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 當事人趙士銘、連思婷、連奕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士銘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李亦庭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思婷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奕誌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6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士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思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奕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Titan ARC產品測試聘僱合書」上偽造之「鐘玉茹」 簽名叄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士銘於民國104 年2 月前係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薩摩亞商〈舟太〉騰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騰恩公司)臺灣分公司董事長,負責泰騰恩公司之營運、人事任用及薪資處理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連思婷具有姻親關係,連奕誌、鍾玉茹(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係連思婷之胞弟與表姐。 ㈠趙士銘於在職期間,本應據實核發職員薪資,趙士銘明知連奕誌未實際於泰騰恩公司任職,甚而不具備開發軟體之專業,竟與連奕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間,2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士銘提供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予連奕誌簽署,代表泰騰恩公司委託連奕誌開發、整合、維護該公司所需之各類軟體,使泰騰恩公司誤認聘僱連奕誌為公司員工,趙士銘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2 年6 月起,按月將連奕誌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經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使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據此撥款而行使之,自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至連奕誌於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6萬6493元,致泰騰恩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泰騰恩公司管理薪資核撥之正確性。 ㈡趙士銘及連思婷於103 年8 月間,趙士銘委由連思婷向不知情之鍾玉茹佯稱:在外投資公司,不方便收取紅利,需借用帳戶云云,鍾玉茹不疑有他,即同意提供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連思婷使用。趙士銘遂與連思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鍾玉茹授權,推由連思婷擅自於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內,偽造鍾玉茹之署名(誤簽為「鐘」玉茹),代表泰騰恩公司聘僱鍾玉茹為公司軟體測試人員後,持之向泰騰恩公司行使之,使泰騰恩公司誤認聘僱鍾玉茹為公司員工,趙士銘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3 年9 月起,按月將鍾玉茹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經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行使以供撥款,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至鍾玉茹上開帳戶,共計詐得30萬1400元,致泰騰恩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泰騰恩公司管理薪資核撥之正確性,其中部分款項則依趙士銘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20萬元轉匯至吳盛洲、7 萬5280元轉匯至連思婷之帳戶,剩餘款項則由鍾玉茹取得。 二、案經泰騰恩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士銘固供述有於在職期間,曾發放薪資予被告連奕誌、鍾玉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連奕誌在半導體廠擔任業務,人脈很廣,其會幫伊推廣公司產品,也會把其之人脈分享給伊,故方與連奕誌簽約,連奕誌在試用軟體時會建議規格,與合約內容是有關連云云。其透過借用帳戶代領薪資方式係為順利完成測試工作,藉此為泰騰恩公司節省數千萬的設備和人力資源的支出,則其等主觀上係為公司之利益,客觀上亦未對公司造成損害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連奕誌固供述有簽署由趙士銘所提供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並自102 年6 月至104 年1 月止,按月領取附表一所示泰騰恩公司核發之薪資共76萬6493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在半導體相關產業擔任業務已有多年,故趙士銘聘僱連奕誌從事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自可領取告訴人即泰騰恩公司核發之薪資,又因其既非正職擔任顧問,且工作內容為業務拓展、提供諮詢意見等,故無需實際到泰騰恩公司上班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連思婷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亦供承鍾玉茹並未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仍以鍾玉茹擔任泰騰恩公司測試技術顧問為名義,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由泰騰恩公司按月給付薪資6 萬280 元至鍾玉茹上開帳戶,共計30萬1400元,鍾玉茹收受泰騰恩公司支付之薪資後,復每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吳盛洲及連思婷之帳戶,剩餘款項則留給鍾玉茹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也不清楚連奕誌有無提供帳戶云云;又伊因受趙士銘委託尋覓人頭帳戶,連思婷便以收取紅利為由聯繫其表姊鍾玉茹請其提供帳戶,在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偽造鍾玉茹之簽名,因趙士銘將泰騰恩公司部分之測試工作委託外聘測試人員吳盛洲,為配合吳盛洲節稅之需求,故趙士銘委由連思婷協助借用鍾玉茹之帳戶,以代領測試人員之薪資,剩餘款項則係連思婷、鍾玉茹協助處理及提供帳戶之報酬,惟連思婷在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偽造鍾玉茹之簽名一事趙士銘並不知情。