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 被告韓玉璋、韓玉熙、林威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璋 韓玉熙 林威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89號、第15712號;107年度偵字第202號、第1482號、第5291號、第6159號、第6466號、第6861號、第962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06號、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知情之被告未○○提供其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並透過支付連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支付 連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並提供其所有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aicdf」號予被告午○○,及由知情之被告 戊○○提供如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被告午○○後,被告午○○與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或購買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及點數卡暨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平臺及所對應之被告戊○○帳戶內,旋即遭被告午○○及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或作如附表二所示不法利益使用,嗣因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被害人等人事後發現未收到所購商品或虛擬裝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未○○、午○○、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未○○、午○○、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被告未○○、午○○、戊○○之供述。 二、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指訴。 三、證人呂怡靚之證述。 四、告訴人丑○○、寅○○、丁○○、甲○○、卯○○、辛○○、巳○○、辰○○ 、庚○○及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畫面照片。 五、支付連公司民國106年5月18日支付連106法字第145號函、106年6月6日支付連106法字第163號函、106年6月12日支付連106法字第182號函、106年7月26日及107年4月10日回覆警方 之電子郵件。 六、告訴人寅○○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 、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告訴人巳○○之國泰世華銀行、告 訴人卯○○及被害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七、告訴人丁○○之存摺交易明細表。 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9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2461、1476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未○○之通緝簡表。 九、告訴人壬○○、辰○○、甲○○所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1、2、3之 點數卡付款證明明細表。 十、智冠科技公司儲值及登入資料查詢表、IP位址180.218.162.40號之查詢表。 十一、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36.228.158.181號之查詢表、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即「RO仙境傳說ONLINE」)之會員資料、儲值紀錄、遊戲電磁紀錄查詢表。 十二、被告未○○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十三、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9日電子郵件及所附遊戲歷程表。 十四、帳號「taicdf」之露天拍賣網頁照片、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及所附會員資料查 詢表。 十五、告訴人己○○、癸○○之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表、告訴人子 ○○之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表。 十六、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商繳費代碼與對應帳戶之明細表、107年1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7011808號函、107年2月5日付管外字第10702005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紀錄表。 肆、訊據被告未○○、午○○、戊○○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未○○辯稱:伊係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借給伊哥哥即被告 午○○使用,其他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伊也不知道是何人去申 請虛擬帳號等語。 二、被告午○○固坦認伊有使用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一情,惟辯以: (一)伊沒有跟丑○○談交易,丑○○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 支付連帳戶,伊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新臺幣(下同)7,600元這筆細帳伊有對到,有進入伊的實體帳戶,但是伊是 賣點數,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MCJF77080 的露天帳戶,伊有提供正本作證。 (二)伊沒有跟寅○○談交易,寅○○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 支付連虛擬帳戶,伊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7,600元這筆 細帳伊有收到,但是伊是賣點數,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MCJF77080 的露天帳戶。 (三)伊沒有跟丙○○談交易,丙○○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 支付連虛擬帳戶,伊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12,350 元這筆錢伊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伊的實體帳 戶,伊是賣點數,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CJWM3214的露天帳戶,但是訂單編號與丑○○不同 ,我有提供正本作證。 (四)伊沒有跟乙○○談交易,乙○○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 支付連虛擬帳戶,伊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3,610元這筆錢伊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伊的實體帳戶 ,伊是賣點數,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YURTPOL 的露天帳戶,伊有提供正本作證。 (五)伊沒有跟丁○○談交易,丁○○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 支付連虛擬帳戶,伊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9,025元這筆錢伊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伊的實體帳戶 ,伊是賣點數,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YURTPOL 的露天帳戶,訂單編號不一樣,伊有提供正本作證。 (六)伊沒有跟辛○○談交易,辛○○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 支付連虛擬帳戶,伊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784 元這筆錢伊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伊的實體帳戶,伊是賣點數,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CLA880313 的露天帳戶,伊有提供正本作證。 (七)伊沒有跟巳○○談交易,巳○○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 支付連虛擬帳戶,伊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13,000 元這筆錢伊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伊的實體帳 戶,伊是賣點數,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CLA880313 的露天帳戶,但是訂單編號不同,伊有提供正本作證。 (八)伊沒有跟卯○○談交易,交易沒有成功,伊是賣點數,是在 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Z000000000的露天帳戶,訂單狀態為已取消交易,交易取消的原因不清楚,交易金額為21,070元,伊有提供正本作證。 (九)伊沒有跟庚○○談交易,庚○○是匯到虛擬帳戶,亦即露天的 支付連虛擬帳戶,伊沒有跟他作對等交易,交易有成功,但是16,170 元這筆錢伊沒有確認是否有進入伊的實體帳 戶,伊是賣點數,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SHENG00000000 的露天帳戶,伊有提供正本作證。 (十)伊沒有跟壬○○談交易,RO仙境傳說在伊的IP有扣點3,000 元,伊有提供的第一份正本,是伊有請廠商代儲RO仙境傳說的資料,說明RO仙境傳說的部分,伊等都是請廠商代儲的,代儲到伊等的遊戲帳戶,伊等就可以玩這款遊戲,並且扣點使用。伊提供的正本資料有廠商幫伊等代儲的資料,以及伊等付款的資料。 (十一)伊沒有跟辰○○談交易,但伊等有請廠商代為儲值點數, 供伊等來遊玩扣點使用,而伊有提供廠商儲值的資料。(十二)伊沒有跟甲○○談交易,但伊等有請廠商代為儲值點數, 供伊等來遊玩扣點使用,而伊有提供廠商儲值的資料,另伊亦有提供淘寶臺灣購買點數的資料。 (十三)己○○部分,伊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但是對方是在露 天網站上跟伊購買代儲WEBMONEY2000點,這是日本點數,共是620 元,對方是使用綠界第三方支付平臺付款的,LLZ0000000000 ,對方成功付款655元,伊方實收626元。交易買家的帳號是VV147147,對方有給伊一個網 址,伊有請伊的廠商在該網址上儲值WEBMONEY2000點。