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鎮賢、施志浩、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賢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施志浩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吳佳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324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即被告丙○○被 訴共同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被告甲○○涉嫌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之證述若於警詢、偵查與審判不盡相符,應以審判中經交互詰問者為準。證人乙○○ 是共犯,於警詢為規避刑責,故意供出無關之人,實屬常情。因此證人乙○○於警詢供稱受「莊書豪」指示,之後改稱受 被告丙○○指示,且於審理中堅稱受被告丙○○指示,符合常理 ;況且,乙○○原屬被告丙○○之員工,指認丙○○需要相當勇氣 。證人乙○○既在審理中證述受被告丙○○指示,應屬可信。( 二)原判決第8至10頁之論述均屬不合常理事項,反而間接 佐證被告犯行。被告丙○○之女友李岱玲居住在查獲地臺北市 ○○區○○街00號6樓,常情李岱玲不可能住在查獲大量毒品的 房間,而是住在一旁的房間,就近幫忙監看,才符合經驗法則。出租人即屋主是被告丙○○國中同學王澤仁,名義上承租 人是魏志軒,而魏志軒因運輸第二級毒品遭日本檢方起訴,魏志軒與被告丙○○是否具有共犯或其他關係?(三)證人A1 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審理中因辯護人欲探悉證人真實身分而詰問證人關於知悉過程,以致證人A1恐身分洩漏而不敢回答。證人偵查中證言之可信度屬於關係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乙○○於被告丙○○為其選定卓品介律師擔任辯護人期間 ,均曾於警詢及偵查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言;解除委任 卓品介律師之後,於其自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又陳述有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尚難認定卓品介律師擔任證人 乙○○之辯護人與否,與證人乙○○供述之真實性具有因果關 係。不論證人乙○○為何前後供述不一致,現有證據確實存 在證人乙○○之證言前後矛盾明顯瑕疵的事實;此外,另無 通訊監察之類的客觀證據證明證人乙○○反覆不一的陳述, 何者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運輸毒品犯行,自難依據證人乙○○之供述而獲得證實。 (二)證人王澤仁於偵查中證稱:查獲地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是魏志軒於民國103年間承租,由王澤仁之母與魏志軒 訂定租賃契約,魏志軒表示租用房間是做為倉庫使用;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房間承租人是魏志軒,房間是 當倉庫使用;被告等人均供稱:確有魏志軒此人;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105年3月7日及同年4月8日陳報單、日本平成28年檢第7590號起訴狀,顯示魏志 軒涉嫌跨境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偵3244號卷第181 至182頁、上訴卷三第125頁)無論魏志軒是何人,警方除在房內查獲海洛因及氯甲基卡西酮外,同時扣得附表一編號12、16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粗晶體及褐色物質。關鍵在於查獲地及扣案物之支配管理權限與被告丙○○、甲○○ 有何關聯?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三)證人A1於106年12月20日在原審證稱:偵查中指證被告丙○ ○涉嫌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是「聽乙○○講的」(原審卷二 第176頁)證人A1於偵查中之供述既屬傳聞證據,其具有 證據能力、得以用於論斷此部分起訴事實之依據何在?證據資料確實不足。 (四)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共犯結構龐大,牽涉多人,理所當然。依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的證述,固然可 以合理懷疑被告丙○○、甲○○涉嫌重大違法;然而被告或共 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才能為有罪認定。發回更審部分除可人為任意變更,使前後矛盾而存在明顯瑕疵的證人乙○○供述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據,也均不 足以補強、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行為。在無充分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認 定被告丙○○、甲○○被訴運輸毒品犯行罪 證確鑿。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本院無從職權調查,上訴意旨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於本院前審、檢察官侯名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43號、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共犯乙○○(經檢察官另行 起訴,下同)明知如附表一除編號21以外之毒品;被告丙○○ 及共犯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 、6 、9 及附表二編號7 、 8 、9 、10所示之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以黑莓機供作避免查緝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丙○○、甲○○及共犯乙○○共同基於運輸(起訴書原記載「 販賣」,嗣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運輸」,下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8 月 間,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臺 灣南部地區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3,014.29公克) 後,再由被告甲○○ 搭載乙○○將上開海洛因載往臺北市○○區○○街00號,並指示乙 ○○將上開海洛因放置於由被告丙○○、甲○○管理之臺北市○○區 ○○街00號6 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 二、被告丙○○及共犯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於105 年10月間某日,以黑莓機聯絡乙○○, 指示乙○○駕駛被告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收取大麻1 箱後,乙○○將部分大麻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部分大麻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1 樓253 號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三、被告丙○○與共犯乙○○、陳天助、江中義(上二人經檢察官另 案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105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以黑莓機指示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江中義位於基隆 市○○○街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前,先由陳天助與乙○○交談後 ,指示乙○○等候帶領,再由江中義帶乙○○至該社區停車場內 ,江中義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2 箱(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放置在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由乙○○將上開毒品 載往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附近某巷口,將上開毒品以重型機車載往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左邊第一間房間內放置。 