然查: 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趙士銘提供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予由被告連思婷介紹之被告連奕誌簽署,代表泰騰恩公司委託被告連奕誌開發、整合、維護該公司所需之各類軟體,使泰騰恩公司誤認聘僱被告連奕誌為公司員工,被告趙士銘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2 年6 月起,按月將被告連奕誌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經被告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使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據此撥款,自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至連奕誌於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76萬6493元,而被告連奕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27萬元匯予連思婷等情,已據被告連奕誌於調查時供稱:「(〈提示:薩摩亞商泰騰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TITAN ARC 軟體設計聘雇合約書影本1 份〉所示文件由何人製作?你有無看過?何時簽署,詳情?)〈經檢視〉我有看過所示文件是趙士銘製作,如我前述,102 年間趙士銘邀請我擔任鈦騰公司顧問,故將所示文件寄到我家,要求我簽名後寄還給他,我即依指示簽名後寄回,但寄到那個地址我不記得了,他何時寄給我,是在文件記載日期102 年5 月1 日前還是後,我不記得了,文件上連奕誌的簽名確實為我本人所簽」、「(如你前述,趙士銘邀請你擔任行銷顧問,替公司牽線拉客戶,是否如此?但所示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記載你之工作單位為研發部,職稱為技術顧問,與你所述不符,且你亦表示你不具備防毒軟體及網路安全工程之專業,顯然該文書內容不實?你有無依聘雇合約上指定日期報到?)是的,趙士銘向我表示我是擔任行銷顧問,幫忙公司介紹客戶,我曾問過趙士銘我不懂技術,為何職稱為技術顧問,趙士銘向我表示技術涵蓋層面很廣,且我本來就認識趙士銘,信任他,就依他指示簽名,我沒有進過公司,也不曾辦理過報到」、「(〈提示連奕誌薪資明細〉所示文件為泰騰恩公司薪資資料,經查,泰騰恩公司102 年5 月起,每月給付你3 萬餘元薪資,款項均轉入前述你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 -0000000 -0 帳戶,至103 年11月止,共計轉入你帳戶72萬1600元?)〈經檢視〉我領到的款項即如所示明細內容,但是總共領了多少錢,我沒有算過,這些款轉入我帳戶後,都歸我個人所有,供我私人花用,趙士銘並未要求我要分多少錢給他,也沒有要求我給他任何利益或好處」、「(你未於泰騰恩公司任職,竟提供證件予趙士銘,並製作不實之聘雇合約,向泰騰恩公司詐領薪資,你如何解釋?)我確實有簽署聘雇合約,但我並無詐領意圖,是趙士銘向我表示我不需到公司上班,只要提供他諮詢服務就可以,我不清楚趙士銘與泰騰恩的關係,也不知道公司如何運作」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告證10聘僱通知書〉是否在這家公司任職?),有之前透過我認識趙士銘,因為他知道我在電子產業工作」、「(〈提示合約書〉合約書上連奕誌的簽名是否是你所親簽?)是」、「(是否也有提供證件影本予趙士銘?)應該有」、「(這份工作作到何時?)在2 、3 個月前,我姐姐有告訴我,這家公司有一些事情沒有在經營,我就作到這時候為止」、「(是否知泰騰恩公司地址?)不清楚,也沒有去過」、「(所以你這份工作不用去上班?)是」、「(月薪?)約3 萬3 、4000元,錢都進到我戶頭,帳戶是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號我沒有記,戶名是我」、「(再跟你確認,你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推銷?)是,不需要隨時向趙士銘回報工作狀況」、「(趙士銘有無詢問你,你的工作情形?)不會,也不會向他回報」等語綦詳(見1563號他卷二第23至24號),並有泰騰恩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被告連奕誌之銀行帳戶明細、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被告連奕誌證件影本或翻拍照片(見1563號他卷一第199 至209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5 年3 月17日調竹法字第10579507460 號函所附連奕誌、連思婷之資金明細表在卷可憑。又被告連奕誌簽署「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經趙士銘核准聘用後,以擔任泰騰恩公司技術顧問名義,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而被告連奕誌未曾實際至泰騰恩公司內工作,泰騰恩公司的人員中,除被告趙士銘外亦不知道有哪些員工等情,業據被告連奕誌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3頁、1563號他卷二第23頁),亦與被告趙士銘於偵查中供稱:連奕誌從來沒有進入泰騰恩公司過等語相符(見1563號他卷二第314 頁),且與證人即泰騰恩公司員工簡谷霖、武宜芳、柯銘錡均證述其等不認識連奕誌,亦未曾見過他們等語互核一致(見1563號他卷三第147 、194 頁,原審卷二第67、76頁),是被告連奕誌確未實際至泰騰恩公司位於竹東工研院育成中心內之辦公室工作,而泰騰恩公司人員除被告趙士銘外,亦無人認識被告連奕誌或知悉其為泰騰恩公司員工,堪信為真實。 ㈡復觀諸連奕誌所簽署由被告趙士銘所提供之泰騰恩公司「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該合約書所載工作內容為「甲方(即泰騰恩公司)委託乙方( 即連奕誌) 設計下列標的物,經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訂立本合約:第一條:設計標的物:Titan ARC 所需要之各類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後續軟體維護服務。……第三條:本合約為軟體設計合約,甲方依照給予乙方之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所述付乙方費用。……第五條:客服範圍:1.乙方需對甲方所提出之軟體缺陷,提出修正方案並修正之。2.本產品由乙方執行軟體修正,並有計劃性的提出韌體版本以進行軟體更新。3.乙方將透過e-mail、語音、視訊,或現場諮詢等方式進行技術諮詢。」又其工作單位為研發部、職稱為技術顧問等情,有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563號他卷一第199 至202 頁),依上開契約及聘僱通知書內容所示,被告連奕誌與泰騰恩公司聘僱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應為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後續軟體維護服務。但被告連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暨南大學國際企業所畢業,自95年開始至今均在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曾從事設計軟體工作,其對於防毒軟體及網路安全相關工程並不瞭解,亦無此方面專長,不具備開發防毒軟體的能力(見1563號他卷二第21頁,調查局卷第13頁),而被告趙士銘亦供稱:被告連奕誌確實沒有從事軟體系統開發、整合、維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連奕誌自始不具備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維護之專業能力,而實際上亦未曾參與泰騰恩公司任何軟體設計或技術開發工作甚明。 ㈢被告趙士銘辯稱:其聘僱連奕誌從事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自可領取泰騰恩公司核發之薪資,且因其工作內容為業務拓展、提供諮詢意見等,故無需實際到泰騰恩公司上班云云。