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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鈴財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邱正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鈴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鈴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0樓之1之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賜威有限公司(下稱賜威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賜瑞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高昇公司有足夠之資金購買MAN牌巴士冷氣系統總成(MAN BUS AIR CONDITIONING 總成)等汽車零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鈴財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向賜威公司購買汽車零件之方式,實則毫無締約之真意,以不實製作登載屬業務上文書之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間合約書,並於其上之乙方欄位,蓋用賜威公司之大、小章,以表徵係由高昇公司向賜威公司購買MAN牌巴士冷氣系統總成(MAN BUS AIR CONDITIONING 總成)等汽車零件,再指示不知情之高昇公司會計人員李梅英(下稱李梅英),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申請信用狀而行使之,致使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誤以為高昇公司有真實交易之貸款需求而陷於錯誤,核准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高昇公司,並開發信用狀;黃鈴財再指示李梅英持統一發票及匯票匯款申請書至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辦理兌付,致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撥款日期,先後撥款4 筆合計500萬元款項至賜威公司帳戶,嗣上開金額經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資金轉匯後,回流高昇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而詐得該等款項。

㈡黃鈴財竟另行起意,於95年12月25日藉由資金回流之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賜瑞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賜瑞克公司)訂購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等汽車零件,實則係無締約真意之虛偽交易,不實製作登載屬業務上文書,由高昇公司向賜瑞克公司提出之訂購單,並於其上蓋用賜瑞克公司之大、小章,以表徵係由高昇公司向賜瑞克公司購買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等汽車零件,再指示李梅英持向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申請信用狀而行使之,致使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陷於錯誤認為有真實交易之情形而核准授信額度1,500萬元予高昇公司,並開發信用狀。黃鈴財再指示李梅英持上開統一發票及匯票匯款申請書至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辦理兌付,致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撥款日期,撥款1筆1,500萬元款項至賜瑞克公司帳戶,嗣上開金額再經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金額轉匯,回流高昇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而詐得該筆款項。

㈢黃鈴財再於96年5月4日另基於無締約真意之虛偽交易而向賜瑞克公司購買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等汽車零件,而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6年5月4日不實製作登載業務上文書,由高昇公司向賜瑞克公司提出之訂購單,並於其上蓋用賜瑞克公司之大、小章,以表徵係由高昇公司向賜瑞克公司購買巴士冷氣系統總成等汽車零件,再指示李梅英持上開統一發票及匯票匯款申請書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辦理兌付,致臺灣銀行金山分行陷於錯誤認為有真實交易之情形而核准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 所示撥款日期,於前開1,500萬元授信額度內,先後撥款4 筆合計1,499萬9,940元款項至賜瑞克公司帳戶,嗣上開金額再經由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金額轉匯,回流高昇公司之金融帳戶,而詐得該筆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證人李梅英、葉建裕、王麗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6、209、210 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李梅英、葉建裕、王麗菊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第 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梅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葉建裕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至證人王麗菊雖未於審判中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始終不曾聲請傳喚證人王麗菊到場證述,應認被告已於審判中捨棄此部分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王麗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謂證人李梅英、葉建裕、王麗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為高昇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申請信用狀,由該等金融機構核准授信額度,嗣再由高昇公司之會計人員李梅英,持賜威、賜瑞克公司發票辦理兌付,而取得3,499萬9,940元貸款,並由前開金融機構先後撥付上開金額款項予賜威、賜瑞克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賜威、賜瑞克公司公司的負責人葉建裕在96年底左右發生財務危機,身體也出了問題,就在養病,因為他積欠高昇公司及其他供應廠商的貨款,也說有很多應收帳款沒有收回,請我協助處理;本案係經中央信託局徵信後始作為給高昇公司購買零件之額度,伊並無詐騙之動機,若是要詐騙銀行,貸款下來後無需繳納本金或利息即可脫產,根本無需讓銀行拍賣房子;又資金並非回流至高昇公司,各該付款是給高昇公司之其他貨款,若無真實進貨又何來銷貨云云。惟查:

