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陳佳函、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佳函 (律師)(特別代理人)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 律師 上 訴 人 曾順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律師 李佳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松江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 上 訴 人 陳必佳 即 被 告 呂志明 上二人共同 陳河泉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96號、104年度偵字第140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641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及呂志明部分均撤銷。 曾順源、徐松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曾順源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徐松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陳必佳、呂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四、六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原名坤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及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並自民國91年試運轉期間結束後正式營運至被勒令停工為止(已由經濟部以107年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該機構 核可收受固體廢棄物及液體廢棄物,每月廢棄物處理量為3450公噸(機械式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2850公噸、廢液焚化爐廢棄物處理量600公噸)處理方式採焚化處理。焚化處理產 出衍生性廢棄物即焚化爐底渣(代碼D-1103)及焚化爐飛灰(代碼D-1001)底渣屬於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宇鴻公司焚化爐產出之飛灰,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條第1款,因含有鉛、鎘、汞、鋅、銅、鉻、砷、鎳等重金屬及戴奧辛,屬於「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第20條應分別處理:底渣掩埋處理,飛灰固化處理。且依許可文件內容均應委外由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 二、曾順源於88年8月任職宇鴻公司現場管理部經理,91年11月 離職至逸陽公司,96年10月再次任職宇鴻公司管理部經理,103年升任副總經理,負責廠內事務現場管理。徐松江於90 年7月起任職宇鴻公司儀電主任,93年升任工務部副理,負 責廠區工務運轉及操作。陳必佳、呂志明分別自94年10月、97年間於宇鴻公司擔任收料員,負責收受液態廢棄物。吳佩珊及劉錦行(均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分別自101年10月、101年9月於宇鴻公司任職廢棄物清除技術專責人員,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負責上網申報廢棄物收受量、處理量、現場暫存量及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曾順源、徐松江竟於91年間至103年7月查獲前,長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出具虛偽證明、申報不實之反覆延續單一犯意聯絡,指示員工陳必佳、呂志明於受僱宇鴻公司期間,共同實行下列不法行為: (一)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與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1、91年間起至103年7月查獲前,曾順源、徐松江為節省飛灰及底渣委外處理費用及解決收受未經許可且難以燃燒之廢液等廢棄物問題,竟未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第20條規定及許可文件內容,委外由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理,底渣掩埋處理,飛灰固化處理,而長期指示不知情員工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及陳鳳文,將焚化過程產生之部分飛灰、底渣或質地較為濃稠難以燃燒之廢液、廢陶瓷、工業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挖土機攪拌,部分露天任意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不知情陳李金英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自行設置之底渣堆置區; 部分露天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不知情逸陽建設有限公司、坤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748地號土地及不知情陳 李金英所有749地號土地,長期堆置而堆積成山。103年7 月4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上址開挖採樣檢測發 覺上述二土堆及附近表土所含重金屬銅、鋅、鉛、鉻,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致污染環境。 2、91年起至103年7月間,曾順源、徐松江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應有堅固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依宇鴻公司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定稿本載明廠內收受之有機性廢液或摻有廢液之積水均應以廢水為焚化處理,焚化過程產生之飛灰應經集中收集,先行貯存於獨立貯存場所,再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業者清理,竟仍在內興段745地號土地廠區 內,未依規定方式與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就廠內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未設堅固之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未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致廠內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漏廢液至地面,就屬事業廢棄物飛灰未全部集中收集,而讓部分飛灰散落廠內地面,使滴漏至廠區地面之廢液及堆置廠區地面之飛灰經員工以水清洗地面或放任雨水沖刷而透過廠內及廠外雨水溝滲流至宇鴻公司廠址所在之內興段745地號土地及毗鄰 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並指示員工將部分未經處理之有機性廢液、摻有廢液之積水及焚化過程產生之部分飛灰等廢棄物,經由廠內雨水溝及其他方式排放至毗鄰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致宇鴻公司場址所在之內興段745地號土 地、滲眉埤底泥及邊坡受重金屬鎘、鉻、銅、鎳、鋅及戴奧辛污染。桃園市環保局於103年7月起針對宇鴻公司及鄰近灌渠污染狀況進行調查;環保署並於103年11月18日前 往宇鴻公司上游蘆竹排水採樣,交叉比對綜合分析,確認滲眉埤污染來源於宇鴻公司。行政院環保署委託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9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宇鴻公司廠內,即內興段745地號土地,高污染潛勢區 重/柴油地面儲槽區(S01、S0 2)廢液儲存區(S03)廢 液暫存區(S05)及廠外空地8個土壤採樣點,進行土壤採樣,並於廠內執行3口次監測井地下水採樣。結果顯示廠 內重/柴油地面儲槽區(S01)檢出鎘、鉻、銅、鎳、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廢液暫存區(S05)檢出銅濃 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因而建議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內興段745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曾順源、徐松江明知宇鴻公司於101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延展之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宇鴻公司之廢棄物貯存區僅止於內興段745地號土地。未經許可之土地依法不得貯存堆 置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自101年7月間起,在不知情陳李金英所有內興段750號地號,搭建鐵皮屋,並於103年7月3日環保署稽查前某日,陸續將宇鴻公司焚化過程產生之飛灰,堆置貯存於鐵皮屋內,並於鐵皮屋內設置10座約20公噸桶槽,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液態廢棄物;另將裝廢液之桶槽、裝污泥等廢棄物之太空包或麻布袋,陸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堆置在不知情逸陽建設有限公司及坤業建設有限公司提供之內興段748地號。環保署北區 督察大隊於103年7月3日稽查發覺上情而查獲。 (三)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與處理廢棄物: 1、陳必佳任職宇鴻公司之94年10月至103年7月間;呂志明任職宇鴻公司擔任收料員之97年至103年7月間,均明知宇鴻公司應依上述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且依許可文件內容,宇鴻公司僅得收受pH值介於4.0 至11.0之液體廢棄物,且pH值小於1或高於12.5之液體廢 棄物,屬於依法不得收受之有害特性認定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竟於任職期間,為使宇鴻公司增加營收,明知部分事業單位或清運業者送運之廢液未符合上述標準,仍依曾順源、徐松江指示允許收取入廠,而未依上述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 2、依上述許可內容,宇鴻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每月3450公噸。曾順源、徐松江為增加公司營收,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與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5月間,持續指示不知情員工自事業單位或清運業者,收取超過許可每月處理數量之廢棄物,前後26個月收受廢棄物之數量超過每月許可處理量(附表一)。 (四)宇鴻公司不實申報及開立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證明文件:宇鴻公司明知專責人員應於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據實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並於廢棄物確實處理完畢之後,始得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事業單位,且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規定,未實際 處理廢棄物,不得出具虛偽證明,竟仍與吳佩珊、劉錦行(均經原審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未處理 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均緩刑3 年,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不實申報及開立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犯意聯絡,實行下列申報不實、開立虛偽證明等犯行: 1、101年12月至103年7月間,以未申報或短少申報收受廢棄物 重量方式,由員工羅慶雲(未經起訴)先登入廠內電腦系統偽造不實磅單,吳佩珊、劉錦行分別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為收受量之不實申報,並僅就不實申報之數據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而向事業單或清除單位行使。