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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 被告
    陳柏翰林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峰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78、589、81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42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50、2731、3620、8146、22495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066、224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翰有罪部分撤銷。 陳柏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翰明知「阿豪」、「江勝」、「阿志」等人及所屬成年集團成員間,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受邀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虛構之事實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柏翰依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9萬3,000元,陳柏翰從中獲取提領金額2.5%之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之監視畫面,查悉陳柏翰是提領款項之人,於106 年12月27日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附表編號1 所示與詐欺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 至21、23至3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海山、板橋、中和及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之自白,被告陳柏翰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卷㈡第19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柏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23頁,卷㈡第168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柏翰就受邀加入參與領取款項之工作,並從中抽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5之報酬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卷㈡第196至197頁)。而附表 所示各該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事實詐騙,以致誤信而匯款至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分據各該被害人陳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39至43、45至49、51 至53、55至57、59至65頁,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卷第19至22、23至25頁,107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19至23、25至27、29至33、35至37、39至45、47至49、51至55、275至277、279至281、289至293頁,107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11至13、57至60頁,107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50至52、59至62、68至70、75至80、93至96、289至293頁,107年度偵字第22495號卷第50至51、97至98、108至110、127至129、137至139、155至156、165至168頁),並有警製受理報案紀錄、各該被害人之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資料,以及被告陳柏翰與集團聯繫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陳柏翰提領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等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8242號卷第15至27、31至37、39至42、63至149 頁,107年度偵字第22066號卷第21至23、25至27、33、79、83至86頁,107年度偵字第22495號卷第23至29、37至47、67、68、73至92頁,107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95至97、99、101、103、105、107、109、111、113至115、117、119至121、123、125至127、129、131至133、141至151、153、155至157、163至169、171至189、191至199、201、203至205、219、315至329、341至349、387頁,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 第113、115至127、133至157、191至213、293至298、301、302頁,107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27至32頁),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柏翰與集團聯繫用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陳柏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柏翰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柏翰當初受邀加入時,對方告知是領取賭博集團經營用的賭資,是被查獲後才知道是詐欺款項,被告陳柏翰並不知道是有組織的詐騙集團,也不知道提領款項的行為構成洗錢云云,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為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陳柏翰既然受邀擔任提領人頭金融帳戶之車手工作,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雖辯稱受邀當時對方告知是經營賭博用之賭資云云,然此部分僅被告陳柏翰之單一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何況以附表所示提領情形觀之,被告陳柏翰在受僱時起至本件為警察查獲時止,僅短短13天的期間,就需密集的使用人頭帳戶為多次提領款項,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為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符,是被告陳柏翰空言辯稱主觀上認為是在領取經營賭博之賭資云云,並不足取。是被告陳柏翰既明知此情,卻為了可從中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就集團以此方式詐騙財物達到分取利益之犯罪計畫,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是以被告陳柏翰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顯然知道是先由他人詐騙得手後,再由其依指示前去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其後再上繳回集團,被告陳柏翰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的分工詐騙模式,被告陳柏翰既然知悉此等分工情況,當然知道所參與者,是有一定的持續性結構組織,否則豈會如此縝密分工,甚至還對外徵求可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藉以層轉掩飾。而以該集團最終目的就是在詐取款項,且是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陳柏翰也可從中分配利潤,當然也知道所參與的是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此從被告陳柏翰僅單純從事提款,竟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所從事的行為顯不合於一般工作常情,也可以知悉。綜上各情,被告陳柏翰對於該集團是三人以上的分工方式詐騙、從事的是洗錢犯罪,以及所參與者是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等情,均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陳柏翰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 年1月3日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參與者,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之犯罪組織。