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麟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敬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敬麟於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修繕公用排水管時,請廠商同時配置其子住處陽台私人排水管,竟要求廠商將私人排水管費用併同公用排水管費用向管委會請款,其再依管委會主委職權核批付款,因而涉犯背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承作廠商黃建春證述:二樓住戶因公用排水管堵塞往上淹到二樓後陽台,通管費用是3,750 元(新臺幣,下同),當時總幹事江有福說要配外管,我就另外報價。通管跟配外管是同時報價,配外管我當初估價15,000元,因二樓是主委家,在配時主委私底下要求多配一支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管,報價是6,000 元,總共是24,750元,後來整體議價的結果是15,000元的部分議11,000元,3,750 元是固定的,6,000 元主委私下議5,000 元,原說會私下跟我算。我跟管委會請款14,750 元。 是主委後來叫我將5,000 元加入變成19,750元請款,所以我實際上請款19,750元(他卷第三七~三八頁筆錄)。暨證人提出另紙24,750元估價單為據(他卷第四0頁)。經訊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請黃建春於其子住處陽台施作修繕二樓以上公用排水管時,併請配置其子二樓陽台排水管一支,惟堅決否認有將其私用排水管費用,要求黃建春併同公用排水管費用同向社區管委會請款一情,並辯稱:原浩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綸公司)以須做二支排水管解決淹水問題並報價35,000元,但管委會認只能認列一支公用排水管,乃請浩綸重新報價修繕公用排水管部分為16,000元,但嗣因浩綸未進場施作,總幹事江有福方詢黃建春是否同以該價承作,至同時施作其子二樓陽台排水管部分,與黃建春另估10,000元,其並已自行付款,因係私人款項,未向黃建春索取收據,絕無要求黃建春合併議價16,000元等語。 四、經查,被告之子住宿大鵬華城社區第十四棟之四十九號二樓,因該棟大樓二至十六樓共用雨水排水管經常堵塞,連續大雨時,排水即回流,致被告之子二樓室內淹水,於民國一0五年間經管委會請租駐社區之聖有利工程行黃建春為疏通即有二次,每次收費3,750 元,此有管委會函附一0五年五月及十月之檢修申報單、估價單、請款單、收據各一件在卷可按(原審易卷㈠第八八~九一頁、第九四~九七頁),是系爭四十九號二樓房屋因公用排水管堵塞經常造成淹水一情,可堪採認。又本案系爭公用排水管,原係排放頂樓平台及十六樓至二樓後陽台雨水後,直接導入一樓水溝(他卷第八二頁陽台排水管示意圖),是該排水管如有堵塞,水勢必流往二樓陽台,此即證人黃建春前證稱:淹水只有後陽台部分,因為公用排水管堵塞往上淹到二樓,一樓的不會(他卷第三七頁反面筆錄)。是就二樓而言,根本解決方法即是將承接頂樓及十六樓至三樓後陽台雨水之公用排水管直接排出,不再與二樓後陽台水管連接,二樓後陽台另設管排水,此即修繕公用管再加裝一支二樓後陽台私管排除雨水,併排放洗衣機之廢水。是被告以加設一支後陽台排水管以解決公用排水管之倒流淹水,應為合理有效處置。至該須另設之二樓排水管費用,應由管委會支應?亦或個人支付?自須由渠等全體住戶自行議決,非本案爭點。乃本案前未經住戶同意由管委會付款改裝二樓排水管之設置,則被告同時裝設其子後陽台排水管之費用究有無要求黃建春逕行加入公用排水管費用,而以公用排水管修繕費併由管委會支付? 五、證人黃建春已歿,前於偵查中先證稱:工程是管委會總幹事找我的,公用排水管費用是3,750 元,當時江有福跟我說要配外管,我就另外報價。是同時報價,當初估配外管部分是15,000元,因二樓是主委家,當初在配的時候,主委私底下要求多配一支後陽台排水管,報價是6,000 元,後來整體議價結果是15,000元的部分議11,000元,3750元是固定的,6,000 元是主委私下議價到5,000 元,此部分主委說會私下跟我算。後來主委叫我將5,000 元加進14,750元,變成19,750元,所以我實際請到19,750元(他卷第三七頁筆錄)。並提出24,750元及19,750元二紙估價單為證(他卷第四0、四一頁)。後又證稱:五月十九日估的是15,000元,後來拖很久沒施作,被告要我重新估價,時間是十一月十八日,當天就估給他,他收到估價單又來議價,即外管15,000元變11,000元。