(十四)癸○○部分,伊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但是對方是在露 天網站上跟伊購買代儲GOOGLE5000日幣,共1,360元, 對方是使用綠界第三方支付平臺付款的,付款代碼LLZ00000000000,對方交易成功,對方付款1,395元,因為 手續費35元,故伊方實收1,360元。交易買家的帳號是KOMAI0715 ,伊有出給對方GOOGLE5000日幣的序號,經 由露天的發貨方式就可以取得這個日幣點數。 (十五)子○○部分,伊不知道交易的對象是誰,但是對方是在露 天網站上跟伊購買GOOGLE100 美金序號,下標金額為3,150元,對方是用綠界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付款代碼 為LLZ00000000000,此代碼付款的金額為3,185元。另 外,還有35元的超商手續費。買家的露天帳號為KIAA00000000,這筆交易有成功。交易有成功,對方有付款,伊有給對方儲值,之所以會寫取消交易,是因為露天上購買的,伊等不想給露天收取1.5%的手續費,所以伊等才以取消交易的方式,但實際上伊等是有出貨的。 三、被告戊○○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是借給被告午○○ 使用,使用的情形伊完全不清楚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未○○等3人既均經本院認定 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述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二者均提供一個電子商務平台,供買賣雙方在該平台上交易,且於交易中均提供一個第三方支付之帳戶來管理交易金額,於確認買方收貨後,始轉交貨款至賣方帳戶。其中露天拍賣有一PChomePay 支付連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亦即由支付連公司提供線上金流服務,在露天拍賣交易之買家下標後,透過「PChomePay 支付連」付款給賣家,原則上於8 天後會撥款予賣家,買家若未收到商品或商品有爭議,即可啟動延遲撥款,與賣家爭議解決,依解決結果決定是否返還買家或繼續撥款予賣家等節,有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服務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51 至35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55 至178 頁),合先說明。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4月2日18時 3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以伊家的網路, 至蝦皮拍賣網購買筆記型電腦價值7,600元,後用網路轉 帳,從伊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0,轉入對方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總計7,600元。而伊非透過賣場下標,是透過賣家網頁上留的LINE帳號,透過LINE向賣家下訂,對方LINE的ID為"ezship1025"等語(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號卷第8 至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是在蝦皮網站上看到賣家帳戶OINPB84 有刊載出售筆記型電腦,7,600元的訊息,伊用蝦皮的私訊與賣家聯絡 ,並未直接在蝦皮網站上下標購買,因為那時候對方說用匯錢的方式比較便宜,所以伊就用匯錢的方式。伊知道在蝦皮網站上下標購買的話,會有第三人支付的機制可以保障權益,但因為價錢考量,貪圖比較便宜的方式,就用直接私訊的方式,伊有在蝦皮網站上下標購買過商品,以伊買商品的經驗,當伊下標後,會有一個第三方支付的公司會顯示一個虛擬帳號,讓伊去匯錢,該虛擬帳號一旦出現後,伊可以隔一段時間再去匯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5 至146 頁),並有告訴人丑○○提供之與賣家帳戶OINP B84 聯絡之LINE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號卷第14至19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6 年5 月18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145 號函覆該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該公司代收服務使用者留存之被告未○○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號卷第2 0至22頁)附卷可憑。 (二)惟查,上開支付連公司函覆之106 年4 月2 日交易紀錄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mcjf77080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未○○)購買7,600 元之遊戲點數,並以 ATM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核與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所 提供之交易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7 至271 頁) ,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7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0 頁)相符,其間亦無買賣爭議,而告訴人丑○○既非於106 年4 月2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交易購買筆記型電腦,據前所述,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又被告午○○借用 被告未○○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 非在蝦皮購物出售筆記型電腦,亦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丑○○者即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丑○○所稱蝦皮購物賣 家帳號OINPB84 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mcjf77080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況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9646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7頁),則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午○○應未能知悉該虛擬帳號,而無法提供予告訴人丑○○ ,是非無詐騙者詐騙告訴人丑○○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 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金額之可能,尚無足徒憑告訴人丑○○匯款至被告未○○帳戶一情,即遽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4月1日下午 14時許在家中(彰化縣○○鄉○○路000 ○00號)上網時,在 蝦皮網路購物上看到的陳家卉(Ada hui)在蝦皮網路購 物上發佈要販賣二手的IPH0NE 664G 金色手機1支,伊便 和陳家卉(Ada hui)加入LINE群私聊,陳家卉便私訊給 伊匯款資料及匯款金額,之後伊便依照其指示匯款。當時伊是於下方留言詢問是否可以加LINE私聊,對方就傳LINE帳號給伊,跟賣家確認交易後,賣家私訊伊帳戶請伊匯款。伊有賣家陳家卉(Ada hui)的LINE帳號(LINE ID :EZSHIP1025)及蝦皮帳號(@maun2731 ),沒有其他聯絡 方式。賣家的LINE帳號為名稱為(Ada hui), 伊沒有下標,伊是私下和賣家以LINE訊息確認購買等語(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寅○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卷第36頁)、支付連公司於106 年6 月6 日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163 號函覆該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該公司代收服務使用者留存之被告未○○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士林地檢106 偵 14189號卷第 37至39頁)附卷可稽。 (二)惟查,上開支付連公司函覆之106 年4 月1 日交易紀錄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mcjf77080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未○○)購買7,600 元之遊戲點數,並以 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核與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提 供之交易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3 至277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7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1 頁)相合,其間並無買賣爭議,而告訴人寅○○既非於106 年4 月1 日在露 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IPHONE手機,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午○○借用被告未○○之帳戶係在露 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蝦皮購物出售IPHONE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寅○○者為被告3 人,或 上開告訴人寅○○所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Ada hui之人及露 天拍賣買家帳號mcjf77080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況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9201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87頁),則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午○○應未能知悉該虛擬帳號,而 無法提供予告訴人寅○○,是非無詐騙者詐騙告訴人寅○○匯 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金額之可能,要難僅憑告訴人寅○○匯款至被告未○○帳戶一情,即遽認 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6 年4月2日9時3 0分,用手機的Line跟暱稱MP0YUTR 賣家(LINE ID :SVIP2017)訂了價值12,350 元的IPHONE6S 銀色手機1支,然後伊在當日12時20分許,在岡山郵局(高雄市○○區○○路00 號)匯了該款項給她。賣家於當日18時51分在LINE中表示有收到匯款,其表示會在106 年4月3日上午出貨,但是之後就一直沒都到東西,伊又再106 年4月5 日16時以LINE 詢間及撥打LINE電話均已讀不回和未接聽,伊才知道被詐騙。