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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信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2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信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誠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及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4日某時許,因吳培弘(涉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至其所經營之詣誠有限公司任職,被告遂要求吳培弘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帳戶,以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使用,申請後,由吳培弘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再於不詳時地,將吳培弘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吳培弘所有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1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李柏翰之電話,向李柏翰佯稱其係網路賣家,因人員作業疏失,致李柏翰遭設定為批發商,要求李柏翰至提款機操作,使李柏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4123元至吳培弘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嗣經李柏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張信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吳培弘之陳述、告訴人李柏翰之指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吳培弘於104 年離職時,伊有將存摺、提款卡還他,後來吳培弘又回來上班一個月,有無將存摺、提款卡放回公司伊不曉得,但並沒有交給伊,該帳戶提款卡、存摺等不知是遺失或遭吳培弘竊取等語。經查:

㈠吳培弘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吳培弘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 年5 月5 日國世宜蘭字第1050000015號函所附吳培弘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吳培弘前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 年6 月22日國世宜蘭字第1050000026號函所附吳培弘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據,足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證人吳培弘於警詢時證稱:「我存摺及提款卡應徵工作時交給老闆(即被告),至離職也都忘記拿取」云云(見警卷第2 頁),而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於104 年離職,詳細日期不清楚,當時跟老闆之間有些不合,我一氣之下就走了,到後來我忘記有這個帳戶在」云云(見3233號偵卷第24頁),前後證述內容語意不詳盡,是證人吳培弘於離職時有無取走其名義之存摺及提款卡,尚有疑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尚難逕認吳培弘存摺及提款卡係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即認吳培弘未將存摺及提款向被告取回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至證人林恩薪於偵查中證述:吳培弘的帳戶也都是在被告那裡,因為被告說他還要用云云,縱認吳培弘之存摺及提款卡曾有交付被告使用屬實,但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㈢另被告就吳培弘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可能遺失一事,先供稱係公司搬家時遺失云云,後供稱係林恩薪將皮夾放在工地忘記拿回遺失等語,前後供述固有不一,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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