101年12月至103年4月30日期間,劉錦行 負責前段即申報收受量,登錄車輛進出時間、車號、過磅重量;吳佩珊負責後段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103年5月1日至103年7月間,則由吳佩珊申報收受量,劉 錦行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足生損害於事業單位或清除單位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其中自旭富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廢液處理量,101年12月至103年7月1日,僅申報3,844,650公斤,較 實際收受重量6,620,880公斤,少申報2,776,230公斤,短少約42%。另經清查扣案資料及上網申報資料,發現有附表二所示等65筆不實申報收受量。 2、103年3月2日至5日及103年5月29日至6月10日,宇鴻公司機 械式焚化爐故障,停爐期間無法進行廢棄物焚化處理。吳佩珊於103年3月2日至5日、劉錦行於103年5月29日至6月10日,仍然每日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網站不實申報期間仍持續焚化處理完成固體廢棄物,並開具內容不實虛偽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交由事業單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事業單位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 3、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若未於期限內處理完畢,將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101 年10月至103年7月間,宇鴻公司並未實際焚化處理收取之廢棄物,仍以先進先出與每日最大處理量原則,不實申報廢棄物處理完成並開立虛偽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由事業單位而行使。其中,附表三所示廢液,均尚未處理完成,吳佩珊、劉錦行仍上網不實申報處理完成,並開具內容不實虛偽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01年10月至103年4月30 日,劉錦行負責前段即申報收受量,登錄車輛進出時間、車號、過磅重量;吳佩珊負責後段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103年5月1日至103年7月間,則由吳佩珊申報 收受量,劉錦行申報處理量及開立妥善處理文件,交由附表三所示事業單位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事業單位及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擅將附表三編號1至4收受之廢棄物代碼C-03 01有害事業廢液桶槽外觀 不實標示為代碼D-1504一般事業廢棄物,以逃避主管機關稽查。103年7月3日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前往宇鴻公司稽 查,清點現場廢液數量約1591公噸尚未處理;而宇鴻公司提供之收受廢液尚未處理資料,僅剩256.32公噸,且該資料顯示103年6月27日前,收受之廢液皆已申報處理完成而查得上情。 (五)業務上登載及行使不實機械爐值班紀錄表文書:曾順源、徐松江明知上述㈢2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收受、處理廢棄物及 宇鴻公司機械式焚化爐長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投料,為掩飾實際投料量並不符合許可文件內容,並應付主管機關查核機械爐值班紀錄,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至5月間,指示宇鴻公司中控室操作機械式 焚化爐值班人員將「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之「垃圾投入量」及「廢液投入量」欄位留白,再由徐松江參考值班人員紀錄之「焚化垃圾量紀錄表」將不實之「垃圾投入量」、「廢液投入量」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並於103年3月間,為申報103年3月19日、20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上述內容不實之「103 年3月19日、20日機械爐值班紀錄表」為附件提交於主管 機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查核機械爐操作紀錄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明文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被告宇鴻公司經原審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 事裁定、106年8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601122110號函,登記 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經由經濟部以107年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宇鴻公司於 原審之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107年12月6日並經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宇鴻公司特別代理人(原審卷八第107頁)因此記載被告宇鴻公司之代表人為陳佳函律師。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3頁) 自得採為裁判基礎。 三、被告5人雖然對於上述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皆辯稱不知所 為違法,辯解略以:(一)被告曾順源、徐松江辯稱:745 地號、748地號都是宇鴻公司廠址。我們從未看過許可文件 內容,有時廢液進來是整桶,因為法規規定是2至12.5,所 以宇鴻公司收4至11之內都是可以的。沒有指示專責人員吳 佩珊、劉錦行等員工的權限,無法指示專責人員製作不實的磅單、妥善處理文件、機械爐值班紀錄表,如果宇鴻公司製作不實磅單、妥善處理文件、機械爐值班紀錄表,都不是被告曾順源、徐松江交代的,我們均不知情,也與我們沒有關係。(二)被告宇鴻公司辯護人辯稱:上述地號之污染均無法證明是宇鴻公司造成。廢棄物收受量與處理量不同,宇鴻公司每月許可處理量雖有上限限制,但收受量並無限制。上述廢渣、飛灰都是放在上開處所暫存,數量一多,就會請外面合格廠商載至掩埋場,並無棄置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未依法定採樣及檢驗標準執行,又依證人陳柏志、張乃仁105年7月4日證詞,均明確證稱本件係配合檢察官查察案件 ,顯示環保署人員在執行蒐證前根本無法確知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特性或污染情形為何,依據「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第6條第2項第2點規定,根本不適用「主觀式採樣法」來選取 採樣點,但本案有關環保署提出的稽查報告,全部都以「主觀式採樣法」執行採樣。又依事證5-2調查報告第5頁有關底泥採樣計畫中所規劃之方式,是挖2公尺,並以每0.5公尺為一層,共取四層作為底泥八大重金屬送驗之採樣方式,然實際在執行時,就取樣送化驗之分層底泥採樣,根本未依該採樣計畫所述,而僅採0-15公分及30至50公分,明顯違反既有的採樣計畫。另環保署用來檢測廢液pH值的檢測方法即電極法,但NIEAR208.04C第2條「適用範圍」已明揭「本方法適 用於固體(含飛灰、底渣或灰渣)及固化物等、底泥或非水性液體等廢棄物樣品之pH值測定」,足證針對廢液等水性液體pH值的檢測,不應使用電極法。(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宇鴻公司產出之「飛灰」(代碼D-1001)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屬錯誤。D-1001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飛灰,不在「有害事業廢棄認定標準」第3 條第1項所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範圍內。且 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係屬A類,認定標準也非因內含鉛 、鎘、汞、鋅等重金屬為認定。(四)本案起訴事實期間與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在職期間及執行業務內容,均不符合,且當時焚化廠之興建與營運均委有專業之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非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所能指示。被告曾順源於88年8月任職宇鴻公司現場管理部經理,91年11月離職 ,96年10月始再次任職宇鴻公司管理部經理,直至103年才 升任副總經理,焚化爐體設施早在坤業公司階段即已興建完成,被告曾順源從未任職坤業公司,亦未參與相關興建程序;被告徐松江在90年進入公司擔任儀電主任,當時公司廠內設備已由環保局所指定之泰興公司興建完成正進行試運轉,90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期間代操作已委由幡慧公司,被 告徐松江僅負責廠區內有關電的部分,93年才升任工務部副理。宇鴻公司設施之設置與興建,均與被告曾順源、徐松江無關。(五)被告宇鴻公司在91年間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營運許可,另在96年、101年許可展延,可知宇鴻公司之設施 與場所,確實符合法規要求,宇鴻公司在處理設施及廢棄物貯存設施上,確實並無原判決所認定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情形。(六)飛灰及底渣,被告宇鴻公司均依規定交與相關合格廠清除處理,偵查中檢察官就宇鴻公司102年1月至10月上網所申報產出量,經專業人員判斷也認定合理(他5670號卷一第65頁反面),調查清運車輛軌跡(他5670號卷一第67頁),亦未回報有未依法清運至終極處理廠情形。(七)原判決認定被告91年間起至103年7月1日前期間,長期指示員工陳必佳、呂志明、莊明全、陳鳳 文等人將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部分飛灰、底渣,或質地較為濃稠而難以燃燒之廢液、廢陶瓷、工業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挖土機攪拌後,部分露天任意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為不知情之陳李金英所有內興段750地號土地上其自行設置之底 渣堆置區,部分露天堆置貯存在未經許可由不知情之逸陽公司、坤業公司提供之748地號土地及不知情陳李金英所有之749地號土地上,與客觀事證不符。呂志明93年任職,陳必佳94年任職,莊明全95年到職,陳鳳文97年到職,顯見與原判決稱被告曾順源自91年起指示渠等員工以挖土機攪拌飛灰、底渣、廢液後挖洞掩埋一事,根本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該部分之土堆,為宇鴻公司建廠時所留下之「建廠土方」,有建廠照片、90年空拍衛星圖、91年8月Google空照圖(他卷一 第134頁反面)可證。建廠土堆中挖到的太空包為藍色,與 宇鴻公司所使用者為白色或黃色不同,可證內興段745、748、749及750地號土地,確實早在宇鴻公司前即已被汙染。開挖內興段748、749、750地號後,根本未見有何違法掩埋之 飛灰及底渣外,該處土壤戴奧辛含量0.023-0.2ng/g,遠比 宇鴻公司焚化廢棄物程序所產出飛灰戴奧辛含量0.727-2.24ng/g為低,甚至未超出土壤汙染管制標準1ng/g(他卷一第148頁反面)。(八)證人莊明全證述其混合飛灰底渣廢液之時間點為97年間,但渠於桃園地院103勞訴77號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中,主張其在97年1月7日即因工傷長期住院與休養,直到102年9月4日方才回宇鴻公司任職,又證人莊明全、陳 鳳文、徐步嵐均與宇鴻公司間有恩怨。