㈠證人葉建裕於偵訊中證稱:⑴實際負責人是黃鈴財,我只是掛名負責人,當初黃鈴財說要我當經銷商,但是當經銷商就要有公司行號,黃鈴財說他可以從以前公司的客戶取得兩家公司可以給我掛名負責人我就不用再去申請,但我實際上沒有出資。⑵黃鈴財告訴我這兩家公司就是要當高昇公司的經銷商,販賣高昇公司的遊覽車,他並沒有說這兩家公司是用來供給高昇公司所製造遊覽車零件的供應商。原則上黃鈴財跟我說賜瑞克、賜威公司就只是高昇公司的經銷商,負責販賣高昇公司進口的遊覽車,但事實上都沒有拿到遊覽車。⑶我只是一開始去辦理兩家公司的過戶及至銀行申請支票沿用及開立新帳戶,辦理完之後,都是交由黃鈴財管理,並將公司相關大小章存摺印章交給黃鈴財保管。財務及發票之開立都是黃鈴財自己在做的。⑷兩家公司變更登記時把其中1 家公司地址掛在會計師地址,並將另1 家公司地址掛在會計師介紹的地址,這些都只是登記地址,是黃鈴財跟會計師之間所約定的,後來有無遷址我不知道。公司沒有其他員工。⑸賜瑞克、賜威公司的帳目都是由黃鈴財交代李梅英及另一個會計所做的。⑹兩家公司的銀行帳戶也都交給黃鈴財保管使用。他只是負責保管而已,因為他跟我說這兩家公司我暫時用不到,他需要這兩家公司的印章及上開財務資料他可以幫我作帳,我才把印章存摺交給黃鈴財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葉建裕復就其僅為兩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出資、兩家公司並無任何員工、公司大小章及銀行資料均為被告持用、兩家公司的帳務均為高昇公司會計李梅英處理、其對兩家公司之進銷貨情形均不知情等節,一致為如前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8頁)。而證人即95年至98年間任職高昇公司之會計人員李梅英於偵訊中亦證稱:⑴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的負責人剛開始是葉建裕,一開始葉建裕都有來高昇公司,期間大概快一年,但是我不清楚他來是不是處理公司事務,因為他來都找黃鈴財講話,我也不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葉建裕曾經有叫我幫忙處理他們公司的帳務,但是就只有那一次概括性的幫忙他處理公司帳務,我有說幫他報營業稅,但他事後也沒有來找我關心帳務一事,我剛開始有給他看過報表,我不記得給他看過幾次,但次數很少,後來他幾乎都是找黃鈴財而已,沒有找我。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知悉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黃鈴財,我感覺一開始葉建裕都是聽黃鈴財的話在做事,他們會一起去拜訪買家。後來葉建裕都沒有來,在公司要報稅時,我都把報稅的報表給黃鈴財看,後來賜威、賜瑞克公司的稅都由我去繳納。⑵賜威、賜瑞克公司沒有員工,只有葉建裕1個人。⑶96年3月8 日高昇公司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款申請書時,是我代替賜瑞克公司簽領,當時是黃鈴財叫我去拿的,大小章也是他交給我的,這是我任職高昇公司職務內容的一部分,我也有替賜威、賜瑞克公司處理帳務,如果賜威、賜瑞克公司需要開發票時,黃鈴財會叫我開立發票。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95年、96年間所開立用以申請本案信用狀之發票,是黃鈴財叫我開立的,目的是為了跟銀行借錢,我不是很確定有無實際交易,這都是黃鈴財主導的。⑷我知道的時候,賜威、賜瑞克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在高昇公司辦公室,鎖在其中一間辦公室內,黃鈴財有鑰匙,黃鈴財的太太也有鑰匙。其他人有無鑰匙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202至204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上詞亦無迥異之處(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95頁)。另證人即為賜威、賜瑞克公司辦理遷址之翔登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王麗菊於偵訊中證稱:⑴黃鈴財要介紹葉建裕的公司,想要分租我們事務所以及我的住所做為辦公室使用,所以我才會認識葉建裕。會議室的桌子是黃鈴財搬來的,除此之外並沒有搬其他東西進來,也沒有員工來上班。黃鈴財跟我商討要以我們事務所以及我的住所做為遷址的地點,因為分租的關係我才跟葉建裕見過一次面。⑵每次賜威、賜瑞克申報營業稅時,李梅英就會拿發票過來,跟我接觸的人都是李梅英,葉建裕都沒有出面,所以我認為賜威、賜瑞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黃鈴財。我認為李梅英是高昇、賜威、賜瑞克公司的會計人員,因為發票都是她提供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05至207頁),而賜威、賜瑞克公司確分別址設證人王麗菊之住所及翔登會計師事務所之設址一節,另有證人王麗菊調查筆錄所載住所(見偵卷一第106 頁)、兩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卷一第109、110 頁)在卷可參。審之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何等怨隙,其等經具結而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所述得以信實,足見本案發生之94年至96年間,被告係賜威、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被告持事實欄所載合約書、訂購單等單據,據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申請信用狀,並經核准授信額度分別為1,000萬元、1,500萬元,復指示高昇公司會計人員李梅英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匯票匯款申請書至中央信託局辦理兌付,而取得共計3,499萬9,940元之貸款,並於95 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由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先後撥款4 筆共計500萬元款項予賜威公司;96年3月9 日由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撥款1筆1,500萬元款項予賜瑞克公司;96年8月15 日至同年月24日間由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灣銀行於96年7月1日吸收合併中央信託局,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改制為上開分行)先後撥款4 筆共計1,499萬9,940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予賜瑞克公司等節,有證人葉建裕及高昇公司會計人員李梅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一第42至47、69至74、193至195、201至208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97、285至293頁),復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文件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另依本案高昇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暨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含改制後之臺灣銀行金山分公司)因上開交易行為,撥款予賜威、賜瑞克公司後之資金流向,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後續資金流向相關卷證出處」欄所引各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代收入傳票等資料附卷足參,可見在上開款項在金融機構撥付予賜威、賜瑞克公司後,多數在同日間,其餘亦在相近之數日,即以分拆、合併各筆款項之方式,或直接轉匯入高昇公司帳戶,或即經由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適速公司)、猛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猛獅公司)、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輾轉以存戶匯款、提現轉帳等方式,匯回高昇公司帳戶,金額合計並已超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撥款予賜威、賜瑞克公司之加總(即附表二紅色欄位部分扣除編號7、8所示合併流向部分,合計為3,854萬1,335元)。而除賜威、賜瑞克公司實際為被告所經營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㈠外,其中逸適速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如同賜威、賜瑞克公司,均放置在高昇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並應經被告同意乙節,業據證人李梅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又猛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清松為被告之父,此有猛獅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佐(見偵卷二第368、369頁),並經證人李梅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猛獅公司與高昇、賜威、賜瑞克公司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證人葉建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曾聽被告稱猛獅公司由其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 頁)在卷,顯見本案被告確係藉由高昇公司與賜威、賜瑞克公司間之交易行為,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狀借款甚明。

