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啟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70號、95年度調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碧蓮係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負責人,張瑞發、林宗榮分別係信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弘公司)、廣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前公司)負責人,陳碧蓮、張瑞發、林宗榮夥同高明稻(均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及被告莊啟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陳碧蓮於民國91年2 月22日出面,以信福公司名義低價標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業主)發包之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中崙高中)校舍暨運動場附連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再由莊啟生以信弘公司名義,向信福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後,由莊啟生、高明稻出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中崙高中內,以信弘公司名義與附表所示之永久美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承包商(即本件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要求告訴人等承包商進場施工,並各交付信福公司、張瑞發及中金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史格偉)之支票給付工程款,致告訴人等承包商均陷於錯誤,陸續進場施作,且於工程初期之部分支票未兌現時,莊啟生、高明稻即藉詞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撥款延誤,並以廣前公司、川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中公司)之支票換票以搪塞,惟俟工程將近完工之際,前述換票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經告訴人等承包商多次催討,莊啟生、高明稻均以信弘公司財務困難為由,拒不付款,且陳碧蓮、林宗榮、莊啟生等旋共同謀議,以信福公司名義與無施工能力之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簽訂不實工程合約,藉以將原應給付信弘公司及告訴人等承包商之工程款,虛偽支付予未實際進場施工之廣前公司、中金公司,以規避付款責任,信福公司則再另覓其他下游廠商完成剩餘工程,並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工程款,告訴人等17家承包商始悉受騙,合計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5 萬4,632 元。因認被告係與陳碧蓮、張瑞發、林宗榮、高明稻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之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等17家承包商之指訴。 ㈡同案被告陳碧蓮之供述:被告係以信弘公司名義,向信福公司承攬本案工程,而除學校扣款部分外,餘款均已給付信弘公司;其不認識張瑞發,卻於91年4 月4 日發函予中崙高中籌備處,指派張瑞發為工程師;其與廣前公司簽訂6 千萬元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時,被告及林宗榮均在場,但簽何約其不清楚等語。 ㈢同案被告張瑞發之供述:林金郎找其擔任信弘公司掛名負責人,其至銀行請領支票交予林金郎使用,信弘公司於林金郎死後,係由被告處理相關事務等語。 ㈣同案被告林宗榮之供述:坦承其於被告陪同下,與信福公司簽訂6 千萬元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但未履約;因被告借用廣前公司之支票給付應付給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故事後要求信福公司匯款至廣前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支付工程款,另坦承將廣前公司牌照借予被告使用,並將廣前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等語。 ㈤被告莊啟生之供述:其以信弘公司之名義向信福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工程款計1 億多元,於承包後全部轉包予長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公司)施作,嗣因長冠公司違約,變成由其自己進場發包施作;信福公司於開工時給付信弘公司1 百萬元,但從未將款項匯入信弘公司銀行帳戶;其分別以信弘公司、廣前公司、中金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並以信弘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17家承包商簽約,要求告訴人等進場施作等語。 ㈥同案被告高明稻之供述:被告僱用其負責採購,並以信弘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約,簽約內容係由被告決定,如承包商有要求,才會讓該承包商直接與信福公司簽約,如無意見即與信弘公司簽約等語。 ㈦證人即中金公司負責人史格偉之證述:其叔叔史庭兆(已歿)將中金公司大、小章、支票交給被告使用;信福公司原係與信弘公司簽約,嗣因信弘公司財務不良,被告才另以中金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而中金公司之業務係製作黃金名片,從未進場施工等語。 ㈧證人即長冠公司負責人吳東生之證述:被告於91年4 月10日將本案工程,以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包合約價之9 成轉包予長冠公司,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故長冠公司自91年6 月起即未再進場施作;現場工地是由被告及信福公司原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周欽華負責等語。 ㈨證人即信福公司員工吳陳美秀之證述: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撥之工程款,信福公司係匯入中金公司、廣前公司之銀行帳戶,並未匯入信弘公司銀行帳戶等語。 ㈩被告、高明稻及信福公司派駐本案工程工地主任王瑞瓖之名片:上開名片均將信弘公司與信福公司並列,可佐證陳碧蓮、張瑞發、高明稻與莊啟生係共同操控信弘公司。 信福公司91年4 月4 日信福中崙字第91000447號函、信弘公司91年8 月2 日信備字第033 號函、信弘公司工程計價單:信弘公司發包予告訴人等施作之工程,係由信福公司指派高明稻為品管師、張瑞發為工程師,完工後係由信福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王瑞瓖及員工黃秋吉估驗計價,可佐證信弘公司係信福公司操控以規避工程款債務之公司。 信福公司於92年3 月20日與告訴人等開協調會所提供之計價資料、信福公司簽發予廣前公司之支票、被告於91年8 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可佐證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款項後,就應給付信弘公司之工程款,並未匯入信弘公司帳戶內,而係分別匯入廣前公司及中金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之事實。 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11月份進度檢討報告:可佐證信福公司於91年9 月間,佯以信弘公司債信發生問題,無法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時,即另與中金公司、廣前公司等下游廠商簽訂內容相同之工程合約,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信福公司另與該下游廠商簽訂工程合約時,系爭工程已由告訴人等承包商完成百分之80以上,被告等人以信福公司名義另與該下游廠商簽約,僅需再支付百分之20工程款即得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款。 信福公司與廣前公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施工標合約書、信福公司與中金公司於91年2 月22日簽訂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材料標合約書:可佐證陳碧蓮及被告於信弘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後,另與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等下包商簽訂新合約,並將合約日期往前填載為91年2 月22日,以掩飾陳碧蓮將本應給付信弘公司之工程款匯入廣前公司、中金公司之行為。 信福公司91年10月15日信福中崙字第910017728 號函及附件之本案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勞保資料、信福公司91年11月7 日信福中崙字第910019936 號函及附件之薪資證明:本案工程組織架構及職掌表係將陳碧蓮、被告、高明稻、王瑞瓖分別列為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工地主任,可佐證被告、高明稻均係陳碧蓮所僱用,向信弘公司借牌而與告訴人等簽約,以規避原需由信福公司負責支付之工程款,及高明稻係由被告所僱用,卻由信福公司投保勞保並給付薪資等事實。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4 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09432691800 號函、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合約、工程標單、陳碧蓮94年8 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陳碧蓮於91年2 月22日以1 億2 千4 百萬元承攬本案工程,旋將內裝工程分包予信弘公司,材料採購部份分包予信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崴公司),嗣因信弘公司財務困難,信福公司乃另與中金公司、廣前公司簽約,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繼續施作完成上開工程之事實。 信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明細及憑證影本、信福公司自臺北市政府領得估驗款明細:陳碧蓮將本應給付信弘公司之工程款匯入廣前公司、中金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 信弘公司90年、91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信福公司90年至93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認可佐證信弘公司並無營業亦無資力,僅係空頭公司,而信福公司雖將工程發包予信弘公司施作,惟並未從信弘公司取得進項發票。 