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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沈宜生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弘飛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弘飛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弘飛仍不知悛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不自行申請手機門號及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手機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為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於唐京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罪刑,檢察官就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向其表示需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且提供者可取得一定之報酬時,即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向⑴周士嵐收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⑵謝禮守收購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周士嵐、謝禮守2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第20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⑶溫慧春(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購溫慧春及溫慧春以溫雅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審漏載),以及溫慧春向邱柏勳借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等,交付予唐京樺使用。嗣唐京樺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謝弘飛對於唐京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有所預見),明知其並無數位相機、手機可供出售,竟以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謝禮守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柏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向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申辦帳號,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加入購物社團,得知欲購買數位相機、手機等商品之人發文徵求購買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暱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團以私訊之方式與欲購買數位相機、手機等商品之人聯繫,佯稱欲以一定價格出售數位相機、手機云云,待確認該次交易之價款後,唐京樺即先行向其申辦帳戶之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申購與該次交易價款相對應金額之商品(多為賭博網站或線上遊戲點數),並請網路商店業者產出繳費代碼,再將上開繳費資訊提供予欲購買數位相機、手機等商品之人,使欲購買數位相機、手機等商品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或至便利商店繳款;或依唐京樺指示匯款至其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或依唐京樺之指示匯款至其向吳俊瓏(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欲購買數位相機、手機等商品之人完成繳費,網路商店業者再將唐京樺所申購之點數撥入其所申辦帳戶相對應之帳號後,再將之轉賣,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詐騙之時間、方式與被害人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朱郁宣、李偉豪、吳浥綺、蔣佳妗、張雅雅、林○璇、朱靜惠、洪珽紜、鄭斯予、李舒涵、鄭雅婷、李○嬅、許育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弘飛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第234至25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47號影卷【下稱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150至15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95號影卷【下稱士林地檢偵13395影卷】第50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85至186頁、第283頁、第285頁反面;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京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85頁)、周仕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04號影卷【下稱新北地檢偵4404影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31號影卷【下稱臺北地檢偵21931影卷】第38頁正反面;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114頁正反面)、謝禮守(見新北地檢偵4404影卷第2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63號影卷【下稱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44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470133600號刑案偵查影卷【下稱高雄湖內分局影卷】第55至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99號影卷【下稱臺北地檢偵13699影卷】第10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0號影卷【下稱臺中地檢偵1190影卷】第119頁)、宋韋德(見新北地檢偵4404影卷第20頁;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69頁;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95至98頁、第138至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影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影卷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影卷第68至6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影卷第6至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23號影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朱郁宣(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4頁正反面)、李偉豪(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25至26頁)、李舒涵(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135至1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22號影卷【下稱新北地檢偵4122影卷】第16至18頁)、吳浥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