㈣經查:

1.附表二編號1-4筆交易係賜威公司先於95年7月10日至17日間分別向被告逸適速公司進貨MAN牌空調系統總成4筆,取具NU00000000-NU00000000等4張計500萬元之發票(見100偵16345卷第280頁、第298至第299頁、101簡上650卷第57頁),俟賜威公司出售前項MAN牌空調系統總成予高昇公司,高昇公司始向中央信託局辦理開發信用狀,而於95年7月17日至7月21日獲銀行撥款共5 百萬元予賜威公司,惟賜威公司卻立即於95年7月18日至24 日間迅速匯至逸適速公司,再由逸適速公司於95年7月19日至24 日匯至高昇公司,由此足見銀行撥款附表二編號1-4筆計500萬元之資金,於不至一周內之時間,竟全數回流至高昇公司(見如附表二所示)。

2.另就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銀行係於96 年3月9日撥款1500萬元予賜瑞克公司,惟查賜瑞克公司係於96年3月7日先向逸適速公司進貨巴士冷氣系統總成5筆,取得SU00000000-SU00000000等5 張計1440萬元之發票(同上卷第43頁),而銀行撥款賜瑞克公司後,賜瑞克公司立即於96年3月9日匯至高昇公司500萬元、3月12日匯款至賜瑞克公司、猛獅公司、逸適速公司及新中旅通運等公司,最終銀行撥款附表二編號5計1500萬元之資金,亦於不至一周之時間內,全數回流高昇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

3.又附表二編號6-9筆,銀行係於96年8月15日至8月24日分4筆撥款1499萬9940元予賜瑞克公司,惟查賜瑞克公司係於96年8月1日至7日向逸適速公司進貨巴士冷氣系統總成5筆,取具UU00000000、69、71、75、77等5張計420萬元之發票(同上卷第43頁),另於96年7月30日至8月14日向猛獅公司進貨巴士冷氣系統總成7 筆,取具UU00000000-00、UU00000000-00等7張計540萬元之發票(同上卷第44頁)向,而銀行撥款賜瑞克公司後,賜瑞克公司立即於96年8月16 日至27日分別匯至逸適速等公司,最終銀行撥款附表二編號6-9計1499萬9940元之資金,亦於不至一周之時間內,回流1398萬510元至高昇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