又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乃修正第5、6、9 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陳柏翰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據認定如前,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在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陳柏翰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被告陳柏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柏翰與「阿豪」、「江勝」、「阿志」等人及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6、7、14、20、23、24、25、27、31所示之被害人,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柏翰自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上說明,應與其後即行分擔即附表編號4 所示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才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附表其餘編號所示,被告陳柏翰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 罪間,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陳柏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柏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雖漏未論及,但與已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以上為起訴效力所及各情,在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後(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卷㈡第16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均應併與審究。是被告陳柏翰之辯護人認為所犯參與組織犯罪與被訴加重詐欺罪為數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按上說明,並不足取。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同一事實,檢察官再為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2315號),就編號6、7所示部分,檢察官以被告陳柏翰係1人犯數罪為由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0、2731、3620、8146號),其後再就此部分同一事實為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066、22495 號),本院均應併與審究。另依卷附提領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陳柏翰前去提領金額應如本判決附表所載,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認定之提領事實與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不符或漏未論及部分,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1 至 5、8、9、11、12、16、17、19、26、28、29、30所示,雖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但因被告陳柏翰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僅係擔任其後取款之車手工作,難認其就此加重條件主觀上有所認知,自應從有利於被告陳柏翰之認定,均附此說明。被告陳柏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陳柏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純係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何況其仍以前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難認有何真摯悔改之意,客觀上並無任何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編號2、3、4、5、8、9、11所示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但此僅屬其犯後態度而非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尚未達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程度,是被告陳柏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陳柏翰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柏翰是否構成參與組織犯罪,仍應為前揭新舊法比較,比較結果,其必須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之犯罪組織,方能構成該條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卻認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見原判決第3 頁),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另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即行分擔的行為參與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以及將之層轉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構成洗錢罪,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論及,但因起訴書之事實欄就此已經載明,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合。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2、3、4、5、8、9、11所示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告陳柏翰實際上已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就此未及為量刑審酌,且依此而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亦有未當。被告陳柏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云云,並不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翰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柏翰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工作,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所參與的行為,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均應嚴加非難,但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且也坦承大部分之客觀事實,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以及原判決未就洗錢罪併予論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2、3、4、5、8、9、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㈡第5 至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本件雖係被告陳柏翰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雖參考德國刑法第52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 28條之立法例,增設「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輕罪之封鎖效果),以避免科刑偏失,但既未同時規定輕罪有關之沒收、保安處分、刑罰加減事由及其他刑罰附隨效果亦應一併適用,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予以排除。強制工作本質雖屬保安處分,但具有類似刑罰效果,其作用與沒收、刑罰加減事由,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顯不同,基於長期性拘束人身自由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不宜違反立法意旨,以司法擴張適用此不利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況德國刑法於西元1969年修正時已刪除強制工作制度,換言之,該國保安處分已無強制工作類型),援為輕罪之封鎖效果應及於強制工作之論據。