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項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29、1231、1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項鈞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電信行業之現況,辦1 支高資費之門號,可自電信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佣金,因此各通訊行、業務人員及相關人員無所不用其極,搜集證件,辦理門號以取得高額佣金,實際情形相當混亂,未經同意辦理門號之事,層出不窮,以被告涉案紀錄,被告顯已習以為常,原審認被告果要冒辦門號,不會以自已為代理人,容與現狀不符。㈡蔣承祐所辦理之門號之申請書上,係以蓋章取代簽名,如果本人到場,簽名即可,何需蓋章?證人洪翰威亦證稱本人沒到場,才會蓋章,是因審判長不斷逼問,才稱極少的情形下,本人到場,仍以蓋章申請,而蔣承祐第一次申請係本人到場簽名,為何本次卻用蓋章,顯見其本人並未到場。㈢張爾宸交證件給被告,是要辦理停話,張爾宸與被告所述,並無不符之處,原審卻認張爾宸對原因說法反覆無法確認交證件之原因。被告自承把證件交給李昕叡(已跑路無從傳喚)代辦,惟辦理停話係簡單之事,也是被告工作內容之一,為何被告不自己辦,卻交給他的老闆代辦?在高佣金之誘惑下,被告有可能不知道證件會被人拿去辦門號?簡單的事,卻委由老闆去做?足認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本案被告前雖因於105 年間偽造他人名義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被告供稱:之前曾經被告類似案件都是不起訴或是無罪,只有這一件,因為我住桃園跑來跑去很累,所以易科罰金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779號及本案以外,被告其餘多次偽造文書案由之案件則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88、8604、6645、7053、12103、12104、13743、14573、217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5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865、3150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107年度偵字第12293號等案件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核以證人蔣承祐自承確有其個人及帶同友人透過被告辦理門號藉此收取佣金之事乙節(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4至226頁),及證人張爾宸證述有與被告合作辦理3個門號後,由被告轉賣其中2個門號,且有取得佣金一情(見原審卷第235、239頁),則被告所辯其所從事者是以透過幫客戶辦手機門號取得手機之後再轉賣手機而從中間抽取佣金,轉賣手機的錢則給客戶等情,非不可採,亦即被告與客戶均藉由此方式各自獲取佣金,則被告是否有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係長期以冒名申辦門號之事賺取高額佣金之犯習,容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涉案紀錄而指被告未經同意辦理門號已為習以為常之事云云,並未指出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何關聯性,而可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等,自難僅憑被告曾有上述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而遽認本案被告亦有冒名申辦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㈡又證人洪翰威於原審108年2月18日審理中雖曾就檢察官所問「你們的作法,如果是用印章是否表示本人沒有到場」答稱「對」(見原審卷第233 頁),然由其對於當庭在場之申請人蔣承祐已無印象一情(見原審卷第231 頁),顯見證人洪翰威上開因於原審證述時距離本件105年3月案發時間已久而對於蔣承祐申請門號一事已無印象,則其前揭針對檢察官所詢而為之證述應僅係針對一般申辦情形;參以證人洪翰威於106年1月9 日警詢中證稱「(問:項鈞何時前往你所經營之通訊行替人代辦行動門號?)我只記得在105年3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項鈞此次前來你店內係替何人代辦行動門號?)我確定項鈞當天是偕同蔣承祐一同前來我店內申辦行動門號」、「我確定是他(蔣承祐)本人所申辦」等語(見偵613 卷第60至61頁),亦已確認蔣承祐有到場申辦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係因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不斷逼問,證人洪翰威才稱極少情形下,本人到場仍以蓋章申請,而否認證人洪翰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亦難認可採。㈢至檢察官上訴又指李昕叡係被告老闆,被告將本為自己分內事務之事即辦理停話一事交給老闆李昕叡代辦,與常情未符等語。然被告供稱:李昕叡係配合之系統商,當時要辦理的不是停話而是移轉,因為停話,電話還是在張爾宸名下,每個月還是要繳電話費,所以是要辦理移轉,辦理移轉不是我的工作內容,電話移轉必須要有人同意才能把電話移轉到那個人名下,當時我是付錢給李昕叡,他負責去找人接收電話等語(見偵緝1231卷第8頁、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而李昕叡從未曾經檢察官傳喚或聲請傳喚到庭,則檢察官上訴所指李昕叡為被告老闆乙節,實無證據相佐,自無檢察官另指被告身為員工竟將分內事務交給老闆辦理,與常理不符之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1229號、第1231號及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項鈞原為從事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業者,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3月初,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某處向其友人即告訴人蔣承祐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未經告訴人蔣承