伊匯款共1 筆,是於106 年4月2日12時20分許,匯給暱稱MP0YUTR 賣家(LINE ID :SVIP2017)提供之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ATM轉帳匯款方式匯出,以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共匯入款項12,350 元整等語(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左右,在岡山郵局匯款12,350元給蝦皮賣家,但至今日尚未收到東西,當時是在蝦皮網站看到賣家MPOYUTR 貼出IPHONE手機,因為去蝦皮網站閱覽的那個帳號不是伊的,且伊並沒有加入蝦皮網站,沒有網站上的帳號,所以沒有在蝦皮網站上下標購買,是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8 至141 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見士林地檢10 6 偵14189號卷第51頁)、支付連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 以支付連106 法字第182 號函覆該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該公司代收服務使用者留存之被告未○○基本 資料、交易紀錄(見106 偵14189號卷第52至53頁)附卷 可憑。 (二)惟查,上開支付連公司函覆之106 年4 月2 日交易紀錄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cjwm3214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未○○)購買12,350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 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核與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提供 之交易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9 至285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7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1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而告訴人丙○○既非於106 年4 月2 日在露天 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IPHONE手機,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午○○借用被告未○○之帳戶係在露天 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蝦皮購物出售IPHONE手機,且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丙○○者為被告3 人,或上 開告訴人丙○○所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MPOYUTR 之人及露天 拍賣買家帳號cjwm3214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況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15日 台新作文字第10769201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7頁),則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午○○應未能知悉該虛擬帳號,而無法 提供予告訴人丙○○,是非無詐騙者詐騙告訴人丙○○匯款, 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金額之可能,要難僅憑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未○○帳戶一情,即遽認被告 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蝦皮拍賣網購物 ,該拍賣網為xypokuhy,當時該畫面商品已經沒有了。 伊是在106 年4月6日18時30分,在宜蘭縣○○○○○路00號的 全家超商內的台新銀行ATM匯款的,就是ATM 轉帳。對方 是虛擬帳戶,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卷第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在蝦皮拍賣看到對方有拍賣商品,伊跟對方詢問商品的總價格,他提供伊帳號,請伊先匯款,之後再將商品寄出,伊之後私訊給對方,對方就沒有再回伊了。伊看到的是膠原蛋白的保健食品,伊要買3 樣,加總起來是3,610元,伊有跟對方說伊有匯款,對方也有跟伊確認說已經 入帳了。伊是用蝦皮網站的訊息與對方接洽,伊是直接匯款給對方,對方給伊一個虛擬帳戶,伊就匯款過去,伊當時買商品時,已經有先結帳了,因為伊有問說可否免運,對方說若要免運,一定要先結帳,才可免運,所以伊才會先匯款結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20 至221 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 紙(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卷第61頁)、支付連公司106 年7 月26日回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電子郵 件及檢附被告未○○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卷第66至68頁)附卷為憑。 (二)惟查,上開支付連公司函覆之106 年4 月6 日交易紀錄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yurtpol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未○○)購買3,610 元之遊戲點數,並以AT 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核與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提供 之交易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87 至292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7 法字第069 號函覆 當日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99 頁)一致,其間並無買賣爭議,而告訴人乙○○既非於106 年4 月6 日在露天 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保健食品,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午○○借用被告未○○之帳戶係在露天拍 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蝦皮購物出售保健食品,亦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乙○○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 訴人乙○○所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xypokuhy之人及露天拍賣 買家帳號yurtpol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況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5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午○○應不知悉該虛擬 帳號,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乙○○,是非無詐騙者詐騙告訴 人乙○○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金額 之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未○○帳戶之事實 ,遽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六、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3月31日10 時許,在蝦皮拍賣上看到有賣家(賣家帳號:@xyplokgs)在販賣夏慕尼餐券10張,所以伊就向他接洽購買,後來伊於106 年3月31日12時50分許,在蝦皮網站拍賣下標,但 是賣家卻請伊直接匯款給他,不需要透過蝦皮拍賣平台來交易,後於3 月31日14時21分許匯款給他,下標後賣家告訴伊說適逢清明連假的關係,所以會在連假過後寄出,約於106 年4月5日11時24分許,他傳訊息說這個星期內可以收到,接續幾天伊傳訊息詢問賣家,賣家卻都是回覆伊說:『寄出』卻未給伊配送編號,直到4月10日11時12分伊再 次傳訊息給他後,至今(12)日就未再回覆伊,打電話也沒有接,所以伊發覺遭到詐騙等語(見士林地檢106 偵14189卷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剛好家 族要聚餐,看到有人在網路販賣便宜餐券,賣家評價還不錯,本來伊是在網路上尋求正常的下標步驟,後來賣家請伊取消,直接匯款,會寄送餐券給伊,後來伊等了幾天都沒有收到,伊詢問賣家,賣家說已經寄出了,但伊還是沒有收到,伊後來再詢問賣家,賣家就沒有回應伊,所以伊才會去報案。當時伊買夏慕尼餐券本來一張920 元,後來賣家說若是伊直接匯款給他,要給伊折扣為9,025元,買10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24 至225 頁),並有告訴 人丁○○提供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1 紙(見士林地檢106 偵 14189卷第80頁)附卷足佐。 (二)惟查,106 年3 月31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yurtpol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未○○)購買9,025 元之遊戲 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核有被告午○○於原 審審理時提供之交易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3 至300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7 法字第069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2 頁) 相合,其間並無買賣爭議,而告訴人丁○○既非於106 年3 月31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夏慕尼餐券,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午○○借用被告未○○之 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蝦皮購物出售夏慕尼餐券,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丁○○者為被 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丁○○所稱蝦皮購物賣家帳號@xyplo kgs 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yurtpol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況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5頁),則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午○○應未能知悉該虛擬帳號,而無法提供予告訴人丁○○ ,是非無詐騙者詐騙告訴人丁○○ 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金額之可能,要難僅憑告訴人丁○○匯款至被告未○○帳戶一情,即遽 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7月4日下午 15時48分,在網路FACEBOOK的社團(新楓之谷- 星光精靈)中貼文收購遊戲虛寶,當時賣家主動聯絡上伊後請求跟伊交易,並要求伊先匯款給他,才把虛寶交易給伊,原本他要求匯款900 元,後來改成784 元,並把錢匯到000-0000000000000000這個帳戶內,伊在106 年7月5日21時4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進入他的帳戶內,之後賣家就開始拖延,隨後伊在社團裡面發文提問,有網友告訴伊對方是騙子,伊便詢問賣家是否是騙子,也將網友遭詐騙的圖片貼出來,但之後他就不再回應伊的訊息等語(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卷第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有在別的交易網站買過,在FACEBOOK貼出伊要收購虛寶是第一次,當時對方提供給伊的匯款帳戶,伊沒有瞭解這個帳戶是何人所有,伊就將錢匯給對方了,被騙784 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27至228 頁),並有告訴人辛○○提 供之網路交易明細1 紙(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卷第24頁)附卷可憑。 (二)惟查,106 年7 月4 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cla880313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未○○)購買784 元之遊戲 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此有被告午○○於原 審審理時提供之交易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1 至305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7法字 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4 頁)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而告訴人辛○○既非於106 年7 月4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遊戲虛寶,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午○○借用被告未○○之帳 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網路FACEBOOK出售遊戲虛寶,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辛○○者為被 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辛○○所稱出售遊戲虛寶之人及露天 拍賣買家帳號cla880313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況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5頁),則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午○○應未能 知悉該虛擬帳號,而無法提供予告訴人辛○○,是非無詐騙 者詐騙告訴人辛○○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 遊戲點數金額之可能,要無足徒憑告訴人辛○○匯款至被告 未○○帳戶一情,即遽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 欺取財之犯行。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6 年7月27日5 時46分左右,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自宅 內上網,一位臉書facebook帳號(名字:許豐任)私訊伊問伊要不要購買遊戲寶物,伊就直接於facebook臉書上私訊與他聯繫想購買,對方以facebook私訊功能傳送國泰世華(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名許豐任),伊便不疑有它,於今天106 年7月27日14時33 分利用郵局的網路銀行,將13,000元整匯款至該帳戶,但後續該賣方就沒有再與伊聯繫,私訊不回,伊才驚覺伊遭詐騙了等語(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號卷第25至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沒有去查證一下這個帳號實際上的持有人為何人,因為對方當初是在臉書FACEBOOK上貼存款簿給伊看,伊比對存款簿上的名字與對方臉書FACEBOOK上的名字相符,伊便相信對方,且匯款過去給對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52 頁),亦有告訴人巳○○提 供之臉書交談內容、網路交易明細1紙(見士林地檢107 偵1482卷第30至40頁)附卷可稽。 (二)惟查,106 年7 月27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cla880313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未○○)購買13,000元之遊 戲點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等情,有警方調取之交易資料;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提供之交易資料(見 士林地檢107 偵1482卷第1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07 至313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7 法字第069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3 頁 )在卷足憑,其間並無買賣爭議,而告訴人巳○○既非於10 6 年7 月27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遊戲寶物,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午○○借用被告未 ○○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成功,而非在網 路FACEBOOK出售遊戲寶物,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巳○○ 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巳○○所稱出售遊戲寶物之人 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cla880313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況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5頁),則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午○○ 應未能知悉該虛擬帳號,而無法提供予告訴人巳○○,是非 無詐騙者詐騙告訴人巳○○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 買上開遊戲點數金額之可能,尚難僅據告訴人巳○○匯款至 被告未○○帳戶一情,即逕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1月25日早 上6點至7點之間,在7-11超商翠屏門市○○○市○○區○○路000 號)用ATM 轉帳及ibon輸入代碼8591遭詐騙。 伊於106 年11月25日早上5 點多時,在FB上看到一位人士(FB上名稱為陳鴻鈞)賣灰鸚,一隻價值7,000元,總共6隻,伊私訊陳鴻鈞,陳鴻鈞算伊6 隻灰鸚加數包暖暖包 總共42,570 元。一開始伊先跟他買3 隻灰鸚,他叫伊先 匯款21,070 元至玉山銀行戶頭(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後來他一直叫伊買,並稱超商ibon也可繳費 (兩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1,500元,他說要用空軍一號寄到邊疆站(高雄市○○區○○路000 號)給伊,到現在下午4 點多時遲遲未收到等語(見士 林地檢107 偵5291號卷第4 至5 頁),並有告訴人卯○○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 紙(見士林地檢107 偵5291卷第13頁、第14頁)、支付連公司檢送被告未○○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士林地檢107 偵5291號偵查卷第17頁、第26頁)附卷可憑。 (二)惟以,被告午○○辯稱:伊沒有跟卯○○談交易,交易沒有成 功,伊是賣點數,是在露天網站上跟對方交易,對方的帳戶名稱是Z000000000的露天帳戶,訂單狀態為已取消交易,交易取消的原因不清楚,交易金額為21,070元等語,而查,106 年11月25日在露天拍賣確有買家帳號Z000000000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未○○)購買21,070元之遊戲點 數,並以ATM 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等情,此有上開警方調取之支付連公司檢送被告未○○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 午○○於原審審理時提供之交易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 5 至317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7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9 頁)在卷可稽,雖被告午○○提供之上開資料顯示交易 取消,然其間並無其他買賣爭議,則告訴人卯○○既非於10 6 年11月25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購買灰鸚,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午○○借用被告未○○之 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而非在網路FACEBOOK出售灰鸚,亦乏證據足證詐欺告訴人卯○○者為被告3 人 ,或上開告訴人卯○○所稱出售灰鸚之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 號Z000000000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9646號函在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7頁),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午○○應不知悉該虛擬帳號,自無法提供 予告訴人卯○○,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卯○○匯款藉以支付其 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之金額即有可能,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明告訴人卯○○於超商ibon繳費21,500元與被告 3 人有關之事證,實難僅依告訴人卯○○匯款至被告未○○帳 戶之事實,遽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十、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在網路臉書社團上登 記鸚鵡總動員的平台看到有要販賣鸚鵡,臉書上留有電話0000-000000 ,陳佑倫先生要賣灰鸚寶(1 隻賣8 千元),伊透過該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好友,對方ID:Sheng ,透過line通對話,約定要買2 隻灰鸚寶加運費共16,170元成交後,要馬上寄送貨品。