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 被 告 游庭豪 董宇恩 林勇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8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案》、第2843、3027、5128、6250、6251號《以上為併案》),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庭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宇恩、林勇勝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庭豪、董宇恩、林勇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游庭豪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對價,將之賣給經營「晨曦通訊行」之董宇恩;董宇恩另向宋廷恩(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向黎俊良、黎俊宏、謝承翰(以上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各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後,再以每個門號7 百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一併賣給林勇勝,林勇勝即以每個門號8 百元之價格,將該等門號賣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無法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門號致電附表二所示之吳結收等人,並施用詐術使吳結收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及金錢損失情形」欄內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附表二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結收、吳建德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庭豪、董宇恩、林勇勝(下稱被告等三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廷恩於偵查中,及證人黎俊宏、黎俊良、謝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之相關證據可參。被告等三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關於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游庭豪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董宇恩、林勇勝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7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三人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43、3027、 、6250、6251號移送併辦董宇恩、林勇勝關於附表二編號4 、5、6(見原審卷第16頁至17頁背面);及以107 年度偵字第5128號移送併辦董宇恩關於附表二編號7(見原審卷第48 頁及背面)等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至3等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就林勇勝關於附表二編號7 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移送併辦,惟如上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等三人,均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科刑之素行,有其等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被害人等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人際間信賴感受到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游庭豪已賠償吳結收2 萬元,董宇恩已賠償吳結收3 萬元、余慶松2萬5千元、陳素玲12萬元,林勇勝已賠償吳結收3萬元、余慶松3萬5千元、陳素玲12萬5千元,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7、167、185、203 至205、207、289、291頁),另游庭豪、董宇恩並自行與陳煥榮和解而賠償其損害,有陳煥榮在本院之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全部和解,然被告等三人之犯後態度仍可謂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害人吳結收、余慶松、陳煥榮、陳素玲雖表示原諒被告等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等人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84、191 頁)。惟尚有被害人吳建德、廖慶川及王大村未經和解,且被告等三人所為,除幫助侵害財產法益外,更促成對社會誠信生活秩序的嚴重破壞,影響深遠,應令其等接受刑罰制裁,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並建立其等之法治觀念,因此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等三人宣告緩刑。 ㈣游庭豪、董宇恩、林勇勝各取得之犯罪所得1千元、4千9 百元及5千6百元,如上所述,其等賠償之金額,均已超過各自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依吳結收之請求而上訴,略以:被告等三人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僅對游庭豪、董宇恩、林勇勝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4 月,尚屬過輕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等三人在本院審判中已盡其等努力,賠償吳結收、余慶松、陳煥榮、陳素玲等人,且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甚多,雖吳建德、廖慶川及王大村因未到場而未和解,但此尚難歸責於被告等三人,則在量刑因子已變動之情形下,檢察官上訴謂原審量刑過輕乙節,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量刑因子,即有可議,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被告林勇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景明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手機門號 │申辦人│申辦時間 │ ├──┼─────┼───┼───────┤ │1 │0000000000│黎俊良│106年11月22日 │ ├──┼─────┼───┼───────┤ │2 │0000000000│黎俊宏│106年11月25日 │ ├──┼─────┼───┼───────┤ │3 │0000000000│謝承翰│106年11月28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告│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及金錢損失情形│ 證 據 │ ├──┼───┼───┼─────────────┼───────────┤ │ 1 │游庭豪│吳結收│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日 │1.吳結收警詢陳述(見高│ │ │董宇恩│ │17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 雄市警局岡山分局偵查│ │ │林勇勝│ │電話致電吳結收,假冒係吳結│ 卷《岡山警卷》第33、│ │ │ │ │收之友人,佯稱要借錢云云,│ 34頁) │ │ │ │ │使吳結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2.李子玄警詢、偵訊陳述│ │ │ │ │於107年1月2日13時22分,至 │ (見岡山警卷第2至6頁│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 │ 、橋頭地檢署107軍偵 │ │ │ │ │一銀行大直分行,臨櫃匯款8 │ 73號卷《下稱橋頭軍偵│ │ │ │ │萬元至李子玄設於台新銀行苓│ 卷》第59、60頁) │ │ │ │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 │ │ │帳戶內。 │ 條(見岡山警卷第35頁│ │ │ │ │ │ ) │ │ │ │ │ │4.李子玄台新銀行帳戶交│ │ │ │ │ │ 易明細查詢(見岡山警│ │ │ │ │ │ 卷第26頁)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0916│ │ │ │ │ │ 000000號)(見岡山警│ │ │ │ │ │ 卷第29頁) │ ├──┼───┼───┼─────────────┼───────────┤ │ 2 │游庭豪│吳建德│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日1│1.吳建德警詢陳述(見岡│ │ │董宇恩│ │3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 山警卷第43至45頁) │ │ │林勇勝│ │致電吳建德,假冒係吳建德之│2.李子玄警詢、偵訊陳述│ │ │ │ │友人楊武雄,佯稱電話換了云│ (見岡山警卷第2至6頁│ │ │ │ │云,復於翌(3)日11時20分 │ 、橋頭軍偵卷第59、60│ │ │ │ │許致電吳建德,佯稱缺錢要借│ 頁) │ │ │ │ │18萬元,5日即還款云云,使 │3.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 │ │ │吳建德陷於錯誤,表示只能借│ 見岡山警卷第46頁) │ │ │ │ │予3萬元,並依指示於107年1 │4.李子玄台新銀行帳戶交│ │ │ │ │月3日14時許,至新北市蘆洲 │ 易明細查詢(見岡山警│ │ │ │ │區集賢路京城銀行蘆洲分行,│ 卷第27頁) │ │ │ │ │臨櫃匯款3萬元至李子玄之前 │5.通聯調閱查詢單(0916│ │ │ │ │揭帳戶內。 │ 000000號)(見岡山警│ │ │ │ │ │ 卷第30頁) │ ├──┼───┼───┼─────────────┼───────────┤ │ 3 │董宇恩│余慶松│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9 │1.余慶松警詢陳述(見岡│ │ │林勇勝│ │日9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 │ 山警卷第61、62頁) │ │ │ │ │話致電余慶松,假冒係余慶松│2.李子玄警詢、偵訊陳述│ │ │ │ │之友人李文傑,佯稱00000000│ (見岡山警卷第2至6頁│ │ │ │ │07號為伊使用之另一門號,伊│ 、橋頭軍偵卷第59、60│ │ │ │ │要用錢20萬元云云,致余慶松│ 頁) │ │ │ │ │陷於錯誤,表示只能借予6萬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元,並依指示於106年12月29 │ 見岡山警卷第64頁) │ │ │ │ │日13時59分許,至新北市○○○00○○○○○○○○○○○ ○ ○ ○ ○區○○路00號瑞芳郵局,臨櫃│ 易明細查詢(見岡山警│ │ │ │ │匯款6萬元至李子玄之前揭帳 │ 卷第25頁) │ │ │ │ │戶內。 │5.通聯調閱查詢單(0917│ │ │ │ │ │ 000000號)(見岡山警│ │ │ │ │ │ 卷第31頁) │ │ │ │ │ │6.詐欺集團傳送給余慶松│ │ │ │ │ │ 之簡訊內容(見橋頭軍│ │ │ │ │ │ 偵卷第51頁) │ ├──┼───┼───┼─────────────┼───────────┤ │ 4 │董宇恩│陳煥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7 │1.