然被告連奕誌所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已明確載明其工作內容為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維護,而被告連奕誌供稱:其實際從事之工作為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等語,顯與上開聘僱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再被告趙士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泰騰恩公司一開始設立的員工是以研發和測試為主,還有行政,約有20幾個,業務是到後來有請3 、4 個,還有總務,最後有聘任的正職業務人員是3 、4 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正反面),但證人武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在最後快結束的2 至3 月間,被告趙士銘有聘請他認識的人來參與業務,是有聘請2 位業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等語,足見被告趙士銘所稱聘僱被告連奕誌之時,公司應已有聘僱行政、總務人員,則此部分應有相關之聘僱合約書可做為範本使用,何需使用性質與業務人員較不相近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供連奕誌簽署?況縱使被告趙士銘當時確實需聘雇被告連奕誌從事業務拓展工作,而沒有業務人員之合約書可供使用,惟憑被告趙士銘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要求行政人員協助撰打或修改合約為業務人員專用之合約書,亦非難事。又被告趙士銘供稱大股東不允許其設計一份更符合連奕誌工作內容的契約書,而觀其在泰騰恩公司結束經營前2 至3 月間,被告趙士銘確實已聘請數位人員擔任事業拓展部員工,此有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3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8 頁),顯見其並非無權提供以業務職稱及與實際工作內容更相符之契約供被告連奕誌簽署,否則之後又何以得聘請數位業務人員?是被告趙士銘辯稱:當時係因手邊僅有測試人員合約書及軟體人員合約書,便宜行事下遂以軟體人員之合約供被告連奕誌簽署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告連奕誌辯稱:當時伊有詢問趙士銘為何所提供之聘僱合約書內容與雙方合意工作不同,趙士銘告知所謂技術涵蓋範圍很廣,顧客之意見反饋及對產品規格、功能性之建議均屬廣義軟體整合開發,故才簽署上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況任職職位名稱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盡相符為社會上所常見云云,並提出被告趙士銘寄給被告連奕誌之電子郵件1 封為憑。然細觀被告連奕誌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趙士銘將心安掃毒棒的介紹及傳單相關資料寄予連奕誌參考,有被告趙士銘寄送予被告連奕誌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並無被告連奕誌針對該產品所提出之回饋或建議。又被告連奕誌果真任職於泰騰恩公司,而以其長達約一年半之任職期間,竟未能就其所述顧客意見回饋、產品規格性能建議等工作內容,提出任何電子郵件、對話訊息或書面報告以實其說,則其是否真有從事此部分工作內容,深有疑義。況被告連奕誌亦自承自己過去都是在半導體業擔任業務和採購,先前並無產品設計回饋之工作經驗,且就其所述所提供予被告趙士銘之改善產品功能性,亦係自一般消費者的使用觀點觀之,而非就技術上如何改善提出建議,則被告連奕誌既非防毒碟產品研發專業人員,亦無產品設計回饋之工作經驗,且其僅係以一般消費者之觀點提供使用心得,則被告趙士銘是否確有必要聘請被告連奕誌從事上開工作,已有疑義。連奕誌又辯稱職位名稱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盡相符為社會所常見,即使社會上確有職位名稱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盡相符情形存在,然本案中,被告連奕誌除職稱為技術顧問外,就其所簽署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已詳細就其工作內容、設計軟體之進度、後續驗收、軟體缺陷之修正、技術諮詢之方式等逐一詳列,有上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附卷可參,衡情員工與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牽涉雙方權益義務甚鉅,未來雙方如有勞資爭議,亦為重要之憑據,本應審慎評估、逐條審查,殊難想像公司會與完全不具軟體系統開發、設計及維護專業能力之人,簽訂上開契約,是被告連奕誌上述辯解尚非可採。再參以被告連奕誌於104 年09月07日偵查中供稱:伊透過姐姐被告連思婷認識被告趙士銘,被告趙士銘找伊當公司顧問,請其在接觸可能用到這個產品的公司時幫忙推銷。在2 、3 個月前,被告連思婷有告訴伊,這家公司有一些事情沒有繼續經營,伊之工作就作到這時候為止,伊當時並沒有向被告趙士銘或直接向泰騰恩公司求證公司有無繼續經營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第22、23頁),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又供稱:伊並不確定泰騰恩公司全稱,也不知道泰騰恩公司是外國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62頁),則若被告連奕誌供稱伊受僱於泰騰恩公司從事業務拓展、產品行銷所言為真,身為公司行銷業務,本應對於公司之內部狀況、生產能力有基本瞭解,始符常理,惟連奕誌竟然連公司全名、是否為外商均無法正確回答,實難想像其應如何為泰騰恩公司進行產品拓展或行銷等工作。尤有甚者,被告趙士銘既早於104 年1 、2 月間離開泰騰恩公司,被告連奕誌所領薪資亦僅發放至104 年1 月為止,惟其竟稱係於104 年9 月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2 、3 個月( 即104 年5 、6 月間) 時,方知泰騰恩公司未繼續經營及其工作已結束,如連奕誌確實有任職於泰騰恩公司且按月領薪,豈會在公司未繼續經營及其薪資停止發放數月後,才恍然得知其在泰騰恩公司的工作已結束?更何況連奕誌既稱其經趙士銘聘用,而受僱於泰騰恩公司,則其遭停止聘僱一事竟非由被告趙士銘告知,而係自非任職於泰騰恩公司之被告連思婷處得知,甚至其經被告連思婷告知後,也未曾向聘僱其之被告趙士銘或任何泰騰恩公司人員確認此事,諸多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㈤被告連奕誌又辯稱:伊從事業務拓展之工作,會利用其身為南亞公司業務拜訪客戶之機會,利用閒暇之餘與跟客戶提到泰騰恩公司的產品,散播消息並順勢推銷產品,於拜訪客戶後,並非一定要向泰騰恩公司或被告趙士銘回報,被告趙士銘也不會詢問連奕誌的工作情形云云。然按一般社會觀念,業務人員之工作內容應包含就推廣之產品製作完整行銷計畫,例如事前調查、市場研究等準備工作,並具體規劃行銷之目標對象及行銷之日程及時間,再行前往行銷目標對象訪問、評估、商談等,而業務人員與行銷之目標對象商談後亦應向公司回報業務推展狀況以利公司作出相應準備。惟依被告連奕誌、趙士銘2 人之供述,連奕誌只需負責產品之推銷,故其無須實際至泰騰恩公司之辦公室上班,甚至無須定期向泰騰恩公司或趙士銘回報業務推展情形,此與一般業務人員之工作情形相差甚遠,況其等2 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產品宣傳、工作進度報告紀錄等資料供核,尚難採信為真實。 ㈥證人即華邦電子員工詹政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連奕誌是在高中或大學那時候就認識了,伊們是球場上打球認識。