信福公司另與蕙宇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蕙宇豐實業公司)、皓風企業有限公司、中華長城股份有限公司、坎城欣業有限公司、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濃實業有限公司、得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財順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豪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10家公司(下稱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承包商)簽訂之合約書及所附匯款單據:信福公司另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下游承包商簽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作本案工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信福公司是本案工程的總承包商,信弘公司、中金公司、川中公司是協力廠商,告訴人等承包商都是信弘公司、中金公司、川中公司找的,我是擔任本案工程進度的總負責人,是史庭兆(後更名為史靜薇)和林金郎找我的,當初史庭兆他們的想法是包完工程後全部轉包給吳東生(長冠公司負責人),但吳東生跑掉不見了,所以變成史庭兆他們要接回來自己做,我在信福公司、信弘公司、中金公司、川中公司等沒有任何職務,所有合約都不是我簽的,支票也不是我開的,那些下包是去信弘公司領錢的。當初史靜薇他們票跳票,我跟朋友借錢,先借給信弘公司,支付給這些下包的包商,最後是週轉不靈才跳票,退票的部分都有以其他的票換回來或是給現金,而且金額沒有那麼多,附表各編號所示的金額是工程合約的金額,但是下包的包商實際做的金額沒有那麼多,下包沒有全部完工,就說沒有全部領到錢的話就不進場做,但這樣會被學校解約,所以我、信弘公司都請人陸陸續續進場完工,當初所有工程在做時,只有領到八成的工程款,有兩成保留款留在學校,至於保留款最後有無拿回,要問信福公司,我不清楚等語。 五、查陳碧蓮係信福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榮為廣前公司負責人,張瑞發係受林金郎所託,擔任信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史格偉為中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東生為長冠公司之負責人,信福公司於91年2 月22日,標得本案工程後,將該工程之內裝工程分包予信弘公司,由被告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信弘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予長冠公司,長冠公司將部分工程交由附表編號1 、7 之下包商施作,惟長冠公司因故未繼續施作,信弘公司乃分別與附表除編號3 、7 、8 號以外,各編號所示之承包商簽約,由各該承包商分別進場施作,並交付信福公司、張瑞發及中金公司之支票給付工程款,嗣信弘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開支票部分未能兌現,被告乃另向廣前公司、川中公司借用支票,並以該借得之支票換回退票部分之支票,然該換票之支票經提示仍遭退票,告訴人等承包商即停止進場施工,信福公司並因而於同年7 月11日發函解除與信弘公司所訂上開合約,而另與廣前公司、中金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並由被告擔任廣前、中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廣前、中金公司均須依約履行,並由其另與其他承包商簽約,由廣前、中金公司及該等承包商接續完成剩餘工程,信福公司於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領工程款後,分別依約轉付各該承包商等情,業據陳碧蓮、張瑞發、林宗榮及高明稻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2 號案件陳述明確(見該案卷【下稱易882 號卷】卷三第4 至13頁、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史格偉(中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東生(長冠公司負責人)、吳陳美秀(信福公司員工)之部分證述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6662 號【下稱偵16662 號卷】卷八第129 至 132 頁、95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下稱偵9770號卷】第41至47頁),並有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內裝工程合約、工程標單、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領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監工日報表、信福公司提供之計價資料、林宗榮及中金公司各別簽立之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及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存入存款憑條、信福公司粘貼憑證用紙、工料請款單、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91年7 月10日籌建字第918001096 號函、信福公司91年7 月11日信福中崙字第910011919 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函文內容、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4年4 