準此,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之封鎖效果,既僅止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及於保安處分,無從執此為據,率認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陳柏翰前揭想像競合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柏翰係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且是以提領款項之2.5%作為報酬,業如前述,是以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合計179萬3,000元之2.5%計算,本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4萬4,825元,但因被告陳柏翰給付前揭已和解被害人之款項,合計已逾其上開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陳柏翰已未保有本件犯罪所得,若仍在本案中為沒收,毋寧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為沒收諭知。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係被告陳柏翰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柏翰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因被告陳柏翰現已未再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現金,事實上已非其犯罪所得,另編號3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陳柏翰所有,且已因本案查獲而無從再繼續使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以沒收。 五、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前揭附表編號12、15、25所示之被害人),在前揭附表所示匯款後,另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陳柏翰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惟被告陳柏翰係自106年12月15日起參與詐欺集團,直至106年12月27日為警拘提查獲時為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柏翰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上開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其於107年1月4 日再次為警拘提時,亦未再查獲任何與詐欺相關之證物,可見被告陳柏翰於106 年12月27日為警察拘提查獲後,已無法再與詐欺集團聯繫,自無從再為取款車手之工作。是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編號1 部分,係在被告陳柏翰參與詐欺集團之前,其餘均係在106 年12月27日被告陳柏翰為警拘提查獲後,按上說明,此均非在被告陳柏翰擔任集團車手期間內,則被告陳柏翰並無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自難令其負共犯之責。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附表編號12、15、25各該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此部分之匯款行為再為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即無從併與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峰義於106 年12月某日起,加入「阿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即負責前往各宅急便貨運營業處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再由被告陳柏翰前去取得存摺、提款卡後提領,因認就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附表編號1 至24及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行為,被告林峰義係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峰義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峰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宅配通紙箱、信封各1個、宅配通包裹2個、存摺3本、提款卡3張、1千元鈔票2張及被告林峰義所有之手機1 支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峰義堅詞否認有共犯之情,辯稱:伊被警查獲時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存摺和提款卡,應徵的時候伊有問包裹內是不是違法的東西,他們說不是等語。 四、經查,依被告林峰義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固坦承有受僱他人去領取包裹,並放置至指定處所等情,並有其為警察查獲時,扣得上開收取包裹之相關扣案物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93至101、217 至221頁)。然依被告林峰義所參與領取包裹、放置包裹至指定處所之客觀行為以觀,均與施用詐術、領取詐騙款項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聯。另依卷附被告林峰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235、237、241、249、273、285、287 頁),被告林峰義收取包裹後,會拍攝照片回傳,而依照片所示,包裹均有一定程度之包裝,無法看見包裹內之物品內容,且亦無法看見被告林峰義於收取、置放包裹過程中,有取出包裹內容物查看之情事。是已難憑被告林峰義上開參與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必有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情事。何況依卷附被告林峰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係向被告林峰義表示「昨天客戶有寄件,晚點才會到」、「客戶寄的包裹,文件而已,不會是違禁物」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223、225頁),可見詐欺集團有向其刻意隱匿包裹內容物為人頭帳戶之情事。參以被告林峰義於對話內容中亦多次提及「沒辦法我明天要去工作做鐵工剛剛老闆打電話給我」、「只要我工廠沒上班,我都可以幫你跑」、「工廠老闆有時候會沒接工作我就都要休息」、「明天也是要上班」、「工廠有工作」、「我明天工廠有工作先跟妳說」、「我明天要去工廠上班,明天妳安排別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245 、251、255、281 頁)。若被告林峰義是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理當如被告陳柏翰前揭所示,逕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工作才是,豈會藉詞自己工作時間無法配合,甚至拒絕之情形。綜上各情,檢察官指稱被告林峰義同係參與詐騙集團而有共犯之情,客觀上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自難為被告林峰義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峰義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由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另由其他車手成員於領取詐得款項後轉匯、寄送至他處;再者,詐欺集團常以應徵工作、支付報酬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或代為領款,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案件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又被告林峰義曾於協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進企業社、台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易聯工業社、崑生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鶴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鼎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加得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鑫承紹有限公司、榮山實業有限公司、倢隆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足徵被告林峰義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社會閱歷實可謂豐富,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素未謀面之人,以顯不相當之高薪委託其代收包裹,有極高可能係為他人實行詐欺犯行,並藉此逃避追緝,再者,被告林峰義自陳:應徵時有問過包裹內是否為違法的東西,他們說不是等語,亦徵被告林峰義於應徵時,主觀已認知領取包裹此一簡單工作即可領取高薪,有涉嫌犯罪可能,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林峰義構成詐欺罪構成要件甚明云云,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惟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想像,是尚難僅憑詐欺集團手法迭經媒體報導、被告林峰義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為由,即遽認其受僱從事領取包裹、放置包裹等工作,必然可知悉此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何況依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林峰義應徵時就有詢問包裹內有無違禁物之事,若被告林峰義確有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意,豈會為如此詢問?