1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989號影卷【下稱臺南地檢核交989影卷】第4頁)、蔣佳妗(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43號影卷第34至35頁;高雄湖內分局影卷第1至3頁)、張雅雅(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23頁正反面)、林○璇(見臺中地檢偵1190影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135頁)、朱靜惠(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316號影卷【下稱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5至7之1頁)、洪珽紜(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40210000號刑案偵查影卷【下稱臺南學甲分局影卷】第3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176號影卷第10頁正反面)、鄭斯予(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40041943號刑案偵查影卷【下稱嘉義警察局影卷】第1至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778號影卷【下稱嘉義地檢交查1778影卷】第21至22頁)、鄭雅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34號影卷【下稱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8至9頁)、李○嬅(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19至20頁)、許育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偵查影卷【下稱高雄岡山分局影卷】第7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5號影卷第8頁正反面)、被害人林家榆(見臺北地檢偵13699影卷第4頁正反面)、吳○嫺(見新北地檢偵4122影卷第11至12頁、第60至61頁)及證人吳錦德(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24至26頁)、吳麗雪(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29至33頁)、鄭琥耀(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32至33頁、第66至67頁;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9至11頁)、吳俊瓏(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2至5頁、第6至8頁;臺南地檢核交989影卷第4頁正反面;高雄市警湖內分局影卷第13至16頁;臺北地檢偵13699影卷第6至9頁;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2至6頁、第7至11頁)、王七郎(見臺中地檢偵1190影卷第93至94頁、第128頁正反面)、周家玉(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8至10頁)、邱柏勳(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11至15頁、第120頁反面)、溫雅萍(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97頁正反面)、陳羽萱(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溫慧春(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124至126頁)、劉倫菲(見臺南學甲分局影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許宜芮(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78頁反面)、劉炳杉(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79頁正反面)、程羿(見新北地檢偵4122影卷第13至15頁;高雄岡山分局影卷第9至13頁)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供(證)述相符,並有①告訴人朱郁宣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5頁正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6頁)、宅急便單據照片5張(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7至8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9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電子郵件所附商店編號460046相關資料(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11頁)、易購網網頁及交易紀錄(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12至13頁)、Cashsystem管理介面(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14頁)、興榮旺企業社商店編號(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15頁)、藍新公司管理介面資料(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16頁)、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藍新公司&興榮旺》(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17至22頁)、會員帳號viok821021之會員及交易資料(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2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2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見彰化地檢偵6063影卷第40至41頁);②告訴人李偉豪部分:嫌疑人會員資料及存摺封面(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10頁)、易購網網頁及交易紀錄(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11至12頁)、藍新公司當天交易紀錄(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15至16頁)、藍新公司後台查詢訂單頁面(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17頁)、吳錦德與李偉豪簽立之和解書(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24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27頁)、與暱稱林志成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李偉豪欲購買之相機照片(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31頁)、同案被告宋韋德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35至40頁)、IP『119.14.42.6』位置申登資料(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40頁)、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提供之用戶資料(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41頁)、藍新公司提供繳款編號NZ0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54頁、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56至57頁)、同案被告唐京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紙(見士林