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政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門號○○○○○○○○○○),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政衛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在網路人力銀行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即於107 年6 月1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武諺」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武諺」負責聯繫李政衛,提領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李政衛與「陳武諺」等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並由「陳武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至李政衛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李政衛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伊通街上某花圃內,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李政衛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5人,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15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陳武諺」旋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聯繫李政衛,李政衛即依指示持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時間」及「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並扣除其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 元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陳武諺」指定之地點。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7 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2室居所拘提李政衛,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HTC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及交易明細紀錄11張。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 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政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客觀上有依「陳武諺」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伊通街上某花圃內,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惟否認主觀上知悉該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取得之款項,辯稱:伊提領款項的時候,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伊根本沒有見過被害人,也沒有見過「陳武諺」、「徐益財」、「嚴先生」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伊依照「陳武諺」指示打開包裹後,發現裡面裝著提款卡,就覺得怪怪的,本來想交到派出所,但「陳武諺」知道伊的住址,伊擔心有人跟蹤,或可能被人毆打,且伊問「陳武諺」這些款項的來源,「陳武諺」跟伊說這些是博奕的錢,「陳武諺」是伊的老闆,伊就沒有想太多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15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承(見原審卷二第37頁),並有下列證據: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6月11日以手機上網PCHOME商店,看到帳號凱蒂奶粉賣場刊登販售奶粉,加入LINE ID :kak1688 聯繫欲購買奶粉,談妥交易便匯款44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傳訊息向對方要求提供寄貨單,對方卻不回訊息失去聯繫,伊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至121 頁)。
⑵並有被害人李佳琪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至124頁)。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琳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9 日以手機上網PCHOME商店,看到一個名為「阿喜的大寶店」個人商場欲購買3000元的IPHONE 6S ,加入對方LINE ID 後,雙方在LINE談妥交易,伊於同年6 月11日匯款3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伊於同年6 月13日再LINE對方詢問對方何時出貨,對方均沒有回應,在上網查看時,該個人賣場整個關閉,伊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至128 頁)。
⑵並有告訴人黃琳淇手機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刊登販售商品資訊網頁截圖、台幣活存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至135頁)。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駱韋霖於警詢時證稱:伊上二手家具拍賣網,欲購買JVC50 吋4K電視,加入對方LINE ID :luckyweer ,與對方談妥交易,伊於106 年6 月11日匯款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之後到現在都沒有收到電視,傳訊息也都已讀不回等語(見偵查卷第144 至145 頁)。
⑵並有告訴人駱韋霖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存摺紀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 至157 頁)。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季玲於警詢時證稱:伊要向PCHOME上一名為森森- 營養品專家購買桂格養氣人蔘,所以伊加入賣家LINEID:kak1688 ,並購買5 組桂格養氣人蔘,伊於107 年6 月11日將5500元以網路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下訂後均未收到貨品,且賣家在PCHOME購物平臺上森森- 營養品專家也關閉了,所以伊確定是蓄意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166 至167 頁)。
⑵並有告訴人何季玲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小額付費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4 至178 頁)。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立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6 月5 日在家上網,於PCHOME看到一賣家有販售膠原蛋白粉,伊加入賣家提供LINE ID :ma68886 名稱「膠原蛋白- 春嬌」,伊以2000元購買5 包膠原蛋白粉,並於107年6月11日將2000元以網路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下訂後均未收到貨品,且賣家在PCHOME購物平臺上賣家帳號也刪除了,所以伊確定是蓄意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186至187頁)。
⑵並有告訴人邱立婷交易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1 至195 頁)。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6月11日在網路平臺PCHOME上看見賣家冰爽夏涼家電拍賣NO1 在組裝電腦,所以伊加入賣家LINE ID :suyn733 與賣家聯繫要購買組裝電腦,伊於107 年6 月11日12時43分及13時23分別匯款3500元、16500 元,共計2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匯款後向賣家傳訊息,他卻一再推託後,伊驚覺是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03 至204 頁)。
⑵並有告訴人李家慶交易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7 至214 頁)。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廖悅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9 日在網路平臺PCHOME個人賣場發現對方在賣啟賦奶粉,伊加入賣家LINE ID 討論交易事宜,伊於107 年6 月11日將10,800元以網路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下訂後均未收到貨品,且用LINE傳訊息與打電話,對方都沒有回應,伊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18 至221 頁)。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境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6月11日在網路平臺PCHOME個人賣場上看見賣家冰爽夏涼家電拍賣NO1 在販賣電池是無限吸塵器,對方要伊以LINE聯絡,所以伊加入賣家LINE ID :suyn733 與賣家聯繫,伊於107 年6 月11日匯款3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伊匯款後向賣家傳訊息,他卻未回應,驚覺是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37 至239 頁)。