或也因其並無共同參與詐騙犯罪之意,所以在前揭被告林峰義與集團成員對話中,集團成員才會刻意向其誆稱包裹內容物是客戶的文件、不是違禁物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林峰義察覺不法,進而拒絕為其工作。何況依被告林峰義警詢時所述,每趟受僱領取、放置包裹報酬是1千元(見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35頁),也無檢察官所指領取顯不相當金額報酬之情事,亦難憑以為被告林峰義不利之認定。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為就被告林峰義追加起訴部分,程序恐有違誤(見本院卷㈡第196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 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從而,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之規定,從目的性解釋而言,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係就被告陳柏翰所犯附表編號15及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242號),其後就附表編號1 至24及附表編號1、2部分,對被告陳柏翰、林峰義為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350、2731、3620、8146號)。是就本案已起訴附表編號15及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林峰義就此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則就被告林峰義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雖其餘各罪部分,屬於此部分追加起訴之再追加,但因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不僅證據資料與本案共通而可以相互援用,可節省訴訟經濟效益,且被告林峰義在本案中也可一併答辯,對其防禦權並無影響,若認此再追加部分不應予以准許,而另由檢察官開啟獨立之程序起訴,反而更耗費司法資源,也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意旨有違,是按上開目的性解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林峰義之追加起訴,為合法之追加起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是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子溎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及被告陳柏翰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主文及沒收│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16│106 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泰│4,080 元 │陳柏翰犯三│ │ │陳國豪 │日,在PChome網│17時39分許 │山郵局帳號│ │人以上共同│ │ │ │站刊登販售奶粉│ │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 │ │之不實訊息,致│ │3283號帳戶│ │,處有期徒│ │ │ │告訴人陳國豪瀏│ │ │ │刑壹年壹月│ │ │ │覽後陷於錯誤,│ │ │ │。扣案附表│ │ │ │同意購買而匯款│ │ │ │編號1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2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16│106 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泰│4,180 元 │陳柏翰犯三│ │ │吳仙惠 │日,在PChome網│13時47分許 │山郵局帳號│ │人以上共同│ │ │ │站刊登販售奶粉│ │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 │ │之不實訊息,致│ │3283號帳戶│ │,處有期徒│ │ │ │告訴人吳仙惠瀏│ │ │ │刑壹年。扣│ │ │ │覽後陷於錯誤,│ │ │ │案附表編│ │ │ │同意購買而匯款│ │ │ │號1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 │ ├──┼────┼───────┼───────┼─────┼─────┼─────┤ │ 3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16│106 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泰│6,000 元 │陳柏翰犯三│ │ │黃宣諱 │日,在蝦皮拍賣│14時2 分許 │山郵局帳號│ │人以上共同│ │ │ │網站刊登販售掃│ │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 │ │地機器人之不實│ │3283號帳戶│ │,處有期徒│ │ │ │訊息,致告訴人│ │ │ │刑壹年。扣│ │ │ │黃宣諱瀏覽後陷│ │ │ │案附表編│ │ │ │於錯誤,同意購│ │ │ │號1所示之 │ │ │ │買而匯款。 │ │ │ │物沒收。 │ ├──┼────┼───────┼───────┼─────┼─────┼─────┤ │ 4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16│106 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泰│6,000 元 │陳柏翰犯三│ │ │曾才軒 │日,在蝦皮拍賣│11時14分許 │山郵局帳號│ │人以上共同│ │ │ │網站刊登販售PS│ │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 │ │4 遊戲主機之不│ │3283號帳戶│ │,處有期徒│ │ │ │實訊息,致告訴│ │ │ │刑壹年貳月│ │ │ │人曾才軒瀏覽後│ │ │ │。扣案附表│ │ │ │陷於錯誤,同意│ │ │ │編號1所 │ │ │ │購買而匯款。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5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16│106 年12月16日│中華郵政泰│1 萬5,000 │陳柏翰犯三│ │ │陳昱維 │日,在社群網站│14時41分許 │山郵局帳號│元 │人以上共同│ │ │ │臉書刊登販售IP│ │00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 │ │hone 8 plus 手│ │3283號帳戶│ │,處有期徒│ │ │ │機之不實訊息,│ │ │ │刑壹年壹月│ │ │ │致告訴人陳昱維│ │ │ │。扣案附表│ │ │ │瀏覽後陷於錯誤│ │ │ │編號1所 │ │ │ │,同意購買而匯│ │ │ │示之物沒收│ │ │ │款。 │ │ │ │。 │ ├──┼────┼───────┼───────┼─────┼─────┼─────┤ │ 6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2│1.106 年12月22│1.中華郵政│1.15萬元 │陳柏翰犯三│ │ │邱麗錦 │10時30分許,假│ 日12時46分許│ 帳號0281│2.15萬元 │人以上共同│ │ │ │冒告訴人邱麗錦│2.106 年12月22│ 00000000│3.20萬元 │詐欺取財罪│ │ │ │友人「蕭國瑋」│ 日12時47分許│ 61號帳戶│4.25萬元 │,處有期徒│ │ │ │致電告訴人邱麗│3.106 年12月22│2.中華郵政│5.60萬元 │刑貳年伍月│ │ │ │錦,佯稱需向其│ 日14時20分許│ 帳號0011│6.15萬元 │。扣案附表│ │ │ │周轉資金云云,│4.106 年12月22│ 00000000│7.15萬元 │編號1所 │ │ │ │致告訴人邱麗錦│ 日14時20分許│ 30號帳戶│ │示之物沒收│ │ │ │陷於錯誤而匯款│5.106 年12月25│3.中華郵政│ │。 │ │ │ │。 │ 日11時20分許│ 帳號0291│ │ │ │ │ │ │6.106 年12月26│ 00000000│ │ │ │ │ │ │ 日11時40分許│ 64號帳戶│ │ │ │ │ │ │7.106 年12月26│4.