地檢偵13247影卷第77頁反面);③告訴人吳浥綺部分:ATM交易明細1紙(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11之1頁)、對話紀錄擷圖(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13至17頁)、會員帳號資料(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18頁)、交易金流紀錄(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19至20頁)、ggg123會員登入紀錄與IP瀏覽器版本(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4年12月28日(104)國世銀民權字第1040000143號函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7年7月8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25至45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47頁);④告訴人蔣佳妗部分: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高雄湖內分局影卷第4至7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高雄湖內分局影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雄湖內分局影卷第9頁)、藍新公司之會員帳號資料(見高雄湖內分局影卷第18頁)、ggg123會員登入紀錄與IP瀏覽器版本(見高雄湖內分局影卷第19至20頁)、儲值紀錄日期時間與金額及出售紀錄(見高雄湖內分局影卷第21至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雄湖內分局影卷第103頁);⑤告訴人林家榆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見臺北地檢偵13699影卷第3頁)、劉啟清繪製之租屋現場圖(見臺北地檢偵13699影卷第16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臺北地檢偵13699影卷第23頁)、與暱稱林志成臉書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偵13699影卷第25至28頁)、藍新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見臺北地檢偵13699影卷第29至30頁)、黃金俱樂部會員資料(見臺北地檢偵13699影卷第32頁)、會員登入紀錄與IP(見臺北地檢偵13699影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會員儲值紀錄(見臺北地檢偵13699影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4年4月9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禮守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臺北地檢偵13699影卷第46至56頁);⑥告訴人張雅雅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3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3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雅雅》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38至39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吳俊瓏》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40至43頁)、ggg123會員帳號資料(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44頁)、ggg123會員登入紀錄與IP瀏覽器(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45至46頁)、ggg123儲值紀錄日期時間與金額、出售紀錄(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47至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永康分局永偵0000000000影卷第56至58頁);⑦被害人林○璇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地檢偵1190影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1190影卷第36頁)、便利商店繳費單及收據(見臺中地檢偵1190影卷第38至49頁)、手機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偵1190影卷第37頁)、與暱稱邱晨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偵1190影卷第41至76頁)、藍新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查詢結果(見臺中地檢偵1190影卷第80頁)、紅陽科技公司104年4月2日函暨所附統一超商繳費序號050306KM00000000、000000KZ000000000及050307KM00000000號金流資訊、商家及買方資料(見臺中地檢偵1190影卷第84頁)、王七郎提供之aaa155會員資料(見臺中地檢偵1190影卷第9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中地檢偵1190影卷第99頁);⑧告訴人朱靜惠部分: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17頁)、與暱稱邱晨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18至26頁)、宅急便單據照片1張及貨物追蹤查詢結果(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27至28頁)、李晨皓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30頁)、歐付寶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函暨所附超商代碼GZ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序號流向及帳號申請人租用者註冊資料(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32至37頁)、中華郵政104年7月6日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立帳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38頁至第43頁)、中嘉公司提供IP119.14.87.68之位置查詢紀錄(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4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4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2卷第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伯勳】(見新北地檢偵30316影卷第16頁);⑨告訴人洪珽紜部分: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臺南學甲分局影卷第5頁)、與暱稱邱晨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南學甲分局影卷第7至8頁)、宅急便單據照片(見臺南學甲分局影卷第8頁)、統一超商回覆信件(見臺南學甲分局影卷第9頁)、訊航科技104年5月13日函暨所附ibon繳費收據之收款帳戶及收款人《會員》資料(見臺南學甲分局影卷第10至12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南學甲分局影卷第21頁);⑩告訴人鄭斯予部分:與暱稱李晨皓、李瑋勳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嘉義警察局影卷第4頁)、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嘉義警察局影卷第5頁)、藍新公司電子郵件(見嘉義警察局影卷第6頁)、威騰企業社電子郵件(見嘉義警察局影卷第7至9頁)、與暱稱李瑋勳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