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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陳筱珮羅郁婷陳玉雲

  • 當事人
    李世民吳嬥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民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吳嬥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第四一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民、吳嬥溱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 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李世民、吳嬥溱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告訴人黃福全、被害人廖憲呈、及證人徐瑟霞、黃馨儀之指證,暨告訴人黃福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通知、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灣自控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銀)申辦貸款核 批資料、該公司民國一0三年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章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該公司一0三 年一月二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一0三年十月六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認二人自九十五年十月間公司創立起至一0四年九月廿一日解任時止,分別擔任臺灣自控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吳嬥溱並負責公司財務,且未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及十月七日當天召開董監事會議、董事(股東)會議,而由吳嬥溱持廖憲呈、黃福全放置在該公司保管之股東印章,蓋用在前開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並持以向彰銀、一銀行使,以申請前開貸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公司一直以來都沒有會議紀錄,通常是董監事變更及授信契約到期,銀行才給我們董監事會議紀錄要我們蓋章。黃福全、廖憲呈均知臺灣自控公司有向該二銀行貸款之事,且於一0三年六月底召開之公司股東會,廖憲呈有參加,黃福全亦另派代表參加,會議中曾討論所購買供辦公室使用之新房舍將完工交屋,購屋尾款究係以公司增資或向銀行貸款支應,嗣因黃福全及廖憲呈均反對公司增資,所以改向銀行貸款,即渠二人係因黃福全及廖憲呈均同意以向銀行貸款支付購買上開新房舍之尾款,始在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蓋用告訴人、廖憲呈印章等語。 五、經查,臺灣自控公司係由告訴人黃福全、被害人廖憲呈及二被告共同成立,而無其他股東,並由被告李世民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吳嬥溱任公司董事並負責公司財務事宜,至一0四年九、十月間,黃福全以其子黃彥皓之豪運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買下廖憲呈股份,另以其萬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鑫公司)名義買下吳嬥溱股份,成公司最大股東而接任公司董事長。臺灣自控公司確未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十月七日、十二月十六日當天召開董監事會議,而由吳嬥溱持廖憲呈、黃福全放置在該公司保管之股東印章,蓋用在該公司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並持以向彰化商銀、第一商銀行使,以申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自控公司一0三年一月二日、十月七日、十二月十六日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暨該公司向彰化商銀、第一商銀申辦貸款核批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偵2187卷第七~九頁、第二一~一一五頁)。惟本案告訴人黃福全及被害人廖憲呈知否前揭董監事或股東會議紀錄記載之事項,及有無同意授權被告可蓋用渠二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厥為本案爭點。 六、再查: ㈠廖憲呈先後證稱:在臺灣自控公司成立之初,因為我在雲林,有時候不方便到基隆處理公司業務,因此曾口頭告知吳嬥溱,如果公務有需要,可以先通知我刻一個便印使用(偵2187卷第一九頁正面調查筆錄)。因為一起開公司,基於信任,所以另外刻章放在公司,他們要使用前也會通知我(他118號卷㈠第二四~二五頁訊問筆錄)。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 經營,只是資金的注入。剛開始資金介入我就已經強調,不干涉公司所有執行方式,他們希望公司怎麼做就怎做。公司營業行為如需董事用印,因我在南部,我有跟被告二人講,我一個章放在那裡,只要知會我用章,我同意就可以了(訴卷㈡第一三頁反面審判筆錄)等語。足認廖憲呈於公司成立初始,即將其印章放置於公司授權被告二人執行公司業務使用。 ㈡又廖憲呈於原審證述:公司開始經營的時候,被告二人說公司如果平常有跟銀行借款往來,或以後公司在擴展或資金流動的時候,可能會跟銀行借款,他們跟我講這樣的話,我心裡是有認同,公司可能跟銀行借貸,因為有借有信用,以後公司在營運週轉的時候會比較好做,這點他們在口頭上有告訴我,一0三年他們有提到要借款這件事,之前在電話中或是在平常的時候有講這件事。