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勳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吳奕綸律師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73號、107年度偵字第 6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勳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11之1號廠房)億興家具行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維護電器線路之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8時22分許,在上址億興家具行因電器因素起火,發生火災,並延燒鄰旁蔡德芳經營之曄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廠房、許喜寧經營之友 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廠房、李秀麗經營之麒紡有限公司(下稱麒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2廠房,及吳駿泳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鐵皮屋,致上開房屋之結 構體全部或部分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屬過失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失火燒燬建築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李秀麗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即證人許喜寧及吳駿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大筆、蘇秋貴、李佳玲、陳建宇、蔡榮文、林永勝、呂俊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1月29日(檔 案編號H16I25S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億興家具行之實 際負責人,承租11之1號廠房作為億興家具行使用,案發當 日上址及鄰近廠房確曾發生火災,並燒燬前揭鐵皮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建築物犯行,辯稱:11之1號廠 房是被延燒的,伊也是被害人。伊在100年承租時有將包括 電線或設備等物品重新裝潢,並無疏於維護之過失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火災鑑定書就起火戶、起火點、火勢延燒之研判,存有嚴重瑕疵,其就起火戶有先入為主之觀念,且所採證燒熔固化之電源線亦不能直接證明為本案火災之真正原因、延燒路徑亦無客觀證據可佐,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11之1號廠房之電源配線是100年間全新配置,且距離本案火災發生時間僅5年,未逾一般電線之耐用年限20年,被告 並無過失,反而有積極維護電線電路安全之行為。原審已確認火災鑑定書所指的起火點沒有擺放電器設備,案發當日周圍也無電器正在使用,電線是否為被告疏於維護及內部清潔導致危險發生等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何作為義務違反或過失責任,應依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億興家具行之實際負責人,承租11之1號廠房使用, 於105年9月25日18時許,該址與前揭鄰近之曄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廠房、友信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之1廠房、麒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2廠房,及吳駿泳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鐵皮屋均發生火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6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秀麗、許喜寧、吳駿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火災鑑定人呂俊福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0373偵卷第13至15、23至25、31至32、151至153頁),並有火災現場照片70 張在卷可稽(見卷附火災鑑定書第85至171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是否係在11之1號廠房內一節, 觀之下列事證以查: 1.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佳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火災時,伊在11之1號廠房辦公室裡,起火點在靠近11之1號廠房右側廁所後面,當時伊在打電腦,倉管陳建宇從監視器裡面看到後叫伊,伊出來的時候已經看到起火點等語(見20373偵卷第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火災時,伊在辦公室打電腦,只是做目錄資料,陳建宇在辦公室螢幕看到是廁所那邊有煙,就出去看,跑回來快到辦公室時就喊火災,因為他看到另外一邊有煙跟火,伊就出辦公室的門後就往右邊跑到底時,伊往左看到衣櫥及靠近廁所已經都有火,因為從廁所上方已經都有火噴出來,廁所有一個雜物間上面到衣櫥上層都已經有火,伊又跑回辦公室打119電話報案,再跟倉管從辦 公室靠楓江路46巷一個小鐵門跑出來,右側那裡有個消防栓,伊與倉管就在拉消防栓,但沒什麼作用,伊又往回跑去辦公室拿手機、背包和一些資料,那時候已經停電,然後拿完東西我就跑出來外面。伊從工廠出來後,與陳建宇拉消防栓救火時,沒有看到11之1號廠房與隔壁連接鐵皮上之屋簷處 有火冒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9至305頁)。 2.