玉山銀行│ │ │ │ │ │ │ 日12時11分許│ 帳號0277│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2號帳戶│ │ │ │ │ │ │ │5.中華郵政│ │ │ │ │ │ │ │ 帳號0281│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1號帳戶│ │ │ │ │ │ │ │6.台新銀行│ │ │ │ │ │ │ │ 帳號202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17 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7.中華郵政│ │ │ │ │ │ │ │ 帳號0311│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5號帳戶│ │ │ ├──┼────┼───────┼───────┼─────┼─────┼─────┤ │ 7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2│1.106 年12月25│1.中華郵政│1.18萬7,30│陳柏翰犯三│ │ │林榮原 │日11時14分許,│ 日17時8 分許│ 帳號0191│ 0 元 │人以上共同│ │ │ │假冒勤益科技大│2.106 年12月26│ 00000000│2.12萬元 │詐欺取財罪│ │ │ │大學總務處人員│ 日15時26分許│ 01號帳戶│ │,處有期徒│ │ │ │、廠商致電告訴│ │2.合作金庫│ │刑壹年柒月│ │ │ │人林榮原,佯稱│ │ 帳號0150│ │。扣案附表│ │ │ │欲向其採購學生│ │ 00000000│ │編號1所│ │ │ │宿舍冷氣機及床│ │ 8號帳戶 │ │示之物沒收│ │ │ │組等,其須先支│ │ │ │。 │ │ │ │付材料費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林榮原│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8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18│106 年12月21日│合作金庫帳│8,660 元 │陳柏翰犯三│ │ │洪郁涵 │日,在PChome網│12時37分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站刊登販售奶粉│ │03695 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之不實訊息,致│ │戶 │ │,處有期徒│ │ │ │告訴人洪郁涵瀏│ │ │ │刑壹年。扣│ │ │ │覽後陷於錯誤,│ │ │ │案附表編│ │ │ │同意購買而匯款│ │ │ │號1所示之 │ │ │ │。 │ │ │ │物沒收。 │ ├──┼────┼───────┼───────┼─────┼─────┼─────┤ │ 9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2│106 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帳│8,000 元 │陳柏翰犯三│ │ │葉雲鶴 │日,在社群網站│12時24分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臉書以盜用之帳│ │03695 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號「蔡孟蓁」刊│ │戶 │ │,處有期徒│ │ │ │登販售IPhone 8│ │ │ │刑壹年。扣│ │ │ │plus手機之不實│ │ │ │案附表編│ │ │ │訊息,致告訴人│ │ │ │號1所示之 │ │ │ │葉雲鶴瀏覽後陷│ │ │ │物沒收。 │ │ │ │於錯誤,同意購│ │ │ │ │ │ │ │買而匯款。 │ │ │ │ │ ├──┼────┼───────┼───────┼─────┼─────┼─────┤ │ 10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1│106 年12月21日│合作金庫帳│13萬元 │陳柏翰犯三│ │ │許碧娥 │10時許,假冒告│12時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訴人許碧娥之姊│ │03695 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夫「周金坤」致│ │戶 │ │,處有期徒│ │ │ │電告訴人許碧娥│ │ │ │刑壹年伍月│ │ │ │,佯稱因支票到│ │ │ │。扣案附表│ │ │ │期需向其周轉13│ │ │ │編號1所 │ │ │ │萬元云云,致告│ │ │ │示之物沒收│ │ │ │訴人許碧娥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11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1│106 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帳│1 萬5,000 │陳柏翰犯三│ │ │遲友帝 │日,在社群網站│13時3 分許 │號00000000│元 │人以上共同│ │ │ │臉書社團「NIKE│ │03695 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TALK Taiwan 」│ │戶 │ │,處有期徒│ │ │ │刊登販售IPhone│ │ │ │刑壹年貳月│ │ │ │8 plus手機之不│ │ │ │。扣案附表│ │ │ │實訊息,致告訴│ │ │ │編號1所 │ │ │ │人遲友帝瀏覽後│ │ │ │示之物沒收│ │ │ │陷於錯誤,同意│ │ │ │。 │ │ │ │購買而匯款。 │ │ │ │ │ ├──┼────┼───────┼───────┼─────┼─────┼─────┤ │ 12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1│106 年12月21日│合作金庫帳│2,600 元 │陳柏翰犯三│ │ │魏瑞妍 │日,在旋轉拍賣│11時56分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網站刊登販售美│ │03695 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寧洗碗機之不實│ │戶 │ │,處有期徒│ │ │ │訊息,致告訴人│ │ │ │刑壹年壹月│ │ │ │魏瑞妍瀏覽後陷│ │ │ │。扣案附表│ │ │ │於錯誤,同意購│ │ │ │編號1所 │ │ │ │買而匯款。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13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1│106 年12月22日│合作金庫帳│5 萬元 │陳柏翰犯三│ │ │郭顯正 │13時39分許,假│9 時30分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冒飲料店店員「│ │03695 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雅婷」致電告訴│ │戶 │ │,處有期徒│ │ │ │人郭顯正,佯稱│ │ │ │刑壹年參月│ │ │ │需向其借款云云│ │ │ │。扣案附表│ │ │ │,致告訴人郭顯│ │ │ │編號1所 │ │ │ │正陷於錯誤而匯│ │ │ │示之物沒收│ │ │ │款。 │ │ │ │。 │ ├──┼────┼───────┼───────┼─────┼─────┼─────┤ │ 14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1│1.106 年12月21│1.臺灣企銀│1.4 萬7,14│陳柏翰犯三│ │ │陳資政 │17時2 分許,假│ 日17時58分許│ 帳號0000│ 1 元 │人以上共同│ │ │ │冒警員、銀行行│2.106 年12月21│ 00000000│2.4 萬7,14│詐欺取財罪│ │ │ │員致電告訴人陳│ 日18時5 分許│ 5491號帳│ 1 元 │,處有期徒│ │ │ │資政,佯稱查獲│3.106 年12月21│ 戶 │3.3 萬元 │刑壹年陸月│ │ │ │先前詐欺告訴人│ 日18時49分許│2.臺灣企銀│4.2 萬元 │。扣案附表│ │ │ │陳資政之詐騙集│4.106 年12月21│ 帳號0000│5.2 萬元 │編號1所 │ │ │ │團車手,故須告│ 日18時58分許│ 00000000│ │示之物沒收│ │ │ │訴人陳資政配合│5.106 年12月21│ 5491號帳│ │。 │ │ │ │銀行歸還遭詐騙│ 日19時8 分許│ 戶 │ │ │ │ │ │款項云云,致告│ │3.彰化銀行│ │ │ │ │ │訴人陳資政陷於│ │ 帳號8404│ │ │ │ │ │錯誤而匯款。 │ │ 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4.彰化銀行│ │ │ │ │ │ │ │ 帳號8404│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5.臺灣企銀│ │ │ │ │ │ │ │ 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5491號帳│ │ │ │ │ │ │ │ 戶 │ │ │ ├──┼────┼───────┼───────┼─────┼─────┼─────┤ │ 15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7│106 年12月27日│中華郵政帳│20萬元 │陳柏翰犯三│ │ │徐啟堂 │日13時42分許,│14時19分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假冒告訴人徐啟│ │165662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堂親戚「鮑玉昕│ │戶 │ │,處有期徒│ │ │ │」以通訊軟體LI│ │ │ │刑壹年陸月│ │ │ │NE致電告訴人徐│ │ │ │。