嘉義警察局影卷第23至54頁)、中華郵政104年8月31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嘉義地檢交查1778影卷第14至1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9月9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嘉義地檢交查1778影卷第70至79頁);⑪告訴人李舒涵部分:出貨單照片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33號影卷【下稱臺北地檢偵4833影卷】第25頁)、「邱晨瑋」臉書聯絡方式及身份證正面翻拍照片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偵4833影卷第26頁);⑫告訴人鄭雅婷部分: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10頁)、藍新公司電子郵件(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11頁)、口福有限公司(下稱口福公司)之資料查詢結果(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12頁)、口福公司提供會員aa173955之資料(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13頁)、美廉社會員卡頁面(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13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1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48至59頁)、黃易寶物點數交易營運官網頁面(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84頁)、藍新公司後台查詢訂單頁面(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85頁至第87頁)、藍新公司當天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88至89頁)、交易後台訂單資料及IP位置(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90頁)、My card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91頁);⑬告訴人李○嬅部分: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影本(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21頁)、藍新公司電子郵件(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30至3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3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33頁)、凱擘公司105年2月1日函暨所附IP118.233.156.161之使用者姓名、裝機地址及裝機單(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67至70頁)、aa173955會員資料(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95頁)、藍新公司後台查詢訂單頁面(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96至98頁)、藍新公司當天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99至100頁)、交易後台訂單資料及IP位置(見士林地檢偵15034影卷第101至106頁);⑭被害人吳○嫺部分:統一超商電子郵件(見新北地檢偵4122影卷第19 頁)、藍新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商家名稱(見新北地檢偵4122影卷第20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見新北地檢偵4122影卷第21頁)、cg6222會員資料及登入IP(見新北地檢偵4122影卷第23頁)、凱擘公司提供IP118.233.154.41之位置查詢紀錄(見新北地檢偵41 22影卷第24頁)、與暱稱郭俊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122影卷第27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偵4122影卷第36至37頁)、105年9月21日黃金俱樂部回函(見新北地檢偵4122影卷第81之1頁);⑮告訴人許育瑄部分: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影本(見高雄岡山分局影卷第14頁)、對話截圖照片及商品照片(見高雄岡山分局影卷第15至17頁)、會員資料及登入IP資料(見高雄岡山分局影卷第18頁)、藍新公司電子郵件(見高雄岡山分局影卷第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雄岡山分局影卷第22至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申請書(見高雄岡山分局影卷第24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高雄岡山分局影卷第26至27 頁)等在卷足憑,徵而可信。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唐京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取得人頭年籍資料、手機門號、銀行帳戶等各項個人資料,供同案被告唐京樺用以向具有第三方支付系統之網路商店業者申辦帳號,並於被告詐騙取得相關遊戲點數或商品後,負責將之兌現與被告朋分,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唐京樺2人為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唐京樺係伊朋友,本來要向伊拿伊所申辦的SIM卡,伊說沒有,唐京樺就要伊幫忙問問看,伊透過伊的姐姐問到周士嵐,伊以1,000元向周士嵐購買SIM卡,周士嵐又問伊要不要收帳戶,之後唐京樺問伊找不找得到帳戶跟提款卡,伊就再向周士嵐購買帳戶跟提款卡,伊只有拿兩張SIM卡及一本存簿交予唐京樺賺1千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84號影卷【下稱臺北地檢偵9184影卷】卷一第11頁正反面;士林地檢偵13395卷第50頁反面);證人宋韋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有幫忙唐京樺出面承租房屋,租屋處內的電腦係唐京樺在網路上找的二手電腦;謝弘飛偶爾會到租屋處來聊天或吃東西,但伊並未與唐京樺及謝弘飛共組詐騙集團,也沒有唐京樺所稱由謝弘飛提供門號、帳戶,由伊與唐京樺詐騙本案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所取得之手機門號、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唐京樺,使同案被告唐京樺得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所為乃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唐京樺於偵查中雖供稱:大約3年前伊父母雙亡沒有經濟來源,謝弘飛說伊很聰明可以嘗試網路第三方支付詐騙,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1樓由宋韋德出面承租,伊與宋韋德一同居住在該處幾個月,後來換到辛亥路7段另一個地方居住,裡面有兩台電腦,伊與宋韋德操作電腦詐騙被害人,謝弘飛提供帳戶及電話,詐騙被害人的現金不是匯入謝弘飛的帳戶就是進入遊戲點數,遊戲點數還要換成現金,再匯入謝弘飛的帳戶,詐得之款項則交由謝弘飛負責分配及發放,伊不知道謝弘飛給宋韋德多少錢,伊與謝弘飛各半,這些事情都是謝弘飛要伊與宋韋德去進行云云(見臺北地檢偵9184影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反面);又於原審時供稱:詐騙被害人的現金變成遊戲點數換成現金,匯入謝弘飛所提供的帳戶後,伊會告訴謝弘飛,謝弘飛會把提款卡給伊由伊與宋韋德去提領,宋韋德負責承租辛亥路7段5巷4弄4號1樓及文山區木柵路4段33巷5號4樓之房子,都是做為詐騙的場所,房子裡面的電腦是謝弘飛提供錢,讓伊與宋韋德去選購的,謝弘飛負責收購人頭帳號及SIM卡門號用以申請第三方支付帳號;詐騙期間伊與宋韋德、謝弘飛均住在同一個租屋處,伊與宋韋德操作電腦時,謝弘飛都會在場,謝弘飛也有操