(檢察官問:有同意該公司一0三年一月二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之用印?當天有開會嗎?)我是沒有用印,但他們之前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檢察官問:是否知公司每年向銀行申請一年期之信用貸款,於到期後再重新申請以作為公司資金之使用?)這點是知情的, 私下或見面時有講他們可能打算這樣做,我沒意見,我已講過公司怎麼經營由他們決定;公司跟銀行借款有用到我的章的部分,其實他們之前有講(訴卷㈡第一四頁、第二0頁審判 筆錄)等語。亦足認廖憲呈於臺灣自控公司經營之始,即已同意臺灣自控公司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供業務推展或資金調度,並授權被告二人處理,且被告二人於一0三年間,亦確有告知廖憲呈有關該公司向銀行申貸之事,則被告二人所辯臺灣自控公司向上開二銀行申貸之事,渠蓋用廖憲呈之印章,即在其同意及授權範圍內乙節,尚非無稽。 ㈢告訴人黃福全於刑事告發狀,固指訴其於一0四年接任臺灣自控公司董事長後,經會計師查帳後方發現該公司名下竟有第一商銀之借款即將到期,經銀行告知借款均有董事會記錄,始悉被告二人偽造該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等情(他251卷 第二~三頁)。然查:臺灣自控公司係於一0四年九月廿一日 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考(他251卷第三四~三九頁)。黃福全指證:我原是 公司股東,但不管事,嗣想取得公司控制權把公司做大,才透過廖憲呈向吳嬥溱買股份(他118卷㈠第二一頁訊問筆錄)一節。另依卷附吳嬥溱與黃福全代表之萬鑫公司於一0四年六月廿六日所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內容,雙方除約定吳嬥溱在臺灣自控公司十萬股股份轉讓予萬鑫公司外,另約定雙方在股權移轉之後,萬鑫公司須一併辦理臺灣自控公司在國內所有銀行貸款(如第一商銀、彰化商銀)連帶保證人之變更(他118卷㈠第三四~三六頁)。再參諸卷附廖憲 呈於一0四年六月六日與吳嬥溱於wechat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吳嬥溱向廖憲呈提及「37,390,000元是申請房屋貸款,利率約2%,貸款年限15年,前二年只付利息不還本,第三年 起繳付本金」、「930萬是信用貸款,利率4%」(他118卷㈠ 第三八頁)。而廖憲呈亦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前開與吳嬥溱之對話,是因黃福全要向吳嬥溱買股份,所以我詢問吳嬥溱,對話內容我有跟黃福全講過。直接轉微信給黃福全等語(他118卷㈠第二四頁訊問筆錄,訴卷㈡第一八頁反 面~一九頁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於一0四年六月廿六日與 吳嬥溱簽立上開協議書前,業已知悉上開臺灣自控公司向一銀、彰銀申貸之事,告訴人所指稱其接任該公司董事長,經銀行告知始悉貸款之事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其據此指訴被告二人偽造上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節,顯無足採。 ㈣又臺灣自控公司一0三年一月二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十月七日董事會(股東會),二會議紀錄所記載分別向彰銀及一銀之授信申請,均非新貸案件,而係分別自九十七年及九十九年即開始授信之一年期信用貸款額度供循環動 用,於屆期 須另行續約,即借新還舊延貸之換單方式,銀行須逐年徵信,申請公司須提出財務報表等供徵信,並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提供董事會議紀錄。又前開二會議紀錄,係分別由各該二銀行承辦依舊約繕打授信金額、與會董事、開會日期等,交由吳嬥溱用印後即送回銀行,甚且臺灣自控公司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另為申請不動產擔保之長期放款董監事會議紀錄,亦為彰銀承辦代為繕打等情,分據證人即該二銀行承辦黃馨儀、徐瑟霞結證在卷(訴卷㈠第一八八頁~一九二頁審判 筆錄)。 ㈤參以,黃福全曾任萬鑫公司、沛鑫塑膠有限公司、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及調查筆錄等在卷(他118卷㈠第一0五頁、偵2187卷第 一六頁、更一卷第八一~八四頁)可按。則其對公司與銀行前開授信往來之商業積習應知之甚篤,又其與廖憲呈均坦認有收受臺灣自控公司之各年財報及至一0三年均有領取股利,更應知公司有前開信用貸款及須逐年換約之例,則多年來公司蓋用渠二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之例行事項,渠二人自無不知之理。廖憲呈及黃福全既初始即將印章交予公司為公司一般業務之使用,則衡諸商習,當係就前開循例貸款換約之一般業務為概括授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依授權蓋用黃福全與廖憲呈二董事印章於實未召開之二董事會議紀錄,既係有權製作,即難據論以偽造文書之責。 七、另臺灣自控公司於一0三年六月間所召開股東會,已討論如何支應所購新房舍之尾款一節,雖告訴人黃福全固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其對臺灣自控公司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購買上開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新房舍之款項乙事並不知情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全然否認曾派代表參與臺灣自控公司於一0三年六月間所召開之股東會議。惟查: ㈠吳嬥溱於偵查時供證:一0三年六、七月間有召開股東會,當時黃福全在大陸沒有辦法參加,所以請他太太及他公司的蔡經理來參加,當時除了例行性討論財報及一0四年底遠雄交屋,並因知房子過戶時資金不足,故有討論要以增資或貸款方式籌付。