⑵並有告訴人楊境益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至243頁)。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7 日以手機上網PCHOME商店,看到一個名為「阿喜的大寶店」個人商場欲購買王品集團餐卷,加入對方LINE ID :anna-baby後,雙方在LINE談妥交易,伊於同年6 月11日匯款336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賣家於同年6 月11日19時51分稱已寄出,伊於同年月12日使用LINE向對方詢問是否有訂單號,對方均沒有回應,伊才驚覺受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48 至249 頁)。
⑵並有告訴人張雅婷郵局交易明細、通訊紀錄翻拍畫面、詐欺集團刊登販售商品資訊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6至262頁)。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6月11日在網路平臺PCHOME個人賣場名稱樂享人生,購買桂格奶粉,伊加入賣家LINE ID:yutu202討論交易事宜,伊於107年6月11日將2500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匯款後對方LINE就沒有回應,伊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67至268頁)。
⑵並有告訴人陳佳伶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5頁)。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莊雅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8 日在網路平臺PCHOME個人賣場「阿喜的大寶貝」,欲購饗食天堂餐卷,伊加入賣家LINE ID :abey1676討論交易事宜,伊於107 年6 月11日將3306元以網路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匯款後對方LINE就沒有回應,伊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83 至285 頁)。
⒓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致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6月10日在網路平臺PCHOME個人賣場e 購限量促銷,欲購買夏普S2高配版手機,伊加入賣家LINE名稱快易購客服討論交易事宜,伊於107 年6 月11日將6500元以手機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匯款後伊於同年月13日、14日再向賣家催促,對方都沒有回應,伊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95 至298 頁)。
⑵並有告訴人陳致佑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1至304頁)。
⒔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莉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8 日在網路平臺PCHOME,欲購買奶粉,伊加入賣家LINEID:jbp8888 討論交易事宜,伊於107 年6 月11日將6,240 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匯款後伊迄今均未收到貨,伊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313 至315 頁)。
⑵並有告訴人黃莉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3 頁)。
⒕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仁政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7 日透過網路旋轉拍賣上看到有銷售手機及平板的訊息,伊加入賣家LINE討論交易事宜,伊於107 年6 月11日將28,000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匯款後伊請賣家出事貨運單號,但賣家藉故拖延,之後就不回訊息,伊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295 至298 頁)。
⑵並有告訴人林仁政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1 頁)。
⒖附表一編號15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慧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年6月11日以手機在PCHOME商店街app軟體欲購買尿布,伊加入賣家LINE 討論交易事宜,伊於107年6月11日將2850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匯款後對方於同年月13日開始不讀不回LINE,伊驚覺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345至346頁)。
⒗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目錄一覽表、查扣物品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影像及被告形跡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領取本案金融帳戶款項之交易往來明細單、被告與「陳武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儲字第1070183971號函及所附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9頁、第85至115 頁、原審卷一第223 至229 頁),復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是要應徵送貨工作,並於107 年6 月11日第一天工作,當天即依照「陳武諺」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伊通街上某花圃內,尋找一個便利袋,打開便利袋後,裡面裝有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之密碼是「陳武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跟伊講的,接著伊就去領錢,「陳武諺」於同日下午4 、5 時告知伊要放置的地方,伊就把提領的款項放在信封裡面,拿去放在「陳武諺」指定的地點,伊錢一放好,「陳武諺」就要求伊迅速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至105 頁)。復觀諸被告與「陳武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陳武諺」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8 時44分、9 時19分、9 時25分先後傳訊給被告,指示被告「到了說一下」、「在附近注意看哦」、「到了注意看」等語,被告於同日9 時34分傳訊給「陳武諺」,表示「拿到了」等語,並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後,將照片傳送給「陳武諺」,中途2 人並數次以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相互聯繫通話,「陳武諺」復於同日11時32分傳訊給被告,指示被告「待命」、「有入帳通知你」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7 至111 頁)。足認「陳武諺」在指示被告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尚且再三交待被告要在附近注意看、隨時待命接收指示,以便即時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此情均與一般送貨工作內容相距甚遠,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取得之款項。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6 、7 年前曾經從事約3 年的快遞公司外務,幫忙送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可見被告對於一般送貨工作之流程、內容,均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自承:伊以前做送貨員,一週7 日都要工作,不曾在假日休息,若老闆要求週六、週日加班,是會加薪的,但是這次的工作反而是週六、週日不用工作,與之前的送貨工作不同,而且以前做送貨員,老闆也沒有指示伊要領錢,因此伊覺得這個工作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197 頁),參以被告行為時已屆46歲,理應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足以判斷本次取款工作異於一般送貨工作,而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益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取得之款項,其依照「陳武諺」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伊通街上某花圃內,取得金融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入之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犯行甚明。