扣案附表│ │ │ │啟堂,佯稱急需│ │ │ │編號1所 │ │ │ │金錢調度云云,│ │ │ │示之物沒收│ │ │ │致告訴人徐啟堂│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16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3│106 年12月23日│元大銀行帳│2 萬5,000 │陳柏翰犯三│ │ │謝宇恆 │日(追加起訴書│16時12分許 │號00000000│元 │人以上共同│ │ │ │誤載為21日),│ │015817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在社群網站臉書│ │戶 │ │,處有期徒│ │ │ │社團「Honda H-│ │ │ │刑壹年參月│ │ │ │RV Club Taiwa │ │ │ │。扣案附表│ │ │ │n 」刊登販售IP│ │ │ │編號1所 │ │ │ │hone X手機之不│ │ │ │示之物沒收│ │ │ │實訊息,致告訴│ │ │ │。 │ │ │ │人謝宇恆瀏覽後│ │ │ │ │ │ │ │陷於錯誤,同意│ │ │ │ │ │ │ │購買而匯款。 │ │ │ │ │ ├──┼────┼───────┼───────┼─────┼─────┼─────┤ │ 17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2│106 年12月23日│元大銀行帳│2,500元 │陳柏翰犯三│ │ │林郁璇 │日,在PChome網│13時21分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站刊登販售Appl│ │015817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e Watch 手錶之│ │戶 │ │,處有期徒│ │ │ │不實訊息,致告│ │ │ │刑壹年壹月│ │ │ │訴人林郁璇瀏覽│ │ │ │。扣案附表│ │ │ │後陷於錯誤,同│ │ │ │編號1所 │ │ │ │意購買而匯款。│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18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2│106 年12月22日│元大銀行帳│10萬元 │陳柏翰犯三│ │ │趙善鑫 │日13時許,假冒│13時55分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告訴人趙善鑫之│ │015817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姪子「詹景勛」│ │戶 │ │,處有期徒│ │ │ │以通訊軟體LINE│ │ │ │刑壹年伍月│ │ │ │與告訴人趙善鑫│ │ │ │。扣案附表│ │ │ │聯繫,佯稱急需│ │ │ │編號1物 │ │ │ │金錢調度云云,│ │ │ │沒收。 │ │ │ │致告訴人趙善鑫│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19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3│106 年12月23日│中華郵政帳│1 萬2,500 │陳柏翰犯三│ │ │林楓展 │日,自稱「沈興│18時23分許 │號00000000│元(追加起│人以上共同│ │ │ │哥」在社群網站│ │053030號帳│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罪│ │ │ │臉書刊登販售IP│ │戶 │125,000 元│,處有期徒│ │ │ │HONE X手機之不│ │ │) │刑壹年參月│ │ │ │實訊息,致告訴│ │ │ │。扣案附表│ │ │ │人林楓展瀏覽後│ │ │ │編號1所 │ │ │ │陷於錯誤,同意│ │ │ │示之物沒收│ │ │ │購買而匯款。 │ │ │ │。 │ ├──┼────┼───────┼───────┼─────┼─────┼─────┤ │ 20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3│1.106 年12月23│1.中華郵政│1.2 萬9,91│陳柏翰犯三│ │ │陳俊諺 │日17時49分許,│ 日19時許 │ 帳號0011│ 9 元 │人以上共同│ │ │ │假冒警員、郵局│2.106 年12月23│ 00000000│2.2 萬8,02│詐欺取財罪│ │ │ │人員致電告訴人│ 日19時20分許│ 30號帳戶│ 8 元 │,處有期徒│ │ │ │陳俊諺,佯稱查│3.106 年12月23│2.中華郵政│3.2 萬0,12│刑壹年伍月│ │ │ │獲先前詐欺告訴│ 日19時22分許│ 帳號0011│ 3 元 │。扣案附表│ │ │ │人陳俊諺之詐騙│ │ 00000000│ │編號1所 │ │ │ │集團,故須告訴│ │ 30號帳戶│ │示之物沒收│ │ │ │人陳俊諺配合郵│ │3.中華郵政│ │。 │ │ │ │局歸還遭詐騙款│ │ 帳號0011│ │ │ │ │ │項云云,致告訴│ │ 00000000│ │ │ │ │ │人陳俊諺陷於錯│ │ 30號帳戶│ │ │ │ │ │誤而匯款。 │ │ │ │ │ ├──┼────┼───────┼───────┼─────┼─────┼─────┤ │ 21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3│106 年12月23日│中華郵政帳│1 萬1,011 │陳柏翰犯三│ │ │洪凱程 │日17時43分許,│20時7 分許 │號00000000│元 │人以上共同│ │ │ │假冒警員、銀行│ │053030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行員致電告訴人│ │戶 │ │,處有期徒│ │ │ │洪凱程,佯稱查│ │ │ │刑壹年參月│ │ │ │獲先前詐欺告訴│ │ │ │。扣案附表│ │ │ │人洪凱程之詐騙│ │ │ │編號1所 │ │ │ │集團嫌犯,故須│ │ │ │示之物沒收│ │ │ │告訴人洪凱程配│ │ │ │。 │ │ │ │合銀行歸還遭詐│ │ │ │ │ │ │ │騙款項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洪凱程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22 │被害人 │於106 年12月23│106 年12月23日│中華郵政帳│5,000元 │陳柏翰犯三│ │ │邱冠樺 │日20時30分許,│22時23分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假冒網購客服、│ │053030號帳│ │詐欺取財罪│ │ │ │銀行行員致電被│ │戶 │ │,處有期徒│ │ │ │害人邱冠樺,佯│ │ │ │刑壹年壹月│ │ │ │稱被害人邱冠樺│ │ │ │。扣案附表│ │ │ │之前網路購物簽│ │ │ │編號1所 │ │ │ │錯帳單,導致帳│ │ │ │示之物沒收│ │ │ │戶被扣款,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被害人邱冠樺│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23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4│1.106年12月24 │1.國泰世華│1.2 萬6,13│陳柏翰犯三│ │ │宋美惠 │日19時25分許,│ 日20時53分許│ 銀行帳號│ 8 元 │人以上共同│ │ │ │假冒瘋狂賣客網│2.106年12月24 │ 00000000│2.3 萬元 │詐欺取財罪│ │ │ │站客服、銀行行│ 日21時26分許│ 9633號帳│3.3 萬元 │,處有期徒│ │ │ │員致電告訴人宋│3.106年12月24 │ 戶 │4.3 萬元 │刑壹年陸月│ │ │ │美惠,佯稱告訴│ 日21時36分許│2.國泰世華│5.3 萬元 │。扣案附表│ │ │ │人宋美惠之前網│4.106年12月24 │ 銀行帳號│6.2 萬9,00│編號1所 │ │ │ │路購物誤設分期│ 日21時43分許│ 00000000│ 0 元 │示之物沒收│ │ │ │付款,須依指示│5.106年12月24 │ 9633號帳│7.2 萬9,98│。 │ │ │ │操作云云,致告│ 日21時45分許│ 戶 │ 5 元 │ │ │ │ │訴人宋美惠陷於│6.106年12月24 │3.中華郵政│8.4,985 元│ │ │ │ │錯誤而匯款。 │ 日21時48分許│ 帳號2441│ │ │ │ │ │ │7.106年12月24 │ 00000000│ │ │ │ │ │ │ 日21時56分許│ 91號帳戶│ │ │ │ │ │ │8.106年12月24 │4.玉山銀行│ │ │ │ │ │ │ 日22時8分許 │ 帳號2779│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5.凱基銀行│ │ │ │ │ │ │ │ 帳號0055│ │ │ │ │ │ │ │ 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6.中華郵政│ │ │ │ │ │ │ │ 帳號0291│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4號帳戶│ │ │ │ │ │ │ │7.中華郵政│ │ │ │ │ │ │ │ 帳號0291│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4號帳戶│ │ │ │ │ │ │ │8.中華郵政│ │ │ │ │ │ │ │ 帳號0291│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4號帳戶│ │ │ ├──┼────┼───────┼───────┼─────┼─────┼─────┤ │ 24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4│1.106 年12月24│1.