陳煥榮警詢陳述(見台│ │ │林勇勝│ │日12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 北地檢署107偵6311號 │ │ │ │ │話致電陳煥榮,佯稱係陳煥榮│ 卷《下稱北檢6311卷》│ │ │ │ │之友人劉湘華,因投資失利亟│ 第9、10頁) │ │ │ │ │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煥榮陷│2.胡詠怡警詢、偵訊陳述│ │ │ │ │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於同日至│ (見北檢6311卷第3至4│ │ │ │ │舊北投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 │ 頁背面、第46至47頁)│ │ │ │ │至胡詠怡(即胡欣怡)設於國│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795│ 見北檢6311卷第20頁)│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4.胡詠怡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北│ │ │ │ │ │ 檢6311卷第26頁)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0931│ │ │ │ │ │ 000000號)(見北檢 │ │ │ │ │ │ 6311卷第29頁) │ ├──┼───┼───┼─────────────┼───────────┤ │ 5 │董宇恩│廖慶川│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日 │1.廖慶川警詢陳述(見宜│ │ │林勇勝│ │11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蘭地檢署107偵2843號 │ │ │ │ │致電廖慶川,佯稱為房東,使│ 卷《下稱宜檢2843卷》│ │ │ │ │廖慶川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 第31至33頁) │ │ │ │ │依指示以網路匯款1300元之租│2.蕭宗銘警詢陳述(見宜│ │ │ │ │金,至蕭宗銘設於合作金庫銀│ 檢2843卷第36至44頁)│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蕭宗銘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宜│ │ │ │ │ │ 檢2843卷第35頁) │ │ │ │ │ │4.遠傳資料查詢(091724│ │ │ │ │ │ 9875號)(見宜檢2843│ │ │ │ │ │ 卷第25頁) │ ├──┼───┼───┼─────────────┼───────────┤ │ 6 │董宇恩│陳素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6年12月 │1.劉濬豪警詢陳述(見桃│ │ │林勇勝│ │30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 園地檢署107偵14354號│ │ │ │ │指示劉濬豪將其設於中國信託│ 卷《下稱桃檢14354卷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至5頁) │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2.陳素玲警詢陳述(見桃│ │ │ │ │急便快遞寄給指定人士收受後│ 檢14354卷第43、44頁 │ │ │ │ │,於107年1月1日16時53分許 │ ) │ │ │ │ │致電陳素玲,佯稱為其同學張│3.劉濬豪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文憲,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 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桃│ │ │ │ │云,取得陳素玲之信任後,即│ 檢14354卷第57頁) │ │ │ │ │於107年1月2日間致電陳素玲 │4.通聯調閱查詢單(0917│ │ │ │ │,佯稱:急需用款云云,使陳│ 000000號)(見桃檢14│ │ │ │ │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 354卷第70頁) │ │ │ │ │年1月2日13時許至國泰世華銀│ │ │ │ │ │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27萬│ │ │ │ │ │元至劉濬豪之前揭帳戶內。 │ │ ├──┼───┼───┼─────────────┼───────────┤ │ 7 │董宇恩│王大村│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4日│1.王大村警詢陳述(見金│ │ │林勇勝│ │13時18分許,以0000000000號│ 門縣警局金城分局偵查│ │ │ │ │電話致電王大村,先騙稱:係│ 卷《下稱金城警卷》第│ │ │ │ │其友人「達立」,已更換行動│ 23、24頁) │ │ │ │ │電話門號云云,取得王大村之│2.魏定塏警詢陳述(見金│ │ │ │ │信任後,即於107年1月25日10│ 城警卷第1至4頁) │ │ │ │ │時52分許,以上開電話致電王│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 │ │ │大村,騙稱:急需現金周轉云│ (見金城警卷第39頁)│ │ │ │ │云,使王大村陷於錯誤,而依│4.王大村遭詐騙之通話截│ │ │ │ │指示於同日,使用自動櫃員機│ 圖(見金城警卷第41頁│ │ │ │ │,匯款2萬元至魏定塏設於彰 │ ) │ │ │ │ │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5.通聯調閱查詢單(0916│ │ │ │ │339600號帳戶內。 │ 000000號)(見金城警│ │ │ │ │ │ 卷第5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