四、被告丙○○及共犯乙○○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丙○○於105 年10月前某日,指示乙○○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取出,寄藏具殺傷力之IMI 廠牌JERICHO 、941FB 型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 個)、仿BERETT A 半自動手 槍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制式子彈8 顆後,由李韋翰(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將上開槍彈藏放於ADY-37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五、被告丙○○及共犯乙○○基於持有爆裂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 ○○於105 年10月前某日,指示乙○○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 1 樓之鎮鴻企業社拿取謝忠耿(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轉讓之爆裂物4 顆後,將上開爆裂物放置於ADY-37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105 年11月7 日為員警依法執行搜索,於附表一、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丙○○、甲○○就上開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丙○○就上開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就上開三、所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嫌;被告丙○○就上開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被告丙○○就上 開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附表三、四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及甲○○均堅決否認上開事實,被告丙○○辯稱: 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至四所載犯罪事實,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對於公訴意旨五所載犯罪事實,我有拒絕過謝忠耿拿爆裂物給我,他當時不是說爆裂物,他是說煙火,要支援我用來嚇阻來砸我店的人,我說不用,但是後來我不知道他真的有拿給我,要去問我店裡的人有沒有去拿,我跟謝忠耿之後沒有聯絡,我看到起訴書才知道他後來有拿過來。我不知道有爆裂物在機車置物箱的事情,機車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被告甲○○辯稱:對於上開公訴意旨一所載犯罪 事實,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我不知道乙○○有做那些事, AKT-139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但我把車子借給乙○○用,乙 ○○都沒有還我等語。 伍、經查,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丙○○及甲○○二人涉犯上開罪名所 憑之主要證據,即為證人即共犯乙○○之證述。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丙○○、甲○○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存有明顯瑕疵,不足為此部分 論罪科刑之依據 1.證人乙○○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之警詢中,均供 稱係依「莊書豪」指示搬運處理本件扣案毒品,並供稱不知道海洛因磚之來源(106 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下稱1278號卷,第8 頁至第20頁、106 年度偵字第1279號卷,下稱1279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其雖另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及本院106 年12月20日審理時均改口證稱係被告丙○○指示其陪同被告甲○○前往南投縣○○○道○○○○○○○○○○○○○○○ 號21之海洛因(106 年度偵字第3244號卷,下稱3244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130 頁)。然證人乙○○此部分所述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又具有為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之動機,且無充分補強證據佐證(詳後述),其事後翻異前詞指證丙○○,難 以排除係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述之風險。 2.證人乙○○於105 年11月7 日21時15分(第1 次)、105年1 1月8 日10時38分(第2 次)、105 年11月8 日14時35分 (第3 次)等3 次調查筆錄,供稱之內容略以「莊書豪用那支電話會指揮我去停車場或指定的地點(大部分都是停車場),自然會有人來找我,我就把東西搬去台北市○○區 ○○街00號5 樓加蓋(6 樓)」、「上記毒品,莊書豪指定 不明男子叫我搬運物品時,另外拿給我一個藏匿罐,裡面就放有AKT-1390自小客車上所有毒品,主要是給我施用;AKT-1390是我跟朋友甲○○借用的,我跟他偶爾借來使用, 有時候都不是我在開,最近一次使用,我跟甲○○無償借用 了三至四天」、「這些所有東西,都是莊書豪請人交付給我,叫我把這些東西放在我使用機車車廂內」、「(承上,上記查扣物品(指槍枝)做何使用?)我不清楚,莊書豪叫我放在這邊」等語,且乙○○於第3 次調查筆錄根據警 方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證編號3為莊書豪之人 。被告經員警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檢察官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9 時27分許訊問乙○○(105 年 度偵字5135號卷,下稱5135號卷,第163頁以下),乙○○ 仍稱:黑莓機是伊與綽號「豆花哥」之莊書豪聯繫專線使用,莊書豪說要去大陸,扣押物品是豆花哥叫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 年10月間在萬華國中地下停車場交給我的,並跟我說我可以施用、槍枝是豆花哥於105 年10月在萬華國中地下室停車場交給我,槍枝部分跟我說拜託我先放機車內等語。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乙○○,乙○○始翻供,改稱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是被 告丙○○於105 年初請伊從基隆市八堵某處停車場搬上去, 槍跟子彈亦為被告丙○○於105年5 、6 月間交給伊保管, 地點不記得,海洛因的部分是被告甲○○帶去的,「海洛因 哪裡來的伊不知道,伊的層級沒有管到海洛因」,伊是負責大麻的云云(106 年度偵字第3243號偵卷,下稱3243號卷,第106 至第109 頁)。綜觀上開證人乙○○之供述可知 ,其對於接受指示之對象前後陳述不一,縱使證人乙○○於 翻供後,指稱係被告丙○○指示伊與被告甲○○前往基隆市八 堵地區收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但關於海洛因之來源,乙○○仍供稱其不知情。衡情證人乙○○於翻供後,業已 供稱係由被告丙○○指示伊前往基隆市八堵收受氯甲基卡西 酮,倘若如公訴意旨所指海洛因亦為被告丙○○指示乙○○前 往領取,則證人乙○○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丙○○之理。但證人 乙○○於偵訊時係明確供稱:「海洛因的部分是甲○○帶去的 ,海洛因哪裡來的伊不知道,伊的層級沒有管到海洛因,伊是負責大麻的」等語,卻於兩日後即105 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海洛因是約1 至2 月前由甲○○去租一台租賃 車,車行在板橋,是丙○○指示我陪甲○○去取…」(3244號 卷第119 頁背面),足見證人乙○○之陳述前後不一而存有 瑕疵,顯難逕採為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之證據。