作電腦提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惟就有關三人間之分工(如由何人操作電腦)、犯罪之具體細節(案發期間是否同住於租屋處、電腦設備係由何人提供)等情,與被告及證人宋韋德所述未見一致,同案被告唐京樺所稱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宋韋德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本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形成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弘飛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達犯罪目的遂行之確信心證,自難僅憑被告前開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弘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將其收購如上所述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郵局帳戶交予同案被唐京樺遂行其詐騙朱郁宣、李偉豪、吳浥綺、蔣佳妗、林家榆、張雅雅、林○璇、朱靜惠、洪珽紜、鄭斯予、李舒涵、鄭雅婷、李○嬅、吳○嫻、許育瑄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本案同案被告唐京樺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團中3C交流區購物社團時,得知欲購買數位相機、手機之人,再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暱稱等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團以私訊之方式與被害人朱郁宣、李偉豪、吳浥綺、蔣佳妗、林家榆、張雅雅、林○璇、朱靜惠、洪珽紜、鄭斯予、李舒涵、鄭雅婷、李品嬅、吳○嫻、許育瑄聯絡,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向同案被告唐京樺購買數位相機、手機,並依同案被告唐京樺之指示匯款或至便利商店繳款,堪認同案被告唐京樺並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故檢察官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唐京樺所為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論處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共犯型態之變更,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同案被告唐京樺對被害人朱郁宣、李偉豪、吳浥綺、蔣佳妗、林家榆、張雅雅、林○璇、朱靜惠、洪珽紜、鄭斯予、李舒涵、鄭雅婷、李○嬅、吳○嫻、許育瑄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朱靜惠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至同案被告唐京樺就附表編號2、5部分,前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18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雖以發現有新證據為由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蒞追字第3號),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惟對於本院依卷內證據所為之前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有一犯再犯之惡性,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後,爰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周士嵐等人之手機門號、謝禮守等人之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唐京樺,可能導致該等個人資料遭利用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因貪圖小利而取得門號及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同案被告唐京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破壞,復未與各該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所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參與程度低於唐京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另敘明:㈠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⒊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給同案被告唐京樺1張手機SIM卡,唐京樺會給伊1,000元,1個銀行帳戶則是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堪認其因本案提供手機門號、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予唐京樺,因而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總共收購2次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給唐京樺,2次平均都是1、2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惟與其於原審所供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年紀尚輕且身體健康,並無不能從事正常工作之情形,竟不思進取,屢屢以相同手法,透過網路詐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實有犯罪之習慣,故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課以被告強制工作處分,以矯治其犯罪習性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他人手機門號、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同案被告唐京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同案被告唐京樺所為詐欺次數非少,所詐得財物價值非微,然被告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金融機構帳戶與同案被告唐京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於本案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是僅憑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尚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所為之犯行與具有組織性、集團性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有別,亦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況且被告因欠缺正當工作及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因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朱靜惠遭詐騙之款項,原審未詳與審酌,以符合罪刑相當,量刑尚有不當,告訴人朱靜惠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顯無理由,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爭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卻漏未為變更起訴法條之敘明,雖有微疵,惟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程秀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時間、方式與被害人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備註│