於107 年1 月8 日18時29分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約定後,伊於18時59分,至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使用ATM 轉帳 16,17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對方卻未寄送貨物等語(見士林地檢107 偵9629號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107 年國世臨沂字第1070000003號函及檢送開戶資料(見107 偵9629號卷第8 至9頁、第18頁)、支付連公司107 年4 月10日回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電子郵件及檢送被告未○ ○基本資料(見107 偵9629號卷第11至12頁)附卷足佐。(二)惟查,107 年1 月8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買家帳號sheng00000000 向賣家帳號taicdf(即被告未○○)購買16,170元 之遊戲點數,並以ATM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等情,有上開 警方調取之支付連公司檢送被告未○○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提供之交易資料(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319 至324 頁),及支付連公司於107 年12月25日以支付連107 法字第069 號函覆當日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1 頁)在卷可考,其間並無買賣爭議,而告訴人庚○○既非於107 年1 月8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 台上購買灰鸚寶,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午○○ 借用被告未○○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遊戲點數,而 非在網路FACEBOOK出售灰鸚寶,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庚○○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人庚○○所稱出售灰鸚寶之 人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sheng00000000 之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況上開虛擬帳號係支付連公司向銀行申登取得辨識其往來客戶繳款之編碼帳號,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5頁),則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支付連公司提供之上開虛擬帳號,由買家匯款支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午○○應未能知悉該虛擬帳號,而無法提供予告訴人庚○○ ,是非無詐騙者詐騙告訴人庚○○匯款,藉以支付其在露天 拍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金額之可能,尚難僅據告訴人庚○○ 匯款至被告未○○帳戶一情,即逕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十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稱:伊在BeeTalk 認識一位 暱稱是『小手冰涼』的女子,網路帳號伊不清楚,之後伊等 就互加LINE聊天,接著對方就在LINE裡表示有在兼差援交,問伊要不要約出來見面,伊因一時好奇就答應與她見面,但對方表示因擔心伊是警察,所以要求伊至超商ATM 前確認身分,接著伊就在106 年9月3日17時16分,在7-11金雲門市○○○市○○區○○街000 號)購買價值3,000元的遊戲點 數,買完之後對方就要伊在該超商內拍有序號和密碼的交易明細給她,接著再要伊陸續至其他統一超商、全家的ATM 依其指示操作列印購買點數的明細,再至收銀檯以現金繳費,並跟伊要手機號碼表示會有人打電話跟伊確認,伊就將伊的手機(0000000000)號碼給對方,直到今(4 )日下午15時27分,伊買完最後1次價值10,000 元的點數,伊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士林地檢107 偵202號卷第5 頁) ,復有告訴人壬○○提供之全家超商代碼【序號:MCUUAZ00 000000000 、MCUUAZ0000000000 】繳費明細2 紙、電子 發票證明聯1 紙(見士林地檢107 偵202號卷第39頁), 及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午○○之會員資料、 儲值紀錄、IP登入紀錄、遊戲紀錄查表、IP位置36.228.158.18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士林地檢107 偵202號卷第13至16頁、第32頁)附卷可憑。 (二)惟查,依上開韓商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資料及序號MCUUAZ00000000000 、MCUUAZ0000000000繳費明細,可知告訴人壬○○係各儲值5000點至會員姓名「PKzTK 」、 帳號「wire0000000. com」之帳戶,並非會員姓名「午○○ 」、帳號「liminapt31」之帳戶,而被告午○○申請之「li minapt31」帳號確實於106 年9 月4 日17時8分,向韓商 格雷維蒂股份有限公司以會員扣點方式,經交易自上開會員姓名「PKzTK 」之帳戶儲值3,000元扣點使用,亦有被 告午○○提供其廠商代儲RO仙境傳說之資料為證(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325 頁),是被告午○○上開所辯 伊沒有跟告訴人壬○○談交易,RO仙境傳說在伊IP有扣點3, 000元,是請廠商代儲到伊的遊戲帳戶等語難認無據,而 本件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壬○○為被告3 人,或上開會員姓名「PKzTK 」之人為何人及該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自不足僅依被告午○○經由韓商格雷維蒂 股份有限公司向會員姓名「PKzTK 」之人購買遊戲點數使用一情,即論斷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詐欺取財之犯行。 十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Beetalk 的APP 上結識對方的,伊看不到對方帳號。伊與對方在Beetalk聊了兩個禮拜左右,就互相加了line好友,伊一開始是要跟對方約跑,對方在line上說要給她Mycard點數她才要出來跟伊見面,伊就依照她的指示買了Mycard點數並且傳了序號跟密碼給她,她越要越多伊驚覺有異,與朋友討論後才發現這是詐騙。伊於106 年7 月14日在忠孝東路6段468號4樓,透過拍照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訴對方等語(見士林地檢107 偵6159卷第17至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是透過LINE交友、聊天,約出來見面,對方說要伊先去買MYCARD點數,伊共花了7 萬7 千多元,當時對方威脅伊說要伊說出住在哪裡,且若是伊不買點數,就要派人去找伊、威脅伊的家人,所以伊總共買了7 萬多元的點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1 頁),並有告訴人辰○○提供之點數序號密碼【序號:MFWMDZ0000000000、MF WMDZ0000000000】之QRcord共2 紙,及智冠科技公司檢送儲值點數資料、遊戲紀錄查表(見士林地檢107 偵6159號卷第55頁、第69頁)附卷可考。 (二)惟查,觀諸上開智冠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及序號MFWMDZ0000000000、MFWMDZ0000000000之QRcord,足見告訴人辰○○係分別儲值5000點至會員姓名「黃禮和」、帳號「yueque0000000.com 」之帳戶,並非被告等3 人之會員帳戶,自難遽認與被告3 人有關。而其中遊戲點數2,000 點,雖經呂怡靚在露天拍賣以1,820 元,向被告午○○購買而轉至遊 戲帳號MUASTAR 內使用,此經證人呂怡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107 偵6159卷第30至32頁),且該「黃禮和」之帳戶確實於106 年7 月14日由呂怡靚登錄之帳號扣點遊戲點數2,000 點使用,亦有上開遊戲紀錄查表可憑,然被告午○○確實借用被告未○○名義在露天拍賣,以賣家帳 號taicdf出售遊戲點數,已前所述,且被告午○○於原審審 理時亦辯稱:伊是在淘寶上買MYCARD點數,伊請淘寶店家儲值到伊的遊戲帳號,伊請店家儲值到呂怡靚的快樂網遊戲帳號裡面。伊之前有買點數,所以才會請他們去儲值,MYCARD是一個共通的點數,可以儲值到你要玩的遊戲裡面。呂怡靚確實在106 年7 月14日在露天網站上跟伊買1,820元的MYCARD點數。對方在7-11買的點數,是點數直接儲 值到黃禮和的帳戶,伊可以用伊的IP直接登錄到黃禮和的帳戶。若是淘寶店家沒有時間幫伊等儲值,店家就會教導伊等如何儲值,伊等買的話,通常是買序號,他們會教導伊等如何儲值,因為平常伊等都是請淘寶店家儲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2頁),並提供其在露天拍賣出售之 遊戲點數係向淘寶網購買之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59至369 頁)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與交易常情有違,亦無從逕認被告午○○有何贓物之認識。又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證 據證明詐欺告訴人辰○○為被告3 人,或上開會員姓名「黃 禮和」之人為何人及該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則無足認定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十三、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3月底,藉 由交友軟體(微信)搜尋附近使用者,並將1位網友(菲 菲)互加LINE好友,菲菲在106 年4月18日,在LINE上稱 有做兼職援交,伊和她約定106 年5月18日2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 號OK便利商店碰面,價錢為4,000元 包夜,伊到便利商店時傳LINE訊息給菲菲,隨後有1名男 子打電話給伊,叫伊先去超商購買4,000元的MyCard點數 做為價金支付,伊購買後即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區○○ 路0段000 號)將點數的卡號密碼拍照以LINE傳給菲菲, 之後同1名男子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再提領10,000元做為 保證金,但是因為伊只帶4,000元出門,所以伊就跟他說 伊不約了,之後伊愈想愈不對,覺得好像遭到詐騙,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伊於106 年5月18日20時46分, 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拍照方式 告知對方伊有購買卡號MCYSAZ0000000000、MCYSAZ0000000000等語(見臺中地檢106 偵26561號卷第17至18頁), 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OK超商代碼【卡號:MCYSAZ000000 0000、MCYSAZ0000000000】繳費明細、點數卡號密碼QRcord各1 紙,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26日投單 及回覆內容、儲值點數資料及台灣大寬頻IP位置180.218.162.40號查詢表、遊戲紀錄查表、警政查詢專用106 年6月9 日回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電子郵件(見臺中地檢106 偵26561卷第22頁、第26至29頁、第31頁)附 卷足考。 (二)惟查,據上開智冠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及卡號MCYSAZ0000000000之MyCard所示,告訴人甲○○係儲值2000點至會員姓名 「高娟華」、帳號「weZ0000000000000000.com 」之帳戶,並非被告等3 人之會員帳戶,尚難認與被告3 人有關。又被告午○○雖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寬頻申請IP :180.218.16 2.40網路使用,而該IP曾以上開會員姓名「高娟華」、帳號「weZ0000000000000000.com 」進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點使用遊戲點數,然被告午○○辯稱:伊沒有跟甲○○ 談交易,但伊等有請廠商代為儲值點數,供伊等來遊玩扣點使用等語,且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伊等都是 請淘寶店家儲值,甲○○部分,是以伊的IP180 進入賣家帳 戶而去儲值的。伊等在淘寶上面購買,可能那個時候淘寶店家沒有空,所以教伊等作業,伊等再自行去儲值,儲值後,伊扣點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2 頁),並提供其在露天拍賣出售之遊戲點數係向淘寶網購買之資料附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59 至369 頁)足參,是尚難認與交易常情有違,亦無從逕認被告午○○有何贓物之認識。又 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甲○○為被告3 人 ,或上開會員姓名「高娟華」之人為何人及該人究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自不足論斷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十四、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08日13 時30分許,在屏東家裡(屏東縣○○鄉○○村○○○街00號)發 現遭詐欺,因為伊於106 年10月8日下午13時30分,在露 天拍賣網站有購買620 元的虛擬代幣,伊是要用來看電子書,然後賣家用訊息通知伊繳費代碼為:LLZ00000000000,於是伊於106 年10月8日下午14時29分,去全家(長治 合潭店地址:屏東縣○○村○○路000 號)結帳,結帳金額為 655 元。但是伊於購買後,對方卻一直沒有給伊虛擬代幣等語(見屏東地檢107 偵1263號卷第5至6 頁),復有告 訴人己○○提供之全家代碼【序號LLZ00000000000】繳費明 細1 紙、全家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對應交易明細,及第三方電子支付平台綠界科技公司函覆被告戊○○基本 資料(見屏東地檢107 偵1263號卷第8頁、第11頁)附卷 足考。 (二)經查,上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06 年10月8 日之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及對應之廠商資料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購買620 元webmoney2000點虛擬代幣,並以超商代碼付款655 元(含手續費)之方式至被告戊○○帳戶,核與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供其在 露天拍賣出售webmoney2000點虛擬代幣予買家帳號VV147147之交易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7 至334 頁)相符,可見上開交易應已成功,告訴人己○○亦已付款,而告訴人 己○○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月8 日於露天拍賣 網站訂購WebMoney虛擬貨幣,WebMoney貨幣臺灣無法購買,伊在露天拍賣找到賣家購買,伊先到全家便利商店繳費,繳費完後,賣家說會聯繫伊,但是後來伊發現一直沒有序號進入,伊聯絡賣家,也進去網站詢問,網站說要提供序號、ID才能查詢有無出貨,伊跟賣家聯繫,看可否給伊序號、ID等資料,但是賣家都沒有消息,所以伊才去報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0 頁),惟被告午○○於原審審 理時已提示卷附儲值成功之證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1 頁)予證人己○○,證人己○○則證稱:這個不算是儲值成功 的證明,只是說已經儲值的序號,但是畢竟伊的帳號裡面沒有這筆,所以伊當時是請他們提供伊序號,伊再跟公司反應,因為這個序號有部分的數字被遮住,所以伊不知道全部序號為何,便無法跟公司反應。現在時間已經過久了,伊不知道WebMoney網站能否判斷這麼久的序號,現在被告自己也說沒有序號,所以伊不知道還能提供什麼東西去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2 至333頁),是認本件交 易確實成立,僅證人己○○無法確定其所購買之webmoney20 00點虛擬代幣是否已儲值於其指定之帳號,而被告午○○則 堅稱其已儲值完成,彼此在未向虛擬代幣廠商確認前而生爭議,惟被告午○○在爭議尚未解決前願意賠償告訴人己○○ 價金620 元,此有告訴人己○○出具之收據1 紙附卷可憑(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93 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應認僅係民事債務糾葛,而不得逕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十五、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2月25日當時, 伊是用露天拍賣購買googleplay日本點數卡5,000 點,俏俏話功能與賣家聯繫,伊將伊所要買的商品傳給賣家,跟賣家說伊要代碼繳費,之後賣家將繳費的訊息傳送給伊,傳送一組代碼LLZ00000000000,接著伊去全家便利商店使用famiport代碼繳費功能將錢繳費對方。遭詐騙金額為1,395 元(商品為1,360 元手續費為35元)等語(見士林地檢107 偵6927卷第5 頁),並有告訴人癸○○提供之全家超 商繳費代碼【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 】繳費明細1 紙、全家超商繳費代LLZ00000000000對應交易明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5 日付管外字第107020501號函及檢送被告戊○○基本資料,及全家超商繳費代碼LLZ0 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見士林地檢107偵6927卷第12 頁、第14頁、第29頁)附卷可憑。 (二)惟查,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是以帳號 komai0715 在露天拍賣上向賣家帳號「taicdf」購買日本點數卡5000點,賣家提供伊超商的代碼,伊繳完費用後,詢問賣家東西在哪裡、序號在哪裡,後來賣家沒有回覆,伊等了半天,之後就報案了。報案之後,隔了2 、3 個小時,賣家就給伊虛擬貨幣之序號,在上開2 、3 個小時內,警察沒有聯繫到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5 至337 頁),而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伊當天晚上 沒有序號,所以隔天才發序號給告訴人癸○○,序號也要補 貨,伊等賣的日本卡,若是賣完了,就要去買,才可以出貨。告訴人癸○○下標的時候,可能伊等剛好沒有卡,伊等 都會以最快的速度去拿到卡,然後給告訴人癸○○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337 頁),已非不合情理 ,且上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06 年12月25日之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及對應之廠商資料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購買1,395 元googleplay日本點數卡5,000 點遊戲點數,並以超商代碼付款之方式至被告戊○○帳戶,核與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在露天拍 賣出售GOOGLE5000日幣虛擬儲值幣予買家帳號komai0715 之交易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5 至342 頁)及上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當日交易明細相符,該交易平台並無買賣爭議,而被告午○○雖未及時支付上開日本點數卡 5000點,然仍於告訴人癸○○報案後2 、3 個小時內支付日 本點數卡之序號予告訴人癸○○,且當時警方尚未查悉被告 午○○等人身分。職是,尚無足徒憑告訴人癸○○前揭指述情 節,即遽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十六、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2月28日晚 上約23時許,在住處玩線上遊戲天堂M 的時候,一位暱稱叫莫名的感動之人跟伊表示有在賣天堂M 裡面遊戲的虛擬儲值幣,所以伊就跟這位叫莫名的感動之人購買虛擬儲值幣,然後對方叫伊去統一超商內的IBON機器按代收繳費系統內的GOOGLE PLAY 100 美金後對方叫伊輸入一組號碼〈L LZ00000000000〉,然後列印繳費單去櫃檯付3,185 等語( 見士林地檢107 偵6927第7 頁),並有告訴人子○○提供之 7-11超商繳費代碼【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繳費證明1 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8日付管外字第107011808 號函及檢送交易對應之廠商即被告戊○○基本 資料、7-11超商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 交易明細紀錄 (見士林地檢107 偵6927卷第13頁、第45至46頁、第31頁)附卷可憑。 (二)惟查,上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106 年12月29日之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及對應之廠商資料顯示,當日在露天拍賣確實有購買3,185 元google play 美金100 虛擬儲值幣,並以超商代碼付款之方式至被告戊○○帳戶,核與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在露天拍賣出 售google play 美金100 虛擬儲值幣予買家帳號kiaa00000000之交易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43 至349 頁)及上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當日交易明細相符,其間並無買賣爭議,則告訴人子○○既非於106 年12月28日(或29 日)在露天拍賣或蝦皮購物交易平台上以匯款之方式購買虛擬儲值幣,自無法透過該交易平台上第三人支付方式保障其權益,以解決無法取得商品之糾紛,且被告午○○借用 被告戊○○之帳戶係在露天拍賣正常出售虛擬儲值幣成功, 又無證據證明詐欺告訴人子○○者為被告3 人,或上開告訴 人子○○所稱賣家及露天拍賣買家帳號kiaa00000000之人究 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且在露天拍賣經買家下標購買時,該露天拍賣會出示超商代碼,由買家繳付價款,身為賣家之被告午○○應不知悉該超商代碼,自無法提供予告訴人子 ○○,是詐騙者詐騙告訴人子○○以超商代碼付款之方式藉以 支付其在露天拍賣購買上開虛擬儲值幣亦有可能,實難僅依告訴人子○○以超商代碼付款至被告戊○○帳戶之事實,遽 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十七、再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向露天拍賣函調上開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露天拍賣申請登記之會員買家帳號mcjf77080、cjwm3214、yurtpol 、cla880313 、Z000000000、sheng00000000 之買家姓名及登記資料,均非被告3 人,或與被告3 人有何關係,此有該登記資料6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93 至305 頁)。況本件被告午○○ 係借用被告未○○、戊○○之帳戶在露天拍賣販售遊戲點數, 單就106 年3 、4 、7 、11月及107 年1 月間,即有2 千多筆交易,亦有支付連公司107 年12月25日支付連107 法字第069 號函覆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3 至254 頁),益徵被告未○○、午○○、戊○○等人前 揭所辯各節,尚非子虛,應可採取。 十八、公訴意旨所憑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指訴;告訴人丑○○、寅○○、丁○○、甲○○、卯○○、辛○○、巳○○ 、辰○○、庚○○,及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 畫面照片;支付連公司106年5月18日支付連106法字第145號函、106年6月6日支付連106法字第163號函、106年6月12日支付連106法字第182號函、106年7月26日及107年4月10日回覆警方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寅○○及庚○○之中國信託 銀行、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 告訴人巳○○之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人卯○○及被害人丙○○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之存摺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壬○○、辰○○、甲○○所購買之如附表二編號1、2 、3之點數卡付款證明明細表;告訴人己○○、癸○○之全家 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表、告訴人子○○之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明 細表等件,據前所述,或可證明其等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遭詐騙陷於錯誤或於拍賣網站購物,依指示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或購買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及點數卡,暨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平臺及所對應之被告戊○○帳戶內之事實,而無足以 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指述,暨上開網路對話畫面照片、支付連公司回函、交易明細表、付款證明明細表、代碼繳費明細表等件,作為不利被告未○○、午 ○○、戊○○認定之憑佐。 十九、公訴意旨固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9號 及106年度偵字第12461、1476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未○ ○之通緝簡表,以證明被告午○○、未○○至遲於105年1月間 (即緝獲時間)即已可得知悉被告未○○上開帳戶及露天拍 賣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之事實,及被告戊○○至遲於10 6年10月間即已可得知悉交付被告午○○使用該帳戶與詐騙 集團成員有關之事實,惟揆諸上開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未○○、午○○ 、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詳如前述,職是,是尚無 足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逕為被告未○○、午○○、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利認定。 二十、公訴人雖引本案被告午○○之供述,以證明確有使用被告未 ○○及戊○○上開帳戶及拍賣網站帳號之事實;被告未○○之供 述,以證明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借予被告午○○使用, 而被告午○○並無固定工作之事實;被告戊○○之供述,以證 明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借予被告午○○使用之事實,然 被告未○○、午○○、戊○○自始未供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 當無從憑以被告未○○、午○○、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未○○、午○○、戊○○有上開 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一、綜上所述,被告未○○、午○○、戊○○等人所辯情詞,尚非無 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未○○、午 ○○、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未○○、午○○、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未○○、午○○、戊○○ 均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原審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請求向支付連公司調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午○○與被害人丑○○、辰○○等 人部分,被告各該交易點數之來源?又各該點數匯入何人 帳戶(請提供開戶資料等)?以判斷各該人士與詐騙集團之關連性。惟原審僅調取被告在露天拍賣買家之帳號客戶名稱及申登資料,其餘均未調取。原審以被告午○○所出售之 遊戲點數來源、虛擬貨幣來源亦已說明出自淘寶綱,數量龐大,實難據以函調,亦無調取之必要,是此部分公訴人之聲請尚難准許云云。但查上述資料,與判斷各該人士與被告、詐騙集團間之關連性,極具重要性,原審此部分不為調取,自屬對於請求調查之證據而疏未調查之違法。況原審函調之露天拍賣買家之帳號客戶名稱及申登資料,正式文件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尚未寄達(僅先傳真),公訴人亦無從詳閱而提出意見。 (二)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請求函詢支付連公司,查被害人丑○○ 等人係在蝦皮拍賣網站、社群網站或網路看到拍賣電腦、手機、虛擬寶物、虛擬代幣、性交易等訊息,以私下交易方式接洽,何以對方均提供被告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與被 告有何關連?且所匯款項最後均進入被告之實體帳戶?此 部分原審並未函詢,而以因支付連公司僅為第三人支付之機構,負責形式上交易資金之收付,並不作事實之調查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而認無函詢之必要。但世間那有如此湊巧之事,被害人遭詐騙,對方所提供之匯款帳號係被告所有,而所匯款項最後均進入被告之實體帳戶,此部分,實有函詢公司或其他專家意見,亦可確認被告與本件詐欺之關連性。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移送併案審理之108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未○○涉嫌詐欺案件,因犯罪 型態相同,應合併審理,惟本案已於108年3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3月29日判決,無從併為事實之審理,此部分,應上訴由本院併案處理。 (四)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未○○、午○○、戊○○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 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向露天拍賣函調上開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露天拍賣申請登記之會員買家帳號mcjf77080、cjwm3214、yurtpol 、cla880313 、Z000000000、sheng00000000 之買家姓名及登記資料6 份(見原審易字 卷二第293 至305 頁),業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而檢察官亦已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 (三)上訴意旨固憑前揭情詞,指以原審有對於請求調查之證據而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敘明: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聲請調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等於各該時間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各該點數之來源、各該點數匯入何人帳戶等情,此部分因該等被害人是否與被告交易?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而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被告午○○確有與上述被害人等以外之買家帳號所示之人為 買賣交易,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午○○所出售之遊戲點數來 源亦已說明出自淘寶網,數量龐大,實難據以函調,亦無調取之必要,是此部分公訴人之聲請尚難准許。又公訴人於108 年3 月7 日補充理由書中聲請調取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等於各該時間之交易明細,及被告各該物品之來源、各該交易物品匯入何人帳戶等情,此部分或因該等被害人是否與被告交易?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或因彼此之誤會而生糾紛,如上所述,且被告午○○所出售之虛擬 貨幣來源亦已說明出自淘寶網,數量龐大,實難據以函調,亦無調取之必要,是此部分公訴人之聲請尚難准許。