3.再者,證人乙○○於106 年3 月6 日(翻供之後)偵訊時就 檢察官訊問長泰街77號6 樓搜到之毒品來源為何時,其答稱「保持緘默」,甚至檢察官再問機車置物箱物品來源,乙○○則稱「於警詢筆錄中已經講過了」等語;於本院106 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時,其雖證稱有看到被告丙○○與他人 接洽買賣大麻或海洛因之事,然經辯護人問以「丙○○是在 何時、何地,跟何人交易大麻或海洛因?」證人乙○○則回 答「我保持緘默。」(本院卷二第145 頁),足見證人乙○○指述他人之犯罪行為,卻不願接受交互詰問之檢驗,是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共同運輸海洛 因之行為,亦即並無相當之客觀事實表徵被告二人有運輸或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本件復無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有聯絡他人運輸毒品之對話內容,或其他實行運輸或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二)證人A1之供述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證人A1於偵查中雖亦指證被告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 (3243號卷第57頁、3244號卷第157 頁)。然證人A1於106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丙○○有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均係「聽乙○○講的」(本院卷 二第176 頁),則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實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茲分述如下: 1.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有使用黑莓機,檢察官亦另以證 人A2、A3於偵訊中之證述佐證甲○○有使用黑莓機之事實, 另證人王濬捷於警詢時證稱其使用之黑莓機費用由被告甲○○幫其支付(3244號卷第130 頁反面)、證人胡桂綾證稱 於106 年6 月26日證人王濬捷遭搜索扣押黑莓機時,有以簡訊向被告甲○○通知黑莓機遭查扣(3244號卷第133 頁) 等語;證人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6月27日拘提 被告二人到案當天晚上,扣得之黑莓機擺在桌上就開始還原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然上開事證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二人有使用黑莓機及遭逮捕後有疑似還原黑莓機之行為,然無法作為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2.被告丙○○之女友李岱玲雖有居住在台北市○○區○○街00號6 樓內某房間之事實,然該房間並非搜索查獲扣案毒品之房間;另被告丙○○雖與上址之屋主即證人王澤仁是國中同學 ,然王澤仁證稱扣得毒品之房間係租給案外人魏志軒當作倉庫使用,均無從認定被告丙○○對該處所有何支配管理權 限。 3.案外人魏志軒雖曾任職於鎮鴻企業社,檢察官亦另提出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105 年3 月7 日、105 年4 月8 日陳報單及日本平成28年檢第7590號起訴狀(3244號卷第181 至182 頁、本院卷三第125 頁),佐證魏志軒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日本檢方起訴之事實,然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案件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性,當無從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本案犯行。 4.被告丙○○於105 年11月9 日凌晨替乙○○籌足新台幣2千萬 元現金及被告丙○○、甲○○於105 年11月8 日出境等情,均 無從據以認定起訴書所載犯行,且被告丙○○於106 年5 月 6 日入境返回臺灣後,又於106 年6 月3 日出境前往香港,其後再入境返回臺灣(3243號卷第104 頁),被告甲○○ 於106 年3 月27日入境台灣後,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3243號卷第99頁正、反面),顯難因渠等於105 年11月8 日出境,即以此推論被告丙○○與甲○○涉犯起訴書所示犯行。 5.起訴書另以被告丙○○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指該帳戶內之現金於共犯乙○○遭逮捕後2 日 內提領一空,欲佐證被告丙○○有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就 此被告丙○○辯稱:其經營鎮鴻企業社從事借貸生意,與客 戶間本即常有高額資金往來,其於105 年11月7日、同年 月9 日分別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係在乙○○遭逮捕前即已 決定之事,目的係要出借給客戶,且該帳戶內金額進出頻繁,於乙○○遭逮捕後仍陸續有款項存入該帳戶,並提出該 帳戶明細於106 年3 月3 日尚有餘額3,897,658 元以佐其說(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足認其辯解客觀上無法排除,遑論其提領現金與檢察官所指之運輸毒品犯行間,顯難認有何具體關連。 6.證人即乙○○之辯護人卓品介律師縱係被告丙○○為乙○○所聯 絡到庭辯護或有隱瞞被告丙○○為乙○○籌措交保金之情形( 5135號卷第168 頁),亦無從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起訴 書所示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另就檢察官所舉卓品介律師聲請閱卷後,被告二人始陸續返國乙節,衡情被告二人若有涉入本案,並與卓品介律師討論閱卷內容,則當知證人乙○○、A1已指認渠等涉嫌重罪,如此情況下,何以被告二人 甘冒風險返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與常理尚有不符。7.僅憑被告甲○○申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並不足以證明甲○○沒有支付長期國外旅遊費用及借款予 案外人曾喜建之資力,亦未見檢察官舉證此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連。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丙○○、甲○○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二、被告丙○○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存有明顯瑕疵,不足為此部分 論罪科刑之依據 1.查證人乙○○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警詢時原均供 稱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一樓253 號 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莊書豪」請人交付予伊(1278號卷第8 頁至第20頁、1279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嗣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中翻供改稱:機車內之大麻係被告丙○○ 以黑莓機指示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六毅花店後門 停車場,由一名男性交予伊,伊先載到西園路二段某棟9或10層的大樓的5 樓,分裝好了移至台北市○○區○○路○段0 00 巷00號地下一樓253 號停車格之AN D-3703重機車箱內(3244號卷第118 頁正反面)。至於長泰街77號6 樓所查獲之大麻2 小包,伊不清楚來源為何(同卷第120 頁)。證人乙○○並稱:伊上樓就有這些東西了,不知道是誰放的 (同卷第120 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問:你拿了大麻之後放到哪裡,還是全部交出去?)放在倉庫裡面」、「(問:倉庫的位置為何?)在長泰街跟摩托車裡」、「(問:長泰街77號5 樓的頂樓加蓋嗎?)是。」