內興段745、748、749及750地號土地,本來即均為宇鴻公司廠區範圍,此一事實並不因宇鴻公司在申請展延許可證申請書上疏忽漏載而有不同。(九)半乾式除酸塔內貯存之液體,是以焚化法處理事業廢棄物過程中所必須加入除酸之「石灰乳」,並非進場處理之廢液,且石灰乳之化學式是氫氧化鈣,並無鎘、鉛、銅、鎳、鋅成分,該設施所在處下方確為RC結構基礎建設,因此才會有石灰乳滴下後未滲入地下而遺留在RC結構土地表面上。半乾式除酸塔屬廢棄物焚化處理中的一環,屬後段空汙防治設備,非被告曾順源可以獨立使用,是焚化設備運轉製程中必然會啟動的設備,焚化處理過程,空汙防治設備之一,是處理系統的一部分,是製程上之滴漏非人為蓄意犯罪。(十)原判決認定被告宇鴻公司使用之內興段745地號內重 油/柴油地面儲槽區(S01)檢出鎘、鉻、銅、鎳、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作為認定有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依據,然該處並不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也非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十一)滲眉埤在宇鴻公司建廠正式營運前,就已遭受附近長興路與富國路間之工業區違法排放而受有銅鋅鉛鎘等重金屬汙染,在清淤或採證過程中,亦未見有任何飛灰或底渣之殘留物,其汙染源並非宇鴻公司,原判決認定被告曾順源有指示員工「將散落廠內地面之飛灰,或漏至廠區地面之廢液,以水清洗地面或放任雨水沖刷而透過廠內及廠外雨水溝滲流至毗鄰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內」及「指示廠內員工將部分未經處理之有機性廢液、摻有廢液之積水及焚化過程中產生之部分飛灰等廢棄物,經由廠內雨水溝及其他方式排放至毗鄰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內」,顯屬有誤。(十二)內興段750土地 上鐵皮屋非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於101年7月所搭建,早在宇鴻公司正式營運前就已存在,作為工程工寮使用。向主管機關提出宇鴻公司許可證展延申請,並非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業務,亦非渠等撰寫,自不得僅以申請許可書上相關記載,作為認定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明知」廢棄物貯存設施僅有在內興段745地號之事實基礎,況依卷內證據,足證被告曾 順源、徐松江、宇鴻公司得合理信賴可在748、749、750地 號暫時擺放委託其他清除機構清運之底渣等廢棄物使用。而原審認定「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部分所涉及情況,亦應僅屬行政不法行為,而非刑事犯罪。被告宇鴻公司在101年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展延時,依據當時相關法規, 根本不需要檢附收受廢液及焚燒後產生之飛灰及底渣之貯存區域,也因此根本不存在公訴意旨所稱,只得在聲請書檢附之有關收受廢液及焚燒後產生飛灰及底渣之貯存區域內,貯存廢液、飛灰及底渣。(十三)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70065840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處理、清理許可證,並不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宇鴻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上,並無設定宇鴻公司所得處理之廢液pH值限制在4至11之間,原審 認定宇鴻公司應清除之廢液pH值限制在4至11間之依據,係 以「101年10月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 申請定稿本」內之表5.1-3為依據,然除4至11為誤載外,該定稿本內之表件,係屬取得延展處理證之申請文件,非許可證,宇鴻公司縱有未依該表件而收取pH值4至11之廢液,只 要所收取的廢液其代碼屬於宇鴻公司處理許可證上記載允許收取處理之廢液代碼,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應規範及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宇鴻公司所收取之D-1502非有害廢鹼及D- 1503非有害廢酸,並無pH值必須在4-11間 之限制,此部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主管機關一貫之解釋及過去法院之判決,收受前開pH值在4- 11間 之非有害廢酸及非有害廢鹼,並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行為。(十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是針對「根本沒有處理廢棄物,卻開立相關證明 」之情形,本件所涉開立妥善處理文件之廢棄物,是已在宇鴻公司廠區內貯存,並已安排預定進度來進行處理。只因當時機械發生故障下未能依預定時程來合法處理及清除,亦因已在貯存設施內貯存即屬處理程序之一環,非未處理,充其量僅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原審認定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有漏引法條一事,顯有誤會。(十五)每月收取廢棄物之數量,在宇鴻公司許可證上,根本無任何限制規定存在。相關法令並未限制宇鴻公司廢棄物之「收受量」,僅有因空汙排放管制而限制每月「處理量」,被告曾順源均告知專責人員「實收實報」,並無要求隱匿或短報,且被告徐松江有向環保局通知停爐之事實,主觀上即無令專責人員繼續申報妥善文件之意。又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專責人員在其相關申報業務之法律地位 ,本來就是不受公司任何人指示之獨立機關,且針對旭富公司等事業單位之申報,證人游紹峰、陳沶溱等專業人員於原審均一致證稱是依「事業單位的要求」而為申報,不曾詢問或向被告曾順源報告。被告許可證上,僅有記載每月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並無記載每月收受事業單位處理之數量,此部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主管機關一貫之解釋及過去法院之判決,每月收取事業單位超過處理量之廢棄物,並無違法問題。依據主管機關過去以來之解釋及法院判決,處理量超過許可證上記載每月處理之燃燒數量及處理廢棄物程序與申請文件上記載不符時,是用行政裁罰,不應用刑罰。(十六)原判決認定被告曾順源為規避主管機關稽查,擅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收受之廢棄物代碼為C-0301之有害事業廢液桶槽外觀不實標示為代碼D-1504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逃避主管機關之稽查,卷內並無證據,且不論代碼C-0301或D-1504均為宇鴻公司得合法收受之廢液,均同受主關機關稽查,被告根本無更改標籤的動機。(十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順源與「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之製作或登載有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順源就該等「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之記載依據、及是否據實記載等情有明知之故意。宇鴻公司主要負責控制爐溫,以確保能夠減少垃圾量並使焚化過程中之有害物質戴奧辛減少產出至法規容許標準,在焚化爐發熱量固定下,必須透過調配不同熱值之廢棄物同時焚化才能達成,在101年環保局核發之處理許可證,就每日處理噸數, 竟未記載焚化爐的發熱量,是否為無知下之故意刪除或遺漏未記,未可得知,被告徐松江依循公司要求標準燃燒溫達1000度(宇鴻為乙級處理廠達850度即可,然原審一直錯認宇 鴻為甲級廠)依實際投入不同熱值廢棄物數量處理,以維持爐溫,避免公安意外並達成減少戴奧辛生成,竟成違法?被告要求填寫中控值班紀錄表二張,目的是需查核每班操作人員的實際處理量,並無製作不實機械爐值班紀錄表。(十八)被告陳必佳辯稱:宇鴻公司可以收受液態廢棄物pH值範圍,從點收單去看是4-11,我從未看過許可文件內容,所以並不知悉依許可文件內容,宇鴻公司僅得收受pH值介於4.0至11.0之液體廢棄物。我們雖有以試紙初試,但仍有色差或誤 差。pH值如果到11,也有請示徐松江,他說可以收我們就收。(十九)被告呂志明辯稱:我的職務是收料,不是驗貨人,且我們是用抽驗方式,沒有每桶逐一驗。宇鴻公司收pH值介於4.0至11.0之液體廢棄物,是為了保護公司設備,一切 都是按照宇鴻公司規定去做。(二十)被告任職期間,公司並未交付「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定稿本」,亦未曾告知可收取廢液法定許可酸鹼值為何,依被告職位,絕無可能接觸定稿本,何以得知廢液法定許可範圍,原審認定被告「明知」應依許可文件(即定稿本)收受處理廢棄物,但並未說明認定被告「明知」的依據何在。(二十一)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70065840號函,被告主張宇鴻公司可處理廢液之pH值標準為2-12.5,並非定稿本所記載之pH值4-11,不可採的理由。(二十二)就被告主張皆以酸鹼試紙為抽樣篩檢,並非精確之篩檢方法,實不可要求被告精確判斷pH值,原判決未說明為何被告主張不可採的理由。(二十三)被告對於「經公司授權可自行收取、無庸經主管核准之廢液pH值範圍為4-11,若未在此範圍之廢液須經主管核准始可收取」之客觀事實,係屬承認,只是就此客觀事實在法律構成要件之適用及法律評價是否構成犯罪、被告主觀是否有犯罪故意,尚有疑義(此等廢液仍在法定標準值pH2-12.5之內),被告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原審重判2年有期徒刑,顯有違誤。(二十四)若仍認被告經主管核可收受pH值在4-11以外之廢液,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 定犯行,被告願意承認犯行,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宇鴻公司之事業性質,被告5人並不爭 執,且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定稿本1冊及原審卷四第255頁,被告宇鴻公司提出之被證34可證。 (二)證人即督導公害糾紛及垃圾處理之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簡任技正張乃仁於原審證稱:配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合作而前往宇鴻公司進行環保違法稽查。因此環保署人員執行蒐證前並非完全無法確知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特性或污染情形,參酌檢察官依其調查之事證,指示以「主觀式採樣法」執行採樣,並無不當。 1、證人即103年任職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主要業務針 對轄區內工廠環境進行督察業務之陳柏志證稱:我們在本案稽查前就已經知道宇鴻公司他們收受的液態廢棄物在pH值範圍是在4-11之間。我有發現此法規標準的內容與定稿本的收受標準不同,因為法規標準是依照有害特性,依不同廢棄物的認定給予不同廢棄物代碼,收受標準要以宇鴻公司許可證的收受許可的內容。依據該公司提供的資料,針對廢液的部分,我們清點的數量約1591公噸,依據該公司所提供尚未申報處理完成的,大約是256.32公噸。我們主要查核時,許可文件內容的核發不是我們,可是我們做稽查時就是以宇鴻公司他們許可的內容做收受處理的情形,如果他們沒有依照許可證內容做處理行為,就有違反相關規定(事證3-3第1頁,在檢測報告彙整表有一個採樣送驗,採樣送驗的篩檢方式為何?)現場人員會使用pH值數值做初篩,而採樣送驗的方式是針對我們初篩結果有異常的,我們依規定採樣,採樣是裝罐再送去檢測公司,請檢測公司依據我們的標準方法做檢測分析(103年7月3日有 一個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廠區內雨水溝渠與廠外外面連通,由廠外溝渠進入廠區內,廠區內雨水溝渠進入該溝渠後,再外排廠外溝渠,連接至埤塘」,這是否是你親眼所見?)我有請宇鴻公司的人員帶我們進去,我們撰寫完之後,有請他們的事業代表跟我們的稽查做確認,宇鴻公司員工有帶我們去看他們廠內有一條水溝從圍牆出去的地方,且看廠內的排水溝從那個點連接,再從那個地方出去,但是我沒有印象是誰帶我們去。埤塘進水口有好幾個出口,我們去看,從宇鴻公司的排水溝排出的地方有設置涵管,順著涵管走就可以走到滲眉埤,因為涵管上面有水溝蓋,可以辨識出是宇鴻公司的出水孔。宇鴻公司許可使用的土地範圍,該公司的廠房登記是 745、748地號。我們在查核時,主要是依據他們繪有廠區配置圖,我們依據此圖去看其有沒有依配置圖貯存,但是配置圖並沒有把748畫進去,所以當初稽查時,以配置圖 廠區內只有以745為主,所以我們會認為對面的廠區是廠 外,之後請蘆竹地政作鑑界來確認地號(所以你是說, 748也是宇鴻公司許可使用的廠區範圍?)