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曹馨方
- 被告時禮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時禮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時禮淳於民國101年間以居間未上市股票買賣為業,負責代 客戶買賣未上市股票、代收股款(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決確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年4月20日,陳昱璋將其配偶陳世榆名下、由其支配管理之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洛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逕予更正,下稱絡達公司)之股票20張(下稱股票A)委由時禮淳於股 價上漲至一定價格時出售,並於新竹市○○○路0號附近交付股 票A,時禮淳並簽立切結書及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 票作為擔保;時禮淳又於101年9月5日前同月某日,向陳昱 璋稱:某公司股票前景看好,可將絡達公司股票出售、交換該公司之股票,保證該公司股票會上漲,如屆時未漲,會將股票買回等語,陳昱璋遂再於上開處所,將絡達公司股票30張(下稱股票B)交予時禮淳收受,時禮淳並簽立切結書及 提供6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二、詎時禮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1年4月23日將持有之股票A,同年9月5日、9月11日將持有之股票B出售而侵占入己,獲利103萬4,000元。嗣因時禮淳 遲未繳回股票A之股款、股票B所換之股票,經陳昱璋多次催討未果,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昱璋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被告時禮淳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8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29-1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陳昱璋交付之前揭股票A及股票B,並分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陳昱璋是委託我將50張絡達公司股票都賣掉,用股款去買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股票;我跟他收股票時,我們在車上有討論這50張股票,因為有400萬或600萬元的最低稅負制,我有跟他說福彥公司股票不要用他的名字買,要用啟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業公司)名義購買,因為陳昱璋只要現金不要股票,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要過福彥公司的股票等語(本院卷第63、131頁)。而查: (一)被告於101 年間以居間未上市股票買賣為業,於101年4 月20日,收受陳昱璋交付之股票A ,並簽立切結書及提供40萬 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又於101 年9 月間,收取陳昱璋交付之股票B,並簽立切結書及提供6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偵緝卷第19-20 頁;原審卷第23-2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佐(他卷第25-26 頁;偵緝卷第36-38 、62-64 、116-117 、133-134 頁背面),復有101 年4 月20日切結書暨40萬元本票、101 年9 月10日切結書暨60萬元本票在卷可稽(他卷第7-8 、9-10頁),足認被告確因從事居間未上市股票買賣,受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而持有股票A及股票B。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釐清者即為:股票A,告 訴人係委託被告於一定價格出售,還是直接出售、換成福彥公司股票?被告有無交付出售股票A之股款或股票A、B出售 、換成之福彥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經查: ⒈證人陳昱璋於偵查中證稱:在101 年4 月20日,被告把股票A 借走,說他會還,我那時因為要買房子,他要幫我看股價 ,如果漲價,他會問我要不要賣,我想賣的話他就賣,價差我們一人一半;另外在101 年9 月我借他股票B ,因為他說可以去換某間公司的股票,但股票一定會漲,他還說如果沒有漲他一定會買回,他有開60萬元本票給我擔保;第一次借他股票時我要求他賣出,他要我再等等,他說還會再漲,我才想放在那邊等股票繼續漲,過沒多久他又來跟我借,並說要用某家公司的股票交換,但當時還沒有說是福彥公司,是後來我股票給他,他才說這家公司是福彥公司等語(他卷第25-26 頁;偵緝卷第36-37 頁),另觀諸被告收受股票A 所簽立之101 年4 月20日切結書,其上記載:「茲時禮淳向陳昱璋先生借用20張的絡達公司股票,雙方言明時禮淳先生須於101 年5 月15日歸還,並附上本票肆拾萬元一張」(他卷第7 頁),隻字未提交換他公司股票乙事,顯有別於被告收受股票B 而簽立之101 年9 月10日切結書記載:「本人時禮淳介紹陳昱璋先生購買福彥公司股票30張,每股以15元取得,本人並保證於101 年10月31日前以總價格陸拾萬元買回股票30張,並附本票一張」(他卷第9 頁),另細繹被告與陳昱璋於102 年4 月24日之通話譯文,被告稱:「總共是50嘛,第一個10是這個,這裡是38,我們有10張,是22的,到38有16塊,這樣就8萬,然後20張38的,是76萬,20張福彥的25塊去算,當初換的時候是25……」(偵緝卷第69頁),輔以 證人陳昱璋於偵查中進一步說明:38元是絡達公司我要變賣時的股價,「10張22」是指被告一開始跟我拿20張絡達公司股票,但只有10張要拿去做價差,價差是16元,即38-22 等於16,另外有20張要賣38元,還有20張福彥用25元去算等語(偵緝卷第117頁),核與譯文內容相符,況倘如被告所述 股票A 、B 共50張均換成福彥公司股票,而無證人陳昱璋所述於漲到一定價格後出售股票A做價差之情,被告理當稱「50張福彥」之交易情形,而無表示「20張福彥」之理,其更 不會說「10張,是22的,到38有16塊,這樣就8萬」等表示 要將部分股票做價差之語,從而,告訴人交付股票A予被告 ,係委託被告於一定價格出售並交付股款乙節,可以認定,被告所辯股票A 係與告訴人約定要換福彥公司股票云云,顯非實情。 ⒉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股票A我賣完後有買福彥公司股票,就把股票交給陳昱璋(偵緝卷第20頁),另於106年1月17日偵訊時則改稱:我忘記有沒有寄給他(偵緝卷第56頁);嗣於本院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用啟業 公司名義購買福彥公司股票,已經將50張福彥公司股票交給陳昱璋,但我沒有辦法證明(本院卷第63頁);再於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福彥公司股票在我這邊保管, 我要給陳昱璋,他不願意。我登記在人頭啟業公司,但現在人頭找不到(本院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昱璋在車上時說不用寄給他,他從頭到尾只要現金而已,他不可能要拿股票(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已見其前後供述明顯不符;況證人陳昱璋先後一致陳稱:時禮淳從來沒有交付福彥公司股票給我(偵緝卷第36頁;原審卷第91頁),難認被告所辯符實。再者,證人即陳昱璋之同事李明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昱璋一樣,我們手上都有絡達公司的股票,之前我有委託被告買賣股票,在20元附近的區間交易過幾次,在交易完之後被告告訴我說福彥公司股票目前是有一些機會的,所以第一次是現金交易,我匯款給被告15萬元,被告給我10張福彥公司股票,被告保證101 年9 月30日如果沒有漲到19.5元以上,他就會以原價買回,這一次有簽切結書及本票;第二次是我以10張絡達公司股票共30萬元賣給被告,賣給被告之後,被告換給我20張福彥公司股票,這次就只有口頭上的說明,沒有書面;福彥公司股票是我的名字,股票上面都有紀錄;被告幫我做股票買賣交換時,被告有跟我說股票之後會登記我的名字,而且我也有拿到股票;被告沒有跟我提及要規避證所稅所以可以用其他公司名義受讓福彥公司股票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95 、96-97 頁背面),且依被告提出之福彥公司股東名單,李明洲係以本人名義持有該公司30張股票(原審卷第54頁),由此可知被告代李明洲二次購買福彥公司股票,均係以李明洲本人名義為之,而無借名他公司登記之情,且被告亦未向李明洲提及欲以借名他公司名義購買福彥公司股票之事,難認被告所辯為規避證所稅故借名啟業公司名義購買福彥公司股票乙情符實。 ⒊再由絡達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普通股)所載,被告於1 01年4月20日甫收到告訴人交付之股票A後,旋即於同年月23日悉數以19元出售;101年9月5日前某日收到告訴人交付之 股票B後,隨即於同年9月5日以21元出售10張、9月11日以22.2元出售20張(偵緝卷第107頁)。然於上開102年4月24日 之通話,告訴人詢問股票A、股票B時,被告猶刻意隱瞞此情而隻字未提,更足證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股票A、B悉數侵占入己。 (三)綜上,被告為從事未上市股票居間買賣之人,向告訴人收取股票A 、股票B 後,旋即出售而侵占入己,嗣更未將股票A 之股款及股票B換成之福彥公司股票交予陳昱璋,其業務侵 占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之刑度,由銀元3千元調整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載明 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向陳昱璋取得股票A 、股票B ,悉數出售侵占入己,未將股款及應交換之他公司股票交予告訴人,當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切割,為接續犯一罪。(三)被告前因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復據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再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②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中地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③ 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100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竟將持有之股票A、股票B悉數侵占入己,未依約交付股款及交換之福彥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衡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事後僅賠償告訴人20萬元(偵緝卷第37頁;原審卷第121頁背面);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股票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3萬4,000元(19元×20張+21元×10張+22.2元×20張=103萬4,000元,再扣除已賠償告訴人之20萬元)。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徒執陳詞,猶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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