證人即億興家具行之員工陳建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火災時,伊在11之1號廠房辦公室裡,伊從監視器看到廁所旁邊有 冒煙,當時沒有辦法確定哪個廁所,伊先走去左邊廚房那邊的廁所,沒有看到異狀,後來回來看到右側那邊的廁所已經起火,伊就趕快跟李佳玲說等語(見20373偵卷第15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樓辦公室監視器看到有類似蜘 蛛絲的東西在晃動,伊就走出辦公室到1樓西北邊的廁所察 看有無起火,伊看到該處沒有起火,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走到貨架處,就看到靠近東邊衣櫥前的位置有火光,該火光從2樓往外竄,伊就喊失火,並叫伊老婆及李佳玲打119,並叫她們將小孩先帶出去,同時伊有試著拖水帶要滅火,但水袋有破洞,伊有去將總開關關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3至244頁)。 3.本案火災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先後於105年9月25日、9月 26日、9月29日派員勘查結果,依本案火場主要受燒戶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5之2號、11之1號、11之2號等4戶,並輕微波及楓江路48號、48之2號、48之3號、46巷5號等4戶,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 情形,且以11之1號廠房均已受燒,其1至3樓均已坍塌至地 面,其樓地板鋼樑及鐵皮屋頂已受燒、變形(色)極為顯著;5之1號(友信公司)1、2樓受燒後,其北面建築1樓倉庫 僅東側受波及,靠西側尚保持原貌。北面建築2樓休閒室均 已受燒,其內部擺放之沙發,靠東南側僅殘留少許木架殘骸,靠西北側木架尚保持較完整。該南面建築1樓四周隔間牆 靠東側均已受燒,變形(色),靠西側僅表面受燒,尚大量保持原貌。南面建築2樓四周隔間牆均已受燒,靠東側已彎 曲、變形(色),靠西側僅受燒、變形(色),木製地板亦已大量燒穿(破)。其內擺放之辦公桌、椅均已受燒、變形(色);5之2號(麒紡公司)受燒後,其四周隔間牆靠東側均已受燒、變形(色),靠西側僅表面受燒,1樓內部靠東 面均已受燒,西面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尚大量保持原貌。東面夾層木製地板均已燒損(失),地板鐵架已彎曲、變形(色);11之2號(曄信公司)受燒後,其四周隔間牆僅西 面已受燒,且以約中間附近受燒、變形(色),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尚大量保持原貌,上方天花板亦僅西面約中間附近已受燒、變色,其內部西北面廚房附近僅輕微受燒,東北面飯廳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南面作業區僅西側擺放之鐵架及西北側銑床、銅條附近已受燒,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該西側擺放之鐵架已受燒、變色,鐵架上擺放之工具及材料靠東南方尚部分保留原(物)色,其西側銑床僅西北方受燒、變色,其餘尚保持原貌,該西北側擺放之銅條,其裝銅條之木箱已燒失,銅條已部分燒斷(失)。該北面夾層靠西側已受燒,靠東北側僅表面受燒,可見以上3址係受西面11之1號波及所致;11之1號廠房(億興家具行)受燒後,1至3樓均已坍塌至地 面,現場為順遂火勢及殘火處理,搶救時已使用重機械(怪手)鏟開建築物南面最西側鐵皮外牆,針對建築物西半段內部鐵架及擺設物品清理、挖掘。依裝設於楓江路46巷11之3 號西側屋簷下朝東側拍攝之監視系統於18時24分52秒即已看見11之1號廠房東面廠內有火光(經校正談監視系統時間與 標準時間慢約2分鐘),另該楓江路46巷11之2號業務助理蔡榮文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該車停於楓江路46巷11之2號 廠內,初期(行車記錄器時間為14時38分,該錄像內容係由蔡榮文於災後提供,故無進行時間校正)11之2號廠內僅西 側約中間擺放銅條附近有火勢燃燒,當蔡榮文駕駛該車往外逃生,倒退至11之1號廠房(行車記錄器時間為14時40分, 該錄像內容係由蔡榮文於災後提供,故無進行時間校正)東南側停放之3臺小貨車旁時,該11之1號廠房均已冒出火光。綜合上述,研判第一時間火勢僅侷限於11之1號廠房,現場 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研判,本案起火戶為11之1號廠房。又起火戶受燒後,1至3樓均已坍塌至地面,現 場為順遂火勢及殘火處理,搶救時已使用重機械(怪手)鏟開建築物南面最西側鐵皮外牆,針對建築物西半段內部鐵架及擺設物品清理、挖掘。檢視該址東南面屋簷下由西至東停放車號0000-00號、9827-EK號、7T-9179號3臺小貨車受燒,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車頭已受燒,後車斗尚保持原貌,車 號0000-00號、7T-9179號小貨車均已受燒,且以車號0000 -00號小貨車受燒較為明顯,另其後車斗已向左側傾斜。該 址南、北2面鐵皮外牆愈靠東側燃燒變形愈明顯,最東側鐵 捲門已彎曲、變形(色),內部1至3樓及鐵皮屋頂均已坍塌至地面,且其西半段已使用重機械(怪手)鏟開,其鏟開之樓地板鋼樑及鐵皮屋頂亦以愈靠東面受燒、變形(色)愈趨顯著。該東半段並未使用重機械(怪手)清理、挖掘,該1 至3樓及鐵皮屋頂均已塌陷至地面,其樓地板鋼樑及鐵皮屋 頂已嚴重燃燒彎曲、變形(色),且以東側約中間附近樓地板鋼樑已燒損、泛黑,鐵皮已燒碎(裂),內部擺設物品亦已嚴重燒損(失),顯示第一時間之火勢係以該址廠內東面,約中間附近最先起火燃燒,廠內囤積大量木製家具,火勢燃燒極為快速、猛烈,續而火勢擴大延燒至西面廠房。11之1號廠房東面約中間附近火勢燃燒情形較為嚴重,現場針對 該處由上而下逐層清理,該樓地板鋼樑已燒損、泛黑,鐵皮已燒碎(裂),清理表層鋼樑及鐵皮後,其內部擺設物品已嚴重燒損(失),綜合上述,研判第一時間火勢僅侷限於11之1號廠房東面約中間擺放之家具附近,現場依據火流延燒 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11之1 號廠房東面約中間擺放之家具附近處所等情,此有火災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卷附火災鑑定書第1至5、85至123頁)。 4.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呂俊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發生時會先派值班人員到現場,等救災完畢後會有一組小組,本案總共有5位成員,會依據現場燃燒情形, 先判斷起火戶再找出起火處再尋找跡證來研判原因;本案根據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者及最先到達的救災人員看到之情形判斷。