我們許可使用 的話,依規定要畫在配置圖裡面,如果沒有,即使是他們廠區所使用的地號土地,也不能堆置。有去滲眉埤現場做採樣,事後我們是針對滲眉埤所採底泥的成份跟廠區內底渣做比對,去了解有沒有那些內含成份有相似,譬如戴奧辛、金屬(你所謂的金屬成份的比對方法,是什麼,證據資料為何,如何能夠區分這金屬的來源是只有宇鴻公司?)我們一開始是比對宇鴻公司跟滲眉埤,而7月3號配合檢察官行動,有跟環保局去上下游河道做完整的比對。依據環保局做出來的報告內容,宇鴻公司的廠內雨水溝與匯入滲眉埤的雨水溝,汞、鉛、鎳、鎘等重金屬,雖然說上游蘆竹排水跟灌溉渠道亦有銅鋅的重金屬污染,只是由鉛跟鎘的濃度比較結果,宇鴻公司排水溝所排水污泥所含的鉛鎘濃度高於其他上游渠道,而且滲眉埤所測得的鉛鎘濃度也較其他上游水道高,顯示宇鴻公司排水溝重金屬的物質確實有流入滲眉埤(原審卷二第78至92頁、原審卷三第2 至9頁)。 2、證人即督導公害糾紛及垃圾處理之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簡任技正張乃仁於原審證稱:依照宇鴻公司的處理許可文件,他可以收受的液體廢棄物範圍是pH值介於4-11。如果pH值是2-4、或11-12.5是不可以收受的。廢棄物處理機構本身去申請處理許可時,會先跟環保局提出一整本完整的申請文件,申請文件會做很詳細的敘述操作設備、條件、收受數量、種類,也是根據這個才會去核發許可證,許可證上面都只是核發很簡單的許可項目而已。宇鴻公司可以收受的非有害廢液的代碼限於D1502、1503、1504、1599 (這個許可證上有無列說就非有害廢液pH值的限制或標準?)在許可證上沒有(在許可證上,沒有列出相關的標準,是否應回歸相關的環保法規?)許可證上面沒有,應該要回歸申請許可文件即許可申請書(許可文件的內容之允收標準,因為公司的專責人員記載有誤,或者申請文件的內容的允收標準與相關環保法規規定標準不符時,以何為依據?)應該是要回歸當初申請的許可文件,因為環保局會核這個項目是根據當初的許可項目去核准。(如果根據證人的說法,如果許可文件之廢液允收標準記載pH值小於2或pH值大於12.5,是否也應該以許可文件之允收標準為 準?)對(你方才有稱,非有害廢液之認定標準為pH值2 -12.5,但是又稱,宇鴻公司不能收受pH值2-4、11 -12.5範圍內之廢液,pH值2-4、11-1 2.5也在上開認定標準之 範圍內,宇鴻公司不能收受的依據為何?)因為宇鴻公司的許可文件(所以你認為許可文件的法律位階高於環保法規?)並不是法律位階的問題,這是我剛剛提到,這許可證是根據許可文件內容去核發的,如果當時不去做這個承諾,環保局就可能不發這個許可證,既然如此,就要回歸當時的許可文件,不是許可文件高於環保法規的問題(你能否判斷滲眉埤底泥當中,超標的重金屬如何造成?)當時採樣時,除了宇鴻公司的公司裡面排水溝,還有外面灌溉渠道從宇鴻公司上游採到滲眉埤過來,整個流佈,上游也有一部分重金屬污染,但是在整個流佈上,宇鴻公司水溝的濃度就開始比上游的濃度高出很多,滲眉埤也高滿多,所以當時我們從流佈關係來看,滲眉埤的重金屬污染主要我們認為是宇鴻公司造成的,上游雖然有,但是上游的濃度就銅的部分我印象中大概是100-200,但是從宇鴻公 司的排水溝及匯流進滲眉埤的還有滲眉埤的底泥濃度都很高,當時我們依據這樣判斷,它的主要貢獻是宇鴻公司造成的(你所述的宇鴻公司排水溝,與你方才提及的三條灌溉渠道在宇鴻公司側門處匯集是否為相同的排水路線?)三個渠道其中有一條經過宇鴻公司,另外兩條是跟宇鴻公司沒有關係的排水渠道,是從旁邊過來,而三條在匯集在宇鴻公司的側門那邊,我們是從這三條去做採樣的結果,就剛剛說的另外兩條雖然也有重金屬的濃度,但是濃度相對於滲眉埤及宇鴻公司的排水溝的濃度是低很多,所以主要的重金屬應該是來自宇鴻公司(事證5-2檢測情形,就 你方才所述經過宇鴻公司的該條水道的檢測結果進行說明?)這是桃園市環保局做的,在事證5-2,我們是把桃園 市環保局做的調查報告及我們自己的採樣一起去彙整出來。彙整結果就是我剛剛提的,根據桃園市環保局的調查報告及自己採樣檢測報告綜合判斷。事證5-2,排水溝也有 做,旁邊的灌溉渠道也有做。剛剛我說的那三條就是其中有一條經過宇鴻公司,這邊也有宇鴻公司的排水溝會從這條進來,是有連通的,而另外兩條是從宇鴻公司旁邊經過,總共三條在宇鴻公司側門匯流(你於偵訊時表示,4月 10日就宇鴻公司飛灰進行戴奧辛分析,分析比對結果,發現滲眉埤底泥的戴奧辛與宇鴻公司煙道器與飛灰有極高的相似度,請說明情形?)戴奧辛有17種的化合物組成,所以每一種化合物成份的比例就各個產業會不一樣,我們針對這17種化合物去做指紋比對,比對成份組成的比例關係,當時在4月10日我們有去做煙道器的戴奧辛檢測,在3月7日的滲眉埤底泥也有做戴奧辛的檢測,根據這兩個檢測 ,我們有去做戴奧辛的化合物的指紋比對,這兩個比對相似度極高,如果以指紋比對的狀況,我們研判這兩個視同一個來源,所以才會當時是推論滲眉埤的戴奧辛應該會跟宇鴻公司的集塵灰有關。滲眉埤這邊算是最下游,我一開始所講的,我們是以整個灌溉渠道的重金屬分佈關係,來研判主要污染源來自於宇鴻公司,但是並沒有說宇鴻公司是唯一的污染者(主要的污染源跟唯一的污染者,環保署判斷標準?)因為宇鴻公司廠區濃度偏高,滲眉埤的底泥濃度偏高,上游的濃度是較低,雖然上下游都會在滲眉埤累積,但是我們從濃度關係研判,就貢獻度來說,宇鴻公司貢獻度比較大,才會判斷宇鴻公司是主要的污染源。因為許可文件廠區的配置只有745地號,廠區配置沒有748地號。因為廠區配置都在745地號,所以在748地號有看到廢棄物的堆置時,我們認定已經超出配置的範圍(原審卷三第34至49頁)。 (三)犯罪事實二(一)1部分: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於本院坦承事實經過,核與證人蕭中榮(偵16496號卷二第20至22 、270至271頁,原審卷四第31反面至35頁)、姚崇明(偵16496號卷二第62至65頁,原審卷四第36至42頁)、莊明 全(偵16496號卷二第142至14 5頁,原審卷四第77至88頁)、陳鳳文(偵16496號卷二第215頁,原審卷三第223、225頁)、呂志明(偵16496號卷二第167至169頁,原審卷 四第23至35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環保署103年4月10日督察紀錄及附件(事證2- 3)、環保署製作之宇鴻科技案資料彙整貳、貳、(二)(頁8)、環保署製作之宇鴻科 技案資料彙整所附之底渣原始檢測統計表(100年10月至103年5月)(包括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及其他焚化廠之檢測數據)(他卷一第139至140頁)、環保署103年7月4日稽 查督察紀錄及附件(事證2-5)、環保署103年8月13日稽 查紀錄及檢測結果(事證2-9)、環保署103年7月4日毒性溶出試驗(TCLP)檢測報告及彙整表(事證3-6)、環保 署103年8月13日總量分析檢測報告及彙整表、環保署製作之103年7月4日毒性溶出試驗分析結果(表4.2-1)、桃園市蘆竹區宇鴻股份有限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查證結果說明(偵卷三)、土地複丈成果圖(事證5-2)、環保署103年8 月7日、8月8日地電阻影像法探測結果(事證3-12)、宇 鴻公司90年起至102年止之空照圖(事證5-1)、桃園地檢署106年8月3日桃檢坤齊106蒞9690字第69970號函、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蘆地測字第106001018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資料、桃園地檢署106年8月21日桃檢坤齊106蒞9690字第7644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年9月8日農測空字第1069100753號函及該 函檢附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86年1月1日至103 年7月3日期間之航空照片電子檔光碟1片及放大照片18張 、桃園地檢署106年7月27日桃檢坤齊106蒞9690字第67272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4日桃環事字第1060085691號函檢附之資料、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2年1月24日桃環稽字第1020005876號函(稿)、上開函文檢附之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12月28日環署 督字第1010119631號函等證據資料可憑。 (四)(四)犯罪事實二(一)2部分: 1、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64717號令95年12月14日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1條(91年9月25日發布至95年12月13 日間止該法規之條號係第8條、第10條,前揭引用部分之 內容相同)明文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 2、宇鴻公司處理廢棄物過程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焚化爐飛灰於102年2月以前是以D-1001代碼申報,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101年11月21日桃園縣環保局查獲該公司飛灰溶出重 金屬濃度超過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102年2月變更其廢棄物種類為鉛及其化合物,代碼C-010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宇鴻公司貯存於內興段745地號廠區之飛灰雖部分以太空包堆置; 但地面仍有散落飛灰於廠內,104年1月19日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之台境公司前往宇鴻公司廠區勘查,仍持續有此情形,有行政院環保署「102-103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 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桃園市蘆竹區宇鴻科技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查證報告(報告16、17頁)可憑。此與證人陳鳳文證述相符:下灰之後會運到地磅旁邊,地磅旁邊會有一個儲存區,放滿的話就會放到對面空地,裝灰跟運送過程都會灑出來。洗地的時候與下雨的時候都由水溝排出(偵16496號卷二第217頁,原審卷三第222至228頁)被告徐松江、曾順源就處理廢棄物過程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焚化爐飛灰處理方式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1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就廠內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未設有堅固基礎結構、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未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致廠內廢液焚化爐半乾式除酸塔下方滴漏廢液於地面。飛灰未依規定貯存、廢液滴漏至地面,致飛灰、廢液因廠內員工以水沖刷或放任雨水沖刷而透過廠內及廠外雨水溝滲流廠區坐落之內興段745地號土地及廠外毗鄰之滲眉埤 與指示廠內員工將部分未經處理之有機性廢液及焚化過程產生之部分飛灰等廢棄物,經由廠內雨水溝排放至毗鄰之桃園市大園區滲眉埤內等行為,具有相當關聯性,可以認定。 3、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於本院坦承上述事實經過,並與證人莊明全(偵16496號卷二第142至145頁,原審卷四第77至 88頁)陳鳳文(偵16496號卷二第214至218頁,原審卷三 第222至228頁)證述相符,且有環保署103年7月至8月於 宇鴻公司廠內外有機定性分析檢測報告及彙整表(事證3 -1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 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宇鴻公司103年6月份收受液態廢棄物處理申報聯單列表(事證4-2)103年3月7日滲眉埤採樣工作報告(事證2-1)環保署103年3月7日滲眉埤總量分析檢測報告及彙整表(事證3-2)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事證5 -2)環保署103年11月18日蘆竹排水底泥總量分析檢測結 果、環保署103年3月至8月於宇鴻工廠內外戴奧辛檢測報 告及彙整表(事證3-5)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宇鴻科 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事證5-2)、 戴奧辛及喃同源物濃度分布比較(二)(查處報告圖4.3 -1)環保署製作之宇鴻科技疑點彙整資料所附之滲眉埤底泥與機械爐煙道氣、袋裝飛灰、活性炭廢棄物、鋼鐵業飛灰之17支戴奧辛/呋喃同源物濃度分佈圖即戴奧辛指紋比 對圖(他卷一頁138)桃園地檢署106年7月27日桃檢坤齊 106蒞9690字第67272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4日桃環事字第1060085691號函檢附之資料、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年12月1日桃環事字第1032395240號函(稿)及該函檢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稿)、縣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年8月5 日桃環事字第1032351444號函(稿)及縣政府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稿)、縣政府環保局事業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6年8月15日桃檢坤齊106蒞 9690字第7431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8月25日環 署土字第1060064582號函及該署「102-103年度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桃園市蘆竹區宇鴻科技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查證報告可憑。 (五)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於本院坦承此部分事實經過,核與證人柯至誠(起訴書誤植為柯志誠)(他5670號卷二第113 至116頁)莊明全(偵16496號卷二第206至209頁,原審卷三第214至221頁)劉錦行(他5670號卷二第161至164頁,原審卷六第33至38頁)蕭中榮(偵16496號卷二第20至22 、270至271頁,原審卷四第31反面至35頁)姚崇明(偵16496號卷二第62至65頁,原審卷四第36至42頁)陳健焰( 偵16496號卷二第81至83頁、同偵卷三第33至34頁,原審 卷四第203至210頁)莊明勳(偵16496號卷二第117至119 頁,原審卷七第3頁反面至15頁)李文成(偵16496號卷二第121至125頁)陳必佳(他5670號卷二第161至164頁,原審卷六第33至38頁)呂志明(偵16496號卷二第167至169 頁,原審卷四第23至35頁)吳俊利(偵16496號卷二第189至190頁)莊明全(偵16496號卷二第142至145頁,原審卷四第77至88頁)陳鳳文(偵16496號卷二第214至218頁, 原審卷三第222至228頁)周業清(偵16496號卷二第175至177頁,原審卷七第55至5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環 保署103年7月4日稽查督察紀錄及附件(事證2-5)環保署103年7月4日毒性溶出試驗(TCLP)檢測報告及彙整表( 事證3-6)桃園地檢署106年7月27日桃檢坤齊106蒞9690字第67272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4日桃環 事字第1060085691號函檢附之資料、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3年8月5日桃環事字第1032351444號函(稿)及政府環保 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稿)、縣政府環保局事業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4年4月14日桃環事字第1040027971號函(稿)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稿)可憑。 2、被告等人雖辯稱許可證不須檢附收受廢液及焚燒後產生之飛灰及底渣之貯存區域;然查:「(一)依宇鴻公司102年9月5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登載之廠區 配置圖,已含清除車輛進場、主要物料投入、處理單元、衍生廢棄物/產品產出,以及貯存區等項目,並明確規劃 出該公司收受之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焚化飛灰、焚化底灰)之貯存區域、廢棄物處理設施等,僅止於蘆竹區內興段745地號,未包含其他土地範圍。(二)惟經本署103年2 月13日、4月10日、7月3日、7月4日、8月13日稽查發現宇鴻公司有於廢棄物許可文件內容未登載區域堆置焚化底渣、焚化飛灰、廢液、廢陶瓷、廢木材及工業汙泥等廢棄物,堆置於內興段748、749及750地號上(查處報告第32頁 )顯與該公司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准內容不符。」有行政院環保署108年7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80046352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 (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被告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及呂志明於本院坦承此部分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吳佩珊(他5670號卷二第87至90頁、偵16496號卷三第42至47頁,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至第100頁、羅月苓(偵16496號卷二第142至145頁,原審卷四第77至8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廢棄物允收標準(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定稿本,表5.1-3)廢棄物批價申請表1份(扣押物A14)環保署查扣之「廢液燃燒紀錄表」、「廢棄物批價申 請表」(事證7-3、7-5)環保署103年4月10日、103年7月3日稽查督察紀錄及附件(事證2-3、2-4)環保署103年4 月10日液態廢棄物檢測報告及彙整表(事證3-3)環保署103年7月3日、7月4日液態廢棄物檢測報告及彙整表(事證3-4)宇鴻公司送驗旭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測報告 (事證7-2)環保署103年7月4日稽查督察紀錄及附件(事證2-5)環保署103年7月4日毒性溶出試驗(TC LP)檢測 報告及彙整表(事證3-6)宇鴻公司廢液處理報告表(101年1月至103年6月)(事證6-1)宇鴻公司燃燒量彙整總表(103年3月至5月)(事證6-2)宇鴻公司進廠日報表(101年1月至103年5月)(事證6-3)、桃園地檢署106年8月3日桃檢坤齊106蒞9690字第69969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21日府環事字第1060196587號函、桃園縣政府環保局104年4月14日桃環事字第1040027971號函(稿)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稿)可憑。對於被告辯稱收取之廢鹼、廢酸pH值並無須在4-11之限制,行政院環保署明確函覆:「(一)依宇鴻公司101年10月「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 清理許可證展延暨變更申請定稿本」第五章所載,宇鴻公司依據申請之廢棄物項目制定允收標準,液體廢棄物之廢棄物名稱、代碼需與處理許可內容相符,pH值介於4-11間;另依宇鴻公司102年9月5日核准之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登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主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僅有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代碼C-0301一 項。(二)惟依本署103年4月10日及7月3日針對其收受液態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部分樣品pH值小於1及高於12.5, 屬於有害特性認定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依該公司「廢液燃燒紀錄表」等資料顯示收受部分廠商之廢液檢測結果,pH值低於4或高於11之情形(詳如查處報告33頁) 。(三)綜上,宇鴻公司收受pH值高於11或低於4之廢液, 甚至含pH值小於1及高於12.5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顯與該 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登載內容不符。」有108年7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80046352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所辯不足採信。 (七)犯罪事實二(四)1部分: 1、宇鴻公司為隱匿超收廢棄物之事實,指示員工未申報或短少申報進廠廢棄物重量,而就特定事業單位或清運單位載運之廢棄物,每星期指示員工將磅單挑出,依聯單重量修改磅單、分磅單等方式修改磅單重量,就不實磅單部分進行收受量申報並開立內容不實之妥善處理文件交由事業單位而行使等事實,已經證人證人陳沶溱明確證述(偵16496號卷二第152至154、222至224頁,原審卷四第131至146 頁)並有環保署103年7月14日稽查督察紀錄及附件(事證2-6)宇鴻公司車輛進出登記簿(103年3月)(事證8-6)宇鴻公司收受達清車輛廢棄物未申報之磅單紀錄(事證8-7)員工工作內容(扣押物A09)磅單種類(他卷二第112 頁)宇鴻公司收受旭富製藥廢液進廠點收單(101年12月 治103年7月1日)(事證8-1)宇鴻公司收受旭富製藥廢液對照表(101年12月至103年7月1日)(事證8-2)宇鴻公 司收受旭富製藥進廠磅單-101年12月至103年7月1日期間 部分未申報(事證8-3)宇鴻公司收受旭富廢液進廠磅單-101年12月至103年7月1日期間申報短少且偽造磅單(事證8-4)宇鴻公司收受廢棄申報短少列表及偽造磅單(102年1月至103年6月)(事證8-5)宇鴻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申報情形統計表(101年1月至103年5月)(事證4-7)宇鴻 公司進廠日報表(101年1月至103年5月)(事證6-5)宇 鴻公司廢液處理報告表(101年1月至103年6月)(事證6-1)宇鴻公司收受量及處理量統計表(表4.5-1)可憑。 2、被告宇鴻公司辯稱許可證僅須記載每月處理廢棄物數量,無須登載每月收受數量;然查,宇鴻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登載「許可量」3450(公噸/月),扣案之「廢液處理 報告表」、「燃燒量彙整總表」及「進廠日報表」顯示宇鴻公司於101年1月至103年5月間,有26個月收受量及21個月處理量均超過許可量(查處報告第36頁)有行政院環保署108年7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80046352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12頁)所辯不足採信。 (八)犯罪事實二(四)2部分: 103年3月2日至5日、同年5月29日至6月10日,宇鴻公司因機械式焚化爐故障而停爐,而宇鴻公司專責員工仍每日申報廢棄物焚化處理完畢並開立不實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等事實,已經證人陳健焰(偵16496號卷二第81至83頁、卷 三第33至34頁,原審卷四第203至210頁)莊明全(偵16496號卷二第206至209、214至218頁,原審卷三第214至221 頁)陳鳳文(偵16496號卷二第214至218頁,原審卷三第222至228頁)徐步嵐(偵16496號卷二第253至260頁,原審卷四第187至202頁)陳沶溱(偵16496號卷二第153、223 頁,原審卷四第131至146頁)明確證述,並有廢液處理報告表(事證6-1)停爐期間聯單列表(事證4-5)可憑。 (九)犯罪事實二(四)3部分: 宇鴻公司為避免遭行政罰鍰而命專責員工無須確認現場廢棄物處理情形,逕行依照許可處理量不實申報並開立不實妥善處理文件;專責人員因而未核實現場廢棄物處理情形,每日逕以進廠日期及許可最大處理量,上網申報處理量並開立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事實,已經證人吳佩珊(他5670號卷二第87至90頁、偵16496號卷三第42至47頁, 原審卷四第88頁反面至100頁)劉錦行(他5670號卷二第161至164頁,原審卷六第33至38頁)羅月苓(偵16496號卷二第142至145頁,原審卷四第77至88頁)徐步嵐(偵16496號卷二第253至260頁,原審卷四第187至202頁)陳沶溱 證述明確(偵16496號卷二第152至154、222至224,原審 卷四第131至146頁)並有環保署103年7月3日稽查督察紀 錄及附件(事證2-4)環保署103年7月4日督察紀錄及附件(事證2-5)宇鴻公司處理完成情形申報不實聯單(事證4-6)桃園地檢署106年7月27日桃檢坤齊106蒞9690字第67272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4日桃環事字第1060085691號函及縣政府環保局101年9月4日桃環事字第1010059508號函(稿)縣政府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稿)縣政府環保局10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可憑。 (十)犯罪事實二(五)部分: 被告徐松江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坦承為規避許可證之許可內容,實際焚化處理量與申報焚化處理量之數據不同,請值班人員提寫2張「焚化垃圾量紀錄表」1張數據真實,另一張是偽造的數據,再將不實焚化處理數據記載於「機械爐值班紀錄表」之「垃圾投入量」、「廢液投入量」,核與證人陳健焰(偵16496號卷二第81至83頁、同偵卷三第33 至34頁,原審卷四第203至210頁)莊明勳(偵16496號卷 二第117至119頁,原審卷七第3頁反面至15頁)柯至誠( 起訴書誤植為柯志誠,他5670號卷二第113至11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稿(扣押物A 08-1)宇鴻公司燃燒量彙整表(103年3月至5月)(事證6-2)宇鴻公司機械爐值班紀錄表(103年3月至5月)(事證6-3)宇鴻公司垃圾抓斗紀錄(103年3月至5月)(事證6-4)宇鴻公司103年3月19日至20日機械式焚化爐戴奧辛檢測報告(事證7-1)可 憑。 (十一) 被告曾順源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辯稱:88年8月任職宇鴻公司現場管理部經理,91年11月離職,轉任職於逸陽公 司,96年10月再次任職宇鴻公司管理部經理,103年升任副總經理;被告徐松江也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辯稱:90 年進入宇鴻公司擔任儀電主任,當時廠內設備已由環保 局指定之泰興公司興建完成,進行試運轉。90年6月1日 至92年5月31日,期間代操作已委由幡慧公司,被告徐松江僅負責廠區電的部分,93年升任工務部副理。然查, 宇鴻公司貯存堆置廢棄物的內興段748號土地,就是逸陽科技公司及坤業建設公司,雖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 據之證明程度,只能認定逸陽公司、坤業公司不知情; 然而宇鴻公司原名坤業環保公司,而被告曾順源可以任 意自宇鴻公司離職,轉任職於逸陽公司,又再回任宇鴻 公司,雖然依據被告曾順源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以 非常合理懷疑,這是實務上常見的只是旗下相關公司之 間,為逃避稅費而將員工名義上轉投保在旗下其他公司 ;員工實際上還是在原公司原任職務,只是名義上的投 保單位不同。而且逸陽公司及坤業公司可以讓另一家公 司堆置廢棄物堆積成山,一堆就十幾年,都沒有發現、 沒有抗議,顯然違反常情事理。因此被告2人於原審均坦承:被告曾順源自88年起任職宇鴻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負責廠內事務現場管理;被告徐松江坦承是宇鴻公司 工務經理,自90年7月起任職,負責廠區工務運轉及操作,應認符合實際實情。雖然被告2人於本院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做為形式上任職於兩個不同法人的辯解;但充其量 形式上也只足以認定被告2人並非始終連續任職於宇鴻公司,並無礙於起訴行為期間,被告2人確實參與其中之事實。 (十二)證人莊明全曾於97年1月7日在宇鴻公司發生工傷事件,而與被告宇鴻公司有103年度勞訴字第77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訴訟,有原審判決可憑(原審卷243至247頁);證人徐步嵐也曾因向宇鴻公司負責人謝秀娟檢舉反應有未見過的車號進出公司,而遭謝秀娟要求離職,且因此被訴竊盜宇鴻公司財物新臺幣20萬元,經檢察官明察以101年度偵字第222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證人徐步嵐證實,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偵16496號卷二第262至264頁) 宇鴻公司前專責人員即證人羅月苓證述:離職後曾經宇鴻公司要求補簽署查核文書等資料,並稱其主管是羅慶雲。以上證言雖然被告宇鴻公司、曾順源及徐松江等人均指稱所言不實;然查,證人莊明全等人均於偵查及原審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查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等人之動機,且證人莊明全、徐步嵐及羅月苓之證言,與前述證人陳鳳文、李文成及陳沶溱等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莊明全等人證述之事實,應可採信。 (十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於原審:1、聲請現場履勘;2、聲請傳喚 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環境稽查大隊人員林映良、莊玉惠、黃瑞琴、周榮光、嚴隆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聖翔、楊亮、吳梅華,艾亦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翰鈞及前環保局公務員黃銘福、田茵芳,主張待證事項為詢問有關事證2-1、2-3、2-4之採 樣過程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91年9月17日及102年9月18日前往宇鴻公司稽查之情形及範圍;3、聲請傳喚證人 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彭俊豪、曾元新、彭有才、林宏軒及林永俊(即原審卷三136頁所列採樣人 員)主張待證事項為事證5-2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宇鴻科技公司及鄰近灌渠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之採樣過程。因被告宇鴻公司及各辯護人均於原審表示對環保署所為查處報告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七第15頁反面、16頁)應認事證已經明確,且查獲至今已逾4年 ,上述場址已經桃園市政府列為控制場址,現由桃園市政府管理,核無再前往現場勘驗或傳喚上述證人之必要。 (十四)綜合各項事證判斷、研判,足認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否認之辯解,顯與事證不相符合,尚難採信。被告陳必佳、呂志明辯稱並無犯罪故意,也與點收單明顯記載宇鴻公司收受之廢液限於pH值4-11,並不因請示公司主管徐松江或曾順源或經其等指示而收受即得以免責。被告陳必佳、呂志明事後避重就輕之辯解,也難採信。被告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呂志明與被告宇鴻公司之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已經於 106年1月20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僅將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增加「公告或」等文字,並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並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 更。 六、論罪: (一)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就犯罪事實二(一)1、2所為,均 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未依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二(二)、犯罪事實二(三)1、2所為,均違反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二(五)所為,均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陳必佳、呂志明,就犯罪事實二(三)1所為,均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三)犯罪事實二(四)1、2、3部分,同案已經判決確定之被 告吳佩珊、劉錦行均違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罪(起訴書漏引法條)、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就犯罪事實二(一)、(二);犯罪事實一(三)2;犯罪事實二(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及呂志明,就犯罪事實二(三)1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法人被告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6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被告宇鴻公司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論處罰金刑。 (六)關於集合犯: 1、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五)犯行;被告陳必佳、呂志明就犯罪事實二(三)1所為;同案被告吳佩珊、劉錦行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各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於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均論以集合犯一罪。 2、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於本院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辯解如上所述,似欲切斷上述集合犯一罪之行為及時點,將形成數罪之認定,顯然不利於被告。基於上述理由三(十一)之論述,對於被告2人仍論以集合犯一罪。 (七)起訴書認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本院認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斷。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上述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曾順源、徐松江,犯罪尚未能證明(詳下述);2、被告等人上訴雖仍然否認犯行,但對於犯罪事實經過均坦承,且願意就所為繳納公益金,應認科刑審酌考量的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3、宇鴻公司之科刑基礎也因而變動,故均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 1、審酌被告4人之職務、權責;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對於被 告陳必佳、呂志明之行為影響。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嚴重危及鄰近居民、民眾生存環境與民生用水及呼吸安全無虞之權利,造成埤塘與土地、空氣污染,甚且可能影響大眾及生物賴以維生之水源,並增加將來排除之困難,危害甚深。被告犯後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經過均坦白承認,並願意就所為繳納公益金,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曾順源、徐松江位居宇鴻公司要職,可責性較重;被告陳必佳、呂志明均為受僱人,為維持家計而依指示行事,縱使明知所收受之液態廢棄物已逾允收標準,仍得聽命行事,可責性較輕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分工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宇鴻公司長達十餘年用上述以合法掩護非法方式,不法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造成上述環境污染與惡化,所生危害性嚴重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300萬元。 (三)被告曾順源、徐松江、陳必佳及呂志明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經過,並陳述若經審認有罪,願意認罪,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因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緩刑及負擔條件如主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18號就被告曾順源、徐松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是事實上同一案件;原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蒞字第9690號補充理由書就103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更正之事實,因屬集合犯包括一罪之同一事實,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9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3部分,認為被告曾順源、徐 松江為隱匿超收廢棄物處理量之事實,指示同案被告吳佩珊、劉錦行登入電腦系統偽造不實磅單,並實行申報不實、開具虛偽證明、不實妥善處理文件及不實標示等犯行,因認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此部分併涉犯修正前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3、宇鴻公司因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涉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應併科罰金刑之起訴事實。 (二)本院之論斷: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1、2部分: 被告宇鴻公司與被告曾順源等人均否認上述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並提出被證一為證。經查,被告宇鴻公司焚化爐焚化處理程序產生之飛灰及底渣,確曾於103年7月3日,委請政府許可之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除,最 終由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飛灰部分)及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灰渣部分)處理,有被證一所示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宇鴻公司過磅單、宇鴻公司103年7月份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書、固化物樣品檢驗報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宇鴻公司7/3 進廠過磅照片、7/10養生後固化塊上車照片、固化塊掩埋過磅照片、灰渣部分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2紙、宇鴻公司過磅單、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場過磅 單、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日事業廢棄物妥善 處理紀錄文件等可憑(原審卷一第155至179頁)就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棄置上述廢棄物故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除有上述 違法情形外,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 」有害事實廢棄物之情形有別。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3部分: (1)證人吳佩珊、陳沶溱(偵16496號卷二第223頁)陳褘帆(偵16496號卷二第175頁)於偵查中均證稱改磅單之行為人是證人羅慶雲,並教導上網申報。證人游紹鋒(任職宇鴻公司期間自102年4月底至104年1月中旬止,擔任專責人員,負責申報及調度)於原審證稱:申報收受量是根據磅單,過磅後,電腦列表機拉出來的。分磅單是手動分的,假設5間醫院來說1噸,只有1張磅單,無法跟5間醫院請款,假設司機跟你說每一間各200公斤,就變成5張200公斤的 磅單。(是何人把磅單分成5張?)由我們告訴羅慶雲小 姐,由她幫我們把磅單分出來。要更改磅單,電腦上是需要權限,宇鴻公司只有羅慶雲有分磅單的帳號密碼。旭富的部分也要更改磅單。證人即宇鴻公司專責人員吳佩珊、劉錦行、游紹鋒均證稱:其等3人均無以電腦系統分磅單 權限。核與證人羅慶雲於原審結證坦承有分磅單之行為。現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劉錦行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4月30日期間、吳佩珊於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7月期間,分別於其等負責申報收受量期間,另涉及於電腦系統為分磅單犯行。 (2)被告宇鴻公司專責人員吳佩珊、劉錦行均坦承:吳佩珊於103年3月2日至5日、劉錦行於103年5月29日至6月10日, 負責上述停爐期間,仍每日在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不實申報該期間仍持續焚化處理完成固體廢棄物,並開具內容不實虛偽之證明文件即妥善處理文件,交由事業單位而行使,並經證人游紹鋒於原審明確結證,應認被告吳佩珊與劉錦行之辯解可以採信。 (3)行為時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105 年11月25日修正移列於第4條):「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 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一、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該設施機構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二、審查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三、審查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四、審查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事業所委託檢測機構進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五、審查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並簽章。六、審查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七、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八、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九、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十、主動以書面向業主報告違反本法之情形及建議改善,並保留有關書面資料。十一、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被告徐松江確已向環保局通知停爐,難認有令專業技術人員繼續申報妥善文件之意思,且針對旭富公司等事業單位之申報,專業技術人員證人游紹峰、陳沶溱原審一致證稱是依事業單位要求而申報,不曾詢問或向被告曾順源報告。而自91年至101年9月期間,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是否長期指示公司專責人員,開立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並為不實標示?被告曾順源、徐松江均否認,而該期間開立不實妥善處理文件並為不實標示等犯行,僅有證人羅月苓之供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三)被告曾順源、徐松江此部分被訴事實,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罪程度。因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認定其2人有罪犯行,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宇鴻公司此部分科刑基礎也因而不存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4、6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宇鴻公司廢棄物收受量統計表(重量/噸) 時 間 固態廢棄物 液態廢棄物 總重量 101年1月 1,587 1,911 3,498 101年2月 1,492 2,673 4,165 101年3月 1,698 3,217 4,915 101年4月 1,571 1,958 3,529 101年5月 1,701 2,756 4,458 101年6月 1,719 2,479 4,198 101年7月 1,824 1,982 3,806 101年8月 1,748 2,354 4,102 101年9月 1,538 2,064 3,601 101年10月 1,825 1,735 3,559 101年11月 1,763 1,836 3,600 101年12月 1,838 1,696 3,534 102年1月 1,760 1,556 3,316 102年2月 1,477 1,405 2,882 102年3月 1,675 1,934 3,609 102年4月 1,776 1,812 3,588 102年5月 1,940 1,906 3,846 102年6月 1,842 1,846 3,688 102年7月 1,905 2,003 3,909 102年8月 1,844 2,136 3,980 102年9月 1,704 1,764 3,468 102年10月 1,844 1,921 3,765 102年11月 1,866 2,056 3,922 102年12月 1,910 2,246 4,156 103年1月 1,967 2,190 4,158 103年2月 1,586 1,697 3,283 103年3月 1,909 2,211 4,120 103年4月 1,801 2,143 3,944 103年5月 1,968 2,284 4,252 附表二:宇鴻公司收受廢液申報短少列表及偽造磅單(102年1月至103年6月,不含旭富製藥)(重量/公斤) 編 號 清除單位 事業單位 磅單序號 進廠日期 原始磅 單重量 偽造磅單 重量 申報 重量 1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康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OB7-023 102.2.7 440 ①140 ②300 140 2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康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OER-008 102.5.27 180 ①130 ②50 130 3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康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OHS-012 102.8.28 210 ①110 ②100 110 4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康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OJT-016 102.10.2 210 ①110 ②100 110 5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康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OKS-021 102.11.2 160 ①110 ②50 110 6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康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OLQ-014 102.12.2 250 ①110 ②140 110 7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D3-012 102.4.3 2,450 ①2,010 ②440 2,010 8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E2-007 102.5.2 3,740 ①2,010 ②1,730 2,010 9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EN-021 102.5.23 2,560 ①2,010 ②550 