4.由上開說明可知,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接受開發信用狀之申請,並兌付款項予賜威、賜瑞克公司,其前提係高昇公司與賜威、賜威克公司間確真實交易而有融資之必要性,此亦為信用狀制度之所由設,故被告藉由高昇公司與上揭公司間虛偽交易之模式施用詐術,使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陷入錯誤而撥付款項,並於銀行撥款後在極短暫時間內、匯款回流金額至高昇公司(詳附表二所示),此種將支付賜威、賜威克公司之款項全數回流至高昇公司之情形,客觀上自屬對於中央信託局所施行之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亦足證其前開所為訂立契約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由此益徵被告於向中央信託局借貸上揭資金時,即係欲利用前開虛偽交易之方式,再以資金回流至高昇公司之方式取回所借貸之款項,是高昇公司與前揭公司間既無締結契約之必要,被告以此種虛偽締約之方式而取回借貸之資金,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所為,甚為顯然。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下述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又所謂信用狀,係指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銀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受益人即賜威、賜瑞克公司,係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巴士冷氣系統總成(MAN牌空調系統)交易統一發票,為履行之約定條件,並可以開立匯票或其他憑證之方式,向銀行請求付款乙節,有卷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請書9份、不可撤銷信用狀5份可證(見偵卷一第13、15、17、19、31、32、128、130、132、134、245、247、249、251頁),且證人即當時本案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授信業務承辦人員吳函宜及李明威復一致證稱:賜威、賜瑞克公司在提出發票等文件後,以書面審查交易內容與申請相符,即會撥款給受益人,無法知悉雙方是否有實際進行交易,若知悉無實際交易,…,並不會同意撥款予賜威、賜瑞克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第138頁反面)。故被告以虛偽交易之條件,使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陷入錯誤而撥付款項,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前開「締約詐欺」之型態,而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主張逸適速公司於95年1月6日、7月3日將賜威公司訂購之空調系統總成送交其他車體廠安裝,其上有葉建裕之簽收,有訂購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08頁至第409頁),由此訂購單可證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交易時,葉建裕係賜威公司之負責人,另主張依李梅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斯時葉建裕係賜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394至399、408至410頁),而觀之上開2 紙訂購單,其上「簽收人」確有「葉建裕」之簽名,2紙訂購單「葉建裕」最後簽收係在95年7月17日,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間交易之統一發票係在同年7月1日至17日開立,可認葉建裕曾代表賜威公司向逸適速公司為上開訂購之行為甚明;參以證人李梅英偵查中亦證稱:「我於95至98年間在高昇公司擔任會計,…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負責人剛開始為葉建裕,一開始葉建裕都有來高昇公司,期間大約近1 年,但我不清楚他來是不是處理公司事務,因為他來都找被告講話,…葉建裕曾經叫我幫忙處理他們公司的帳務,…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知悉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我感覺一開始葉建裕都是聽被告的話在做事,他們會一起去拜訪買家…」等語(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8頁),經核與證人李梅英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稱:「(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負責人為何?)葉建裕。(葉建裕有無處理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的業務?)剛開始葉建裕比較常來。(你作證時所說的「期間快一年」,這一年期間內葉建裕有無請你幫忙做什麼?)請我幫忙處理帳務。(有無幫忙報稅?)有。(你說一開始葉建裕都有來高昇公司,「一開始」是指什麼時間?)95、96年這段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本院前審卷第301頁、第302 頁、第305頁),且葉建裕確曾因係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至96年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經判處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見偵卷一第21至28頁),證人葉建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訂購單上之簽名係其所簽的,因為伊是名義上之負責人,需要簽的時候就會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是上情固足證葉建裕係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有簽收上揭文件,於情無違,然並不妨害被告身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為實際負責人之認定,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非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於本院前審理時供稱:出貨單有送至寶立華公司,由「蘇」姓人士收受而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27至328頁),經核與證人蘇金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其所簽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固足認賜瑞克公司曾經由寶立華公司安裝冷氣總成系統等組件後再行出貨之事實;且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之交易有出貨證明乙節,有賜瑞克公司交易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之出貨資料在卷足考(見偵卷一第32頁背面、254至256頁)。另出貨單所載之巴士冷氣系統總成數量分別為16、17、15、5、3、13,與附表一編號5至9所載之賜瑞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數量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3、35、37、38頁以上均背面),是上開出貨單所載之巴士冷氣系統總成數量既與附表一編號5至9所載之賜瑞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數量相符,並有賜瑞克公司之出貨單影本(見偵卷一第32 頁背面、254至256 頁)可稽,足認賜瑞克公司在寶立華公司安裝巴士冷氣系統組件後,有於96年3月1日、3月2日、3月5日,96年8月1日、8月6日、8月7日由賜瑞克公司出貨之事實。然查:

⑴高昇公司出賣己安裝冷氣總成之19台新遊覽車予玉峰公司等9 家遊覽車公司之售價介於600萬至680萬元之間,有高昇公司開立予玉峰公司等9家 遊覽車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63頁),經查高昇公司銷售予玉峰公司牌照號碼082-QQ之遊覽車,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載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統一發票號碼WU00000000(見本院卷第466 頁),有高昇公司開立銷售予玉峰公司之統一發票,其未稅價格680萬元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422頁),此即為高昇公司銷售該車之收入,另查該車係以400萬元向賜瑞克公司購買客車底盤,以200萬元打造該車車體,有賜瑞克公司開立予高昇公司之載有EN:00000000000000金額400萬元,號碼UU00000000之統一發票、高昇公司與詠程車體公司之代工合約在卷足憑(見100偵16345卷第476頁、本院卷第412頁至第414頁),合計該車已花費600萬元成本(即400 +200),若再計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每車至少安裝6至7 組冷氣」,以對被告最有利情況計算,則依卷內資料可知,高昇公司銷售予玉峰公司牌照號碼082-QQ之遊覽車,其成本為底盤400萬元加上車身打造200萬加上MAN牌巴士冷氣系統總成150萬元(即以每組最低採購成本25萬元×6組(所需最低組數),成本合計至少750萬元(即400+200+150),【且此成本尚未計入已知之資金成本(如本案開立信用狀手續費、一成保證金及續後利息支出)之情形下,即大於其銷售予玉峰公司之金額680萬元,更遑論高昇公司銷售己安裝冷氣總成之19 台新遊覽車予玉峰公司等9家遊覽車公司之售價大部分僅為600萬元】,顯然以低於支出成本之方式販售遊覽車予其他公司,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⑵查高昇公司銷售予永旺公司牌照號碼401-LL之遊覽車,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載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LZMLGHZ0000000000,統一發票號碼ZU00000000(見本院卷第488 頁),有高昇公司開立銷售予永旺公司之統一發票,其發票品名載有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LZMLGHZ0000000000(見上訴卷第450頁)在卷足稽,惟查,該車使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底盤,竟係先由高昇公司於96年7月23日以450萬元銷售予賜瑞克公司,有高昇公司開立予買受人:賜瑞克公司之號碼UU00000000之品名載有「EN:00000000000000」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100偵16345卷第512頁);又賜瑞克公司於96年11月13日以455萬元售回高昇公司,有賜瑞克公司開立予買受人:高昇公司之號碼WU00000000之品名載有「E/NO:00000000000000、LZMLGHZ0000000000」統一發票可證(見100偵16345卷第491頁),參照前開資料相互比對可知,高昇公司銷售予永旺公司牌照號碼401-LL之遊覽車,其車身底盤竟被高昇公司先行出售予賜瑞克公司後再行買回,【同一車身底盤先形式上轉賣再買回致產生新的交易外觀,惟實質上仍為同一車身底盤】,已難認上開交易屬實。又查高昇公司將出賣己安裝冷氣總成之19台新遊覽車底盤售後買回並非僅此一筆,卷內可見至少另有EN:00000000000000、EN:00000000000000、EN:00000000000000、EN:00000000000000等,依辯護人提出之19臺遊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彙總表得知,各為銷售予玉峰公司牌照號碼049-QQ遊覽車、全宥公司牌照號碼625-QQ遊覽車、享亮公司牌照號碼421-LL遊覽車、永發公司牌照號碼649-QQ遊覽車(見100偵16345卷第520頁至第521 頁、第524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9頁至第147頁),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開交易俱屬真實,已與本院前揭證據不符,認無可採。

3.辯護人另辯稱: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出賣冷氣予高昇公司之數量,合計117組,而每台遊覽車應安裝至少6 至7組冷氣於遊覽車,而高昇公司出賣己安裝冷氣總成之19台新遊覽車予玉峰公司等9家遊覽車公司,至少應安裝之冷氣為114組(即19×6)與高昇公司向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買受之117組冷氣數量大抵吻合云云(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然查:

⑴高昇公司曾於94年10月28 日向賜威公司訂立MAN空調系統總成,數量40組,交易總價未稅為1000萬元(換算每組單價25萬元),預定交貨日期為95年1月31日前交付20組,95年7月31日前交付20組,付款方式則為交貨驗收完成後,月結90天付清款項之買賣合約一式(見100偵16345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賜威公司並於95年1月16日至17日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00之載有MAN牌空調系統總成數量合計20 組之統一發票予高昇公司(見100偵16345卷第303頁至第304 頁、101簡上650卷第51頁)。

⑵又高昇公司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附表編號1-4交易時,係持94年11月21 日向賜威公司訂購MAN空調系統總成,數量50組,交易總價未稅為1250萬元(換算每組單價25萬元),交貨日期為收到買方傳真的訂單一星期內,交貨至買方指定工廠,付款方式則為國內信用狀或開立票據之買賣合約一式(見104偵493卷一第13頁反面),並提出賜威公司開立發票號碼為NU00000000-00、03、05之MAN空調系統總成,數量20組之統一發票申貸。

⑶另高昇公司與賜瑞克公司訂購數量97 組MAN空調系統總成,交易總價未稅為2910萬元(換算每組單價30萬元),預定交貨日期為96年3月31日前交付48組,96年9月31日(合約確為31日)前交付49組,付款方式則為交貨驗收完成後,月結90天付清款項之買賣合約一式(見100偵16345卷第545頁至第547頁),經核與附表編號5-9訂購之MAN空調系統總成數量相符。