中華郵政│1.1 萬7,01│陳柏翰犯三│ │ │凃馨文 │日20時55分許,│ 日22時6 分許│ 帳號0291│ 3 元 │人以上共同│ │ │ │假冒ezShip網購│2.106 年12月24│ 00000000│2.2 萬2,00│詐欺取財罪│ │ │ │公司員工、郵局│ 日22時30分許│ 64號帳戶│ 0 元 │,處有期徒│ │ │ │行員致電告訴人│ │2.中華郵政│ │刑壹年參月│ │ │ │凃馨文,佯稱告│ │ 帳號0291│ │。扣案附表│ │ │ │訴人凃馨文之前│ │ 00000000│ │編號1所 │ │ │ │網路購物誤設分│ │ 64號帳戶│ │示之物沒收│ │ │ │期付款,須依指│ │ │ │。 │ │ │ │示操作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凃馨文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25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4│1.106 年12月25│1.台新銀行│1.15萬元 │陳柏翰犯三│ │ │姚靜樺 │日15時許,自稱│ 日11時00分許│ 帳號2020│2.30萬元 │人以上共同│ │ │ │「蔡宜璋」使用│2.106 年12月25│ 00000000│3.25萬元 │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LINE向│ 日14時16分許│ 17號 │4.25萬元 │,處有期徒│ │ │ │告訴人姚靜樺借│3.106 年12月26│2.中華郵政│5.150 萬元│刑貳年拾壹│ │ │ │款,致告訴人姚│ 日11時17分許│ 帳號1756│ │月。扣案附│ │ │ │靜樺陷於錯誤,│4.106 年12月26│ 0000000 │ │表編號1 │ │ │ │而依指示匯款。│ 日11時20分許│ 號 │ │所示之物沒│ │ │ │ │5.106 年12月27│3.永豐銀行│ │收。 │ │ │ │ │ 日11時49分許│ 帳號106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85號 │ │ │ │ │ │ │ │4.玉山銀行│ │ │ │ │ │ │ │ 帳號0853│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號 │ │ │ │ │ │ │ │5.渣打銀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 │ │ ├──┼────┼───────┼───────┼─────┼─────┼─────┤ │ 26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5│106 年12月25日│永豐銀行帳│3,100元 │陳柏翰犯三│ │ │蕭喬云 │日9 時許,在PC│10時30分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home網站刊登販│ │017954號 │ │詐欺取財罪│ │ │ │售Asus手機之不│ │ │ │,處有期徒│ │ │ │實訊息,致告訴│ │ │ │刑壹年壹月│ │ │ │人蕭喬云瀏覽後│ │ │ │。扣案附表│ │ │ │陷於錯誤,同意│ │ │ │編號1所 │ │ │ │購買而匯款。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27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5│1.106 年12月25│1.第一銀行│1.10萬元 │陳柏翰犯三│ │ │張鳳時 │日10時20分許,│ 日11時17分許│ 帳號2466│2.5 萬元 │人以上共同│ │ │ │自稱姪子「張哲│2.106 年12月25│ 0000000 │ │詐欺取財罪│ │ │ │華」撥打電話予│ 日13時24分許│ 號 │ │,處有期徒│ │ │ │告訴人張鳳時周│ │2.第一銀行│ │刑壹年陸月│ │ │ │轉現金,致告訴│ │ 帳號2466│ │。扣案附表│ │ │ │人張鳳時陷於錯│ │ 0000000 │ │編號1所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號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28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5│106 年12月25日│永豐銀行帳│7,200 元 │陳柏翰犯三│ │ │趙建華 │日11時40分許,│12時16分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在露天拍賣網站│ │017954號 │ │詐欺取財罪│ │ │ │刊登販售液晶電│ │ │ │,處有期徒│ │ │ │視之不實訊息,│ │ │ │刑壹年壹月│ │ │ │致告訴人趙建華│ │ │ │。扣案附表│ │ │ │瀏覽後陷於錯誤│ │ │ │編號1所 │ │ │ │,同意購買而匯│ │ │ │示之物沒收│ │ │ │款。 │ │ │ │。 │ ├──┼────┼───────┼───────┼─────┼─────┼─────┤ │ 29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5│106 年12月25日│永豐銀行帳│3,000 元 │陳柏翰犯三│ │ │許心柔 │日11時53分許,│12時17分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在露天拍賣網站│ │017954號 │ │詐欺取財罪│ │ │ │刊登販售除濕機│ │ │ │,處有期徒│ │ │ │之不實訊息,致│ │ │ │刑壹年壹月│ │ │ │告訴人許心柔瀏│ │ │ │。扣案附表│ │ │ │覽後陷於錯誤,│ │ │ │編號1所 │ │ │ │同意購買而匯款│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30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5│106 年12月25日│永豐銀行帳│5,000 元 │陳柏翰犯三│ │ │陳皇璋 │日,在露天拍賣│12時43分許 │號00000000│ │人以上共同│ │ │ │網站刊登販售手│ │017954號 │ │詐欺取財罪│ │ │ │機之不實訊息,│ │ │ │,處有期徒│ │ │ │致告訴人陳皇璋│ │ │ │刑壹年壹月│ │ │ │瀏覽後陷於錯誤│ │ │ │。扣案附表│ │ │ │,同意購買而匯│ │ │ │編號1所 │ │ │ │款。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31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7│1.106 年12月27│1.臺灣中小│1.13萬元 │陳柏翰犯三│ │ │吳依潔 │日12時1 分許,│ 日13時10分許│ 企銀帳號│2.10萬元 │人以上共同│ │ │ │冒用其胞弟之子│2.106 年12月27│ 00000000│ │詐欺取財罪│ │ │ │「吳嘉修」名義│ 日13時54分許│ 213號 │ │,處有期徒│ │ │ │向告訴人吳依潔│ │2.中華郵政│ │刑壹年柒月│ │ │ │借款,致告訴人│ │ 帳號0311│ │。扣案附表│ │ │ │吳依潔陷於錯誤│ │ 00000000│ │編號1所 │ │ │ │而依指示匯款。│ │ 45號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與金額(新│ │ │ │ │臺幣) │ ├──┼────────┼──────┼─────────┤ │ 1 │106 年12月16日11│在新北市土城│3 次 │ │ │時33分許至同日17│區明德路232 │共2 萬8,000 元 │ │ │時許 │號統一超商 │ │ ├──┼────────┼──────┼─────────┤ │ 2 │106 年12月16日13│新北市土城區│1 次 │ │ │時50分許 │青雲路288 號│1 萬4,000 元 │ │ │ │清水郵局 │ │ ├──┼────────┼──────┼─────────┤ │ 3 │106 年12月16日14│新北市土城區│1 次 │ │ │時28分許 │青雲路152 號│6,000 元 │ │ │ │1 樓 │ │ ├──┼────────┼──────┼─────────┤ │ 4 │106 年12月16日14│新北市土城區│1 次 │ │ │時51分許 │青雲路152 號│1萬5,000元 │ │ │ │地下1 樓 │ │ ├──┼────────┼──────┼─────────┤ │ 5 │106 年12月21日13│新北市板橋區│3 次 │ │ │時24分許 │華興街90號全│共6 萬元 │ │ │ │家超商 │ │ ├──┼────────┼──────┼─────────┤ │ 6 │106 年12月21日13│新北市板橋區│2 次 │ │ │時28分許 │華興街41號全│共2 萬2,000 元 │ │ │ │家超商 │ │ ├──┼────────┼──────┼─────────┤ │ 7 │106 年12月21日18│新北市板橋區│3 次 │ │ │時19分許 │華興街90號全│共6 萬元 │ │ │ │家超商 │ │ ├──┼────────┼──────┼─────────┤ │ 8 │106 年12月21日18│新北市板橋區│2 次 │ │ │時24分許 │華興街41號全│共4 萬元 │ │ │ │家超商 │ │ ├──┼────────┼──────┼─────────┤ │ 9 │106 年12月22日15│新北市板橋區│1 次 │ │ │時57分許 │四川路2 段10│1 萬1,000 元 │ │ │ │0 號高雄銀行│ │ ├──┼────────┼──────┼─────────┤ │ 10 │106 年12月22日16│新北市板橋區│8 次 │ │ │時1 分許至同日16│四川路2 段10│共15萬元 │ │ │時7 分許 │0 號高雄銀行│ │ ├──┼────────┼──────┼─────────┤ │ 11 │106 年12月23日0 │新北市板橋區│5 次 │ │ │時14分許至同日0 │南雅南路1 段│共10萬元 │ │ │時17分許 │8 號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 │ │ ├──┼────────┼──────┼─────────┤ │ 12 │106 年12月23日0 │新北市板橋區│2 次 │ │ │時33分許、同日0 │南雅東路31號│共3 萬元 │ │ │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 │ │ ├──┼────────┼──────┼─────────┤ │ 13 │106 年12月26日11│新北市板橋區│3 次 │ │ │時41分許 │中山路1 段50│共5 萬元 │ │ │ │巷5 號萊爾富│ │ │ │ │超商 │ │ ├──┼────────┼──────┼─────────┤ │ 14 │106 年12月26日12│新北市板橋區│3 次 │ │ │時30分許至同日12│中山路1 段50│共6 萬元 │ │ │時33分許(107 年│巷22之2 號統│ │ │ │度偵字第2350號、│一超商 │ │ │ │第2731號、第3620│ │ │ │ │號、第8146號追加│ │ │ │ │起訴書之附表二編│ │ │ │ │號19重複記載) │ │ │ ├──┼────────┼──────┼─────────┤ │ 15 │106 年12月26日12│新北市板橋區│3 次 │ │ │時38分許 │中山路1 段69│共15 萬元 │ │ │ │號元大銀行 │ │ ├──┼────────┼──────┼─────────┤ │ 16 │106 年12月26日15│新北市板橋區│8 次 │ │ │時10分許 │重慶路20號統│共15萬元 │ │ │ │一超商 │ │ ├──┼────────┼──────┼─────────┤ │ 17 │106 年12月23日18│新北市中和區│2 次 │ │ │時33分許、同日19│泰和街6 號中│共4 萬2,000 元 │ │ │時4 分許 │和泰和街郵局│ │ ├──┼────────┼──────┼─────────┤ │ 18 │106 年12月23日19│新北市中和區│2 次 │ │ │時27分許、同日19│泰和街9 號合│共2 萬8,000 元 │ │ │時28分許 │作金庫銀行中│ │ │ │ │和分行 │ │ ├──┼────────┼──────┼─────────┤ │ 19 │106 年12月23日19│新北市中和區│1 次 │ │ │時29分許 │泰和街25號統│2 萬元 │ │ │ │一超商 │ │ ├──┼────────┼──────┼─────────┤ │ 20 │106 年12月23日20│新北市中和區│2 次 │ │ │時14分許、同日22│泰和街6 號中│共2 萬2,000 元 │ │ │時35分許 │和泰和街郵局│ │ ├──┼────────┼──────┼─────────┤ │ 21 │106 年12月24日21│新北市中和區│3 次 │ │ │時59分、同日22時│景新街427 號│共5 萬9,000 元 │ │ │許 │OK超商中和景│ │ │ │ │新店 │ │ ├──┼────────┼──────┼─────────┤ │ 22 │106 年12月24日22│新北市中和區│1 次 │ │ │時13分許 │景新街373 號│2 萬元 │ │ │ │統一超商 │ │ ├──┼────────┼──────┼─────────┤ │ 23 │106 年12月24日22│新北市中和區│1 次 │ │ │時36分許 │信義街50號萊│2,000 元 │ │ │ │爾富超商 │ │ ├──┼────────┼──────┼─────────┤ │ 24 │106 年12月27日14│新北市土城區│1 次 │ │ │時56分(即107 年│延吉街96號萊│共6 萬元 │ │ │度偵字第8242號起│爾富超商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訴書之附表編號1 │ │8242號卷第8 頁、第│ │ │) │ │39至42頁) │ ├──┼────────┼──────┼─────────┤ │ 25 │106 年12月24日22│新北市中和區│1 次 │ │ │時36分(檢察官漏│信義街50號萊│2 萬元 │ │ │載) │爾富超商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8146號卷第13至14頁│ │ │ │ │、第21頁、第25頁)│ ├──┼────────┼──────┼─────────┤ │ 26 │106 年12月26日13│新北市土城區│1 次 │ │ │時42分(檢察官漏│青雲路185 號│15萬元 │ │ │載) │全家超商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22066 號卷第8 至9 │ │ │ │ │頁、第19頁、第27頁│ │ │ │ │;107 年度偵字第22│ │ │ │ │495 號卷第21至22頁│ │ │ │ │) │ ├──┼────────┼──────┼─────────┤ │ 27 │106 年12月25日17│新北市樹林區│1 次 │ │ │時13分(檢察官漏│博愛街91號 │1 萬元 │ │ │載) │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22495 號卷第12至13│ │ │ │ │頁、第21至22頁、第│ │ │ │ │23至28頁) │ ├──┼────────┼──────┼─────────┤ │ 28 │106 年12月25日17│新北市樹林區│2 次 │ │ │時16分至17分(檢│博愛街158號 │共4 萬元 │ │ │察官漏載) │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22495 號卷第12至13│ │ │ │ │頁、第21至22頁、第│ │ │ │ │23至28頁) │ ├──┼────────┼──────┼─────────┤ │ 29 │106 年12月25日11│新北市樹林區│10次 │ │ │時59分至13時8 分│鎮前街25號 │共20 萬7,000 元 │ │ │、同日17時23分至│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25分(檢察官漏載│ │22495 號卷第12至13│ │ │) │ │頁、第21至22頁、第│ │ │ │ │23至28頁) │ ├──┼────────┼──────┼─────────┤ │ 30 │106 年12月26日0 │新北市土城區│1 次 │ │ │時12分(檢察官漏│明德路1 段 │7,000 元 │ │ │載) │311 號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22495 號卷第12至13│ │ │ │ │頁、第21至22頁、第│ │ │ │ │23至28頁) │ ├──┼────────┼──────┼─────────┤ │ 31 │106 年12月25日 │新北市樹林區│4 次 │ │ │12時9 分至37分、│博愛街89號 │共20萬元 │ │ │同日13 時53 分(│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檢察官漏載) │ │22495 號卷第12至13│ │ │ │ │頁、第21至22頁、第│ │ │ │ │23至28頁) │ ├──┼────────┼──────┼─────────┤ │ 32 │106 年12月25日12│新北市樹林區│3 次 │ │ │時4 分至6 分(檢│博愛街84、86│共6 萬元 │ │ │察官漏載) │ │(見107 年度偵字第│ │ │ │ │22495 號卷第12至13│ │ │ │ │頁、第21至22頁、第│ │ │ │ │23至28頁) │ └──┴────────┴──────┴─────────┘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 │ 1 │IPHONE手機1 支 │被告陳柏翰犯罪所用 │ ├──┼─────────────┼─────────────┤ │ 2 │1 千元鈔票14張 │不予沒收 │ ├──┼─────────────┼─────────────┤ │ 3 │金融卡19張、存摺13本 │不予沒收 │ └──┴─────────────┴─────────────┘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10│106 年12月10日│王道銀行帳│1,800 元 │即附表│ │ │魏瑞妍 │日,在旋轉拍賣│23時6 分許 │號00000000│ │編號12之│ │ │ │網站刊登販售折│ │343888號帳│ │告訴人 │ │ │ │疊式無線閃充充│ │戶 │ │ │ │ │ │電座之不實訊息│ │ │ │ │ │ │ │,致告訴人魏瑞│ │ │ │ │ │ │ │妍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誤,同意購買而│ │ │ │ │ │ │ │匯款。 │ │ │ │ │ ├──┼────┼───────┼───────┼─────┼─────┼────┤ │ 2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7│1.106 年12月28│1.中華郵政│1.30萬元 │即附表│ │ │徐啟堂 │日13時42分許,│ 日12時40分許│ 帳號2441│2.30萬元 │編號15之│ │ │ │假冒告訴人徐啟│2.106 年12月29│ 00000000│ │告訴人 │ │ │ │堂親戚「鮑玉昕│ 日13時30分許│ 29號帳戶│ │ │ │ │ │」以通訊軟體LI│ │2.中華郵政│ │ │ │ │ │NE致電告訴人徐│ │ 帳號0281│ │ │ │ │ │啟堂,佯稱急需│ │ 00000000│ │ │ │ │ │金錢調度云云,│ │ 66號帳戶│ │ │ │ │ │致告訴人徐啟堂│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 │於106 年12月24│1.106 年11月28│1.渣打銀行│1.90萬元 │即附表│ │ │姚靜樺 │日15時許,自稱│ 日12時許 │ 00000000│2.160 萬元│編號25之│ │ │ │「蔡宜璋」使用│2.106 年12月29│ 000000號│ │告訴人 │ │ │ │通訊軟體LINE向│ 日11時31分許│2.渣打銀行│ │ │ │ │ │告訴人姚靜樺借│ │ 00000000│ │ │ │ │ │款,致告訴人姚│ │ 000000號│ │ │ │ │ │靜樺瀏覽後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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