再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聲請函詢支付連公司查被害人丑○○ 等人係在蝦皮拍賣網站、社群網站或網路看到拍賣電腦、手機、虛擬寶物、虛擬代幣、性交易等訊息,以私下交易方式接洽,何以對方均提供被告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與被告有何關連?且所匯款項最後均進入被告之實體帳戶?此部分因支付連公司僅為第三人支付之機構,負責形式上交易資金之收付,並不作事實之調查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是此部分公訴人之聲請亦難准許等語(見原判決第29至30頁),即已就駁回前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調查證據事項之聲請,詳細說明認為無調查必要原因,核無未合,是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對於請求調查之證據而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自難認足取。 (四)況於本院審理期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支付連公司函調被告午○○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等於各該時間 之交易明細、被告各該點數之來源、各該點數匯入何人帳戶及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午○○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等於各該時間之交易明細、被告各該物品之來源、各該交易物品匯入何人帳戶及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亦經支付連公司覆略以:「貴院提供之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相對應之本公司使用者與貴院欲查調之被告非同一人,諒無法提供予貴院。貴院提供之附表二所示交易資料,因非透過本公司進行代收轉付服務,故本公司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有支付連公司108年12月3日支付連108法字 第090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1頁)。 (五)再者,原審判決敘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 月28日移送併案審理之108 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未○○涉嫌詐欺案件,因本案已於108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 並於108 年3 月29日判決無罪在案,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30頁),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8 年度偵字第5991號,將上開被告未○○所涉詐欺案件, 移送本院併辦,惟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詳如後述。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91號)認被告未○○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未○○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 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之事實間,自無一罪關係,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玖、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號 1 丑○○ 106年4月2日18時許 在蝦皮拍賣網刊載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 106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7,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寅○○ 106年4月1日14時許 在蝦皮拍賣網刊載拍賣中古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 106年4月1日14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便利超商,以提款機匯款。 7,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丙○○ 106年4月2日9時30許 在蝦皮拍賣網刊載拍賣中古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 106年4月2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崗山郵局,以提款機匯款 1萬2,3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乙○○ 106年4月6日某時許 在蝦皮拍賣網刊載拍賣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 106年4月6日18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以提款機匯款 3,61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丁○○ 106年3月31日10時許 在蝦皮拍賣網刊載拍夏慕尼餐券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 106年3月31日14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提款機匯款。 9,02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辛○○ 106年7月4日15時48分許 在社群網路facebook上刊載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寶物 106年7月5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以網路銀行進行匯款。 784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巳○○ 106年7月27日5時46分許 在社群網路facebook上刊載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寶物 106年7月27日14時33分許,在桃園市○○鄉○○路0段000號11樓之1住所,以網路銀行進行匯款 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 卯○○ 106年11月25日上午5時許 在社群網路facebook上刊載出售灰鸚之不實訊息,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該貨物 106年11月25日上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翠屏門市轉帳 2萬107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庚○○ 107年1月8日晚間6時許 在社群網路facebook上刊載出售灰鸚之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該貨物 107年1月8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轉帳 1萬617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金額(新臺幣) 取得利益或財物方式 1 壬○○(提告) 106年9月3日下午4許 在網路刊載性交易,需確認身分之不實訊息,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 於106年9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星湖門市,購買卡號MCUUAZ0000000000及MCUUAZ0000000000號點數卡 1萬元 於106年9月4日下午5時7分許,以其兄韓士寬名義(惟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申設地址係午○○所有)申設之中華電信網路IP位址36.228.158.181 連結至「RO仙境傳說ONLINE」遊戲後,登入其所申設之遊戲帳號,以扣點方式獲取其中3000元以利益 2 辰○○(提告) 106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 在網路刊載性交易,需確認身分之不實訊息,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 於106年7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昆陽門市,購買卡號MFWMDZ0000000000及MFWMDZ0000000000號點數卡 1萬元 於106年7月14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其弟未○○於露天拍賣網所申設之帳號「taicdf」,將其中2000點以182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呂怡靚 3 甲○○(提告) 106年5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 在網路刊載性交易,需先繳價金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 於106年5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大肚遊園門市,購買卡號MCYSAZ0000000000號點數卡 2000元 於106年5月18日晚間10時53分至11時13分許,以午○○所申請之IP位址180.218.162.40登入遊戲帳號後,以扣點方式獲取等值利益 4 己○○(提告) 106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露天拍賣網以帳號「taicdf」刊載出售虛擬代幣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 106年10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長治合潭門市,以綠界公司第三方電子支付平臺支付現金(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 620元 該支付平臺係儲值至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癸○○(提告) 10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 在露天拍賣網以帳號「taicdf」刊載出售點數卡之不實訊息,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 10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墩鴻門市,以第三方電子支付平臺支付現金(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 1360元 同上 6 子○○(提告) 106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 在線上遊戲「天堂M」刊載出售虛擬代幣之不實訊息,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該商品。 106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文門市,以第三方電子支付平臺支付現金(交易代碼LLZ00000000000) 318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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