⑷故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銷售予高昇公司之MAN空調系統總成,其不計合約訂購數量,僅卷內資料顯示已實際計有137組(即20+20+97),從而,【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銷售予高昇公司之MAN空調系統總成數量與高昇公司實際使用量在客觀上並不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4.從而,依上開說明可知:⑴高昇公司銷售己安裝冷氣總成之19台新遊覽車予玉峰公司等9 家遊覽車公司之售價顯然低於其支出之成本;且⑵高昇公司將出賣己安裝冷氣總成之19台新遊覽車底盤售出後再行買回;⑶參以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銷售予高昇公司之MAN空調系統總成數量與高昇公司實際使用量客觀上並不相符;⑷向銀行貸款金額全數回流於高昇公司等節(見附表二所示)以觀,足認被告係以形式上虛偽交易之條件,使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金山分公司誤以為高昇公司有真實交易之情形而撥付款項,並藉由高昇公司向中央信託局貸款之方式,使借貸金額回流至高昇公司等情,業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縱使被告事後曾經清償借款,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之既遂,是被告辯稱:伊若是要詐騙銀行,貸款下來後無需繳納本金或利息即可脫產,根本無需讓銀行拍賣房子云云,即無從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0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最高度雖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103年0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此部分行為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最高度相同),並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⑷綜合前揭⑴至⑶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至於牽連犯之方法行為在舊法時,目的行為在新法施行後,如前行為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或新法論擬,而後行為又僅能逕用新法(不發生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互異之比較問題),兩行為已無從一併適用舊法成立牽連犯。但如該前、後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吸收犯關係等而成立一罪者,則其前、後行為既一體完成於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用新法規定以一罪論(此部分詳後述)。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103年6月20 日生效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查:

1.被告所為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中,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數日內,申請信用狀,施用詐術使銀行撥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該三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除事實欄一、㈡僅1 次以申請信用狀詐欺取財行為外),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固曾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本案既適用想像競合犯予以論處,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對被告亦無不利,爰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據以申請信用狀及匯款,其目的各在於使銀行撥付款項,而達詐欺該等款項之目的,此三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各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各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 日起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除外情形,從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其上開犯罪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犯罪行為之結果在96年4月25 日以後,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上開事實以被告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節,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以不實統一發票及訂購單或合約書等文件,據以申請信用狀及匯款,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各係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然查,本案就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詳後述「參」之部分),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節,即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請求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為求向金融機構融資周轉運用,竟虛構交易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以申請信用狀,使金融機構撥款予該兩家公司,復經層層循環轉匯,回流融資款項予高昇公司,而以此等方式,先後詐得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公司500萬元、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含改制後之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500萬元、1,499萬9,940元款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上開金融機構之財產損失,至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之500萬元、1,500萬元款項業已清償,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中之1,499萬9,940元款項,經扣除保證金、受強制執行後尚餘1,331萬8,642元欠款(詳後沒收及追徵欄所述),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為專科畢業、自稱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易科罰金部分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及追徵: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萬元、1,500萬元、1,499萬9,940元,其中前2 部分款項已經先後清償,最末一次1,499萬9,940元款項經被害人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公司改制後之臺灣銀行金山分行扣除保證金、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後,尚餘1,331萬8,642元欠款一節,有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5年5月18日六家授字第10550001821號函及附件、105年12月19 日六家授字第1055000518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5年5月23日金山授字第10500014281號函及附件、106年7月18日金山授字第1060002207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8 至72、182、183頁、卷二第227頁)各1 份可佐。故上開經被告清償或業經執行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清償或受強制執行,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 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欠1,331萬8,64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鈴財係賜威公司及賜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黃鈴財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指示李梅英,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關於賜威公司前揭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等事項於上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㈡被告黃鈴財復另行起意,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指示李梅英,填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就賜瑞克公司前揭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於上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㈢被告黃鈴財再另行起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地,指示李梅英,接續填製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關於賜瑞克公司前揭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等事項於上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開立不實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訊據被告黃鈴財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遊覽車上的空調系統總成均有安裝在遊覽車上,未有何虛偽交易之情形等語。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為交易時,被告並非商業會計法上登記之負責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有何參與或與葉建裕共同填製上開不實發票之證明,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9賜瑞克公司部分之出貨單所載之巴士冷氣系統總成數量與附表一編號5至9所載之賜瑞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數量相符,有賜瑞克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可稽(見偵卷一第32頁背面、254至256頁),此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寶立華公司有為賜瑞克公司安裝冷氣系統組件之證明及出貨證明。㈢準此以觀,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4關於高昇公司與賜威公司部分,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鈴財於95至96年間就上開部分有參與之犯行或與主辦會計人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事實存在,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㈢之部分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達到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等節,即有未合。原審疏未詳查即遽對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簽約│   開狀日期   │  開立日期  │融資│ 詐欺 │                            備      註                            │
│號│日期├───────┼──────┤金融│ 金額 ├────────────────┬────────────────┤
│  │    │  信用狀號碼  │統一發票號碼│機構│(單位 │     銀行撥貸相關卷證出處       │    後續資金流向相關卷證出處    │
│  │    │              │            │    │:元)  │                                │    (詳細資金流向見附表二)    │
├─┼──┼───────┼──────┼──┼───┼────────────────┼────────────────┤
│1 │94年│95年7月14日   │95年7月10日 │中央│75萬  │‧合約書【偵卷一第13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11月├───────┼──────┤信託│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  【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
│  │21日│000000000000  │NU00000000  │局新│      │  請書【偵卷一第13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竹分│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表【偵卷二第351頁反面】       │
│  │    │              │            │公司│      │  用狀【偵卷一第128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14頁反面】      │  【偵卷二第341頁】             │
│  │    │              │            │    │      │‧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128頁反面】                   │  第84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14頁】      │                                │
├─┼──┼───────┼──────┼──┼───┼────────────────┼────────────────┤
│2 │同上│95年7月18日   │95年7月10日 │同上│50萬  │‧合約書【偵卷一第13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  │NU00000000  │    │      │  請書【偵卷一第15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表【偵卷二第351頁反面】       │
│  │    │              │            │    │      │  用狀【偵卷一第130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16頁反面】      │【偵卷二第341頁】               │
│  │    │              │            │    │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130頁反面】                   │  第85頁、第85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16頁】      │                                │
├─┼──┼───────┼──────┼──┼───┼────────────────┼────────────────┤
│3 │同上│95年7月19日   │95年7月12日 │同上│200萬 │‧合約書【偵卷一第13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  │NU00000000  │    │      │  請書【偵卷一第17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表【偵卷二第351頁反面】       │
│  │    │              │            │    │      │  用狀【偵卷一第132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18頁反面】      │【偵卷二第341頁】               │
│  │    │              │            │    │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132 頁反面】                  │  第86頁、第86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18頁】      │                                │
├─┼──┼───────┼──────┼──┼───┼────────────────┼────────────────┤
│4 │同上│95年7月20日   │95年7月17日 │同上│175萬 │‧合約書【偵卷一第13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偵卷二第327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  │NU00000000  │    │      │  請書【偵卷一第19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表【偵卷二第351頁反面】       │
│  │    │              │            │    │      │  用狀【偵卷一第134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20頁反面】      │【偵卷二第341頁】               │
│  │    │              │            │    │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頁134反面】                   │  第87頁】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20頁】      │                                │
├─┼──┼───────┼──────┼──┼───┼────────────────┼────────────────┤
│5 │95年│96年3月8日    │96年3月7日  │中央│1500萬│‧訂購單【偵卷一第31頁反面】    │‧賜威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12月├───────┼──────┤信託│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貸申│  表【偵卷二第332頁】           │
│  │25日│000000000000  │SU00000000、│局金│      │  請書【偵卷一第31頁】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SU00000000、│山分│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不可撤銷信│  【偵卷二第343頁】             │
