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佩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佩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證據欄刪除「勘察採證同意書」、補充「被告鍾佩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鍾佩倚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16時42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9月4日16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和平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佩倚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