大概是2012或2013年,他有一次來找伊,是說他們公司認識的親戚有一個防毒軟體的隨身碟,可以對個人以及企業做防毒維護,當時係在伊公司附近的一家麥當勞跟伊講產品及功能,伊不確定他有無提到這個防毒隨身硬碟是哪一家公司生產的,但伊跟他表示因為伊公司本身有配合的防毒軟體,不太可能再用他們的產品。又今天開庭前被告有跟伊聯絡,有要請伊當證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至64頁);證人博通公司員工黃文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奕誌是伊研究所同學,他在伊至博通公司就職後約兩、三年時,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公司需不需要防毒的軟體,後來他有到新竹來拜訪伊,有再跟伊提過,不過當時他沒有說是哪間公司開發的防毒軟體。他說他剛好有認識的人在做,伊跟他說伊的工作跟這個沒有關係,因伊公司是外商公司,這塊業務是國外的業務負責,就委婉拒絕。這件事伊本來不太記得,是連奕誌打電話提醒後伊才回想起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3至95頁);證人即前健鼎科技公司員工王珮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曾任職南亞電路板公司,與被告連奕誌是同事關係,在102 年下半年約6 到9 月時,當時伊任職於健鼎科技公司,連奕誌某次週末和伊約在新竹見面聊天,有跟伊提過防毒隨身碟這個產品,伊沒有印象連奕誌有無提到是哪家公司的產品,但因健鼎科技公司公司的電腦或筆記型電腦都有隨身碟管制,所以沒有這樣需求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5至98頁)。依上開3 位證人所述,其等於任職前揭公司期間,被告連奕誌均曾向其等介紹防毒隨身碟產品,或詢問其等所任職的公司有無相關需求等情,惟查證人所述連奕誌向其等推銷防毒隨身碟之時間迄今均有數年之久,其等卻對於此節清楚記憶,參以證人詹政祥與連奕誌是高中時期因打球認識,證人黃文顯是連奕誌研究所同學,證人王珮如跟連奕誌為前公司同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3、93頁反面),足見上開3 人與被告連奕誌認識時間非短,均有相當交情,且證人詹政祥及黃文顯均稱被告連奕誌在開庭前均有與其等聯繫出庭作證一事,則上開證人本可能為顧及彼此與連奕誌之情誼而刻意為有利其之證述。況即認3 位證人上開所述情節為真,依其等證言可知,連奕誌並未告知其等自己現擔任泰騰恩公司顧問,負責產品發展行銷,復未積極告知防毒隨身碟的公司名稱,對於產品之功能、特性亦未詳加介紹,也無積極詢問相關採購、資訊部門負責人員連繫方式,抑或要求引見,或是提供泰騰恩公司名片等連絡資訊,請證人提供公司內部相關部門未來採購時參考,尚難僅以其向親朋好友隨口詢問有無產品需求之舉,即認其係為泰騰恩公司執行行銷業務工作。再參以證人黃文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業界剛好有親戚朋友有推銷產品之需求,伊也會幫忙隨口詢問,但不會向他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4頁),證人王珮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一直都是擔任業務工作,如別家公司產品與本身公司產品完全不相關,則業務人員可能會順便幫忙別家公司詢問推銷產品,僅是舉手之勞,但若同時領有別家公司的薪水,因一般公司不允許員工有另一份薪水,故此種情形並非業界常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頁),益徵縱被告連奕誌有向3 位證人提及防毒隨身碟產品,並不會認定其係以泰騰恩公司員工身分執行行銷業務,甚至據此按月領取泰騰恩公司多達3 萬餘元薪資,此與業界常態情形顯然有違。是尚難僅以上開證人所述,即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前南亞電路板公司同事陳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約4 、5 年前有幫助連奕誌推銷過一款防毒隨身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5 至458 頁),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為真,亦不足以採為被告連奕誌有為泰騰恩公司執行行銷業務工作之事實認定。 ㈦被告連奕誌另辯稱:泰騰恩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作成交易,係因連奕誌向日月光公司採購人員JUDY推廣泰騰恩公司產品而促成,當時日月光公司表示有興趣,伊有把被告趙士銘的聯絡方式給資訊部門人員,因此讓泰騰恩公司得到日月光公司之訂單,伊確實為泰騰恩公司從事產品推廣工作云云。然證人即威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策公司)業務專案經理陳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的客戶日月光半導體廠需要防毒隨身碟的產品,所以伊就到業界幫忙找適合的相關產品。當時日月光公司的資訊人員JEFF,中文名林奇炫,告訴伊需要一個卡巴斯基的防毒隨身碟,他在網路上有看到,當時他並沒有跟伊提起泰騰恩公司或是趙士銘的名字,他是跟伊說藍光科技公司,然後伊就在網路上找到一家藍光科技,當時也跟該公司談了很久,伊把需求告訴藍光公司,因為那是屬於一個客製化的產品,之後中間就聯繫了一段時間,到最後他們跟伊說他們沒辦法做了,因為那個專利的技術在趙士銘身上,而趙士銘已經離開他們公司,所以就沒辦法再談下去,後來藍光公司有給伊趙士銘的聯絡電話,伊與趙士銘聯繫後,他請伊與武宜芳做業務聯繫,然後就開始後面一連串的產品評估到後來導入到客戶端做使用,之後泰騰恩公司有支付10萬元佣金給威策公司,因為我們等於是引薦,因需要客製化軟體,威策公司沒有技術修改產品,故引薦泰騰恩公司直接跟日月光公司簽約,伊等於是站在協助客戶的角色去完成這件事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2至56、59頁),復與證人即泰騰恩公司員工武宜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陳順益告訴伊日月光公司的需求,伊寫提案交給陳順益帶回去給日月光公司,後來陳順益跟伊回覆說可以,伊再直接與日月光公司接洽細部的規格,但是針對雙方認為重要的議題陳順益會居中協調,就像房屋仲介一樣,所以我們雙方都有給付佣金給陳順益所屬的公司,佣金的數額經過趙士銘的同意等語相符( 見1563號他卷三第194 頁)。是依上開證人陳順益、武宜芳所述,泰騰恩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之交易,係透過威策公司引薦,泰騰恩公司因威策公司促成此次交易,尚支付10萬元傭金給威策公司等情,已據其等證述如前,復有證人武宜芳郵寄予陳順益內容載有:「本公司Titan ARC 同意感謝對貴公司支付10萬佣金( 5.5%) 」之電子郵件1 紙在卷可佐(見1563號他卷三第93頁),足見泰騰恩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之交易係由威策公司所引薦促成,泰騰恩公司並因此支付10萬元傭金予威策公司,則本案若真係如被告連奕誌,趙士銘所述,係由連奕誌作為泰騰恩公司員工推銷促成,泰騰恩公司又何需支付10萬元傭金予威策公司?況且,證人武宜芳為泰騰恩公司負責與日月光公司間交易之聯繫窗口,惟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為何威策公司會來幫日月光公司跟泰騰恩公司購買防毒隨身碟,也不知道是日月光公司主動找威策公司向泰騰恩公司採購防毒隨身硬碟,還是威策公司介紹日月光公司向泰騰恩公司採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6頁),若此確係由被告連奕誌所推銷促成,則負責處理與日月光公司間交易事項之證人武宜芳,豈會對日月光公司是否主動透過威策公司向泰騰恩公司採購等節全然不知?又縱依證人陳順益所述,日月光公司人員主動向其表示有採購卡巴斯基防毒隨身碟之需求,但其亦證稱:一開始林奇炫知道趨勢科技有防毒隨身硬碟的產品,他就要伊去聯絡趨勢科技,當時沒有談到卡巴斯基,因為日月光公司廠內都是用趨勢科技的防毒軟體,故一開始我們都在討論趨勢科技。