│  │    │              │SU00000000  │公司│      │  用狀【偵卷一第32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匯票【偵卷一第34頁】          │  表【偵卷二第353頁】           │
│  │    │              │            │    │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3頁】│‧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3頁反面】  │  請書【偵卷一第40-41 頁、第101 │
│  │    │              │            │    │      │                                │  頁- 第102 頁反面、院卷一第272-│
│  │    │              │            │    │      │                                │  275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
│  │    │              │            │    │      │                                │  2 月21日國世新莊字第1060000045│
│  │    │              │            │    │      │                                │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院卷一第│
│  │    │              │            │    │      │                                │  245-249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
│  │    │              │            │    │      │                                │  7 月21日國世新莊字第1060000185│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院卷│
│  │    │              │            │    │      │                                │  二第270-272頁】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6 年2 月│
│  │    │              │            │    │      │                                │  24日一華江字第00044 號函暨附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院卷一第255-257頁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6 年4 月│
│  │    │              │            │    │      │                                │  21日一華江字第00076 號函暨附件│
│  │    │              │            │    │      │                                │  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
│  │    │              │            │    │      │                                │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院卷二第13│
│  │    │              │            │    │      │                                │  、19-25頁】                   │
│  │    │              │            │    │      │                                │‧臺灣銀行板新分106 年7 月21日板│
│  │    │              │            │    │      │                                │  新營字第10650003821 號函暨附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支│
│  │    │              │            │    │      │                                │  票存款送款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  │    │              │            │    │      │                                │  條【院卷二第229-250頁】       │
├─┼──┼───────┼──────┼──┼───┼────────────────┼────────────────┤
│6 │96年│96年8月14日   │96年8月2日  │臺灣│499萬 │‧訂購單【偵卷一第253頁】       │‧賜瑞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5 月├───────┼──────┤銀行│9,940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表【偵卷二第334頁】           │
│  │4 日│0000000000000 │UU00000000  │金山│      │ 【偵卷一第251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分行│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5頁】│  表【偵卷二第354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5頁反面】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二第345頁反面】         │
│  │    │              │            │    │      │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偵卷一│
│  │    │              │            │    │      │                                │  第103 頁、第103 頁反面】      │
├─┼──┼───────┼──────┼──┼───┼────────────────┼────────────────┤
│7 │96年│96年8月15日   │96年8月6日  │同上│400萬 │‧訂購單【偵卷一第253頁】       │‧賜瑞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5 月├───────┼──────┤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表【偵卷二第334頁】           │
│  │4 日│0000000000000 │UU00000000  │    │      │ 【偵卷一第249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6頁】│  表【偵卷二第354頁反面】       │
│  │    │              │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6頁反面】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一第328頁反面-第329頁】  │
│  │    │              │            │    │      │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一第345頁反面】          │
│  │    │              │            │    │      │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偵卷一第104頁、院卷一第 │
│  │    │              │            │    │      │                                │  286-289、第315之1-317頁】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6 年│
│  │    │              │            │    │      │                                │  7 月19日合金板新字第1060002416│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  【院卷二第265、267頁】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6年7 月20│
│  │    │              │            │    │      │                                │  日一華江字第00135 號函暨聯行往│
│  │    │              │            │    │      │                                │  來交易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  │    │              │            │    │      │                                │ 【院卷二第251-263頁】          │
├─┼──┼───────┼──────┼──┼───┼────────────────┼────────────────┤
│8 │96年│96年8月16日   │96年8月1日  │同上│240萬 │‧訂購單【偵卷一第253頁】       │‧賜瑞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5 月│              │96年8月2日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表【偵卷二第334頁】           │
│  │4 日├───────┼──────┤    │      │ 【偵卷一第247頁】              │‧賜威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0000000000000 │UU00000000、│    │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7頁】│  【偵卷二第354頁反面】         │
│  │    │              │UU00000000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7頁反面】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卷一第245頁反面】         │
│  │    │              │            │    │      │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名表│
│  │    │              │            │    │      │                                │  【偵卷一第354頁反面】         │
│  │    │              │            │    │      │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偵卷一第104 頁反面、院卷│
│  │    │              │            │    │      │                                │  一第291-293、318之1-320頁】   │
│  │    │              │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
│  │    │              │            │    │      │                                │  處106 年7 月21日(106)星展帳發│
│  │    │              │            │    │      │                                │ (明)字第00658號函暨往來明細查│
│  │    │              │            │    │      │                                │  詢報表【院卷二第274、276頁】  │
├─┼──┼───────┼──────┼──┼───┼────────────────┼────────────────┤
│9 │96年│96年8月23日   │96年7月30日 │同上│360萬 │‧訂購單【偵卷一第253頁】       │‧賜瑞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5 月│              │96年8月14日 │    │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  表【偵卷二第334頁】           │
│  │4 日├───────┼──────┤    │      │ 【偵卷一第245頁】              │‧逸適速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0000000000000 │UU00000000、│    │      │‧匯票付款申請書【偵卷一第33頁】│  表【偵卷二第354頁反面】       │
│  │    │              │UU00000000  │    │      │‧統一發票【偵卷一第38頁反面】  │‧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起訴書誤載│    │      │                                │【偵卷二第346頁】               │
│  │    │              │為4 張)    │    │      │                                │‧玉山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匯款申│
│  │    │              │            │    │      │                                │  請書【偵卷一第105頁、第105頁反│
│  │    │              │            │    │      │                                │  面、院卷一第297-301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
│  │    │              │            │    │      │                                │  2 月21日國世新莊字第1060000045│
│  │    │              │            │    │      │                                │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院卷一第│
│  │    │              │            │    │      │                                │  245-249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
│  │    │              │            │    │      │                                │  5 月24日國世新莊字第1060000131│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支票正反面影本【院卷│
│  │    │              │            │    │      │                                │  二第97、107頁】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6 年│
│  │    │              │            │    │      │                                │  7 月19日合金板新字第1060002416│
│  │    │              │            │    │      │                                │  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            │    │      │                                │  【院卷二第265、2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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