3,750 元通管費沒變,主委私接6,000 元改成5,000 元說會自己付,這筆費用加上前面的11,000元就變成16,000元(同上卷第一一七頁筆錄),再提出15,000元估價單一紙為證(同上卷第一一九頁)云云。惟查: ㈠黃建春亦證本件配管係總幹事江有福找其施作,而時任總幹事之證人江有福結證稱:其於一0二年六月廿九日繕打檢修申報單,但因浩綸未送估價單,其另找租駐社區地下室聖有利工程行之黃建春詢其是否願同以一萬六千元承接該排水管工程,經黃建春同意,未向黃建春索估價單,即請黃建春直接施作,嗣其即於原繕打之檢修申報單上處理作業說明欄內,逕將案經『浩綸』報價:16,000元,浩綸二字改為聖有利(原審卷㈡第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九、一二一頁審判筆錄)一情,並有檢修申報單一紙在卷(他卷第五九頁)可按。核該檢修單上,於江有福在總幹事欄用印後,依序由時任管委會設備委員之黃崇訓於同年七月二日、總務委員謝瓊櫻於同月五日、主委即被告於同月八日簽名申報,自可堪信為真實。江建福既未索估價單,則黃建春所稱之估價單何來?又江有福既是於浩綸迄未提出估價單,方問黃建春是否同意以16,000元承做?如須黃建春提估價單,亦要無可能於江有福簽檢修申報單之前提出估價單,顯見黃建春所證有疑。 ㈡黃建春既先稱找他承作時,其估外管15,000元,與通管費3,750 元是同時報價,配管時主委方私下要求多配一支,報價6,000 元一節,惟其提出二紙估價單均為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且一紙為19,750元(16,000+3,750),另紙則為24,750元(15,000+3,750+6,000),與其所述明顯不符。經檢察官詢問何以日期同一時?又改稱先於五月十九日估15,000元。嗣被告要其重新估價,方於十一月十八日當天估價,被告取得估價單又來議價,當天開二張估價單云云,與前所述已有不同,且其提出15,000元之估價單記載日期為五月廿九日,非所證五月十九日。況其先後均稱被告有先稱私配管費用會自付,嗣方要其將私配管費用加入,則又何能於提出估價單時逕將被告私管費用列入?江有福既是以16,000元請黃建春直接承作,價格既定,衡諸商情,焉有可能再為議價?參以,黃建春於同年七月六日在同社區四四號(坪數較四九號小,陽台稍短)為相同之十六至二樓雨水排水管改配工程,亦向管委會請款15,000元,此有估價單一紙在卷(他卷第四八頁)足參,則黃建春嗣又何願四九號之外管自16,000元降至11,000元?二支配管共降5,000 元之高?乃黃建春所述,相互矛盾,已無足採。 ㈢又衡以黃建春之聖有利工程行即租設於大鵬社區地下室,便於承作管委會和社區住戶之水電工程,依卷附其向社區管委會請款之資料顯示,多是完工同時提出估價單請款,此有其前於一0二年五月十一日報價、完工,開立同年月十五日收據請款;同年十月十七日估價、完工,開立同日收據請款之估價單、檢修申報單、請款單、收據等在卷可參(易㈠卷第八八~九0頁、第九四~九七頁)。則本案十一月十八日 19,750元之估價單,依檢修申報單所載,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完工後,依序總幹事及主委在檢修單下方處理確認欄分別用印、簽名(主委即被告於十一月廿八日簽名)確認完工,依排水管設置費16,000元,加計改管前之疏通工程(通管)費3,750 元,合計19,750元,由黃建春開立同年月廿五日收據,連同其他修繕工程併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請款單請款,乃符其與管委會歷來交易習慣,是十一月十八日19,750元之估價單,應堪採認亦是為完工請款時方開立,其上既載明一式16,000元,與證人江有福、謝瓊櫻、吳龍城均結證即為一支公用管之費用相符,應堪採信。 六、本案請款時,因時任總務委員謝瓊櫻於十二月八日就本案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請款,在請款單上簽註疑問:⑴七月份報修費一萬六千元所附之估價單為何是十一月十八日?⑵如果七月份已維修,為何八月份未請款?⑶如果七月份已維修,為何十一月份還會阻塞?及註記「如果阻塞是樓上住戶廚房外推造成,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上述費用理應由廚房外推的住戶負擔。公眾的錢必須謹慎運用。」此有浩綸公司估價單、大鵬華城公共設施檢修申報單、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請款單各一件,在卷可按(他卷第八四、五九、五八頁)。