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城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就被告許維城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處分其名下不動產而毀損告訴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認其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6 年度上易字第950 號)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部分)均撤銷,改判被告犯毀損債權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部分)則駁回檢察官上訴;嗣被告就本院前審改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之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毀損債權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署協議書,約定於同年8 月21日、24日邀請「史密斯飛船」樂團在大陸地區上海、臺灣地區高雄舉辦演唱會,而告訴人公司應投資美金110 萬元,被告並交付其與有象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美金110 萬元之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作為投資擔保,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7 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1,100元至有象公司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因「史密斯飛船」樂團於同年8 月19日宣布需取消前開演唱會,有象公司及被告即應依約於同年9 月24日前返還告訴人公司所投資款項,惟有象公司及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告訴人公司提示上開本票仍未獲清償,遂於同年9 月26日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560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已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於同年10月16日就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即於抗告期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方式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公司前揭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先予說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其於102 年10月15日收到本票裁定後,有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之事實;②證人白蔡梅花、白錦松、朱鴻祥、黃振峰、郭惠婷、張明禮、凌大賢、倪夢麟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之事實;③協議書、匯款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607 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102 年10月16日民事抗告狀、原審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341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 月30日函、本院103 年度非字第6 號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公司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時間,分別將其名下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予白蔡梅花、朱鴻祥、就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是娛樂公司)、張明禮、凌大賢等人,惟堅詞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史密斯飛船」樂團單方違約取消演唱會並拒絕返回款項,消費者亦要求退票,造成有象公司雙重虧損,伊陷入很大的財務危機,眾多債權人均要求伊還款或提供擔保,伊為清償債務、讓有象公司得以繼續營運,曾與包括告訴人公司在內之債權人協商;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列這些債權,都發生在告訴人公司之前,並非為脫產而虛捏之假債權;伊曾向告訴人公司表示願提供個人不動產設定抵押,但告訴人公司要求伊以現金清償,伊為解決債務問題,才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並非基於毀損告訴人公司債權之犯意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前審卷第24頁反面、第192 頁正、反面,本院上更一卷第22頁反面、第38頁、第63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係有象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7 月8 日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提供美金110 萬元投資款予有象公司,作為有象公司於同年8 月21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同年月24日在臺灣地區高雄各舉辦1 場「史密斯飛船」樂團演唱會之用,被告以其個人及有象公司之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110 萬元之本票1 紙暨書立本票授權書1 紙,交付金牌大風公司收執,充作投資款之擔保,告訴人公司隨即依約於同年7 月10日按當日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計算上開投資款數額而匯付3300萬1,100 元至有象公司之帳戶;嗣因「史密斯飛船」樂團於同年8 月19日宣布取消上述2 場演唱,有象公司本應依約於同年9 月24日前將上開投資款返還金牌大風公司,然有象公司及被告遲未如數返還,金牌大風公司遂於同年9 月26日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有象公司及被告裁定就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5607 號裁准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有象公司及被告,有象公司及被告不服,於同年月18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有象公司及被告於同年月23日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被告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門牌號碼/ 土地」欄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日期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予白蔡梅花、朱鴻祥、就是娛樂公司、張明禮、凌大賢等處分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前審卷第25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2頁反面、第38頁、第63頁反面),並經證人白蔡梅花及其配偶白錦松、證人朱鴻祥、證人即就是娛樂公司負責人黃振峰、證人張明禮、凌大賢、倪夢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104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104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卷第12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有協議書、本票、本票授權書、金牌大風公司投資款匯付紀錄、郵局存證信函、上開法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57頁、第60至63頁、第137 頁,本院前審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17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亦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處分行為,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前開之構成要件不符。