├──┼───┼──────────────────────────┼──┤
│ 1  │朱郁宣│同案被告唐京樺於臉書網站中,以暱稱「李智勝」之名義於│    │
│    │      │103年12月21日13時許,向朱郁宣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    │
│    │      │20,000元出售卡西歐TR15數位相機云云,並將其所偽造、用│    │
│    │      │以表示已將商品寄出之宅急便之單據拍照傳送予朱郁宣,致│    │
│    │      │朱郁宣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2日0時18分至全家便利商│    │
│    │      │店員林員山店,以同案被告唐京樺提供之繳費代碼「NW1412│    │
│    │      │0000000000」,繳交20,000元。嗣因朱郁宣發現同案被告唐│    │
│    │      │京樺所提出之出貨資料不實,始悉受騙。                │    │
├──┼───┼──────────────────────────┼──┤
│ 2  │李○豪│同案被告唐京樺(起訴書誤載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    │
│    │      │網站中,以暱稱「林志成」之名義,於103年12月27日0時6 │    │
│    │      │分許,向李○豪佯稱可以26,000元出售卡西歐數位相機並可│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李○豪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27日23 │    │
│    │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同 │    │
│    │      │案被告唐京樺提供之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繳交  │    │
│    │      │10,000元。嗣因李○豪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3  │吳浥綺│同案被告唐京樺於臉書網站中,以暱稱「李智勝」之名義於│    │
│    │      │104年1月16日1時許,向吳浥綺佯稱可以2,500元出售卡西歐│    │
│    │      │數位相機云云,致吳浥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17日8時 │    │
│    │      │37分許,匯款2,500元至同案被告唐京樺所提供之第一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由網路商店業者將款│    │
│    │      │項轉換遊戲點數匯入同案被告唐京樺申設之遊戲帳戶。嗣因│    │
│    │      │吳浥綺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4  │蔣佳妗│同案被告唐京樺(起訴書誤載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    │
│    │      │網站中,以暱稱「陳弘毅」之名義,於104年1月16日23時許│    │
│    │      │,向蔣佳妗佯稱可以26,000元出售卡西歐TR350S數位相機云│    │
│    │      │云,並將其所偽造、用以表示已將商品寄出宅急便之單據拍│    │
│    │      │照傳送予蔣佳妗,致蔣佳妗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16日22│    │
│    │      │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 │    │
│    │      │同案被告唐京樺提供之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    │
│    │      │NZ00000000000000」繳交26,000元。嗣因蔣佳妗遲未收到商│    │
│    │      │品,始悉受騙。                                      │    │
├──┼───┼──────────────────────────┼──┤
│ 5  │林家榆│同案被告唐京樺(起訴書誤載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    │
│    │      │網站中,以暱稱「林志成」之名義於104年1月18日17時29分│    │
│    │      │許,向林家榆佯稱可以27,500元出售卡西歐數位相機並可分│    │
│    │      │期付款云云,致林家榆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19日20時6 │    │
│    │      │分至統一便利商店西苑門市,以同案被告唐京樺提供之繳費│    │
│    │      │代碼「NZ00000000000000」繳交6,000元。嗣因林家榆遲未 │    │
│    │      │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
│ 6  │張雅雅│同案被告唐京樺於臉書網站中,以暱稱「邱晨」之名義,於│    │
│    │      │104年1月20日19時18分許,向張雅雅佯稱可以7,000元出售 │    │
│    │      │三星手機1隻云云,致告訴人張雅雅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 │    │
│    │      │月21日19時7分,匯款7,000元至同案被告唐京樺向證人即網│    │
│    │      │路商店業者吳俊瓏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再由證人吳俊瓏將款項轉換遊戲點數匯入同案被告│    │
│    │      │唐京樺申設之遊戲帳戶。嗣因張雅雅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    │
│    │      │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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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璇│同案被告唐京樺於臉書網站中,以暱稱「邱晨」之名義於10│    │
│    │(90年│4年3月5日19時24分許,向林○璇佯稱可以18,000元出售數 │    │
│    │8月生 │位相機並可分期付款云云,並將其所偽造、用以表示已將商│    │
│    │)    │品寄出宅急便之單據拍照傳送予林○璇,致林○璇陷於錯誤│    │
│    │      │,而分別於104年3月6日19時16分、同年月7日15分許,至臺│    │
│    │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同案被告唐京樺 │    │
│    │      │所提供之繳費代碼「050306KM00000000」、「050307KM0210│    │
│    │      │1701」、「050307KM00000000」繳交10,000元。嗣因林○璇│    │
│    │      │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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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朱靜惠│同案被告唐京樺於臉書網站中,以暱稱「邱晨」之名義於10│    │
│    │      │4年4月10日17時15分許,向朱靜惠佯稱可以27,000元出售卡│    │
│    │      │西歐TR50數位相機並可分期付款云云,並將其所偽造、用以│    │
│    │      │表示已將商品寄出宅急便之單據及身分證(姓名:李晨皓、│    │
│    │      │生日為79年1月7日,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等拍照傳送│    │
│    │      │予朱靜惠,致朱靜惠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11日14時53分│    │
│    │      │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盛寧店及新莊民欣店,以同案被告│    │