是因為後來趨勢科技沒有辦法滿足客戶的需求,林奇炫才跟伊說可以找卡巴斯基的防毒隨身硬碟(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故認日月光公司人員之所以請威策公司找尋卡巴斯基防毒隨身碟,顯然係因優先考慮的趨勢科技產品無法滿足日月光公司的需求,才轉而考慮另一防毒軟體大廠卡巴斯基之防毒隨身碟,並非認係因連奕誌之推銷,而使日月光公司主動委請威策公司找尋卡巴斯基防毒隨身碟產品。況證人陳順益也已詳細敘述威策公司介紹日月光公司向泰騰恩公司採購之過程,係因日月光公司資訊人員林奇炫,告知其該公司有採購卡巴斯基防毒隨身碟之需求,甚至亦明確指出藍光公司有相關產品,陳順益始透過藍光公司再輾轉得知被告趙士銘之聯絡資訊,之後才因此向泰騰恩公司採購產品。是以,證人陳順益在日月光公司告知採購需求時,根本不知泰騰恩公司或是被告趙士銘等資訊,而是經藍光公司告知後,才得知掌有關鍵技術的人是被告趙士銘,進而與其聯繫等情甚明。若被告連奕誌真有為泰騰恩公司向日月光公司推銷防毒隨身碟產品,且其所稱確有提供趙士銘之連絡方式予日月光公司,則日月光公司明明有此聯繫管道,則其資訊人員又怎會捨近求遠,反而向藍光公司詢問產品,之後才輾轉得知趙士銘或泰騰恩公司等資訊呢?均足徵泰騰恩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之間的交易,並非因連奕誌之推銷而促成,尚難據此認定連奕誌有實際為泰騰恩公司進行業務推展之事實。 ㈧至被告連奕誌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日月光員工吳亭玟之書面聲明1 份(見原審卷四第128 頁),並供稱該人即為其先前所稱英文姓名為JUDY之日月光採購員工云云,主張吳亭玟可證明其有向日月光公司推銷泰騰恩公司業務之事實,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陳稱不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等語,則證人之書面聲明未經交互詰問以核其實,其證明力本屬薄弱,且日月光公司與泰騰恩公司間之交易,並非因連奕誌推銷業務所促成,不能證明被告連奕誌有為泰騰恩公司進行業務推展之事實,是該聲明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趙士銘於其擔任泰騰恩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被告連奕誌未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而被告連奕誌不具軟體系統研發之能力,亦未實際從事任何軟體設計或技術開發工作,復未實際從事泰騰恩公司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等工作,被告趙士銘竟與被告連奕誌簽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使泰騰恩公司誤以為被告連奕誌為泰騰恩公司聘請之技術顧問員工,又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被告連奕誌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內,並持之行使,致泰騰恩公司每月給付連奕誌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足證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具不法所有意圖,使泰騰恩公司受有損害,其等所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甚明。是被告趙士銘、連奕誌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 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連奕誌聲請傳喚證人吳亭玟,證明有推銷防毒碟產品之事實;另被告趙士銘聲請傳喚證人簡谷霖、賴士翔、蔡宗哲、王璋遠、楊志超、陳立偉與向泰騰恩台灣分公司函調101 年度及102 年度財務報表,以證明其未使泰騰恩公司受有損害,其所為係為公司節省成本及開拓客源之有利於公司之行為,因上述犯罪事證已臻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趙士銘於其擔任泰騰恩公司負責人期間,由被告連思婷向不知情之鍾玉茹借用帳戶使用。被告連思婷未得鍾玉茹授權,擅自於被告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內,偽造鍾玉茹之署名,持向泰騰恩公司行使,使泰騰恩公司誤認聘僱鍾玉茹為公司員工,被告趙士銘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3 年9 月起,按月將鍾玉茹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經被告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行使以供撥款,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至鍾玉茹上開帳戶,共計30萬1400元等情,為被告趙士銘、連思婷所不爭執,且被告連思婷對其於被告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內偽造鍾玉茹之署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鍾玉茹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趙士銘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3 年9 月起,按月將鍾玉茹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經被告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行使以供撥款,使鍾玉茹得以領取泰騰恩公司薪資,而鍾玉茹於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領取薪資期間,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按月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連思婷及吳盛洲之帳戶內,共計分別匯款7 萬5280元予連思婷、20萬予吳盛洲,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5 年3 月17日調竹法字第10579507460 號函所附(鍾玉茹、連思婷、吳盛洲)資金明細表在卷可據(見1563號他卷三第110 至122 頁)。依上開金流資料顯示,鍾玉茹領取泰騰恩公司給付之薪資後,有部分金額轉匯至連思婷帳戶,有部分金額依被告趙士銘之指示轉匯至吳盛洲之帳戶。又被告連思婷最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在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偽造鍾玉茹之簽名時,其供稱:因為被告趙士銘是伊朋友,他說只要簽名就好,伊就幫忙他等語(見1563號他卷二第30頁),檢察官復問其趙士銘是否有請其提供人頭讓其可向公司詐領薪資,被告連思婷亦明確答稱:趙士銘叫我代簽,經檢察官追問簽名用意為何,其再度回答趙士銘真的只叫我代簽而已(見1563號他卷二第31頁),顯見被告連思婷於偵查初始,已兩度供稱鍾玉茹之聘僱合約書是趙士銘要其代簽。而其後雖改稱被告趙士銘並不知情其代鍾玉茹簽名之事,然查被告連思婷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替趙士銘向鍾玉茹借帳戶,會簽立該聘僱合約,就是要讓該筆測試費得以薪資名義轉到鍾玉茹帳戶,因為趙士銘跟伊說很急,伊才會代鍾玉茹簽該合約等語(見1563號他卷三第123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忘記何時簽署該份契約了,伊跟趙士銘約在新竹忠孝路的大潤發,當時被告趙士銘就把合約書拿出來,他問伊是否可以拿給鍾玉茹簽名,伊當時比較忙,就跟他說伊都沒時間回台中,後來伊就先把文件拿回去,自己簽名後再拿給被告趙士銘,地點一樣在忠孝路的大潤發等語(見1563號他卷四第220 頁反面),衡諸被告連思婷於檢察官最初訊問時之客觀環境,應較後續程序具有較為可信,且其於警詢時已供稱被告趙士銘要其代簽,亦與其所稱「我沒有時間回臺中」、「趙士銘說很急」等情形相符,堪認其於偵查中最初供稱係被告趙士銘叫其代簽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就被告連思婷偽造鍾玉茹簽名,及以鍾玉茹名義詐領薪資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均辯稱:趙士銘因委託吳盛洲負責測試泰騰恩公司產品,並給付每月4 萬元測試費用,惟因吳盛洲認為上開費用若直接匯入其帳戶,將導致其之所得稅賦增加,故趙士銘遂委請連思婷尋覓人頭帳戶,連思婷則以收取紅利為由聯繫鍾玉茹提供帳戶,以代領測試人員之薪資。