按常理而言,證人乙○○既已翻供指證係由被告丙○○ 指示伊前往基隆市八堵收取大麻,則證人乙○○對於大麻放 置位置,以及長泰街77號5樓大麻來源,實無隱瞞之理; 但其先證稱不知道長泰街77號5 樓大麻來源,又於審理時改稱長泰街77號5 樓之大麻來源與AND- 3703 重機車廂內之大麻相同,足見證人乙○○之陳述前後不一而存有明顯瑕 疵,實難令人信其所言,在無充分補強證據下,無從逕以其陳述認定被告丙○○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證人A1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乙節,前已詳述,於此不贅。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茲分述如 下: 1.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如本判決伍、一(三)1.至6.所述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前已詳述,於此不贅。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二另以證人葉東鴻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惟查,證人葉東鴻係供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3 萬元之代價質押予乙○○(1278號卷第33頁 ),既非質押予被告丙○○,自無從證明被告丙○○對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有何支配管理權限,則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大麻32包(即附表一編號6 ),即無從認定與被告丙○○ 有何關連性。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丙○○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舉證尚有不足。 三、被告丙○○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存有明顯瑕疵,不足為此部分 論罪科刑之依據 1.證人乙○○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警詢時均供稱: 警方於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間內所扣得之第三級毒 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原本即放置於該處所,伊搬運包裝袋、分裝袋、封口機、封膜機至上開處所時,有發現該等物品,因而詢問莊書豪該等物品是什麼東西,莊書豪告知這是裝毒品咖啡包的原料云云(1278號卷第8頁至第20頁、1279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 2.證人乙○○雖另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時改稱:扣案之氯甲 基卡西酮係被告丙○○指示伊駕駛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八堵區某處,向「某不詳男子」收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244號卷第119 頁)。惟嗣又於106 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是被告丙○○於105年8 月2 日中午以黑莓機指示伊至基隆市某社區找「陳天助」,伊在該社區門口遇到陳天助,陳天助說等一下「江中義」會下來找伊,後來江中義就進伊的車,指示伊將車開進停車場,然後江中義從一台黑色賓士車內拿出2 箱子氯甲基卡西酮放在伊車上云云(本院卷三第225 至227 頁)。按常理而言,證人乙○○既已翻供指證係由被告丙○○指示伊前往 基隆市某社區收取氯甲基卡西酮,則其對於係由陳天助、江中義交付氯甲基卡西酮實無隱瞞之理,但其於翻供後仍對公訴意旨所指各次犯行之細節有所保留(如上開對於扣案大麻之來源即有所隱瞞),致無從確認其究竟是否已全然吐實或另有隱情,且其客觀上有為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述之可能,是其歷次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之證述,實難遽信為真實,在無充分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無從逕以其陳述認定被告丙○○涉犯此部分 之犯行。 (二)證人A1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乙節,前已詳述,於此不贅。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茲分述如 下: 1.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如本判決伍、一(三)1.至6.所述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前已詳述,於此不贅。 2.檢察官另於107 年1 月2 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與被告丙○○ 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之下列證據: (1)證人乙○○於106 年12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之供 述存有瑕疵,前已詳述,於此不贅。 (2)證人即共犯陳天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天助固坦承於105 年8 月2 日伊有駕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江中義家,找江中義聊天,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的人確為伊與江中義,惟堅稱對於補充理由書一(三)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完全不清楚,伊不認識乙○○等語(本院卷三第182 至186 頁、第197 至199 頁)。 (3)證人即共犯江中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中義固坦承於105 年8 月2 日陳天助有駕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伊住處找伊聊天,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的人確為伊與江中義,惟堅稱對於補充理由書一(三)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完全不清楚,伊不認識丙○○、甲○○、乙○○,監視畫面中黑衣男子因時間過太久伊 忘記此人,伊沒有在地下室交紙箱到別人車上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83 至186 頁、第197至199 頁)。 (4)綜觀上開證人陳天助、江中義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ETC 行車記錄,固得認定渠二人確於上開時、地見面乙節,然就渠二人是否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及被告丙○○是否指示乙○○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除證人乙○○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此觀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丙○○是否參與本件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之事證,可以證明的就是乙○○的指證,其 他都是間接的證據等語(本院卷三第32頁)亦明。 (5)另就證人陳天助家中何以扣得被告丙○○、甲○○之羈押聲 請書一事,證人陳天助供稱:伊認識被告丙○○、甲○○, 警察於伊住處扣得之被告丙○○、甲○○聲押書,是丙○○託 人拿給伊,請伊幫忙介紹基隆的律師給丙○○,並看監所 內有無認識的人可以照顧丙○○等語(本院卷三第183 、 198 頁),經核與被告丙○○與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透 過其當時之辯護人翁方彬律師委託李韋翰去找比較厲害的律師,因為在裡面不好關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核屬一致,亦無顯不合常理之處,客觀上無從排除其等所述成立之可能性,自無從以扣得上開羈押聲請書一事,作為認定被告丙○○參與本案之依據。 (6)乙○○之測謊鑑定報告按測謊技術連結生理變化與回答真 偽之科學原理,就其正確性及程度而言,尚難認已達定論,與一般之鑑定有異,又因檢查人係以受測人之內心為對象,除難以擔保檢查之正確性外,且考量生理反應之評價多義性,得否將受測者展現於外之生理反應單義指向源自於受測者之記憶,亦難認為無疑,況受測者自身之記憶亦非無變調之可能性,因此,測謊鑑定報告本身之證明力實相當薄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不利於被告丙○○之乙○○ 上開供述,既有瑕疵可指,信用性存疑,且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印證乙○○供述之信用性,或有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推認被告丙○○涉有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自難以乙○○之測謊鑑定報告佐證被告丙○○涉有本案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丙○○被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部 分,舉證尚有不足。 四、被告丙○○被訴寄藏手槍、子彈罪部分 (一)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存有明顯瑕疵,不足為此部分 論罪科刑之依據 1.證人乙○○前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警詢時均供稱 :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一樓253 號 停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扣得之手槍2 支、子彈8 顆,係莊書豪請人交付予伊(1278號卷第8 頁至第20頁、1279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其雖另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9所示扣案槍彈,係被告丙○○於1 年前(按:約104 年11 月)在鎮鴻企業社交給伊,藏放在ADY-3703號機車後車廂內(3244號卷第117 頁反面);其另於本院106年12月20 日審理時雖亦證稱「(問:有關於在機車裡面被查到的槍枝部分,這個槍枝你有轉交給其他人去藏放? )答:由我自己放,沒有別人放。」(本院卷二第144 頁)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丙○○指示乙○○將上開槍彈自 上開停車場取出後,「由李韋翰」將上開槍彈藏放於ADY-3703號機車後車廂等情,顯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係「由乙 ○○自行藏放」不同,則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為何,即有疑問。 2.就關於槍枝來源部分,證人乙○○於翻供之後,先於105年1 1月8 日偵訊時稱:扣案槍彈是被告丙○○於「105 年5 、6 月」交給伊保管,「地點伊不記得」(3243號卷第107 頁)。兩日後,乙○○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時稱:「(警 方提示ADY-3703普重機後車廂為警查獲之短槍2 支、子彈8 顆、爆裂物4 顆來源為何?)都是丙○○『一年前』(即10 4 年11月間)在『鎮鴻企業社』交給我」(3244號卷第117 頁背面)。顯見證人乙○○縱使於翻供指證被告丙○○後,其 對於被告丙○○交付扣案槍彈之時間、地點等客觀事實之證 述內容,仍反覆不一,而存有明顯瑕疵。又證人乙○○於10 5 年11月8 日下午11時10分翻供前1 小時,即同日下午9時27分偵訊時,即使認為當時其係故意袒護被告丙○○,而 虛偽指述上游為莊書豪,但關於槍枝交付之時間、地點,應不至有虛偽陳述之動機,然翻供前證人乙○○係稱「105 年10月間」在「萬華國中地下室停車場」收受莊書豪交付之槍枝(5135號卷第165 頁)。是以,綜觀證人乙○○上開 供述,不但對於槍枝來源之對象陳述前後不一,更對於取得槍枝之時間、地點等客觀事實,上開3 次之陳述均各不相同,自難採信其所言為真。 (二)證人李韋翰於本院106 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明確證稱:其不曾將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拿到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藏放,也沒有看過丙○○或乙○○在105 年10月間持有手 槍或子彈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167 頁)。 (三)證人A1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乙節,前已詳述,於此不贅。且證人A1於偵查中雖亦指證被告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並供稱係10 5 年10月間由被告丙○○指示乙○○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某不詳機車取出扣案槍枝,「再由李韋翰」將槍枝藏放在ADY-3703號機車置物箱內云云(3243號卷第57頁、3244號卷第157 頁),起訴書亦以證人A1之上開供述為據,而記載「由李韋翰」將槍枝藏放在ADY-3703號機車置物箱內。然查,證人A1上開所述顯與證人李韋翰、乙○○前揭證述均未提及李韋翰有參與本案寄 藏槍彈乙節互為矛盾,更可徵證人A1之指述不足採信。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手槍、子彈犯行,茲分述如下: 1.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如本判決伍、一(三)1.至6.所述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前已詳述,於此不贅。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二另以證人葉東鴻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惟查,證人葉東鴻係供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3 萬元之代價質押予乙○○(1278號卷第33頁 ),既非質押予被告丙○○,自無從證明被告丙○○對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有何支配管理權限,則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手槍2 支及子彈8 顆,即無從認定與被告丙○○有何關連 。 3.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證人謝忠耿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曾於鎮鴻企業社桌上看過扣案槍彈等語,而推論扣案之槍彈及爆裂物即均為被告丙○○所有。然查,證人謝忠耿並 未證稱上開槍彈及爆裂物均為被告丙○○所有,而係證稱: 上開槍彈放在鎮鴻企業社桌上,其好奇拿來看,無人提供其觀看等語(本院卷三第132 頁),客觀上並無法排除上開槍彈為鎮鴻企業社其他成員所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尚屬速斷。 (五)綜上,被告丙○○有無指示乙○○到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上址 拿取扣案槍彈乙節,除證人乙○○個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且證人乙○○前後供述相互矛盾而有瑕疵, 自難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檢察官就被告丙○○涉犯 寄藏手槍、子彈罪嫌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五、被告丙○○被訴持有爆裂物部分扣案之爆裂物4 顆經鑑定結果 ,固均認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076號鑑驗通知書、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1096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附卷可佐(1278號卷第44至46頁反面)。另上開爆裂物4顆上之指紋分別與許崴智、謝忠耿、乙○○之指紋相符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2月1 日刑紋字第10580096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3244號卷第123 至125 頁),是謝忠耿及乙○○ 曾經接觸過上開爆裂物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就公訴意旨所指乙○○係受被告丙○○之指示向謝忠耿拿取上開爆裂 物乙節,則僅有證人乙○○之證述為依據,且尚乏充分補強證 據,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謝忠耿於本院106 年12月20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有一次鎮鴻企業社的人跟我家裡叫果汁,我送果汁過去的時候,有聽到好像是丙○○要跟人家吵架,還是有人要去找他麻 煩,我就想說看那個鞭炮他用不用得到,我就問他說要不要用那個鞭炮,他就說不用,因為不用,我又放回家裡,我爸又說你不要把這個東西放在家,我想說不知道放哪裡,我就先丟在鎮鴻企業社。