祐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蔣承祐」之印章1枚後,於105年3月17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路5號1樓八達通訊行,冒用告訴人蔣承祐名義,擅自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起訴書誤載為盜蓋)「蔣承佑」之印文,再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店行使之,憑以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蔣承祐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正確性; (二)又於104年8月間先向其國中同班同學即告訴人張爾宸表示有一門無本生意可獲利,只要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門號再找到買主轉賣後,每組門號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致使告訴人張爾宸一時起貪念,遂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之,並同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告訴人張爾宸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作為自用,其餘上開2門號則交由被 告轉賣予他人而獲利8000元,詎被告利用取得告訴人張爾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張爾宸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張爾宸」之印章1枚後,再冒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姚力誠、藍珺(該2人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作為申辦代理人,於105年6月15日,在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世界環球通訊行,擅自在「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 機案」及「特殊退租切結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張爾宸」簽名並偽造(起訴書誤載為盜蓋)「張爾宸」之印文,向遠傳公司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店行使之,憑以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之2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張爾宸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 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項鈞自始供承確有代告訴人蔣承祐、張爾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並據告訴人蔣承祐、張爾宸於警偵訊指證明確,且經另案被告姚力誠、藍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遠傳公司第三代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 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繳費帳單及特殊退租切結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曾有取得告訴人蔣承祐、張爾宸之身分證件並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蔣承祐本人相約在新店大坪林站附近的中華電信,由他先去申辦中華電信的2支同一門號,辦完之後伊就把攜碼同意 申請書交給他本人,要他填完之後當場交付給伊,之後伊就把攜碼同意申請書交給通訊行,伊不確定是哪一家,辦完之後三天後,因為他不要手機,所以伊幫他把手機轉賣,拿現金給他,他覺得可以從中抽取利潤,所以就有介紹別人來;至於張爾宸部分則是一開始辦了3支門號,他只有拿走1支去使用,後來他被冒名申辦之其他門號,伊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一開始辦了3支門號之後,伊就有把身份證、健保卡、印 章都還他了,當初申辦時伊有將張爾宸證件交給通訊行,伊記得該通訊行應該就是李昕叡的通訊行,但不是很肯定,伊並不認識姚力誠、藍珺,也無冒用他們之名義作為申辦門號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蔣承祐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07月初至遠傳電信門市辦業務,突然得知伊名下有兩支我不知道的門號,就於105年07月14日至淡水區中山北路 上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請相關紀錄,就發現伊的雙證件遭盜用於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門號,盜用伊申辦門號之人還盜刻伊名字的印章去申辦該兩隻門號,之前伊於105年03月初至永和區永貞路將雙證件借予項鈞使 用於申辦門號,但之後伊欲詢問申辦門號相關細節,對方一直藉故拖延,伊便察覺有異;0000000000申請書上面的字跡都不是伊的字跡,因為在之前伊有請項鈞辦過門號,當時他有跟伊拿取雙證件的影本,伊不確定項鈞是不是存有當時影本,印章也不是伊提供的,0000000000這個門號伊忘記了,105年3月17日伊應該沒有同意他申辦,該天伊並沒有到門市現場跟他一起申辦門號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一度證稱:「(檢察官問:105年3月被告有用你的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門號,是否有先經過你的同意?)沒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卷第21頁業證人蔣承祐門號申請書,並告以要旨》上面所蓋的印章是否是你蓋的?印章是否是你當初第一次辦的時候授權他刻的?)不是,這個印章是他私下刻的。」、「(檢察官問:申請書上其他的字是否是你寫的?)都不是我寫的。」等語,然此間經被告進行對質當庭並直接詰問之結果,證人蔣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證稱:「(被告問:如果說你是不知情的情況下,為何你會親自本人跑來中華電信辦理門號業務?)