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佩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鍾佩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上訴駁回。前開判決書正本於108年7月19日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00○0 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於108年7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十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末日為休息日、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上訴期間至108年8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8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