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佩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9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68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佩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佩倚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毒聲字第2100號,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8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2 年10月2 日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鍾佩倚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之某時(不含其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3年10月2 日上午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2 日上午2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 樓之9 處所執行搜索,適鍾佩倚前往上址尋友,而於具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各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復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鍾佩倚對於其有上揭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犯行,其於警詢(毒偵卷第4 頁反面)及本院之訊問(本院卷104 年4 月7 日筆錄)、準備與審理(本院卷104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時,均坦承不諱;又其有如前所指,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毒偵卷第15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核退卷第5 頁)均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鍾佩倚於警詢時,雖陳述略以:伊最近一次是於103年9 月25日早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惟查,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施用毒品之時、地與方式等情,本即有因人之記憶並時間所致,尚難有分毫無差之陳述;其次,觀諸本案查獲之經歷過程,係員警持以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465號搜索票,前往記載之搜索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之9 」而執行之(毒偵卷第6 頁),尚非屬被告鍾佩倚當時之住、居所在地;又依員警執行搜索結果,係扣得在場之另案被告蕭家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殘渣袋4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所犯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科刑,參本院卷附之裁判查詢列印資料),暨查扣另案被告謝志明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謝志明所犯毒品案,亦為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決科刑,同參本院卷附之裁判查詢列印資料)等物,至被告鍾佩倚,皆未遭警查扣有毒品或供為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7 至8 頁)與前揭裁判查詢列印資料各附卷供佐;是據上說明,足以析明員警於查知被告鍾佩倚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 犯行前,均屬未有任何事證可供發覺被告首開施用毒品事實之情形。繼以,員警於執行前揭搜索時,被告適同在場,其於警詢時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全情。綜上,足徵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如上之任意性陳述,仍屬自首之坦白,復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開2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921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8 0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均足參照)。查被告鍾佩倚所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既已在如上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均詳如前述,是其本次施用毒品之2 犯行,已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之2 罪,犯意分別,手段方式亦屬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首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2 犯行前,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均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自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所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參毒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4 年4 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所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