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09432691800 號函、信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明細及憑證影本、信福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領得估驗款明細資料、信福公司與蕙宇豐實業公司等10家承包商簽訂之合約書及匯款單據等附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3822號卷第96頁、偵16662 號卷八第53至105 頁、第196 至268 頁、偵9770號卷第41至47頁、95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下稱調偵64號卷】卷一第216 至247 頁、第259 至281 頁、卷二第1 至74頁、第139 至305 頁;易882 號卷二第174 至315 頁、第363 至3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六、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經查: ㈠證人即長冠公司負責人吳東生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長冠公司負責人,莊啟生把中崙高中校舍及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全部轉包給我,價格是依據信福公司與教育局訂的合約價格9 成轉包給我,差額他拿去,所以我先墊差額30萬元給他。……現場工地人員是我請的等語(見偵9770號卷第42頁),核與被告稱史庭兆等人是要自信福公司簽約包下本案工程後,以合約9 成轉包給長冠公司吳東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53頁),是就被告與史庭兆、林金郎等人原先之計畫,其等不須實際入場施作,即可透過轉包方式賺取與信福公司合約價格之1 成利潤,在此情形下,週轉資金之調度理應由長冠公司負擔主要責任,被告等人之信弘公司等公司,只需負責將長冠公司施作完成部分,報請信福公司及業主驗收,再將業主、信福公司核撥之款項,扣除利潤後轉給長冠公司即可,此由附表編號1 、7 所示公司一開始乃係與長冠公司簽約,亦可為證。 ㈡又依吳東生於偵查中所證,長冠公司因為未能請得款項,故只做到91年6 月為止(見偵9770號卷第42頁),是被告稱:我與史庭兆、林金郎合夥,史庭兆以川中公司名義,林金郎以信弘公司名義,我等用信弘公司的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林金郎是實際負責人,我擔任本件工程進度的總負責人,信弘公司將工程再轉包給長冠公司,後來長冠公司跑掉了,史庭兆說這樣不行,信弘公司跟林金郎就說接回來做,本來不用資金,後來變成要自己進場,要資金,一開始付款均係我與林金郎支付,以現金支付,後來資金愈來愈緊,才用廣前、中金、川中及張瑞發個人支票……,信弘公司剛開始財務狀況不錯,可能是在91年5 、6 月左右,林金郎、史庭兆的錢沒進來,有財務上的問題等語(見偵16662 號卷八第147 、148 頁,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卷二第53頁,卷三第53、58頁,本院卷第54頁),衡情尚非無據。則本無須負責週轉資金之信弘公司,因此週轉困難,而遭信福公司解約,應非被告等人原先所能預期。又廣前公司確曾與信弘公司簽約,承包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且有領取工程款,另於信福公司與信弘公司解約後,將廣前公司借牌予被告,與信福公司簽訂契約,承包本案工程中之雜項工程,繼續施作完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廣前公司負責人林宗榮證述在卷(見易882 號卷三第36頁背面至52頁);另證人史格偉亦證稱:其為中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叔叔史庭兆,史庭兆於生前將中金公司之牌照借予莊啟生使用,於史庭兆死亡後,仍由莊啟生繼續使用中金公司之牌照營運等語(見偵9770號卷第41至47頁、易882 號卷三第4 至13頁),亦可徵於信福公司解除與信弘公司前揭承攬契約後,被告再借用中金、廣前公司之名義與信福公司訂約,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中金、廣前公司之名義履約,乃係在長冠公司吳東生無法依其等原先計畫施作之情形下,盡其所能完成本案工程以期能領得工程款項,實尚難認被告係以此規避付款責任,而構成詐欺。 ㈢再者,告訴人等承包商雖曾進場施作部分工程,惟其等於被告交付之部分支票或換票之支票退票後,即停止進場施作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承包商指訴在卷(見偵16662 號卷一第3 至16頁背面、第18至27頁背面,卷七第18至19頁,卷八第14至18頁、第86背面至88頁背面,95年度他字第7510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調偵64號卷一第102 至103 頁背面,偵9770號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一第65至71頁背面、第102 至111 頁、卷二第23至36-1頁)。而依附表之合計金額欄所示,告訴人等承包商共同承攬之工程項目,工程款合計金額約2,039 萬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5 萬4,632 元,應更正起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經與信福公司以1 億2,400 萬元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攬本案工程比較結果(未扣除其間之差價利潤,下同),約占其中百分之16(計算式:20, 394,000 ÷124,000,000=16.4% ),又告訴人等承包商停止施工時, 既尚有部分工程並未完成,告訴人等承包商實際已施作之部分應未及全部工程之百分之16,則在告訴人等人未全數完成施作之情形下,自難以通過驗收。