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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分別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陳志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1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5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
    於112年2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同年
    4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在臺北市某
    處所,先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
    吸食各1次。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先後於同年2月17
    日、4月1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2次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願配合警察採集尿液
    送驗,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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