2,010 10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GF-010 102.7.15 2,250 ①2,010 ②240 2,010 11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KQ-020 102.11.26 2,920 ①2,010 ②910 2,010 12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PC6-005 103.3.6 3,400 ①3,020 ②380 3,020 13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PEN-004 103.5.23 2,450 ①2,010 ②440 2,010 14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AU-009 102.1.30 580 ①380 ②200 200 15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BQ-019 102.2.26 370 ①200 ②170 200 16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CI-013 102.3.18 340 ①200 ②140 200 17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DP-015 102.4.25 600 200 200 18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ER-009 102.5.27 490 ①200 ②290 200 19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FR-009 102.6.27 350 ①200 ②150 200 20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GU-015 102.7.30 430 ①200 ②230 200 21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HS-011 102.8.28 620 ①200 ②420 200 22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IQ-003 102.9.26 490 ①200 ②290 200 23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JT-018 102.10.2 490 ①180 ②310 180 24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OKS-020 102.11.2 720 ①200 ②520 200 25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PAN-023 103.1.23 530 ①200 ②330 200 26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PBI-018 103.2.18 330 ①200 ②130 200 27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PCR-013 103.3.27 610 ①200 ②410 200 28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PDS-013 103.4.28 490 ①200 ②290 200 29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PEK-012 103.5.20 370 ①200 ②170 200 30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益肇科技有限公司 OB7-024 102.2.7 6,820 ①6,000 ②820 6,000 31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益肇科技有限公司 OC4-009 102.3.4 5,380 ①1,000 ②4,380 1,000 32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益肇科技有限公司 OCM-012 102.3.22 2,350 ①100 ②2,250 100 33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益肇科技有限公司 OD3-011 102.4.3 4,060 ①100 ②3,960 100 34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益肇科技有限公司 PAM-010 103.1.22 750 ①100 ②650 100 35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益肇科技有限公司 PD9-006 103.4.9 8,210 ①7,000 ②1,210 7,000 36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益肇科技有限公司 PEA-001 103.5.10 2,290 ①1,996 ②294 294 37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益肇科技有限公司 PEA-004 103.5.10 4,700 ①500 ②4,200 500 38 美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益肇科技有限公司 PEN-003 103.5.23 1,420 ①500 ②920 500 39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 OBN-003 102.2.23 8,100 ①4,510 ②3,590 4,510 40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 OEK-001 102.5.20 8,920 ①7,210 ②1,710 7,210 41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 OIH-015 102.9.17 9,110 ①7,370 ②1,740 7,370 42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 OJL-003 102.10.2 9,410 ①5,600 ②3,610 5,600 43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 OKF-002 102.11.1 9,410 ①8,340 ②1,070 8,340 44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 OLQ-018 102.12.2 8,890 ①4,170 ②4,720 4,170 45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 PAS-017 103.1.28 9,700 ①4,170 ②5,530 4,170 46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 PBL-017 103.2.21 9,240 ①4,170 ②5,070 4,170 47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 PDA-014 103.4.10 9,120 ①8,340 ②780 8,340 48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佳和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廠 PEU-003 103.5.30 9,140 ①4,170 ②4,970 4,170 49 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蘆竹廠 ODG-010 102.4.16 9,720 ①1,800 ②7,920 1800 50 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蘆竹廠 ODH-014 102.4.17 13,000 ①2,700 ②10,300 2,700 51 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瓦特汽車材料製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 OD8-010 102.4.8 320 ①230 ②90 230 52 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廠 OBP-006 102.2.25 5,230 ①4,910 ②320 320 53 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廠 PD8-011 103.4.8 7,000 ①6,670 ②330 330 54 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二廠 OAE-001 102.1.14 8,220 ①2,200 ②6,020 2200 55 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二廠 OAH-005 102.1.17 18,100 ①2,200 ②15,900 2200 56 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二廠 OBJ-001 102.2.19 21,970 ①3,800 ②18,170 3,800 57 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二廠 ODB-001 102.4.11 4,390 ①1,800 ②2,590 1,800 58 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二廠 ODU-001 102.4.30 12,960 ①9,860 ②3,800 3,800 59 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二廠 OE6-001 102.5.6 19,530 ①15,330 ②4,200 3,100 60 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二廠 PE5-003 103.6.5 22,920 ①5,600 ②17,320 5,600 61 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廠 PD1-012 103.4.1 6,820 ①4,820 ②2,000 4,820 62 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惠光股份有限公司 PFT-001 103.6.29 25,230 ①7,000 ②18,230 7,000 63 廣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弘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OAN-011 102.1.23 910 ①800 ②110 800 64 廣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華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OE3-002 102.5.3 9,920 ①9,700 ②220 9,000 65 廣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 OI9-001 102.9.9 9,850 ①9,830 ②20 8,890 附表三:103年7月3日稽查發現已申報處理完成而仍存於廠內之 廢棄物 編 號 產出之事業單位名稱 進廠日期及廢 棄物代碼 申報之廢 棄物代碼 現場標示廢 棄物代碼 數量 申報處理完成日期 1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103年6月5日 C-0301 D-1504 12桶 103年6月11日 2 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103年3月4日 C-0301 D-1504 22桶 103年3月10日 3 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103年3月13日 C-0301 D-1504 22桶 103年3月17日 4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十一廠 103年3月5日 C-0301 D-1504 20桶 103年3月11日 5 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 103年3月12日 C-0301 C-0301 10桶 10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