告訴人永久美公司(即附表編號1 )、嘉展公司(即附表編號4 )、聚昱公司(即附表編號6 )、价浤公司(即附表編號10)、奇緯公司(即附表編號11)等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詹賴福來、郭錦宗、林淑珍、雷瓊櫻、吳國豪等人於偵查中即稱:(提出告訴當時)還未完工,或雖已完工但未驗收等語(見偵16662 號卷八第16至17頁背面),是業主及信福公司即不會依約撥足款項給被告,除可證被告所辯業主未撥款故無法支付工程款並非無據外,亦難期待在長冠公司吳東生不做後,臨時承接工程之被告必有足夠之週轉金可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顯無法以被告之後無法兌現支票履行付款義務,即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訛騙告訴人等人承作工程,藉此獲取利益。 ㈣就被告籌措週轉金部分,其於原審稱:這個案子我自己也投入了將近兩千萬,這整個過程裡面的請款,我跟信福營造每次領款,如果是100 元我自己只有領80元(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因為撐到最後我們領的錢都領不夠,都在信福,所以我們會越來累積越多,所以後來是信福自己找人完成,變成都有保留款,保留兩成、三成,變成我們的款也都在信福裡面。(後來信福有無把這些工程款給你們?)沒有,後來這些保留款都沒有給我們(見原審卷第46頁)。……(信弘公司為何會有財務上的問題?)我自己準備的錢有支付,但他們兩人(應指林金郎、史庭兆)的錢沒有拿出來。我的錢是我自己賺的或和朋友調的,我是用旭邦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都跟朋友調的,都實際上用在工地(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第67頁)。……第一階段他們都有領到工程款,而我跟信福有的沒有領到那麼多的工程款,有時候是計價請款來不及軋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而依信福公司負責人陳碧蓮所提撥款資料,僅有撥款給廣前公司、中金公司之資料,並無撥款給信弘公司之資料(見調偵64號卷三第16頁正反面、第22至46頁陳碧蓮所提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被證10至12之支付廣前公司、中金公司工程款憑證、明細表),對此陳碧蓮於偵查中稱:(為何你們的錢都付給中金、廣前,而不付給信弘,導致小包拿不到錢?)因為之前,信弘的下包沒有完成,沒有辦法計價,是後來莊啟生又叫別的小包進場完成,所以依合約,我們只能付錢給中金、廣前等語(見調偵64號卷三第68頁)。再參以信弘公司、中金公司、廣前公司、川中公司係分別於91年6 月14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11月15日、11月22日方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7年5 月8 日台票總字第0970003594號函附卷可稽(見易882 號卷一第212 頁),而陳碧蓮所提上開付款資料中(見調偵64號卷三第46頁之明細表),於信弘公司於91年6 月14日遭拒絕往來前(此時亦為上述長冠公司吳東生表示無法施作時),信福公司僅曾給付一筆100 萬元工程款,迄至91年8 月28日、29日才開始給付數百萬元不等之工程款,迄至92年1 月30日給付最後一筆款項後,總共給付被告方面(包含廣前公司、中金公司) 35,197,282元,然此部分工程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卻是給付信福公司共計55,551,616元工程款(尚未計入保留款,信福公司表示差額部分是另行找人施作)。是由上情可知,本案顯可能是因被告方面之週轉資金未能順利到位,長冠公司吳東生又無法繼續施作,因此與告訴人等小包商產生糾紛,致無法順利完成施工,或施工品質不如預期,難以通過驗收,即無法順利向上游包商信福公司請領工程款,導致週轉金之需求更為嚴峻,惡性循環下遂無法支付告訴人工程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無法僅因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等人工程款項,所給付之支票未能兌現,即認其自始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誘騙告訴人等人為其施工或交付材料。 ㈤另就被告方面實際自信福公司已收受之35,197,282元部分,依附表所示被告方面實際上曾給付附表編號2 、4 、6 、7 、1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工程款,共計約兩百多萬元,再依陳碧蓮於偵查中所述:這些人(指廣前公司的小包商)在現場作,我們直接付錢給他們,那時還沒有到計價的時候,就由莊啟生向我們公司借錢,由我們公司在莊啟生的面前付錢給那些現場施作的人,……因為之前信弘的下包沒有完成,沒有辦法計價,是後來莊啟生又叫別的小包進場完成等語(見調偵64號卷三第66頁背面至68頁),可知部分給付被告方面的款項,是由信福公司直接給現場施作的廣前公司小包商,未經被告之手,雖此部分之金額不詳,但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所稱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為2039萬4,000 元,因其中部分未完工,完工部分之估價扣除已給付之兩百多萬元後,可能僅值約1 千多萬元,而信福公司所實際給付之款項3 千5 百多萬元,加上遭業主扣住之保留款後,被告方面實際完工部分之估價可能近4 千萬元,亦即被告另行找其他包商繼續施作完成之工程,可能相當於2 千多萬元之價值,加上已給付告訴人等人之兩百多萬元,及其他營運成本、借支資金之利息等費用後,與信福公司所實際給付之3 千5 百多萬元,可能相差無幾,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實難認被告是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不將信福公司所撥發之工程款支付給告訴人等人,反以被告所辯是因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款項,較符本案前開事證。