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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4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佩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佩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107年8月14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7年8月1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205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佩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台檢(化超)字第108011501號函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鍾佩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新臺幣2萬7千元、須扶養69歲之婆婆,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94號
     被      告  鍾佩倚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毒聲字第
    2100號,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
    年8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
    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9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吸
    食器後同時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男友王書宏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
    於107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前往其與王書宏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205室之居處逮捕王書宏,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其
    尿液檢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亦達706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鍾佩倚之供述      │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
│    │                      │集並封緘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應;另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濃度50ng/mL、甲基安非他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命濃度706ng/mL之事實。  │
│    │:C0000000 號)各 1 份│                        │
└──┴───────────┴────────────┘
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雖判定為陰性。惟按,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
    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
    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
    之藥物而言;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
    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未達檢驗標準
    之尿液檢體,雖經判定為陰性,但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法第15、18條限制之規定,尚非難謂
    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4年12
    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94年4月12日管檢字第0940
    003255號函釋明在案。準此,依據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記載,該公司確認檢驗最低
    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30ng/ml、90n
    g/ml,而本件被告尿液安非他命濃度5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706ng/ml,既均超過該公司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可
    知被告之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又按,依
    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
    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
    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
    較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
    0號函參照。綜上各情,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既均超過檢驗機構確認檢驗最低
    可定量濃度值,可知該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成分,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據被告警詢所供承:前此均
    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
    吸食器後同時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等情
    暨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係以
    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罪
    名之有利於被告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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