準此,被告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固然造成告訴人公司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惟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損害債權罪,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意圖。有關被告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原因及經過: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①證人白蔡梅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丈夫白錦松係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有象公司長期有商業往來,有象公司於102 年間因積欠白錦松代墊秀費2,070 萬元,所開立的5 張支票分別於102 年10月30日、31日跳票,被告向伊取回支票註銷並於102 年11月5 日提供其名下4 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在伊名下,作為退票之擔保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104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並提出遭退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各5 紙為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②證人白錦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被告辦演唱會是透過我們的售票系統,我們會先幫他代墊秀費;伊和被告之間陸續往來很多年,被告開了很多支票給伊,伊不記得這5 張跳票的支票確切開立時點,但伊印象中起碼有2 、3 個月之前;這次是被告第1 次跳票,因為外國經紀公司違約導致無法舉辦演唱會;有象公司倒閉後,被告及有象公司總共積欠我們3,020 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卷第32頁反面),並提出101 年8 月至102 年9 月期間存款及匯款至有象公司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被告簽立之借據為證(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③綜觀證人白錦松、白蔡梅花歷次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有前開退票資料、匯款單據等可資佐證,復參以證人白錦松、白蔡梅花與被告、告訴人公司間,衡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捏造前開情節以偏頗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白錦松、白蔡梅花之證詞,堪屬信實。準此,足認被告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白蔡梅花,主要是為擔保、清償被告於102 年間積欠證人白蔡梅花之配偶白錦松代墊秀費2,070 萬元,且因原先作為付款之支票於102 年10月30日、31日跳票,被告為取回退票支票,方於同年11月6 日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門牌號碼/ 地號」欄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抵押權予證人白蔡梅花以為借款之擔保,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之處。則被告此部分處分行為,既係為擔保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發生前,所積欠證人白錦松、白蔡梅花之債務,且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對被告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實難僅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設定抵押權予白蔡梅花,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之意思而以刑責相繩。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依證人即萬星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萬星公司)執行長朱鴻祥於警詢時證稱:萬星公司是有象公司的下游廠商,負責人力派遣,但有象公司積欠伊及萬星公司共700 萬元無法償還,被告在102 年11月18日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n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給伊,作為債務擔保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105 頁正、反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被告從100 年就有金錢往來,伊會投資被告開的演唱會,被告有賺就會額外給伊分紅,如果沒賺就將投資款還給伊,直到史密斯飛船這次演唱會無法演出,導致被告週轉出問題,從102 年9 月、10月後,被告開始積欠伊款項等語甚詳(見同上他字卷第142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有象公司與證人朱鴻祥簽署之【JUSTIN BEIBER 】臺北2011演唱會合約及【BOB DYLAN 】台北2011演唱會合約書、有象公司簽發面額各為200 萬元、100 萬元、195 萬元、125 萬元之支票(影本)、萬星文化有限公司大高雄搖滾音樂祭報價單、證人朱鴻祥提出之匯款單據(收款人為有象公司)等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173 頁至第182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準此,足認被告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最高限額840 萬元抵押權予證人朱鴻祥,主要是為擔保、清償被告於102 年9 月、10月間積欠證人朱鴻祥之債務700 萬元。是被告此部分處分行為,既係為擔保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發生前,所積欠證人朱鴻祥之債務,實難僅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設定抵押權予朱鴻祥,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之意思。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證人即就是娛樂公司負責人黃振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就是娛樂公司與有象公司於102 年8 月7 日簽立2,000 萬元「國際藝人演唱會」合約,有象公司未能於合約到期日(即102 年11月7 日)履行合約內容,且未退回就是娛樂公司所投資之2,000 萬元,經雙方多次協商後,被告才同意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在伊名下,作為債權擔保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106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國際藝人演唱會」合約書1 份、有象公司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2 紙及本票1 紙、證人黃振峰提出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匯款單據(收款人有象公司)等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84 頁)。從而,足認被告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400 萬元抵押權予就是娛樂公司,主要是為擔保、清償被告於102 年11月7 日未履行合約而應返還就是娛樂公司投資款2,000 萬元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處分行為,既係為擔保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發生前,所積欠就是娛樂公司之債務,實難僅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設定抵押權予就是娛樂公司,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之犯意。 (4)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證人張明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102 年12月間向伊借款160 餘萬元,因此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設定抵押給伊;因為被告需要用錢,就將其父親名下土地賣給伊,但伊總共匯款700 萬元給被告,其中160 餘萬元就是借款等語(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卷第12頁反面),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面額166 萬3 千元之本票1 紙、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收款人為被告)為證(見同上調偵字第261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而被告辯稱:當初讓有象公司繼續經營,獲利後才有錢可以清償債務,因此需要資金週轉,就利用伊父親賣土地給張明禮之機會,向張明禮借款週轉等語(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卷第13頁,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55頁反面),顯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證人張明禮借款之目的,係為籌措款項以清償對告訴人公司之債務,並未刻意逃避償債責任,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故意存在。 (5)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①證人凌大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倪夢麟間有業務往來,倪夢麟於103 年過年前,手頭比較緊而向伊借款,並將被告先前為借款而將內湖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倪夢麟之權利轉給伊,但伊認為價值不夠,就要求被告再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給伊資為擔保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187 頁反面),並提出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切結書、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為證(見同上他字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②證人倪夢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在102 年8 、9 月間,陸續向伊借款週轉,總計借款約400 萬元,被告提供其及其太太名下房屋抵押作為擔保;因該房屋原先設定抵押給二胎業者,伊在103 年年初,以150 萬元現金還給二胎業者,塗銷原先抵押設定,改設定抵押給伊,後來因為伊自己手頭比較緊,就把債權移轉給凌大賢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201 頁反面),並提出收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倪夢麟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跨行匯款回單各1 份為證(見同上他字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203 頁至第207 頁)。 ③綜觀證人凌大賢、倪夢麟歷次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有前開收據、切結書、本票、匯款單據等可資佐證,復參以證人凌大賢、倪夢麟與被告、告訴人公司間,衡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捏造前開情節以偏頗、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凌大賢、倪夢麟之證詞,堪屬信實。足認被告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予凌大賢,主要係因被告於102 年8 、9 月起陸續向證人倪夢麟借款400 萬元供有象公司營運、週轉使用,後因證人倪夢麟於103 年1 月間將債權轉讓予證人凌大賢,被告應證人即債權人凌大賢之要求,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凌大賢資為擔保。是被告此部分處分行為,既係為擔保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發生前,所積欠倪夢麟(嗣將債權轉讓予凌大賢)之債務,且被告始終辯稱:為讓有象公司繼續經營獲利,以清償債務,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卷第13頁,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尚難僅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凌大賢,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故意。 (6)綜上所述,被告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對象」欄所示之白蔡梅花、朱鴻祥、就是娛樂公司、張明禮、凌大賢間,確均有債權債務關係,除張明禮部分係被告為解決有象公司財務危機以繼續經營,於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後始借款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均發生在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之前,且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對被告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則被告為解決債務問題,而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債權人之要求,將其名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供作擔保,被告所為既係基於清償債務、繼續維持公司營運以籌款清償債務等正當目的,自難認被告有為脫產而虛捏債務、或毀損告訴人公司債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三)又被告雖辯稱當初為繼續經營有象公司,所以積極處理債務、解決公司財務危機,並曾向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提供其名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公司作為擔保(即與其他債權人相同的還款方式),但告訴人公司不願接受,要求收取現金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131 頁反面,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本院前審卷第192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惠敏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提出的不動產都是類似廟前面的空地、林地、墳地等沒有價值的土地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 號卷第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一直努力籌款要清償告訴人公司,但因金額差距很大,告訴人公司不願意接受,但伊有解決之誠意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頁),嗣經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再行協商,終於108 年6 月12日雙方達成以 100 萬元和解之協議,被告已清償6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獲得告訴人公司諒解等節,有和解協議書、告訴人公司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顯見本案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發生後,被告為清償對告訴人公司之債務,持續積極與告訴人公司協商清償方式,更曾欲提供其個人財產資為擔保,被告並未刻意逃避償債責任,自不能因告訴人公司拒絕接受被告提出之清償方式,即謂被告對其他債權人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所為抵押權設定,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各該基礎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屬真實,並非虛捏之債權債務,則被告辯稱係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債權人催討、要求,始為此等處分行為等語,應可採信,難認被告是基於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動機或目的而為,當不能遽以毀損債權罪責相繩。