⒉再衡以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後,除扣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前揭交易明細表等物外,尚另查扣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合計扣得之提款卡數量高達26張,存摺正本3 本,存摺影本亦有20張之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目錄一覽表份、查扣物品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9頁,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足認被告深獲「陳武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信賴,詐欺集團成員始交付被告大批供取款用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影本由其保管,否則,倘被告全然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僅需要求其謹慎小心、注意即時提款之詐騙款項,自無可能將大批詐欺工具交付予被告留存。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先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一開始問說這個款項為什麼不是直接跟那個人領取,怎麼是叫伊直接去某一個地方,但是他們都很保密,不跟伊說,伊就沒有問他們什麼工作需要領錢,也沒有問什麼工作需要從20多個帳戶裡面去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陳武諺」說現在要開放博奕,擔心客人去消費,收不到錢,需要伊先去幫他們的客人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就其是否有詢問「陳武諺」何種工作需要自大量金融帳戶領錢之重要情節,前後說詞不一,是其所辯,已屬無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107 年6 月10日晚上8 時9 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語音通話與「陳武諺」通話3分34秒,通話內容即為「陳武諺」告知其款項為博奕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惟被告前於原審訊問時,已多次供稱:伊拿到包裹後,「陳武諺」就說領錢是這份工作必要的項目之一,「陳武諺」是該日中午才要伊領款,「陳武諺」用LINE跟伊說本案金融帳戶的密碼時,伊也覺得很奇怪為何要傳密碼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35頁),就「陳武諺」究竟於何時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包括提領款項,以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等節,前後供述亦有出入,是其所辯,顯難採信。又其與「陳武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能顯示其有與「陳武諺」進行通話時間約3 分34秒之語音通話,無從得知確切通話之內容為何,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陳武諺」在上開語音通話中,有告知伊前揭款項為博奕的錢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⒉又被告供稱:從10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27日為止,扣掉週六、週日兩天休息不會工作之外,其餘每日均依「陳武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是被告除從事本件詐欺犯行外,尚持續為後續之另案詐欺行為,而有2 個禮拜之久,則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早已有所疑慮,按理自應及時脫離,然其不僅未脫離,反受詐欺集團成員信賴,而持有大量詐欺工具,涉入甚深,並持續依照「陳武諺」之指示進行取款工作,長達2 個禮拜之久,直至員警查獲之際,始終止取款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伊係擔心有人跟蹤,或可能被人毆打,才繼續做這個工作云云,實難憑採,其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武諺」有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稱: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621 號、第19569 號、第19942 號、第20685 號、第20878 號、第2117 6號、第21313 號、第21841 號、第22507 號、第23483 號、第24985 號、第25762 號、第28000 號等案件已由檢察官偵查終結,請求與本案併案審理云云,然另案雖同為被告,然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均非相同,無從認屬同一案件,顯見已無合併審理之可能,被告就此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於法無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武諺」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既陳稱:「陳武諺」以通訊軟體LINE告訴伊去伊通街的花圃拿包裹,裡面就是中華郵政的提款卡,「陳武諺」再告知伊密碼,伊就去領錢,「徐益財」是當初上網求職的聯絡人,「嚴先生」要伊準備履歷資料並傳照片給他,「陳武諺」、「徐益財」及「嚴先生」都是用LINE跟伊聯繫,伊沒有見過他們3 人,伊只與「陳武諺」接觸,伊實際上沒見過任何一個人,伊不知道他們成員有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至105 頁、原審卷二第194 頁、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陳武諺」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告訴人、被害人亦均指稱,係因網路購物而遭詐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是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所為,僅就「陳武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陳武諺」所為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則已難為其所預見,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自106年6月11日起,加入「陳武諺」、「徐益財」及「嚴先生」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被告固有與「陳武諺」共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既未見過「陳武諺」、「徐益財」及「嚴先生」等人,僅是以LINE與其等聯繫,並無證據得以證明「陳武諺」、「徐益財」及「嚴先生」確為3 個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陳武諺」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且被告與「陳武諺」共犯本案之時間共計十餘日,難認係屬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陳武諺」係共同參與某組織,該組織具有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認係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自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共犯之詐騙成員達3 人以上,被告又僅與「陳武諺」以LINE聯繫,是無法排除「陳武諺」、「徐益財」及「嚴先生」可能為同一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陳武諺」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自難逕認其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⒉又被告與「陳武諺」共犯本案之時間共計十餘日,難認係屬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陳武諺」係共同參與某組織,該組織具有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原審認係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容有未合;⒊又金錢所得(即犯罪所得2,300 元)因與被告身上之金錢混同無法析離,事實上已無從為原物沒收,原判決仍為原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始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尚屬不妥。被告上訴否認主觀上有詐欺故意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雖表示其願意工作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款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分工之角色,暨其自陳:高職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路邊舉牌員等工作、日薪800 元、已婚、配偶為黑龍江人未申請來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卷第147 頁)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3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為被告犯該罪之不法所得,又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被告提領後,已將上開款項扣除其所得2,300 元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陳武諺」所指定之地點,是被告對上開款項經扣除2,300 元之部分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HTC 牌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陳武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如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需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 │應宣告之罪刑 │ │號│(提告│ │ │ │ │ │ │情形)│ │ │ │ │ ├─┼───┼─────────┼───────┼────┼─────────┤ │1 │李佳琪│107 年6 月11日10時│107 年6 月11日│4,400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 │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0時50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息云云 │ │ │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黃琳淇│107 年6 月9 日8 時│107 年6 月11日│3,000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1時23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上刊登販售手機之訊│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息云云 │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駱韋霖│107 年6 月11日12時│107 年6 月11日│5,000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22分許前之某時,在│12時22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網路上刊登販售電視│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之訊息云云 │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4 │何季玲│107 年6 月11日12時│107 年6 月11日│5,500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30分許前之某時,在│12時30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網路上刊登販售桂格│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養氣人蔘之訊息云云│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邱立婷│107 年6 月5 日,在│107 年6 月11日│2,000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網路上刊登販售膠原│12時43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蛋白粉之訊息云云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6 │李家慶│107 年6 月9 日8 時│107 年6 月11日│3,500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2時43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上刊登販售組裝電腦│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之訊息云云 ├───────┼────┤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07 年6 月11日│1 萬 │。 │ │ │ │ │13時23分許 │6,500 元│ │ ├─┼───┼─────────┼───────┼────┼─────────┤ │7 │廖悅純│107 年6 月9 日8時 │107 年6 月11日│10,800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2時47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 │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楊境益│107 年6 月11日12時│107 年6 月11日│3,000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45分許前之某時,在│12時57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網路上刊登販售吸塵│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器之訊息云云 │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9 │張雅婷│107 年6 月7 日17時│107 年6 月11日│3,360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3時1 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上刊登販售台塑牛排│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餐券之訊息云云 │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陳佳伶│107 年6 月11日,在│107 年6 月11日│2,500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網路上刊登販售桂格│13時25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牛奶之訊息云云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11│莊雅智│107 年6 月8 日17時│107 年6 月11日│3,306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30許前之某時,在網│13時42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路上刊登販售饗食天│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堂餐券之訊息云云 │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12│陳致佑│107 年6 月10日,在│107 年6 月11日│6,500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網路上刊登販售手機│14時1 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之訊息云云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13│黃莉雲│107 年6 月8 日10時│107 年6 月11日│6,240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4時47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上刊登販售奶粉之訊│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息云云 │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14│林仁政│107 年6 月7 日2 時│107 年6 月11日│2 萬 │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許前之某時,在網路│15時5 分許 │8,000 元│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上刊登販售手機之訊│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息云云 │ │ │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 │15│李思慧│107 年6 月11日13時│107 年6 月11日│2,850 元│李政衛共同意圖為自│ │ │(提告│21分許前之某時,在│15時59分許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網路上刊登販售尿布│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之訊息云云 │ │ │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二 ┌──┬────────┬───────────┬──────┐ │編號│領款地點 │時間 │金額 │ ├──┼────────┼───────────┼──────┤ │1 │臺北市大同區民生│107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1萬5,000元 │ │ │西路 113 號 │ │ │ ├──┼────────┼───────────┼──────┤ │2 │同上 │107年6月11日12時許 │1萬3,000元 │ ├──┼────────┼───────────┼──────┤ │3 │同上 │107年6月11日12時43分許│1萬7,000元 │ ├──┼────────┼───────────┼──────┤ │4 │同上 │107年6月11日12時55分許│1萬7,000元 │ ├──┼────────┼───────────┼──────┤ │5 │同上 │107年6月11日13時29分許│2萬元 │ ├──┼────────┼───────────┼──────┤ │6 │同上 │107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9,000元 │ ├──┼────────┼───────────┼──────┤ │7 │同上 │107年6月11日13時33分許│2,000元 │ ├──┼────────┼───────────┼──────┤ │8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107年6月11日14時4分許 │1萬9,000元 │ │ │西路228 號 │ │ │ ├──┼────────┼───────────┼──────┤ │9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107年6月11日14時57分許│1萬元 │ │ │路1 段105 號 │ │ │ ├──┼────────┼───────────┼──────┤ │10 │同上 │107年6月11日15時17分許│2萬元 │ ├──┼────────┼───────────┼──────┤ │11 │同上 │107 年6 月11日15時18分│8,000元 │ │ │ │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