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被告委請信福公司負責人陳碧蓮出面承包中崙高中系爭工程,再以信弘公司名義轉承包之,嗣因信弘公司債信不佳,改商借以由專作黃金名片業務之中金公司名義向信福公司續行承包,此可由同案被告陳碧蓮於偵查中所稱:「我們標得後,只做管理的工作,再發包給其他專業廠商。」、「信弘公司是我的下包廠商,他只承包中崙高中的工程。……,我們得標後,是信弘公司有人打電話到我公司報價,後來我到工地去看的時候,就遇到莊啟生,且我到信弘公司去看過並議價好幾次後才決定與信弘公司簽約。」、「有一個男的和莊啟生來跟我們簽約的。」等語,及陳碧蓮辯護人所述:「信福轉包部分工程給信弘公司,是因為立委關係。之後信弘公司出問題,信福公司對中崙高中要有進度,所以只有找連帶保證人莊啟生解決。」等語,及系爭中崙高中新建工程組織架構與職掌表將被告列為總經理之情,足見被告借信弘公司名義承包,其為本案的實際承包商及負責人,否則信弘公司無法履約時,何會由其個人擔任帶連保證人,並續行相關履約之事。 ㈡再由同案被告高明稻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受雇莊啟生個人所託,代表信弘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台北市中崙高中各種工程。」、「我是依莊啟生指定廠商與承包商簽約。」、「承包商之工程款支票開立都是由莊啟生與承包商接洽。」等語,亦可見高明稻不僅為被告所聘僱,更承其命與告訴人等廠商簽約,然原審就此竟認「告訴人永久美油漆工程等均係向高明稻接洽訂約」,高明稻所為與被告無涉,顯與事實不符。㈢證人即中金公司負責人史格偉於94年3 月29日證述稱:「中金公司設立後,約於91年間,史庭兆之友人莊啟生、林金郎(已歿)因所使用之虛設公司信弘工程公司已退票,乃以臺北市中崙高中之1 億5 千萬元工程引誘,借用中金公司之牌照,與承商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該工程,不料莊啟生再借用中金公司之支票開立予下包商,3 、4 個月後,莊啟生領得工程款後,抑留不發,竟未支付票款予下包商任其跳票。另中金公司之發票亦交由莊啟生使用。」等語,復又於95年11月24日證述稱:「工程是由莊啟生發包,並由莊啟生向信福公司領取工程款,曾經我們會計說,有一筆100 萬元匯入我們公司帳戶,結果馬上被莊啟生領走。我們公司是做黃金名片從來沒有進場施作。」等語,更足見被告確實為本案之實際承包者外,並利用中金公司之支票作為誘使告訴人等公司願意繼續施作之工具。 ㈣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其經濟況狀早已欠佳,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偵查時,即供承信弘公司於91年2 月22日已出事,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再解釋稱:「好像是指吳東生的吧。信弘公司跟吳東生簽約,吳東生跑掉,就會出問題。」等語,然被告仍然利用信弘公司名義承攬本案工程,且再知信弘公司有大量退票情形下,根本無力支付工程款情形下,再轉利用中金公司名義向信福公司承攬本系爭工程,指派高明稻向告訴人等公司簽訂契約,不僅告訴人等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或作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均陸續跳票,依陳碧蓮於94年4 月19日所稱: 「( 信弘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經付款了?)該付的都已經付了,除了學校扣款的都已經付給信弘公司了,我們公司從來不欠下包錢的。」等語,可徵被告自信福公司轉收到之工程款,亦未如數轉付給告訴人等公司,被告對為何無法支付告訴人等公司工程款之緣由,迄今均語焉不詳,也未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事證可供查證,從而,被告當係其無資力及無付款意願狀況下,利用本案工程款挪為他用,以達其施詐之目的,原審卻逕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所認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有所違誤。 ㈤本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法,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九、經查: ㈠關於史格偉部分,其於偵查中已稱僅係中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實際在公司做什麼事(見調偵64號卷三第56頁背面),於原審亦稱:實際業務始終都是由我叔叔史庭兆也就是史靜薇負責,我所參與的部份是關於製作金箔卡片的部分,我沒有參與公司營業的部分,不清楚被告與信福公司轉包經過,不清楚中金公司與信福公司簽約事宜,也不清楚被告與其下包的情形等語(見易882 號卷三第6 頁以下),則其前於偵查中稱:莊啟生領得工程款後,抑留不發,竟未支付票款予下包商任其跳票等語,顯僅係其個人之推測之詞。再參以史格偉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因本案工程有向其借用50萬元週轉,但一去不回等語(見調偵64號卷三第56頁背面至57頁、易882 號卷三第7 頁反面),可徵史格偉可能係因被告向其借錢週轉未還,而認遭被告詐騙,故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證詞,其既坦承對於詳情並不清楚,自難以其推測之詞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陳碧蓮雖曾於94年4 月19日偵查中稱: 「(信弘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經付款了?)