至檢察官以被告所有的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被告前揭處分行為,會損害告訴人公司的債權受償為由,指摘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公司債權的意圖云云(見起訴書第3 頁),然被告應將其財產供作全體債權人擔保而平等受償乙節,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的當然解釋,惟被告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時,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主觀上意圖,屬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究不能單憑上開民事法律關係解釋即為相同的評價。又一般人積欠他人債務,面對眾多債權人追索時,會與各個追索的債權人協議,進而分別提供擔保抑或個別清償,則被告上開處分行為,要與一般常情無違,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刻意隱瞞或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意思存在;況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所有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對被告之債權並無優先性,是自難僅以被告前揭對各個債權人為擔保或清償之處分行為,而未先清償對告訴人公司之債務,即遽認被告具有損害該債權之意圖。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前揭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存有毀損債權之意圖之有罪確信,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依循告訴人請求提出之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公司持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為向被告追索之行為,彼時被告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不動產,金額合計約8,893 萬元,已大於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之110 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3,300萬1,100元),倘被告果有使告訴人公司受償之意願,大可於拍賣其不動產後清償告訴人公司,卻反而設定其不動產予其他債權人,遑論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債權,係在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後成立,被告所為實際上已使告訴人公司幾乎無法受償;又毀損債權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成立假債權為必要,是原審判決債權屬真實,告訴人公司債權並無優先權等語,認定被告清償其他債權人,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主觀意圖有誤云云。惟查: (一)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喪失財產處分權,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始得以本罪相繩。行為人究竟有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尚不能僅因事後債權人未能足額獲得清償之結果,即認行為人在行為時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毀損債權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係為解決債務問題及挽救公司財務危機之目的,為擔保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各對象,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清償告訴人公司本票債權,遽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處分行為時,即有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伊的債權人不只有告訴人公司,有很多是長期往來的朋友、投資人,伊不可能因告訴人公司寄本票裁定給伊,就不處理其他發生在與告訴人公司之前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92 頁正、反面),益證被告對所有債務,並未刻意逃避償債責任而有積極清償之意,自不能因告訴人公司拒絕接受被告提出之清償方式,即謂被告對其他債權人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所為抵押權設定,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二)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此外,原審參酌上揭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起訴書附表: ┌──┬──────┬───┬────────────┬──────┬────┬─────┐ │編號│日期 │出售/ │門牌號碼/ 地號 │金額 │對象 │備 註 │ │ │ │抵押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11月6日│抵押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一小段│1,200 萬元 │白蔡梅花│ │ │ │ │ │77號、78號、79號、80號 │ │ │ │ ├──┼──────┼───┼────────────┼──────┼────┼─────┤ │ 2 │102年11月18 │抵押 │新北市○○區○○段000 號│840 萬元 │朱鴻祥 │ │ │ │ │ │、796 號、940 號、996 號│ │ │ │ │ │ │ │、1000號、1003號、1010號│ │ │ │ ├──┼──────┼───┼────────────┼──────┼────┼─────┤ │ 3 │102年12月26 │出售 │新北市○○區○○段000 號│3 萬3,779 元│周美蓉 │業經原審判│ │ │ │ │(持分1/80) │ │ │決無罪、本│ │ │ │ │ │ │ │院前審駁回│ │ │ │ │ │ │ │上訴確定(│ │ │ │ │ │ │ │非本案審理│ │ │ │ │ │ │ │範圍) │ ├──┼──────┼───┼────────────┼──────┼────┼─────┤ │ 4 │103年1月9日 │抵押 │新北市○○段○○段0000號│2,400 萬元 │就是娛樂│ │ │ │ │ │、1098-1號、334號、884號│ │股份有限│ │ │ │ │ │、886號、911號、912號、 │ │公司 │ │ │ │ │ │912-1 號、964 號、964-1 │ │ │ │ │ │ │ │號、965 號、965-1號、107│ │ │ │ │ │ │ │8號 │ │ │ │ ├──┼──────┼───┼────────────┼──────┼────┼─────┤ │ 5 │103年1月13日│出售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71巷5 │4,000 萬元 │徐瑋琪 │業經原審判│ │ │ │ │號7 樓、73號地下1 層、臺│ │ │決無罪、本│ │ │ │ │北市中山區長安段1小段268│ │ │院前審駁回│ │ │ │ │號 │ │ │上訴確定(│ │ │ │ │ │ │ │非本案審理│ │ │ │ │ │ │ │範圍) │ ├──┼──────┼───┼────────────┼──────┼────┼─────┤ │ 6 │103年1月16日│抵押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1小段 │250 萬元 │張明禮 │ │ │ │ │ │272 號、456 號、450 號、│ │ │ │ │ │ │ │453 號、454 號、446 號、│ │ │ │ │ │ │ │442 號 │ │ │ │ ├──┼──────┼───┼────────────┼──────┼────┼─────┤ │ 7 │103年1月29日│抵押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1小段 │200 萬元 │凌大賢 │ │ │ │ │ │879 號、913 號,天玉段3 │ │ │ │ │ │ │ │小段24號、34號、34-1號、│ │ │ │ │ │ │ │37號、37-1號、40號、42號│ │ │ │ │ │ │ │、43號、5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