我一開始有問丙○○,他就說不 用,過幾天,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放哪裡,我又怕人家跟我要回去,我就想說不然就先拿去那邊放,拿去的時候我就交給一個短頭髮的,好像有戴眼鏡,我就先拿給他,我就先去工地了,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拿給丙○○。因為我都會 記錯名字,有時候我也叫李韋翰叫偉恩,我交給的那個人是頭髮短短的有戴眼鏡,好像是叫偉恩。(經本院提示3244號卷第141 頁乙○○106 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後)證人謝 忠耿明確證稱:其係將爆裂物交付乙○○無誤。其後經提示 證人謝忠耿106 年6 月27日偵查筆錄,(問:你當時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你隔了1 、2 天有把爆裂物拿去鎮鴻企業社交給丙○○,為什麼你當時那麼具體的說是交給丙○○,而 不是一個戴眼鏡短頭髮的人?)證人謝忠耿證稱:「因為我把那個韋翰跟偉恩搞錯了,我當下拿給偉恩之後,我以為他會交給丙○○,我以為丙○○有拿到,我就說是給丙○○」 等語(本院卷二第168 至173 頁),核與被告丙○○前於本 院106 年10月27日訊問時辯稱:謝忠耿有說要拿爆裂物來支援,我當時有拒絕,我不知道謝忠耿後來真的有拿來,要去問我店裡的人有沒有去拿,我跟謝忠耿之後沒有聯絡,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道謝忠耿後來有拿過來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丙○○之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 (二)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而存有明顯瑕疵,不足為此部分 論罪科刑之依據 1、證人乙○○於105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警詢時均供稱: 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一樓253 號停 車格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扣得之爆裂物4 顆,係莊書豪請人交付予乙○○(1278號卷第8 頁至 第20頁、1279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其雖另於105 年11月10日警詢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扣案爆裂物4 顆係被告丙○○於「1 年前(按:約104 年11月)」在鎮 鴻企業社交給伊,由伊放置在ADY-3703號機車後車廂內云云(3244號卷第117 頁反面)。然證人乙○○嗣於106 年2 月20日警詢時又證稱:扣案之爆裂物是在「105 年10月」丙○○要跟竹聯幫天龍堂幫派份子吵架,委託謝忠耿製作的 云云(3244號卷第141 頁)。綜觀證人乙○○上開供述,不 但對於爆裂物來源之對象陳述前後不一,更對於收受爆裂物之時間此一客觀事實,前後供述之收受時間,差距長達1 年,自難採信其所言為真。 (三)證人A1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足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乙節,前已詳述,於此不贅。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爆裂物犯行,茲分述如下: 1.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如本判決伍、一(三)1.至6.所述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前已詳述,於此不贅。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二另以證人葉東鴻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惟查,證人葉東鴻係供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3 萬元之代價質押予乙○○(1278號卷第33頁 ),既非質押予被告丙○○,自無從證明被告丙○○對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有何支配管理權限,則於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爆裂物4 顆,即無從認定與被告丙○○有何關連性。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丙○○涉犯寄藏爆裂物罪嫌部分,舉證 尚有不足。 伍、檢察官請求調查下列證據,均核屬不必要之證據: 一、扣案之爆裂物送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本院卷二第81、128 頁):經查,扣案之爆裂物4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此已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076號鑑驗通知書、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1096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1278號卷第71至75頁)。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七之待證事實亦載明「佐證扣案之4 顆球狀物係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等語,則檢察官上開聲請,顯屬不必要之證據。 二、傳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務正陳彥宇檢察官表示聲請傳喚該證人之待證事實為扣案之黑莓機遭人為方式還原,別無其他待證事實(本院卷三第44頁),然此一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陳冠良業已證稱依刑警局目前之技術,無法回復已還原之黑莓機等語(本院卷三第33、34頁),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陳彥宇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之必要。 三、將證人乙○○、謝忠耿送測謊鑑定按測謊鑑定報告本身之證明 力實相當薄弱乙節,業經前述(見上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本需依據充分積極證據,本案承前所述,既已乏充分證據,縱使送測謊鑑定,亦無從憑測謊結果認定被告二人之被訴事實,自屬不必要之證據。 陸、綜上所述,證人乙○○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前後 不一,存有明顯瑕疵,是否屬實,已顯有疑,亦缺乏充分證據足資補強。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二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成分 查扣地點: 1 愷他命1包(編號A) 1.驗前淨重0.50公克。 2.驗餘淨重0.44公克。 3.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純質淨重0.44公克。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2 淡黃色粉末1包(編號B) 1.驗前淨重105.22公克。 2.驗餘淨重105.12公克。 3.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0%。 4.純質淨重約94.69公克。 3 一粒眠2袋(編號C) 1.驗前淨重3.69公克。 2.驗餘淨重3.34公克。 3.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3%,純質淨重0.11公克。 4.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臺北市○○區○○街00號前7號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4 米色粉末(編號D) 1.驗前淨重2.59公克。 2.驗餘淨重2.46公克。 3.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0%。 4.純質淨重約2.33公克。 5 大麻9包(約83.6公克) 1.驗前淨重360.35公克。 2.驗餘淨重359.92公克。 