依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3、35、37是從鐵工廠(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那邊的燃燒情形,相 片左邊是靠11之1號家具行這邊有燃燒而已,其他都沒有, 可看得出來是從11之1號家具行燒過來之受熱情形;照片編 號57是從11之1號家具行拍攝與鐵工廠之牆面,可見該面比 較黑,另一面則是變色。當時每個地方都有進去看過,照片編號38、39是在鐵工廠拍攝,但該處不是起火點,因該處有殘留一些可能會燃燒掉的東西,但仍有殘留,而依燃燒方向越靠11之1號廠房鐵皮牆壁比較嚴重,然後越來越輕微,那 就是從鐵皮牆壁那邊燒過來,另11之1號廠房已經整間燒燬 ,這邊是鐵工廠燒得比較嚴重的地方,但相較還不至於很嚴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3至29頁)。 5.綜上,依證人李佳玲、陳建宇前開證述可知,其等發現之火勢及煙霧係該廠房內右側廁所後面所生,且依證人呂俊福前揭證述及其承辦所製作上開火災鑑定書所示各種客觀情狀,亦無從認其依照現場燃燒情形去判斷起火點位在何處有何過於粗糙而顯有不採信之情事。是依前開證人3人證述、上開 火災鑑定書及對照本案火災現場照片顯示本案火災後11之1 號廠房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之2號及11之2 號之內部物品、鋼樑燒失、燃燒情形及燒失結果等情研判,堪認本案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當為11之1號廠房內,否則 該廠房相較於其他公司廠房而言,理應不可能產生有如此嚴重之燒失結果。至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新北市消防局泰山消防分隊小隊長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看現場並無法判斷起火點為何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00頁),惟此亦僅 為證人陳信宏無法就起火點之確切地點予以判斷,然並不足以據之推翻依前揭事證認定本案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當為11之1號廠房內。此外,縱證人陳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億興家具行1樓及2樓東側並無放置電器設備且當天該處電燈是關閉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44頁),及證人李佳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用到電的只有廁所走廊電燈及辦公室電腦,億興家具行東側並無用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9頁),然此僅能顯示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無從確切係因 電氣因素所致,惟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即非在11之1號廠房內。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億興家 具行東面擺放家具附近之處所並非起火點云云,尚不足採。(三)至本案火災起火之原因為何,則依下列事證以查: 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結果為:「1……經現場 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主要堆放大量木製家具,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應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2……經現場採集起火處所地面之混凝土塊及 碳化物(號碼牌編號2)送本局化驗,其鑑定結果:送驗證 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火災發生時……,並未發現有外人進入廠內,另經調閱巷道由楓江路46巷11之3號西側屋簷下朝東側拍攝之監視系統,並未發現有外 人侵入,故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3……本案 火場案發當日係為星期日,並非上班日,廠內僅負責人李佳玲、倉管陳建宇於辦公室內加班,並無人至廠房東面倉庫內,且據李佳玲談話筆錄供稱:『……平常是星期一至六早上8點半開始上班,晚上下班時間則不一定,通常是晚上6、7 點走,但是有時候司機會留下來聊天,如果有的話大約是晚上9點左右離開……一般星期日是沒有上班……我跟老闆沒 有抽菸習慣,老闆有規定只要進公司大門就嚴禁抽菸,違反的人要罰500塊,所以公司內部不會有人抽菸,當天只有倉 管有抽菸習慣,他都是在公司建築物外面抽菸,就我知道他菸頭會丟地上踩熄……火災發生時夾層一樓沒有人在那裏,當天也沒有其他客戶到公司,也沒有發現異狀……』,故應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4……本案 起火處所位於泰山區楓江路46巷11之1號(億興家具行)東 面約中間擺放之家具附近,調查人員在清理、挖掘過程中於廠內東側約中間附近燒燬之殘跡中,掘獲大量外觀有異常熔痕之電源線跡證(號碼牌編號1),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 析,其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據陳建宇談話筆錄供稱:『……我有把設置在從最西側數來第2個鐵捲門西側的兩個電源箱內的 最大的開關關掉……』,顯然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係為通電狀態,且現場勘查時發現該樓地板鋼樑已燒損、泛西,鐵皮已燒碎(裂),清理表層鋼樑及鐵皮後,其內部擺設物品已嚴重燒燼,顯見起火處所於第一時間之火勢燃燒猛烈,又現場堆放大量木製家具等可燃物品,致火勢迅速擴大延燒,恐使發生異常造成火災電源配線之通電痕再次受火勢燒熔、熱化形成熱熔痕之可能無法排除,復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此有火災鑑定書所附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憑(見卷附火災鑑定書第5至6、24至25頁)。是上開火災鑑定書固以排除法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並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但此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就電氣因素之原因未予說明,顯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之確切原因。 