該付的都已經付了,除了學校扣款的都已經付給信弘公司了」等語(見偵16662 號卷八第22頁背面),但該次應訊陳碧蓮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資料,後其於95年10月8 日提出前引刑事答辯狀,即提供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付款資料(含發票、存摺內業影本)、信福公司付款給廣前公司、中金公司之工程款憑證、付款明細表、發票、匯款單、被告及廣前公司負責人林榮宗之切結書、領據、工程估驗明細表等完整資料(見調偵64號卷三第16至46頁),總共給付被告方面(包含廣前公司、中金公司,信福公司未曾付款給信弘公司)35,197,282元,顯較陳碧蓮原先憑印象回答之內容可信。而該等約3 千5 百萬元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不發給告訴人等人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自偵查時起始終答辯如前,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對為何無法支付告訴人等公司工程款之緣由,迄今均語焉不詳」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或許是因本案工程款總價約一億兩千多萬元,扣除陳碧蓮所稱利潤(含管理費及稅金)約百分之十後(見調偵64號卷三第65頁),誤認被告有自信福公司收取上億元之工程款,遂認被告係在資金充裕之情形下故意不支付告訴人等人工程款,而認其有詐欺犯意。 ㈢被告於94年4 月19日偵查中即供稱:我經營信弘公司光薪水就花了三千多萬,而且我也有很多下包,我下包從我這拿的錢已經超過我從信福公司拿的錢,且我虧損了五千多萬,因為當時承包時,材料估算錯誤,很多材料規格價格都很高等語(見偵16662 號卷八第22頁背面),另因被告未曾委任辯護人,故於偵查及原審中未能完整、清楚說明全案,但由其歷次答辯意旨,亦可得知本案其係與林金郎、史庭兆等人合作,覓得信福公司合作,再以信弘公司名義轉包給長冠公司,信弘公司、長冠公司無法週轉後,再改用廣前公司、中金公司名義與信福公司簽約,及向廣前公司、中金公司、川中公司等公司借票週轉,但無論如何均有設法完成工程,是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實與本院之認定無涉。而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簽約或繼承長冠公司與部分告訴人之合約並以上開公司之支票支付工程款時,該等公司之支票尚未遭拒絕往來,被告自可盡力籌款匯入支票帳戶內使其兌現,尚不能僅因有業界常見之借票行為,及部分支票嗣後無法兌現,即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犯意。本案依前所述,極可能是因長冠公司吳東生突然未能依約施作,使被告等人之週轉資金籌措不足,加上信福公司撥款之金額未如預期,方使被告無力支付告訴人等人款項,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付款誠意而具有詐欺犯意,或有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 ㈣準此,檢察官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連續詐欺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 │編│承包商即告訴│承作工程│簽約日期│實際進場施│約定工程款│已支付金│ 備 註 │ │號│人(負責人或│項 目│ │作(交貨)│(新臺幣:│額(新臺│ │ │ │代表人) │ │ │日期 │元) │幣:元)│ │ ├─┼──────┼────┼────┼─────┼─────┼────┼─────────┤ │1 │永久美油漆工│ 油漆│91.07.12│91年5 月間│ 3597940│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程股份有限公│ │補簽約 │ │ │ │ 記載金額為381萬8│ │ │司(詹賴福來│ │ │ │ │ │ 358元,惟其差額2│ │ │) │ │ │ │ │ │ 2萬418 元(38183│ │ │ │ │ │ │ │ │ 00-0000000=22041│ │ │ │ │ │ │ │ │ 8)並無證據佐證 │ │ │ │ │ │ │ │ │ 。 │ │ │ │ │ │ │ │ │2.告訴人自稱僅完成│ │ │ │ │ │ │ │ │ 其中289 萬9673元│ │ │ │ │ │ │ │ │ 之部分工程。 │ │ │ │ │ │ │ │ │ │ ├─┼──────┼────┼────┼─────┼─────┼────┼─────────┤ │2 │駿利工程股份│ 泥作│91.8.10 │ │ 2600000│ 960000│1.按實作數量計價。│ │ │有限公司(李│ │ │ │ │ │2.所給付之96萬元係│ │ │美慧) │ │ │ │ │ │ 包括莊啟生於91年│ │ │ │ │ │ │ │ │ 11月給付現金2萬 │ │ │ │ │ │ │ │ │ 元,及信福公司於│ │ │ │ │ │ │ │ │ 91年12月匯款1 萬│ │ │ │ │ │ │ │ │ 元。 │ ├─┼──────┼────┼────┼─────┼─────┼────┼─────────┤ │3 │德坤水電工程│ 水電│未簽訂書│91年5 月間│ 195700│ │告訴人自稱工程總價│ │ │行(郭明坤)│ │面契約 │ │ │ │為19萬57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4 │嘉展工程行(│挑空排架│91.07.28│ │ 1058400│ 1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 │ │ │管錦文) │(鷹架)│ │ │ │ │載金額為70萬6000元│ │ │ │ │ │ │ │ │。 │ ├─┼──────┼────┼────┼─────┼─────┼────┼─────────┤ │5 │員和工業股份│ 磨石子│91.06.10│91年7 月間│ 1029000│ │依實作數量計價;起│ │ │有限公司(陳│ │ │交貨 │ │ │訴書附表編號5 記載│ │ │存枋) │ │ │ │ │ │其金額為102 萬9000│ │ │ │ │ │ │ │ │元。 │ ├─┼──────┼────┼────┼─────┼─────┼────┼─────────┤ │6 │聚昱實業股份│校區周圍│91.07.13│ │ 864400│186883元│告訴人自稱工程款金│ │ │有限公司(郭│人行道磚│ │ │ │(於91年│額為80萬5120元。 │ │ │錦宗) │、緣石磚│ │ │ │8 月3 日│ │ │ │ │ │ │ │ │給付4747│ │ │ │ │ │ │ │ │7 元,另│ │ │ │ │ │ │ │ │於91年8 │ │ │ │ │ │ │ │ │月6 日給│ │ │ │ │ │ │ │ │付139406│ │ │ │ │ │ │ │ │元 │ │ ├─┼──────┼────┼────┼─────┼─────┼────┼─────────┤ │7 │聖興工程行(│磨石地坪│91.05.15│ │ 600000│ 900000│1.依實作數量計價。│ │ │於文聖) │ │ │ │ │ │2.係與長冠公司簽約│ │ │ │ │ │ │ │ │,而非直接與信弘公│ │ │ │ │ │ │ │ │司簽約。 │ │ │ │ │ │ │ │ │3.自91年10月初起停│ │ │ │ │ │ │ │ │止施作。 │ ├─┼──────┼────┼────┼─────┼─────┼────┼─────────┤ │8 │瑋慶工程有限│操場整地│未簽定書│91年7 月間│ 544850│ │告訴人自稱工程款金│ │ │公司(許德慶│及周邊水│面契約 │ │ │ │額為54萬4850元。 │ │ │) │溝、人行│ │ │ │ │ │ │ │ │道 │ │ │ │ │ │ ├─┼──────┼────┼────┼─────┼─────┼────┼─────────┤ │9 │軒竹園藝工程│學校各樓│91.07.15│ │ 2950000│ │ │ │ │有限公司(黃│層、校園│ │ │ │ │ │ │ │金和) │花臺、人│ │ │ │ │ │ │ │ │行道植裁│ │ │ │ │ │ │ │ │養護 │ │ │ │ │ │ ├─┼──────┼────┼────┼─────┼─────┼────┼─────────┤ │10│价浤企業有限│防腐木椅│91.07.31│ 91.08.01│ 520000│ │ │ │ │公司(雷瓊攖│及地板條│ │ │ │ │ │ │ │) │ │ │ │ │ │ │ ├─┼──────┼────┼────┼─────┼─────┼────┼─────────┤ │11│奇緯股份有限│ 內裝│91.07.25│91年8 月間│ 265940│ │告訴人稱僅完成其中│ │ │公司(邱達成│ │ │ │ │ │20萬餘元之部分工程│ │ │) │ │ │ │ │ │。 │ ├─┼──────┼────┼────┼─────┼─────┼────┼─────────┤ │12│住野實業有限│各式景觀│91.07.01│ │ 1008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 │ │公司(李敏成│燈具及運│ │ │ │ │載金額為73萬4655元│ │ │) │動場夜間│ │ │ │ │。 │ │ │ │照明燈 │ │ │ │ │ │ ├─┼──────┼────┼────┼─────┼─────┼────┼─────────┤ │13│木豐建材股份│男女廁所│91.07.12│ │ 約272500│ 34125│1.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有限公司(邱│及陽台石│ │ │ │ │誤載金額為43萬2309│ │ │顯軍) │英磚、收│ │ │ │ │元。 │ │ │ │邊條 │ │ │ │ │2.告訴人稱自91 年7│ │ │ │ │ │ │ │ │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 │ │ │ │ │ │ │ │止,共交貨27萬8608│ │ │ │ │ │ │ │ │元,另於91年7月26 │ │ │ │ │ │ │ │ │日、同年8 月1 日各│ │ │ │ │ │ │ │ │交貨7 萬6031元及11│ │ │ │ │ │ │ │ │萬1830 元。 │ ├─┼──────┼────┼────┼─────┼─────┼────┼─────────┤ │14│大村廣股份有│ 磁磚│91.07.11│ │ 980000│ │ │ │ │限公司(陳麗│ │ │ │ │ │ │ │ │凰) │ │ │ │ │ │ │ ├─┼──────┼────┼────┼─────┼─────┼────┼─────────┤ │15│怡昌有限公司│ 內裝│91.07.23│ │ 388820│ │ │ │ │(徐主添) │ │ │ │ │ │ │ ├─┼──────┼────┼────┼─────┼─────┼────┼─────────┤ │16│成果建材有限│各種建材│91年10月│91年5 月前│ 1789000│ │告訴人自稱工程款為│ │ │公司(錢素鳳│ │間(補簽│即已進場施│ │ │178 萬9000元。 │ │ │) │ │約) │作 │ │ │ │ ├─┼──────┼────┼────┼─────┼─────┼────┼─────────┤ │17│力霆實業有限│不鏽鋼牆│91.6.11 │ │ 172945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 │ │公司(胡世南│壁、頂樓│ │ │ │ │載為170萬元。 │ │ │) │PC採光罩│ │ │ │ │ │ ├─┼──────┼────┼────┼─────┴─────┼────┼─────────┤ │ │ │ │ │ 合計:約2039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合計│ │ │ │ │ │ │ │金額為2005萬4632元│ │ │ │ │ │ │ │。 │ └─┴──────┴────┴────┴───────────┴────┴─────────┘ 附註: 一、「實際進場施作(交貨)日期」各欄未特別載明者,其實際進場施作或交貨日期即與「簽約日期」欄相近。 二、「已支付金額」各欄未特別載明者,係依本件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已實際支付款項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