那是第一次部分,我剛剛提到有分兩次辦門號的業務,第一次也是跟被告辦的,第一次是在本案之前,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那時候的確是有這回事。」、「(被告問:第二次我是不是有和你說六個月後可以再辦一次,你不僅本人來辦,你還帶朋友六個月後再來辦一次,有無這件事?我還跟你講過,你到酒店來找我,我還跟你說六個月後可以再辦一次,你還很開心,因為你可以再賺你朋友一筆,有沒有這回事?)這應該是第一次的時候我帶我朋友一起來。」、「(被告問:第二次我又和你說六個月後可以再辦一次,有沒有這回事?我說我會幫你繳費,所以六個月後可以再來辦一次?)有,你有這樣說。」、「(被告問:六個月後你是不是又來找我?你先來酒店來找我,我當時還在酒店做幹部?)這時候也有,但是後續我有沒有去找你,我真的忘了。」、「(被告問:我有沒有跟你講六個月後可以再來辦一次,你是不是也知道,你那時候也來了?)六個月後....,因為那個時間真的太久了,第一次、第二次到底有沒有辦,這個....。」、「(審判長問:所以是用你的名義辦門號,之後辦成可以取得佣金?)對。」、「(審判長問:細節你是否清楚?)細節我真的不清楚。」、「(審判長問:你當時有交什麼東西給被告辦門號?)雙證件。」、「(審判長問:有無請被告代刻印章?)那是被告去處理,我不清楚。」、「(審判長問:被告方稱本案這兩支電話也是跟你談好可以取得佣金,所以你同意用你的名義去申辦這2 支電話,是否確有此事?)這兩支沒有。」、「(審判長問:是沒有還是不記得?)這時間真的太久了,所以我一開始是....。」、「(審判長問:收到那麼多帳單,才覺得說怎麼變成這樣,是這個意思嗎?)對,因為其實是....。」、「(審判長問:然後也不記得當時有無委託被告去辦?)對,這已經是兩三年前的事情。」等語,足徵證人蔣承祐先前曾委託被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憑以取得佣金而獲利,之後被告又向證人蔣承祐當面告知可以再用相同模式代辦門號取得佣金,至於事後究有無委託被告代辦該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其已無法確認,自難排除告訴人蔣承祐確曾以口頭同意或協同到場辦理之方式委託被告以相同模式代辦門號憑以獲取佣金之可能性,事後則因發現以其名義申請之上開2支行動電 話門號帳單金額過大,又不復清楚記憶是否確曾委託被告代辦該2支門號,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如此則告訴人蔣承 祐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代為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二)其次,證人即八達通訊器材行負責人洪翰威於警詢時曾指稱:伊確定項鈞當天是偕同蔣承祐一同前來伊店內申辦行動門號,蔣承祐當天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2 支行動電話門號,伊確定是蔣承祐本人所申辦,這2筆行 動門號是蔣承祐親自辦理,是因為盤商要求伊等店家不管本人到場均需要有代辦人簽名,所以上面才會有項鈞的名字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吻合,嗣證人洪翰威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證稱:「(審判長問:《提示613號偵卷第61 頁洪翰威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說這兩支門號是蔣承祐親自辦理,因為盤商要求你們店不管本人是不是有到場,都要代辦人簽名,所以上面有被告簽名,當時蔣承祐到底有無到現場?)是否可以提示申請書《經審判長提示相關申請文書》,因為我忘記了,如果是印章就代表本人沒有到場,所以才會走代辦流程。」等語,惟其隨後既又證稱:「(審判長問:依照當時申請案件的過程,只要是蓋印章都是本人沒有到場?)通常我們的模式都是這樣,因為本人來的話就讓他自己簽就好。」、「(審判長問:有無可能已經蓋完章,但是本人也跟著來?)應該比較少,也不是完全不可能,因為本人來就直接讓他簽就好。」等語,則綜合證人洪翰威上開陳述及證詞可知,亦顯然不能排除告訴人蔣承祐於委託被告代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時確實有「到場」之可能性。 (三)何況,依卷附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公司第三代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4G新絕配 1399限30手機案、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 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之代理人欄內均有被告本人所為「項鈞」之簽名,並附上其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雙證件影本作為申請文件之一部,若事後遭發覺有人擅自冒用告訴人蔣承祐之名義申辦門號,其明顯無法卸免罪責,是被告如確係未經告訴人蔣承祐之同意或授權而冒名申辦門號,豈有可能逕以自己名義擔任申請該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代理人? (四)準此,則被告是否確係未經告訴人蔣承祐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冒名申辦該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 電話門號,誠值懷疑,尚難僅憑告訴人蔣承祐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 五、另查: (一)告訴人張爾宸先於警詢時指稱:伊是在105年6月將健保卡、身分證借給項鈞使用,是在永和借給對方,因為對方聲稱要幫伊辦手機「停話」,所以要伊將證件給他等語;此間於偵查中則又證稱:104年8月間,被告跟伊說有一個無本生意,叫伊幫他辦幾個門號,再把門號賣掉,伊就辦了3個號碼0965,328的門號我自己使用,另外兩個門號被告幫伊賣掉,被告就給我8000元,105年6月被告跟我講之前兩個門號要「過戶」給別人就跟伊拿雙證件,身份證及健保卡,伊就在永和將雙證件交給被告,105年8月底伊收到遠傳催繳電話費的帳單,多了0000000000、0000000000的號碼,這兩個門號伊都沒有同意申辦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問:當初我是不是跟你講說要幫你把它取消掉?)對。」、「(審判長問:後來要取消時你交付什麼證件?)我那時給他雙證件而已吧。」