泰騰恩公司每月支付6 萬5280元薪資予鍾玉茹,鍾玉茹再按月將其中4 萬元匯予吳盛洲支付測試費用,其中1 萬5000元或1 萬5280元匯予連思婷作為引介鍾玉茹帳戶之介紹費,剩餘5000元或5280元則係由鍾玉茹取得作為借用帳戶之報酬,其等透過借用帳戶代領薪資方式係為順利完成測試工作,藉此為泰騰恩公司節省數千萬的設備和人力資源的支出,其等主觀上係為公司之利益,客觀上亦未對公司造成損害云云。然查:證人吳盛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趙士銘委託伊測試泰騰恩公司產品,後因其交辦的工作變多,伊要找其他朋友幫忙,趙士銘跟伊說因為考量到伊的所得稅稅級問題,若全部款項都直接轉入伊的帳戶,伊的所得稅會很高,所以他找鍾玉茹幫伊代領。趙士銘透過鍾玉茹帳戶轉帳給伊的款項,伊都交給其他協助進行測試的人,如王梓遠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Boar」等人等語(見1563號他卷三第128 至130 頁),並提出多封與趙士銘、泰騰恩公司員工蔡宗哲間之電子郵件為憑(見1563號他卷四第107 至17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460 至463 頁)。惟查證人吳盛洲自103 年3 月起本即已任職於泰騰恩公司擔任測試部技術顧問,其於103 年3 月向泰騰恩公司領取7 萬9200元之薪資,復於103 年4 月至104 年1 月間,按月領取泰騰恩公司5 萬2800元薪資等情,有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 見1563號他卷二第59至79頁)在卷可參,其既已受聘於泰騰恩公司進行產品測試工作,則所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本即可能係因其正式受聘於泰騰恩公司所為勞務給付而生之相關文件,無從證明吳盛洲所述上開情事。吳盛洲雖又稱其與通信對象為「wangatom」之郵件(見1563號他卷四第156 至169 、174 至175 頁),即係其與外加測試人力王梓遠間因測試工作而為之電子郵件往來,然依上開郵件內容可發現,王梓遠早在103 年5 月31日即與吳盛洲在電子郵件中傳送測試報告(見1563號他卷四第156 頁),時間也遠早於吳盛洲所稱上開由鍾玉茹代外加測試人力領取薪資之103 年9 月,是吳盛洲所稱鍾玉茹所領薪資係代其他外加測試人力領取等詞,已有疑義。況證人吳盛洲稱鍾玉茹所匯款項,其均轉匯予其他測試者,但卻稱都是以提領現金方式轉交,並無轉帳紀錄,亦未請其他測試人員簽領收據,且因陸陸續續交付,沒有紀錄各次交付的金額及總金額,金額伊也忘記了等語(見1563號他卷三第212 至213 頁),則其所述轉交鍾玉茹代領薪資與其他測試人員等詞,均無任何轉帳紀錄、書面證據可佐,難認為真。再泰騰恩公司果真為支付吳盛洲測試費用,大可直接將每月費用匯入吳盛洲之帳戶,方為合理,縱確實存在稅賦問題,由公司另發放獎金補貼吳盛洲即可,何須由趙士銘委託連思婷另尋人頭帳戶代為領款?況吳盛洲與連思婷互不相識,亦不認識提供人頭帳戶之鍾玉茹,對被告連思婷、鍾玉茹二人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依常情而論,吳盛洲亦應委託可信賴之摯親、摯友代為領取,卻任由被告趙士銘另找被告連思婷聯繫鍾玉茹等素昧平生之人提供人頭帳戶,所辯難謂合乎常理,容有可議。況若被告趙士銘指示會計人員匯款至鍾玉茹帳戶之目的,確實係為代替吳盛洲領取薪資並協助節稅,惟泰騰恩公司每月核發薪資6 萬280 元給鍾玉茹,其中只有4 萬元匯給吳盛洲作為測試費,剩餘2 萬280 元均由鍾玉茹與連思婷取得,分別作為提供帳戶以及介紹帳戶之費用。惟按一般社會通念,具「介紹費」性質之費用如房屋仲介費等,應屬一次性給付,例如房屋成交時,房屋仲介依最後成交金額收取一定比例作為仲介費或介紹費。而本案中,被告趙士銘既已得知鍾玉茹願意擔任人頭帳戶供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倘被告連思婷確實係為收取介紹費用,亦應於上揭人頭帳戶事宜談成時收取一次性之一筆費用,方為合理。然被告連思婷不僅按月重覆向鍾玉茹收取1 萬5280或1 萬5000元之「介紹費」,其所收取之介紹費甚至係鍾玉茹出借帳戶報酬5280或5000元之3 倍比例之高,顯然於常情不符,殊難憑採。再參以被告2 人雖稱係因吳盛洲有稅賦考量,才請鍾玉茹代領薪資以達節稅目的,惟即認其等所述節稅考量為真,觀吳盛洲103 及104 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103 年之綜合所得稅淨額為426,059 元,104 年之綜合所得稅淨額為218,033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6 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061157903號函暨吳盛洲102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6 頁),故縱自103 年9 月至12月每月增加4 萬元之收入,其綜合所得稅淨額增加為58萬6059元,再以12 %之稅率計算,其應納稅額為7 萬327 元,較原應納稅額2 萬302 元多出5 萬25元;又假若吳盛洲於104 年領取泰騰恩公司每月4 萬元薪資,全年因此增加48萬收入,其綜合所得稅淨額增加為69萬8033元,再以12% 之稅率計算,其應納稅額為8 萬3764元,較原應納稅額1 萬901 元多出7 萬2833元。則吳盛洲因此可能增加之稅賦103 年部分應為5 萬25元,104 年部分應為7 萬2833元,則被告趙士銘本大可另以獎金補貼吳盛洲,或調漲其每月薪資將上開稅賦差額補足,卻捨此不為,竟以所謂借用帳戶代領薪資如此異於常情之方式,另付每月高達2 萬元之介紹費及帳戶使用費予連思婷及鍾玉茹,不僅使公司支出大幅提高,明顯造成泰騰恩公司受有損害,亦迂迴使自己的親戚得賺取與社會常情跟本不符之「介紹費」與「租借帳戶費」,而部分款項最終又透過連思婷帳戶轉匯予已,足見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共同詐領泰騰恩公司薪資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均明知鍾玉茹並未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卻使鍾玉茹得以領取泰騰恩公司員工薪資,鍾玉茹所領薪資部分,顯屬詐領薪資。復參以鍾玉茹在領取泰騰恩公司資薪後,又分別匯款至被告連思婷帳戶,另鍾玉茹帳戶尚有依被告趙士銘之指示轉匯款項至證人吳盛洲帳戶,足見被告趙士銘、連思婷係基於獲取利益之不法意圖,以虛列員工乾領薪資之手法詐領泰騰恩公司薪資,致泰騰恩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趙士銘、連思婷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2 人犯行堪以認定。另本案已辯論終結,無應行調查之事項,被告趙士銘聲請再開辯論,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3 人上開所為,係自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其等一部分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係於其等「行為中」發生變更,而非於犯罪行為完全終了時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被告趙士銘擔任泰騰恩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期間,其明知被告連奕誌,或與被告連思婷均明知案外人鍾玉茹並未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竟分別提供聘僱契約書供連奕誌簽署,及指示連思婷在聘僱契約書上偽造鍾玉茹之署押,使泰騰恩公司誤以為該連奕誌、鍾玉茹實際任職於泰騰恩公司,趙士銘復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該2 人為泰騰恩公司員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內,向泰騰恩公司領取薪資,造成泰騰恩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且足生損害於泰騰恩公司管理薪資核撥之正確性。