臺北市○○區○○街00號前號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6 大麻32包(約281.64公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253號機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7 大麻2袋(約2.5公克)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8 咖啡包70包(編號4-L-1至14) (編號4-M-1至34) (編號4-O-1至21) (編號44) 1.編號4-L-3、4-L-5、4-L-6、4-L-11、4-L-12之部分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1.22公克。 2.編號4-M-1至34之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25.13公克。 3.編號4-O-1至21之部分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編號4-4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純質淨重0.07公克、微量第三級硝西泮。 9 奶粉罐裝粉末(編號A1-1、A1-2、A2-1、A2-2、A3-1、A3-2、A4-1、A4-2、A5-1、A5-2、B1、B2) 1.驗前總淨重11,839.29公克。 2.驗餘總淨重11,839.18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純質淨重10655.36公克。 10 淡黃色晶體(編號15-1) 1.驗前總淨重12.81公克。 2.驗餘總淨重12.64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純質淨重10.63公克。 11 白色晶體(編號15-2) 1.驗前總淨重1.87公克。 2.驗餘總淨重1.75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純質淨重1.81公克。 12 白色粗晶體(編號15-3至15-9) 1.驗前總淨重14.50公克。 2.驗餘總淨重14.39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純質淨重13.92克。 13 白色圓形藥錠(編號15-11) 1.驗前總淨重53.29公克。 2.驗餘總淨重53.09公克。 3.未檢出毒品成分。 14 灰綠色粉末(編號15-12) 1.驗前總淨重0.85公克。 2.驗餘總淨重0.67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22公克。 15 綠色粉末(編號15-13) 1.驗前總淨重0.40公克。 2.驗餘總淨重0.30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8公克。 5.愷他命純質淨重0.04公克。 16 褐色物質(編號15-14) 1.驗前總淨重2.95公克。 2.驗餘總淨重2.08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安丁酮、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麻黃(均微量)。 17 淡橘色圓形藥錠(編號15-15-1) 1.驗前總淨重1.96公克。 2.驗餘總淨重1.79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4.純質淨重0.01公克。 18 淡橘色圓形藥錠(編號15-15-2) 1.驗前總淨重1.08公克。 2.驗餘總淨重0.90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純質淨重0.04公克。 19 淡橘色圓形藥錠(編號15-16) 1.驗前總淨重3.73公克。 2.驗餘總淨重3.35公克。 3.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4.純質淨重0.11公克。 20 桃紅色圓形藥錠(編號15-17) 1.驗前總淨重1.97公克。 2.驗餘總淨重1.65公克。 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氯安非命、第三級氟安非他命。 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43公克。 5.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7公克。 21 海洛因(10塊) 1.驗前總淨重3,516.03公克。 2.驗餘總淨重3,515.74公克。 3.含海洛因,純質淨重3014.29公克。 總計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3,014.29公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92公克。 3.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360.35公克。 4.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⑴0.07公克。⑵0.22公克。⑶0.08 公克。 5.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43公克。 6.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 7.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⑴94.69 公克。⑵2.33公克。⑶1.22公克。⑷25.13 公克。⑸10655.36公克。⑹10.63 公克。( 共10,789.36 公克) 8.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⑴0.11公克。⑵0.04公克。⑶0.11公克。 9.第三級毒品納芬西泮純質淨重0.01公克。 10.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7公克。 11.第三級毒品氯安非命微量。 12.第三級氟安非他命微量。 附表二 (乙○○毒品案件)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扣案地點 1 黑莓機1支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 2 ASUS行動電話1支 3 WIFI無限分享器1台 4 電子磅秤1台 5 新臺幣157,100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臺北市○○區○○街00號前旁。 7 IMI廠牌JERICHO941FB型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第253號停車格。 8 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 9 制式子彈8顆。 10 爆裂物4顆。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12 分裝袋乙批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13 盤子7個 14 磅秤4個 15 封膜機1台 16 封口機1台 附表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使用黑莓機之事實。 2.被告丙○○坦承其女友李岱玲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內之房間及曾出入上址之事實。 3.被告丙○○坦承魏志軒(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承租人)曾任職於鎮鴻企業社之事實。 4.被告丙○○坦承於105年11月9日凌晨替乙○○籌足新臺幣2,000萬元現金之事實。 5.被告丙○○坦承於105年11月8日(乙○○遭逮捕翌日)與女友李岱玲一同出境之事實。 6.被告丙○○坦承與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屋主即證人王澤仁是國中同學之事實。 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使用黑莓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僅有鎮鴻企業社每月約4萬元之收入。 3.被告甲○○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4.被告甲○○坦承與魏志軒熟識之事實。 5.被告甲○○坦承於105年11月8日(共犯乙○○遭逮捕翌日)出境之事實。 6.被告甲○○坦承曾至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事實。 7.被告甲○○坦承出國之費用是自行負擔之事實。 三 1.證人即同案共犯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3.證物照片58張。 1.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查扣之分裝袋乙批、磅秤4個、封膜機1台、封口機1台及已摻入毒品之咖啡包等物佐證於被告丙○○、甲○○之販賣毒品犯意。 