當時大家不同意增資,故決議貸款等語(他118號卷㈠第二0頁)。與證人廖憲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問:你是否記得一0三年六月間臺控有開過股東會?)我有去臺控公司,一下子就結束了,因為那次好像黃福全沒有來公司,好像是他太太來」、「(問:剛剛給你看到一0三年六月廿二日那次的開會,你是有到場,黃福全是派他太太及另外一位經理人到場?)對」、「(問:你瞭解當時討論的虛增資是什麼意思?)其實這是因為事後知道遠雄已經三千多萬元,以他們兩個能力,公司的營運是不可能的,你怎麼去還,就經營者一定想辦法他一定要增資或是借貸。」等語(訴卷㈡第一四頁反面、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正面審判筆 錄),互核相符。一0三年六月廿二日確有召開股東會,不僅廖憲呈有參與,黃福全雖未到但亦派代表出席,可堪認定。告訴人黃福全指稱其未派代表參與該次股東會乙節,顯與卷證不合,自難採信。 ㈡再觀諸卷附李世民於一0三年六月卅日傳送黃福全、廖憲呈(即收件者欄所載英文姓名shien-cheng liaw)之電子郵件所附一0三年股東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案由:增資─本公司 所購置資產-遠雄UTOWN廠辦預計於一0三年底過戶交屋,本公司計劃將目前資本額四百萬增資至三千萬或二千萬,以為公司營運之需。」、「決議:經討論決議將目前資本增加至三千萬,所增加資金將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另決議日後因遠雄U-TOWN資產而產生的銀行間貸款,事前應知會各股東知悉」等語(他118卷㈠第一二八~一三一頁訊問筆錄) 。而廖憲呈於原審作證時亦坦認確有收到此電子郵件暨股東會議紀錄(訴卷㈡第一五頁反面審判筆錄)。抑有進者,告訴人亦於一0三年六月卅日、同年七月二日以電子郵件○○○○○ ○○○○○○號碼載為0000000esing.com)回覆:「另外對於遠雄 購屋造成需要虛增資案,本人作為股東表示不贊成,在此知會各位股東,本人建議目前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宜閒置資產,所以不贊成虛增資貸款來付房款。」、「Dear各位股東:現在我想在這郵件上再說明一下,目前有半數股東表示不同意這樣的虛增資的方式,加上昨晚我與我的代表電話了解后,他們表示並沒有在現場同意,同時他們也是說回來反應給我,這即代表我們不同意的概念。」等語(訴卷㈠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六頁正面)。廖憲呈亦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認同黃先生的看法」一語(同上卷第一四五頁正面)。且黃福全、廖憲呈亦於原審作證時坦認該等電子郵件為其等所回覆無訛(訴卷㈡第二八頁正面、第一七頁正面審判筆錄)。依前開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廖憲呈確均知公司旋有遠雄交屋後價款支應問題,且不同意日前股東會以增資方式支付購屋款項,被告二人乃改以貸款方式向彰銀為不動產擔保申請長期貸款,而由彰銀承辦徐瑟霞代繕打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再交由被告吳嬥溱用印。參以,廖憲呈證陳:於一00年公司第一次發放股利及另投資上 海分公司台松貿易時,李世民有告知臺控公司購置新辦公樓一事;另於一0三年初黃福全即告知公司有買遠雄汐科辦公室、吳嬥溱電話中提到公司可能要增資;六月廿二日那次股東會有討論增資,知道的時機點是在會議上;那次股東是知道遠雄這個房子以後,要解決這個問題才開這個股東會等情(訴卷㈡第一九頁、第一四頁反面~一五頁、第一八頁、第二 一頁反面審判筆錄)。另黃福全亦自承:其太太有至公司,並去看遠雄廠辦(同上卷第二五頁反面審判筆錄)等語。基此,臺灣自控公司購買遠雄汐科辦公室係預售廠辦,且如廖憲呈前所述,其於一00年間即已知,至一0三年因須支應交 屋尾款,方為該次股東會之討論,被告二人嗣因另二人前揭電子郵件反對增資,而改依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支應交屋款之結論,出具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其內容既非有虛偽,則蓋用二人原留存公司印章,當無違二人意思,亦堪認定。 八、綜上,廖憲呈於公司成立初始,即置放印章於公司供被告二人執行公司業務使用。再參諸廖憲呈於臺灣自控公司經營之始,即已同意臺灣自控公司日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供業務推展或資金調度,並授權被告二人處理,且被告二人於一0三 年間確有告知廖憲呈有關該公司向銀行申貸之事,廖憲呈及黃福全先不同意股東會原擬以增資支應新屋款,嗣被告即依渠二人意見改以向銀行貸款,而出具該董監事會議,廖憲呈及黃福全均同意以向銀行貸款支付購買上開新房舍之尾款,業如前述,則廖憲呈及黃福全既同意臺灣自控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二人基於該公司向上開銀行辦理申貸之需,主觀上認告訴人及廖憲呈已授權使用印章蓋於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難認被告二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乃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二人之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渠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二人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猶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無理由。惟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二   月  二十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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