP 卡、青山洋服VIP 卡、金石堂書店VIP 卡、特力屋出入證各1 張、附表一編號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 張、新光三越百貨信用卡2 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Dior會員卡1 張、香草集會員卡1 張、TRUS SARDIS 卡1 張、杜功科所有身分證、健保卡、mini cooper 環保袋等,業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6 至138 頁),是就犯罪所得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5 新臺幣160 萬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5 1頁),然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於108 年12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醫樺儀器有限公司160 萬元,被告尚未給付,顯見上述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該犯罪所得依法應宣告沒收。若被告嗣後依調解約定給付完畢,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處分時,則不予執行,不生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過苛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19日下午8 時43分許,以破壞大門門鎖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處所,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編號2 未竊得財物。因認就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誤載為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誤載為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被害人侯立言、黃一中陳學婷、洪玉真、告訴代理人林宜潔於警局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2 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5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 號)、大曜電子發展有限公司遭竊損失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蒐證照片、106 年4 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到一個療養中心探視朋友,那附近有幾個療養中心,我是有經過中興路橋,經過的時間好像是晚上九點多而不是八點多。我當天車停在三重,我是搭乘計程車去新店,當時開車想睡覺所以精神無法開車,我到附近因為無法確認是哪一個安養中心」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有使用鉗子及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行竊後逃逸云云(見偵卷第11至12頁),然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沒有進入辦公室行竊,警詢時有吸毒品,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記憶錯誤」等語。(見偵卷第232 頁),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觀諸卷內106 年4 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該日晚間8 時43分許出現在寶橋路45巷路口畫面及於10時58分許騎車離開之畫面,隨即改搭乘計程車離開,途中經過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210 號,復又搭承計程車前往三重區集美國小停車場取車後駕車至桃園南上路41巷等情,但均未見被告有入內行竊或扣得贓證物之事實。又經原審向警方函查提供大曜電子發展有限公司及沛宇電子公司採證紀錄及結果,亦未查得指紋或生物跡證相符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 年8 月6 日函復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一第 163 至240 頁)。 ㈡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曾於警詢時有瑕疵之自白,或因被告事後辯詞可疑,即遽論以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至附表二所示公司行竊財物之事實,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 被告附表一編號5 竊盜罪部分之犯罪所得,依法應宣告沒收,原審因適用法條不當而不予宣告沒收,尚有不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依法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 頁第11行至第27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鄒永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認為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進入處所│進入方式│竊得財物 │竊得財物所有│卷證出處 │主文欄 │ │號│ │ │ │ │人 │ │ │ ├─┼──────┼────┼────┼──────┼──────┼───────┼─────────┤ │1 │民國106年3月│新北市新│使用螺絲│新臺幣10萬31│告訴人奇優實│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攜帶兇器毀│ │ │29日下午7時 │店區寶橋│起子及鉗│00元 │業股份有限公│ 偵訊筆錄及本│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40分許 │路235 巷│子破壞大│ │司(告訴代理│ 院審理中之供│,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27 號4 │門門鎖 │ │人黃晟瑋) │ 述(偵卷第5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美│ │ │ │樓之1( │ │ │ │ 至11頁反面、│金陸佰元、人民幣 │ │ │ │奇優實業│ │ │ │ 第231至232頁│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 │ │股份有限│ │ │ │ 反面、審易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公司) │ │ │ │ 第96至97、13│新臺幣拾萬叁仟壹佰│ │ │ │ │ │ │ │ 0 至131反面 │元、人民幣叁仟叁佰│ │ │ │ │ ├──────┼──────┤ 、146 至147 │伍拾元、泰銖貳萬肆│ │ │ │ │ │人民幣3700元│告訴人黃明裕│ 頁反面、易字│佰捌拾元、日圓捌萬│ │ │ │ │ │、泰銖2萬480│(告訴代理人│ 卷一第255 至│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元、美金600 │黃晟瑋) │ 262 頁、易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元 │ │ 卷二第89至94│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143 至166 │其價額。 │ │ │ │ │ │ │ │ 頁) │ │ │ │ │ │ │ │ │⒉黃晟瑋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42│ │ │ │ │ │ │ │ │ 至45頁) │ │ │ │ │ │ │ │ │⒊李麗文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47│ │ │ │ │ │ │ │ │ 至4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⒋羅正輝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⒌新北市政府警│ │ │ │ │ │ │日圓8萬元 │告訴人李麗文│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⒍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⒎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⒏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39 │ │ │ │ │ │ │ │ │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⒐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4│ │ │ │ │ │ │ │ │ 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年3月29日│新北市新│以不詳工│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李依婷│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竊盜罪,累│ │ │下午7時40分 │店區寶橋│具開啟門│ │ │ 偵訊筆錄及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路235 巷│鎖 │ │ │ 院審理中之供│,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27 號4 │ │ │ │ 述(偵卷第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樓(菁彩│ │ │ │ 至11頁反面、│。 │ │ │ │實業有限│ │ │ │ 第231至232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公司) │ │ │ │ 反面、審易卷│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 │ │ 第96至97、1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0 至131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46 至147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頁反面、易字│ │ │ │ │ │ │ │ │ 卷一第255 至│ │ │ │ │ │ │ │ │ 262 頁、易字│ │ │ │ │ │ │ │ │ 卷二第89至94│ │ │ │ │ │ │ │ │ 、143 至166 │ │ │ │ │ │ │ │ │ 頁) │ │ │ │ │ │ │ │ │⒉李依婷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50│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⒊羅正輝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⒌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⒍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⒎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39 │ │ │ │ │ │ │ │ │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⒏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4│ │ │ │ │ │ │ │ │ 5頁) │ │ ├─┼──────┼────┼────┼──────┼──────┼───────┼─────────┤ │3 │106年3月29日│新北市新│使用螺絲│未竊得財物 │告訴人伊登股│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攜帶兇器毀│ │ │下午7時40分 │店區寶橋│起子及鉗│ │份有限公司(│ 偵訊筆錄及本│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 │許 │路235 巷│子破壞大│ │告訴代理人江│ 院審理中之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123 號5 │門門鎖 │ │美芬) │ 述(偵卷第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樓(伊登│ │ │ │ 至11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股份有限│ │ │ │ 第231至232頁│日。 │ │ │ │公司) │ │ │ │ 反面、審易卷│ │ │ │ │ │ │ │ │ 第96至97、13│ │ │ │ │ │ │ │ │ 0 至131反面 │ │ │ │ │ │ │ │ │ 、146 至147 │ │ │ │ │ │ │ │ │ 頁反面、易字│ │ │ │ │ │ │ │ │ 卷一第255 至│ │ │ │ │ │ │ │ │ 262 頁、易字│ │ │ │ │ │ │ │ │ 卷二第89至94│ │ │ │ │ │ │ │ │ 、143 至166 │ │ │ │ │ │ │ │ │ 頁) │ │ │ │ │ │ │ │ │⒉江美芬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55│ │ │ │ │ │ │ │ │ 至58頁) │ │ │ │ │ │ │ │ │⒊羅正輝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⒌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⒍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⒎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39 │ │ │ │ │ │ │ │ │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⒏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4│ │ │ │ │ │ │ │ │ 5頁) │ │ ├─┼──────┼────┼────┼──────┼──────┼───────┼─────────┤ │4 │106年4月21日│新北市深│使用螺絲│新臺幣1萬8 │告訴人朱俊彥│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攜帶兇器毀│ │ │下午7時53分 │坑區北深│起子及鉗│000元、超商 │ │ 偵訊筆錄及本│壞門扇竊盜罪,累犯│ │ │許 │路3段155│子破壞大│禮劵4600元(│ │ 院審理中之供│,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巷7號9樓│門門鎖 │46張)、永豐│ │ 述(偵卷第5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育強科│ │銀行金融卡、│ │ 至11頁反面、│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技有限公│ │花旗銀行金融│ │ 第231至232頁│。 │ │ │ │司) │ │卡、臺北國際│ │ 反面、審易卷│ │ │ │ │ │ │商業銀行金融│ │ 第96至97、13│ │ │ │ │ │ │卡、今華電子│ │ 0 至131反面 │ │ │ │ │ │ │VIP卡、青山 │ │ 、146 至147 │ │ │ │ │ │ │洋服VIP卡、 │ │ 頁反面、易字│ │ │ │ │ │ │金石堂書店 │ │ 卷一第255 至│ │ │ │ │ │ │VIP卡、特力 │ │ 262 頁、易字│ │ │ │ │ │ │屋出入證各1 │ │ 卷二第89至94│ │ │ │ │ │ │張 │ │ 、143 至166 │ │ │ │ │ │ │ │ │ 頁) │ │ │ │ │ │ │ │ │⒉朱俊彥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96│ │ │ │ │ │ │ │ │ 至101頁) │ │ │ │ │ │ │ │ │⒊黃琪紋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 │ │ 3至115頁) │ │ │ │ │ │ │ │ │⒋紀鴻章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 │ │ 6至119頁) │ │ │ │ │ │ │ │ │⒌羅正輝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 │ │⒍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⒎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⒏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⒐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偵卷第13│ │ │ │ │ │ │ │ │ 7頁正反面) │ │ │ │ │ │ │ │ │⒑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02 │ │ │ │ │ │ │ │ │ 、139至144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⒒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5│ │ │ │ │ │ │ │ │ 8至159頁) │ │ ├─┼──────┼────┼────┼──────┼──────┼───────┼─────────┤ │5 │106年4月21日│新北市深│使用不詳│新臺幣160 萬│告訴人杜豐慶│⒈鄒永清警詢、│鄒永清犯毀壞門扇竊│ │ │下午8時30分 │坑區北深│工具破壞│元 │ │ 偵訊筆錄及本│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路3段155│門鎖 │ │ │ 院審理中之供│徒刑壹年。 │ │ │ │巷5號8樓│ │ │ │ 述(偵卷第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醫樺儀器│ │ │ │ 至11頁反面、│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 │ │ │有限公司│ │ │ │ 第231至232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反面、審易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黃麗玲│ 第96至97、13│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信用卡1 張、│ │ 0 至131反面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 │ 、146 至147 │ │ │ │ │ │ │信用卡1 張、│ │ 頁反面、易字│ │ │ │ │ │ │永豐銀行信用│ │ 卷一第255 至│ │ │ │ │ │ │卡2 張、新光│ │ 262 頁、易字│ │ │ │ │ │ │三越百貨信用│ │ 卷二第89至94│ │ │ │ │ │ │卡2 張、合作│ │ 、143 至166 │ │ │ │ │ │ │金庫金融卡1 │ │ 頁) │ │ │ │ │ │ │張、Dior會員│ │⒉杜豐慶警詢筆│ │ │ │ │ │ │卡1 張、香草│ │ 錄及本院審理│ │ │ │ │ │ │集會員卡1 張│ │ 中之證述(偵│ │ │ │ │ │ │、TRUSSARD │ │ 卷第103 至10│ │ │ │ │ │ │IS卡1 張 │ │ 5 頁,易字卷│ │ │ │ │ │ │ │ │ 二第144 至15│ │ │ │ │ │ │ │ │ 0頁) │ │ │ │ │ │ │ │ │⒊黃麗玲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0│ │ │ │ │ │ │ │ │ 6 至108 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⒋徐蕙芳警詢筆│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杜功科所有身│被害人杜功科│ 0 至112 頁反│ │ │ │ │ │ │分證、健保卡│ │ 面) │ │ │ │ │ │ │各1 張 │ │⒌黃琪紋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 │ │ 3至115頁) │ │ │ │ │ │ │ │ │⒍紀鴻章警詢筆│ │ │ │ │ │ │ │ │ 錄(偵卷第11│ │ │ │ │ │ ├──────┼──────┤ 6至119頁) │ │ │ │ │ │ │mini cooper │告訴人徐蕙芳│⒎羅正輝警詢筆│ │ │ │ │ │ │環保袋 │ │ 錄(偵卷第12│ │ │ │ │ │ │ │ │ 0至122頁) │ │ │ │ │ │ │ │ │⒏新北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新店分局│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至│ │ │ │ │ │ │ │ │ 18、25至26、│ │ │ │ │ │ │ │ │ 28至29頁) │ │ │ │ │ │ │ │ │⒐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偵卷第19│ │ │ │ │ │ │ │ │ 至20、27、30│ │ │ │ │ │ │ │ │ 至32頁) │ │ │ │ │ │ │ │ │⒑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法院106 年度│ │ │ │ │ │ │ │ │ 聲搜字第309 │ │ │ │ │ │ │ │ │ 號搜索票(偵│ │ │ │ │ │ │ │ │ 卷第33頁) │ │ │ │ │ │ │ │ │⒒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偵卷第13│ │ │ │ │ │ │ │ │ 6頁、第138頁│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⒓現場蒐證照片│ │ │ │ │ │ │ │ │ (偵卷第139 │ │ │ │ │ │ │ │ │ 至144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⒔監視器畫面截│ │ │ │ │ │ │ │ │ 圖(偵卷第15│ │ │ │ │ │ │ │ │ 8至159頁) │ │ │ │ │ │ │ │ │⒕醫樺儀器有限│ │ │ │ │ │ │ │ │ 公司遭竊案現│ │ │ │ │ │ │ │ │ 場勘察報告(│ │ │ │ │ │ │ │ │ 偵卷第174 至│ │ │ │ │ │ │ │ │ 220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進入處所 │進入方式 │竊得財物 │竊得財物所有人│ ├──┼──────┼───────┼──────┼──────────┼───────┤ │1 │106年4月19日│新北市新店區寶│破壞大門門鎖│200元 │被害人朱曉峰 │ │(起│下午8時43分 │興路45巷7號3樓│ ├──────────┼───────┤ │訴書│許 │(大曜電子發展 │ │500元、ASUS小筆電1台│被害人侯立言 │ │附表│ │有限公司、兆曜│ ├──────────┼───────┤ │編號│ │綠能科技股份有│ │第一銀行金融卡、玉山│被害人黃一中 │ │4) │ │限公司) │ │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 ├──────────┼───────┤ │ │ │ │ │300元 │被害人陳學婷 │ │ │ │ │ ├──────────┼───────┤ │ │ │ │ │800元 │被害人洪玉真 │ ├──┼──────┼───────┼──────┼──────────┼───────┤ │2 │106年4月19日│新北市新店區中│破壞大門門鎖│未竊得財物 │告訴人沛宇股份│ │(起│下午8時43分 │興路2段190號4 │ │ │有限公司(告訴│ │訴書│許 │樓之3(沛宇股份│ │ │代理人林宜潔)│ │附表│ │有限公司) │ │ │ │ │編號│ │ │ │ │ │ │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