2.證人呂俊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起火原因我們是用排除法,把不可能的慢慢排除,排除危險物品如化工原料、縱火、菸蒂之可能後,傾向電氣因素,當時在本案火災現場能夠找到的電源線只剩幾條,送化驗結果是熱熔痕,非發生火災的原因痕,但伊懷疑送驗電線本來是原因痕,因持續燃燒變質致其內部結構變成非原因痕。單純一條電線沒有通電若燒起來變成熱熔痕,與因起火原因通電之後燃燒過度變成有熱熔痕,自外觀看起來差不多,但有懷疑時會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電氣因素一般是指電線異常,不一定是短路,可能是過熱或其他原因,本案火災現場採驗電線有懷疑是電線短路,但由內政部消防署消防鑑定報告結果不是電線短路所造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6、19至20頁),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本案火災現場採證之電線,雖曾遭懷疑有造成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痕,惟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等方法鑑定後之鑑定結果,認送鑑電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可憑 (見卷附火災鑑定書第68至73頁),再參照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技正朱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鑑定結果所示「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指現場採證之送驗電線所出現融化痕跡,受到現場的高溫燃燒所造成之結果,至於它原來是通電痕或是短路以後所造成的通電痕,無法從這痕跡去做判斷。火災現場痕跡能否殘存下來與現場有絕大關係,所有原因都是要綜合起來做研判,無法用單一東西來斷定其起火原因一定是什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1至34頁),足見前開採證之電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僅呈現高溫燃燒冷卻固化之結果,並無從證明是通電痕或是短路以後所造成的通電痕,顯無法認定有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痕,更無法憑此認定本案火災現場係因電氣因素所致。 3.承辦製作上開火災鑑定書之證人呂俊福雖以送驗電線之採證地點、採證方式、火災現場燃燒情勢及陳建宇之談話筆錄,推論「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係為通電狀態,且現場勘查時發現該樓地板鋼樑已燒損、泛西,鐵皮已燒碎(裂),清理表層鋼樑及鐵皮後,其內部擺設物品已嚴重燒燼,顯見起火處所於第一時間之火勢燃燒猛烈,又現場堆放大量木製家具等可燃物品,致火勢迅速擴大延燒,恐使發生異常造成火災電源配線之通電痕再次受火勢燒熔、熱化形成熱熔痕之可能無法排除,復經排除上述可能造成火災之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卷附火災鑑定書第5至6、24至2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6、19至20頁),及依證人陳信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時火勢極大之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9至400頁),然本案於案發現場確未覓得有通電痕或是短路後所造成的通電痕之電線,且依前揭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已無法支持本案火災現場確為電氣因素所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難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為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自不能僅以在火勢極大之火災現場本難期待必會尋得短路熔痕之電線,而推論本案採證之電線原有短路通電痕會隨火勢燒熔形成熱熔痕,並逕而推論被告有疏未注意維護電器線路之安全義務,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易言之,依公訴人所舉上開火災鑑定書、證人呂俊福、朱少龍、陳信宏等人之證述等證據,仍無法證明究係何種因素造成本案火災,於此前提下,自無法認定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更遑論被告能否注意,則公訴意旨遽而認定被告本應注意維護電器線路之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消極未為維護、檢修及安全防護作為,致11之1號廠房內 辦公室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除燒燬億興家具行外,亦延燒鄰近公司及廠房與物品,應負危險結果發生之過失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另告訴人曄信公司所指:被告經營之家具行為專業行業,且為火災發生之高危險場所,就火災之發生應負高度注意義務,尤其須備有相當周全之消防設備,然其內部消防設施裝設卻嚴重不足,對火災預防顯有重大疏失云云,惟公訴意旨就此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且上開火災鑑定書中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對於消防設備裝設缺漏之情事,是本案依現有事證,既無法查知本案火災發生之確實原因,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可事前預防、查知或有何對於消防設備裝設缺漏之情形,故就被告於本案火災是否有所疏忽或過失乙節,仍存有合理懷疑空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所涉失火燒燬建築物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失火燒燬建築物犯行所依憑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