四 秘密證人A1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五 秘密證人A2、A3於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甲○○有使用黑莓機之事實。 六 證人謝忠耿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共犯乙○○遭查獲之爆裂物係證人謝忠耿交給被告丙○○之事實。 七 1.證人王澤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人王澤仁證稱將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房間租給魏志軒當作倉庫使用之事實。 八 證人李岱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岱玲坦承於105年11月7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與被告丙○○於105年11月8日一同離境之事實。 九 1.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員警陳冠良於審判中之證述。 2.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1份。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十 1.證人王濬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佐證被告甲○○幫證人王濬捷支付黑莓機費用之事實。 2.證人王濬捷於106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持有大麻(另案偵辦)之事實。 十一 證人王濬捷之妻胡桂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胡桂陵於106年6月26日證人王濬捷遭搜索扣押黑莓機時,以簡訊向被告甲○○通知黑莓機遭查扣之事實。 十二 證人葉東鴻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葉東鴻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3萬元之代價質押予共犯乙○○之事實。 十三 丙○○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於共犯乙○○遭逮捕後2日內提領一空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乙○○之辯護人卓品介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卓品介於偵查中刻意隱瞞共犯乙○○擬辦交保之兩千萬現金來源係被告丙○○所籌措之事實。 2.證人卓品介非經共犯乙○○自行尋找,而係由被告丙○○所尋找後到庭擔任共犯乙○○辯護人之事實。 十五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8214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8241號鑑定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58011029號鑑定書。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240號鑑定書。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710號鑑定書。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成分。 十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5801450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為:其中1支係IMI廠牌JERICHO 941FB型號、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另一支係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匣1個),2支手槍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十七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偵伍字第1063400076號鑑驗通知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58010965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40張。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58009682號鑑定書1份。 1.佐證扣案之4顆球狀物係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2.佐證於爆裂物上採集到證人謝忠耿指紋之事實。 十八 1.被告丙○○、甲○○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律師(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閱卷申請書。 佐證被告丙○○、甲○○發現共犯乙○○遭查獲後隨即出境,於乙○○起訴經律師卓品介聲請閱卷後,始陸續返國之事實。 十九 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2.被告丙○○、甲○○之黑莓機翻拍照片。 3.黑莓機之功能介紹列印資料1份。 佐證黑莓機反偵查之強大功能及被告丙○○、甲○○之黑莓機於查扣當晚即遭滅證之事實。 二十 被告甲○○申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1.被告甲○○沒有支付長期國外旅遊費用之資力。 2.被告甲○○沒有借款予曾喜建之資力。 二一 1.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組105年3月7日、105年4月8日駐日字第105169、第105276號陳報單。 1.丙○○105年1月19日至105年2月21日,在日本東京投住宿之訂房者姓名及聯絡電話為魏志軒。 2.魏智軒於105年4月間在日本遭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3公斤及日幣8099萬元現金,現遭日本政府羈押中之事實。 附表四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1.日本平成28年檢第7590號起訴狀。 佐證丙○○之員工魏志軒因營利為目的而運輸覺醒劑(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日本檢方查獲並起訴之事實。 (二) 2.證人即共犯謝忠耿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人謝忠耿於警詢中供稱:僅認識李韋翰、丙○○,甚至無法指認出乙○○,卻於審理中變異前詞。 2.證人謝忠耿供稱:曾於鎮鴻企業社看到過扣案之2把槍及爆裂物,還曾經觸摸過等語,佐證扣案之槍枝及爆裂物應係鎮鴻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所有。 (三) 1.共犯陳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6張。 4.扣案之聲押書、筆錄影本各1份。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 2.ETC行車記錄2份。 1.坦承於住處搜索到被告丙○○、甲○○之聲押書及乙○○之筆錄之事實。 2.坦承監視畫面拍攝到之人分別係陳天助及江中義之事實。 3.佐證共犯乙○○、陳天助有見面之事實。 4.佐證乙○○駕車與陳天助、江中義見面後,將車內之2箱氯甲基卡西酮搬運至臺北市○○區○○街00號 (四) 共犯江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監視畫面拍攝到之人分別係陳天助及江中義之事實。 (五) 共犯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丙○○指示至基隆地區向共犯陳天助、江中義收取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並搬運至臺北市○○區○○街00號左邊第一間房間內之事實。 (六) 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62321445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丙○○指示至基隆地區向共犯陳天助、江中義收取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並搬運至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77號左邊第一間房間內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