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趙士銘、連奕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趙士銘、連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偽造鍾玉茹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未記載被告趙士銘與被告連思婷共同偽造鍾玉茹簽名部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他認定詐欺取財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趙士銘、連思婷、連奕誌多次行使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同一詐領薪資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出於同一詐領泰騰恩公司薪資之目的,而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趙士銘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然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㈡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共同以不實聘任被告連奕誌為技術顧問之方式,向泰騰恩公司詐取薪資76萬6493元,匯入被告連奕誌之帳戶內,屬被告連奕誌所有使用,已據其供明在卷,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連奕誌帳戶內有27萬元轉匯入被告連思婷一銀帳戶內,係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問題,不論其匯款原因為何,無礙於被告連奕誌犯罪所得之認定。 ㈢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共同以不實聘任鍾玉茹為測試顧問方式,向泰騰恩公司取得薪資共計30萬1400元,除其中2 萬6120元(計算式:5000元+5280 元+5280 元+5280 元+5280=2 萬6120元)係由鍾玉茹取得外,尚有27萬5280元,鍾玉茹將其中20萬元轉匯予吳盛洲帳戶內,將其中7 萬5280元轉匯予被告連思婷帳戶內,而轉匯予吳盛洲帳戶之20萬元,係依據被告趙士銘之指示所為,足見被告趙士銘對20萬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屬被告趙士銘之犯罪所得,而轉匯予被告連思婷帳戶之7 萬5280元,為被告連思婷借用鍾玉茹帳戶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趙士銘、連思婷於未扣案之「Titan ARC 產品測試聘僱合書」正本(影本見1563號他卷一第204 至206 頁)上偽造之「鐘玉茹」之簽名3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經被告趙士銘、連思婷提出交付予泰騰恩公司,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趙士銘、連思婷、連奕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一月、十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起訴書就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並未將連思婷列為被告,且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被告連思婷參與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判決竟將連思婷列為被告一併加以審理論罪科刑,於法不合。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如行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趙士銘、連奕誌虛列被告連奕誌薪資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時間為自102 年5 月間始,而被告趙士銘、連思婷虛列鍾玉茹薪資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時間為自103 年8 月間始,前後二次犯行,時間差距長達一年餘,顯可分開,且犯罪情節相異,各具獨立性,自應一罪一罰。原審將上述二次犯行,以接續犯論處一罪,尚有未合。㈢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罪所得,係匯入被告連奕誌永豐商銀帳戶內,悉屬被告連奕誌所有,已據其於調查時供述明確,即屬其個人犯罪所得,應單獨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將犯罪所得76萬6493元對被告3 人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容有未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27萬5280元,其中20萬元係被告趙士銘指示轉匯予吳盛洲帳戶內,屬被告趙士銘之犯罪所得,其中7 萬5280元係轉匯予被告連思婷帳戶內,屬被告連思婷之犯罪所得,應各自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將犯罪所得27萬5280元對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亦有未合。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連思婷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否認詐欺取財,為有理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理由;檢察官認被告3 人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和解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及分工角色,並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財物價值,與犯罪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及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趙士銘應執行刑及被告連思婷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趙士銘、連思婷、連奕誌未曾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3 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 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被告3 人願意全數返還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拒絕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3 人乃於108 年8 月30日依法向法院提存120 