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佩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佩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
被 告 鍾佩倚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佩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之7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倚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