證人謝瓊櫻結證稱:當時覺得奇怪,提出後主委即說明:浩綸報價但沒去做,報兩支管是三萬五,後來一直淹水就只有通管,沒有做一萬六,浩綸不是我們社區常態廠商,是被告媳婦裝潢時請的廠商,後來總幹事有詢問公家的才能請,私人的要自費,後來浩綸報價公的一萬六,總幹事想說聖有利就在我們社區裡,才跟主委建議請聖有利以一萬六施作。我並不是指被告接的是私人管路,花費公家的錢。真正做一萬六的管子是十一月份,被告認為我誤會了,還帶我去看後陽台的管線,我就詢問不是一支嗎,怎麼有兩支,被告就說其中一支是他私人做的要一萬元。因為這件阻塞好幾次,我才質疑為何要一直通管,主委才連絡我管線是怎麼做的,我才去看,確實有做二支外管,且主委兒子房子二樓陽台也沒有外推,不是私人造成的。整修後沒有聽委員或其他住戶反應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有包含其他費用,聖有利寫一式就是一支的錢。又我知道有些住戶廚房外推,是要總幹事注意是否是樓上住戶廚房外推造成的阻塞,應由外推廚房之住戶負責,我親自去看四九號二樓廚房確實沒有外推等語(易㈡卷第一三0~一三四頁筆錄)。與被告及江有福供證均相符合,亦有四九號二樓前後次疏通請款資料(易㈠卷第八八~九0頁、第九四~九七頁)一致,可堪採信。是本案工程除因被告之子同戶於本件配管外又疏通多次,及估價單、請款單之時點差異,引起謝瓊櫻委員注意而提出疑問,經被告帶往現場查看解釋,解疑後即無他人為任何質疑,嗣遲至一0五年提出本案告訴,乃因該社區管委會委員內部不合,互告多件刑案而提出,此有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刑事判決書(他卷第三0頁,易㈠卷第一三三~一四0頁,易㈡卷第三四七頁)在卷足按,另社區多由聖有利工程行承作管委會工程亦遭質疑,從而渠等證述自不能盡信。況告訴人陳正明、證人陳世麟均僅證稱被告設有二排水管,至於費用均是詢問黃建春,聽聞黃建春所述,但陳正明稱與陳世麟、趙和治同往黃建春承租之工作室詢問(易㈡卷第六0頁筆錄),惟與陳世麟證稱係其單獨詢問黃建春,未與陳正明同往(易㈡卷第八二~八三頁筆錄)一節不符,且二人均未見黃建春所稱24,750元之估價單。又二人主張之前委員或住戶早即對該費用有意見,惟亦是指委員謝瓊櫻於上開申報單所批注之意見,如前所述,顯亦非對四九號二樓私管費用部分之意見,是二人所證均亦無從為本案佐證,附此敘明。 七、雖稱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惟本案被告稱其已付予黃建春一萬元費用,業經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月華結證在卷,並提出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提款一萬元之合庫存摺為證(易㈡卷第二一一頁),雖夫妻二人對付款細節稍有出入,但時隔五年許,又非事前串供,何能強求完全一致。況證人即一0四年擔任主委之吳龍城結證稱:一0四年因四九號三樓住戶反應後陽台水管又堵塞,水淹至後陽台,懷疑是二樓改管造成,其即至二樓會勘,並釐清原因為十六樓至二樓雨水管回堵到二樓,被告從二樓截斷,公管接成明管排放十六樓至三樓廢水,二樓另外接一支明管排二樓自家廢水,自己花了一萬元,三樓淹水不是二樓改管造成,二樓廚房亦無外推。釐清疑慮其出公告前二、三天,亦有向黃建春確認,黃建春說二樓二支管,一支是總幹事叫他做的,一支是主委叫他做的,並說主委在做完後二、三天有在管委會付他一萬元,其即於一0四年六月廿三日貼出公告(他卷第五二頁),並以疏通後發現係因廚房油泥所致,即要求四九號二至十六樓廚房外推住戶均應負擔該次通管費等情(易㈡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筆錄)。吳龍城既是當時管委會主委,並因四九號三樓公用排水管回堵淹水之公眾事務查證及詢問黃建春,與告訴人或被告雙方尚無何嫌隙,立場堪稱中立,且以管委會出具公告以示負責,應堪採信。 八、縱上,本案黃建春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提出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告訴人、代理人等之指訴,復均係聽聞證據,亦無從採證,此外,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事證不足,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原審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 月 廿四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