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弼涵
- 選任辯護人
- 邱邦傑律師
沈晉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弼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欄所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弼涵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以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為業,明知受委託之報關業對於所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而如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被害人並未委託東風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報關日期,接續多次冒用前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或使用查無姓名、年籍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不實事項,作為納稅義務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通關,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辯稱其前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533、16534、1851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下稱前案),本案應為前案緩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查被告為東風公司及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受大陸地區之貨運承攬公司委託申報屬進口快遞貨物第三類之進口貨物時,逕以第二類貨物申報,而省略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部分內容,惟上開貨物經臺北關驗估關員查驗不相符,將之改估為第三類貨物,命其重新申報,其因未能取得收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依上開規定申報,為便宜行事,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冒用不知情之古年佑、賴威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之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之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桃園縣○○鄉○○○路00號之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年佑、賴威瑀及我國海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16534、18514號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2至416頁)。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法雖與前案類似,然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2年5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止,距前案犯罪時間已逾4個月,時間尚非緊接,且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亦非相同,非屬接續犯,是被告辯稱本案為前案緩起訴效力所及,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江余秋桂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2、40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弼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卷第83頁反面、98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88頁反面、189、194頁反面、本院卷第407頁),並經證人即東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玉珍、時任東風公司資訊組長賴炳旭、證人王建治、楊杰榮於偵查中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3621號卷〔下稱他3621號卷〕第47至48、80、96至97、100至101頁、106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下稱偵4986號卷〕第166至169頁)及證人江余秋桂於警詢、曾國峰於偵查中、溫承偉、陳佳惠、蔡穎億、黃鈺婷、劉鴻為、葉永欣、溫嘉宏、陳秀蘭、周純櫻、柯智嘉、李霞、吳彩誼於警詢時證述(見他3621號卷第68頁、偵4986號卷第66至67、100、107、113、125、131、138、145、148、151、166至167、171、181頁)及林雅萍於本院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66、367頁)在卷,此外復有臺北關105年6月28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東風公司清表、臺北關106年4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61015955號函附光碟、臺北關106年5月25日北普竹字第1061021020號函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東風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下稱他3998號卷〕第1、3至25頁、偵4986號卷第24至25、31至60、74、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東風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以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為業,明知受委託之報關業對於所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而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第1175號、第1176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被害人余玟潔並未委託東風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第1175號、第1176號所示報關日期,接續冒用前開被害人余玟潔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不實事項,作為納稅義務人,偽造如起訴書附表2 編號第1175號、第1176號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請進口快遞貨物通關,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揭被害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第1175號、第1176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被害人余玟潔於警詢時雖證稱:102年5月至7月未委託東風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但我們公司(即曜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跟東風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偵4986號卷第153至155頁),惟證人余玟潔於107年10月30日出具補充說明書表示:「本公司(即曜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曾在102年間委託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進口貨物,並以本公司業務員余玟潔名義進貨,但是因為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的關係,一般的作業程序上沒辦法及時將每筆貨物資料通知余玟潔,本公司已於日前整理貨物資料並與余玟潔確認確實有委任報關進貨之事實無誤,特此聲明」,此有補充說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48頁),是關於此部分應認起訴書附表2編號第1175號、第1176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余玟潔本人確實有委任東風公司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第1175號、第1176號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事宜,是此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甚明,惟因上開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係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對於本案犯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冒用不知情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533號、第16534號、第1851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後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並未自上次刑事程序中獲取教訓。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案發後尚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冒用之偽造署名達2303枚,數量龐大,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冒用不知情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533號、第16534號、第1851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至416頁),然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緩起訴之時間為103年12月15日,在本件被告犯罪之後,難認被告有經緩起訴之後再次犯罪之情事,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雅萍和解,及被告冒用之偽造署名數量龐大,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適用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輕本刑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東風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業務通關需要,未能核實委託人所提供之申報之貨物、納稅義務人等資料,即貿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實資料,繼而以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不實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透過關貿網路而傳輸至臺北關電腦內,完成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申報納稅義務人欄所偽造之署名共2303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303紙,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向臺北關提出而由該單位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