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舒涵(已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美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舒涵於民國68年起受僱為勝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擔任成本會計業務,負責該公司貨款支出之業務。其於82年10月10日起至86年8 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下班時間竊取勝華公司放置在該公司會計主管陳玉帶所保管之支票印鑑,以勝華公司名義偽造公司負責人陳和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或連續製作明知不實之會計憑證、傳票等,並偽簽勝華公司支票,混入勝華公司真正預付款支出之支票內,騙取主管陳玉帶蓋用大小章後,將該等支票背面偽簽虛無其人之張麗貞、張桂娥、莊芬宜、臧麗貞、張麗玲之署押,經背書後均將之侵占入己,復將之借給其男友王重華提示兌現。被告事後又以不實之進布料款項製作登載於帳冊中,以沖抵預付款中其所侵占之款項,共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680 萬2,980 元,嗣於86年12月間始為勝華公司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而於88年12月6 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108 年3 月6 日死亡乙節,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86003472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3 月6 日死亡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他調卷第129 至130 頁反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