等語,則告訴人張爾宸所述有關交付雙證件(即健保卡及身分證)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先後說法反覆不一,益見其與被告間委託代辦門號及交付證件之往來關係,實有異於常態,其所言尚有所保留,已難予盡信,且告訴人張爾宸先前既曾委託被告代辦門號後轉賣而取得佣金,應曾交付其雙證件予被告而轉交申請開通之門號經銷商,此間因申辦門號之過程中而經手取得告訴人張爾宸相關雙證件之人,並非僅止於被告一人而已,或有其他人於取得告訴人張爾宸身分證件後加以冒用之高度可能性,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張爾宸曾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即逕行推論即係由被告冒用告訴人張爾宸之名義申辦該0000000000、0000000000之2支 行動電話門號。 (二)又東魁電信企業社員工王承濬於警詢時指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是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東魁電 信企業社所申辦的,經手申辦是伊本人,藍珺的證件是伊的一位客人「連伯淵」交予給伊的,因為連柏淵有欠電話費,所以不能做為代理人,伊沒有「連柏淵」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伊也不清楚「連柏淵」與藍珺為何關係等語;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即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業務員史堅石於警詢時亦指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不是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經辦,但該門號是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所開通使用,並由李昕叡持相關申請文件向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請開通等語,是由上開實際受理申辦該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行動 電話門號之門號經銷商人員之指述可知,該2支門號之申 辦過程並非同一,且該2人俱未曾提及上開2支門號係由被告出面提出相關申請文件加以辦理,其中業務員史堅石於警詢時所指門號0000000000係由李昕叡提出相關申請文件辦理一情,復核與被告所辯曾交付張爾宸之證件予李昕叡之通訊行等語大致吻合,尚難遽認係由被告冒用告訴人張爾宸之名義申辦該2支門號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 。 (三)再者,另案被告姚力誠、藍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不認識被告,不僅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自無可能利用其取得另案被告姚力誠、藍珺2人身分證件之機會,冒用 該2人名義作為申辦該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代理人,且因另案被告姚力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曾交付雙證件予「通訊行」申辦門號等語;另案被告藍珺於偵查中則指稱其曾交付證件予綽號「小刀」之朋友憑予辦理車貸及信貸等語,全與被告並無任何之關聯性,足徵另案被告姚力誠、藍珺應係遭被告以外之他人利用取得該2人身分證件之機會冒名作為申辦門號之代理人 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罪嫌,因其所舉上開事證之中,無非僅係以告訴人蔣承佑、張爾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主要依據,然(一)告訴人蔣承佑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確認究有無委託被告代辦該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且由證人洪翰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詞可知,自不能排除告訴人蔣承祐本人於委託被告代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時確實有「到場」之可能性;況且,被 告係以其本人之名義在該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相關申請文件之代理人欄內簽名,並附上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雙證件影本作為申請文件之一部,若事後遭查獲有人擅自冒用告訴人蔣承祐之名義申辦門號,其明顯無法卸免罪責,如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蔣承祐之同意或授權而冒名申辦,豈有可能逕以自己名義擔任申請該2支門號之 代理人?(二)告訴人張爾宸所述有關交付雙證件(即健保卡及身分證)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先後說法反覆不一,益見其與被告間委託代辦門號之關係,有異於常態,其所言尚有所保留,已難以盡信,且告訴人張爾宸先前既曾委託被告代辦門號後轉賣而取得佣金,此間因申辦門號之過程中而經手取得告訴人張爾宸身分證件之人,並非止於被告一人而已,或有其他人於取得告訴人張爾宸身分證件後加以冒用之高度可能性甚明;又依實際受理申辦該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銷商業務員王承濬、史堅石於 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該2支門號之申辦過程並非同一,且俱 未提及該2支門號係由被告提出相關申請文件加以辦理,其 中業務員史堅石於警詢時所指門號0000000000係由李昕叡提出相關申請文件辦理之事實,復核與被告所辯其曾交付張爾宸證件予李昕叡之通訊行一情大致吻合;至於另案被告姚力誠、藍珺亦已一致供稱不認識被告,且曾交付其各自所有雙證件予通訊行申辦門號,以及交付證件予綽號小刀之朋友憑予辦理車貸及信貸,與被告全無任何之關聯,足徵另案被告姚力誠、藍珺係遭被告以外之人利用取得該2人之身分證件 冒名作為申辦上開2支門號代理人甚明,自不能僅因告訴人 張爾宸曾係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即逕行推論確係由被告冒用告訴人張爾宸之名義申辦該0000000000、0000000000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是以上俱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應認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