萬1380元,已逾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5至79頁),被告3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並斟酌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趙士銘向公庫支付十萬元、被告連思婷向公庫支付三萬元、被告連奕誌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 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連奕誌金流(永豐銀帳戶) ┌──┬─────────────┬──────────────┐ │編號│泰騰恩公司匯予連奕誌之薪資│ 連奕誌自該帳戶轉出 │ │ │ │ 予連思婷一銀帳戶 │ │ ├──────┬──────┼──────┬───────┤ │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日期 │金額 │ │ │ │ │ │ │ ├──┼──────┼──────┼──────┼───────┤ │1 │102年6月5日 │33440元 │ │ │ ├──┼──────┼──────┼──────┼───────┤ │2 │102年7月5日 │33440元 │ │ │ ├──┼──────┼──────┼──────┼───────┤ │3 │102年8月5日 │33440元 │ │ │ ├──┼──────┼──────┼──────┼───────┤ │ │ │ │102年8月8日 │50000元 │ │ │ │ ├──────┼───────┤ │ │ │ │102年8月8日 │30000元 │ ├──┼──────┼──────┼──────┼───────┤ │4 │102年9月5日 │33440元 │ │ │ ├──┼──────┼──────┼──────┼───────┤ │5 │102年10月4日│33440元 │ │ │ ├──┼──────┼──────┼──────┼───────┤ │6 │102年11月5日│33440元 │ │ │ ├──┼──────┼──────┼──────┼───────┤ │ │ │ │102 年11月25│50000元 │ │ │ │ │日 │ │ │ │ │ ├──────┼───────┤ │ │ │ │102 年11月25│40000元 │ │ │ │ │日 │ │ ├──┼──────┼──────┼──────┼───────┤ │7 │102年12月5日│33440元 │ │ │ ├──┼──────┼──────┼──────┼───────┤ │8 │103年1月3日 │33440元 │ │ │ ├──┼──────┼──────┼──────┼───────┤ │9 │103年1月24日│33440元 │ │ │ ├──┼──────┼──────┼──────┼───────┤ │10 │103年1月24日│44893元 │ │ │ ├──┼──────┼──────┼──────┼───────┤ │11 │103年3月5日 │33440元 │ │ │ ├──┼──────┼──────┼──────┼───────┤ │12 │103年4月3日 │33440元 │103年4月3日 │50000元 │ │ │ │ ├──────┼───────┤ │ │ │ │103年4月3日 │50000元 │ ├──┼──────┼──────┼──────┼───────┤ │13 │103年5月5日 │33440元 │ │ │ ├──┼──────┼──────┼──────┼───────┤ │14 │103年6月5日 │33440元 │ │ │ ├──┼──────┼──────┼──────┼───────┤ │15 │103年7月4日 │33440元 │ │ │ ├──┼──────┼──────┼──────┼───────┤ │16 │103年8月5日 │33440元 │ │ │ ├──┼──────┼──────┼──────┼───────┤ │17 │103年9月5日 │44000元 │ │ │ ├──┼──────┼──────┼──────┼───────┤ │18 │103年10月3日│44000元 │ │ │ ├──┼──────┼──────┼──────┼───────┤ │19 │103年11月5日│44000元 │ │ │ ├──┼──────┼──────┼──────┼───────┤ │20 │103年12月5日│44000元 │ │ │ ├──┼──────┼──────┼──────┼───────┤ │21 │104年1月5日 │44000元 │ │ │ ├──┼──────┴──────┼──────┴───────┤ │ │ 合計:76萬6493元 │ 合計:27萬元 │ └──┴─────────────┴──────────────┘ 附表二:鍾玉茹金流(永豐金帳戶) ┌──┬─────────────┬────────────────────┐ │編號│泰騰恩公司匯予鍾玉茹之薪資│ 鍾玉茹自該帳戶轉出 │ │ │ │ │ │ ├──────┬──────┼──────┬──────┬──────┤ │ │匯款日期 │金額 │匯款日期 │金額 │對象 │ ├──┼──────┼──────┼──────┼──────┼──────┤ │1 │103年9月5日 │60280元 │103年9月6日 │1528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3年9月6日 │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3年9月7日 │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2 │103年10月3日│60280元 │103 年10月6 │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日 │ │戶 │ │ │ │ ├──────┼──────┼──────┤ │ │ │ │103 年10月7 │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日 │ │戶 │ │ │ │ ├──────┼──────┼──────┤ │ │ │ │103 年10月7 │1500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 │日 │ │戶 │ ├──┼──────┼──────┼──────┼──────┼──────┤ │3 │103年11月5日│60280元 │103年11月5日│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3年11月6日│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3年11月6日│1500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 │ │ │戶 │ ├──┼──────┼──────┼──────┼──────┼──────┤ │4 │103年12月5日│60280元 │103年12月5日│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3年12月6日│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3年12月6日│1500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 │ │ │戶 │ ├──┼──────┼──────┼──────┼──────┼──────┤ │5 │104年1月5日 │60280元 │104年1月6日 │3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4年1月7日 │10000元 │吳盛洲土銀帳│ │ │ │ │ │ │戶 │ │ │ │ ├──────┼──────┼──────┤ │ │ │ │104年1月7日 │15000元 │連思婷一銀帳│ │ │ │ │ │ │戶 │ ├──┼──────┴──────┼──────┴──────┴──────┤ │ │ 合計:301400元 │ 1.匯予吳盛洲之總金額為20萬元 │ │ │ │ 2.匯予連思婷之總金額為7萬5280元 │ │ │ │ 3.合計總匯出金額為27萬528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