│    │      │唐京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GZ000000000000」、「GW150411│    │
│    │      │846180」、「GZ000000000000」繳交27,000元。嗣因朱靜惠│    │
│    │      │繳完款項後,即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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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洪珽紜│同案被告唐京樺於臉書網站中,以暱稱「邱晨」之名義於10│    │
│    │      │4年4月11日12時許,向洪珽紜佯稱可以5,000元出售IPHONE5│    │
│    │      │手機云云,並將其所偽造、用以表示已將商品寄出宅急便之│    │
│    │      │單據拍照傳送予洪珽紜,致洪珽紜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    │
│    │      │11 日13時14分,至統一便利商店南鯤鯓門市,以同案被告 │    │
│    │      │唐京樺所提供之繳費號碼「000000000000」繳交5,000元。 │    │
│    │      │嗣因洪珽紜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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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鄭斯予│同案被告唐京樺(起訴書誤載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    │
│    │      │網站中,以暱稱「李晨皓」(起訴書誤載「李瑋勳」)之名│    │
│    │      │義於104年4月18日16時47分許,向鄭斯予佯稱可以2,500元 │    │
│    │      │出售三星數位相機,並可分期付款云云,致鄭斯予陷於錯誤│    │
│    │      │,而於104年4月25日16時15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嘉樂門市│    │
│    │      │,以同案被告唐京樺提供之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    │
│    │      │,繳交1,800元。嗣因鄭斯予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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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舒涵│同案被告唐京樺於臉書網站中,以暱稱「邱晨」之名義於10│    │
│    │      │4年6月10日某時許,向李舒涵佯稱可以10,000元出售數位相│    │
│    │      │機云云,並將其所偽造、用以表示已將商品寄出宅急便之單│    │
│    │      │據及身分證(姓名:李晨皓、生日為79年1月7日,身分證號│    │
│    │      │碼為Z000000000)等拍照傳送予李舒涵,致李舒涵陷於錯誤│    │
│    │      │,而於104年6月10日後某時許,至不詳便利商店,以同案被│    │
│    │      │告唐京樺所提供之不詳繳費代碼繳交10,000元。嗣因李舒涵│    │
│    │      │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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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雅婷│同案被告唐京樺(起訴書誤載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    │
│    │      │網站中,以暱稱「李瑋勳」之名義於104年7月2日16時23分 │    │
│    │      │許,向鄭雅婷佯稱要出售數位相機云云,致鄭雅婷陷於錯誤│    │
│    │      │,而於104年7月2日19時30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林安門市 │    │
│    │      │,以同案被告唐京樺(起訴書誤載「李瑋勳」)所提供之繳│    │
│    │      │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繳交19,991元。嗣因鄭雅婷未│    │
│    │      │能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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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李○嬅│同案被告唐京樺(起訴書誤載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    │
│    │(87年│網站中,以暱稱「李瑋勳」之名義於107年7月2日21時1分許│    │
│    │5月生 │,向李○燁佯稱要出售卡西歐TR50數位相機云云,致告訴人│    │
│    │)    │李○嬅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2日21時24分,至基隆市華 │    │
│    │      │新一路22之26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同案被告唐京樺(起訴│    │
│    │      │書誤載「李瑋勳」)所提供之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    │
│    │      │」繳交19,991元。嗣因李○嬅未能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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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嫺│同案被告唐京樺(起訴書誤載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    │
│    │(90年│網站中,以暱稱「郭俊霖」之名義於107年7月11日某時許,│    │
│    │12月生│向吳○嫺佯稱可以6,000元出售數位相機云云,並將其所偽 │    │
│    │)    │造、用以表示已將商品寄出宅急便之單據拍照傳送予吳○嫺│    │
│    │      │,致吳○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12日0時53分,至統一 │    │
│    │      │便利商店長虹門市,以同案被告唐京樺(起訴書誤載「郭俊│    │
│    │      │霖」)所提供之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繳交6,000 │    │
│    │      │元。嗣因吳○嫺未能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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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許育瑄│同案被告唐京樺(起訴書誤載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    │
│    │      │網站中,以暱稱「郭俊霖」之名義於104年7月19日21時12分│    │
│    │      │許,向許育瑄佯稱要以23,500元出售卡西歐TR15數位相機云│    │
│    │      │云,致許育瑄陷於錯誤,而於104年7月20日16時35分,至統│    │
│    │      │一便利商店新上緯門市,以同案被告唐京樺(起訴書誤載「│    │
│    │      │郭俊霖」)所提供之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NW│    │
│    │      │00000000000000」繳交23,500元。嗣因許育瑄遲未收到商品│    │
│    │      │,始悉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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