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德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德義 張清靠 林登謀 蔡坤達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祥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呂姝錦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7490號、第7493號、第8151號、第8681號、第8772號、第8925號、第1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犯罪所得暨定執行部分;戊○○ 、丙○○、癸○○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丙○○、癸○○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共 組「好事多應召站」,由甲○○擔任負責人,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淫媒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淫媒對外招募不特定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後,通知應召站負責接聽電話之朱德義及戊○○,再由甲○○、戊○○聯絡同具犯意聯絡之旗下馬伕壬○○及陳魁元、張永和、陳文懷、王征西(陳魁元等4 人業經判決確定),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分別接送各該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並可從中獲得約2,500元,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將交易所得扣除女子應得部分後全 數交予馬伕,馬伕再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每小時約250元 ),由擔任外務之丙○○向各馬伕收取後繳回應召站,甲○○再 從每件性交易所得中抽取300元,剩餘款項再交給癸○○轉送 予淫媒(戊○○、丙○○、癸○○之薪資均由甲○○發放,3人皆領 取固定薪資,各為每月3萬元),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 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一至五;甲○○等人分別以如附表八至十 一之聯絡或交通工具為上述行為)。嗣經警執行監聽及跟監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 二、壬○○介紹辛○○與子○○假結婚部分: ㈠壬○○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 區女子子○○與臺灣地區人民辛○○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 牟利,向辛○○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子○○順利進入臺灣 地區(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3萬 元之人頭老公報酬,經辛○○同意後,與辛○○共同形成意圖營 利使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嗣壬○○、 辛○○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壬○○安排辛○○與子○○會合, 2人於97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其後辛○○即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名義申請子○○ 入境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子○○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子○○ 遂持該許可證於98年2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壬○○、辛○○、子○○承前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辛○○、子○○於98年4月1日共同持上開公證書、海 基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子○○為能延長在臺居留時間,基 於前開與辛○○、壬○○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98年3月19日及25日、98年7月30日前往移民署申辦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延期與長期居留,接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取得延期留臺之許可。嗣子○○於98年11月9日出境,又與辛○○在99 年5月11日承上述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辛○○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寫保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不實之戶口名簿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以團聚名義申請子○○入境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子○○進入臺灣之入 出境許可證。子○○遂持該許可證於99年6月16日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辛○○因此取得子○○所給付之報酬共9萬元。 ㈢辛○○與子○○、壬○○均明知辛○○與子○○係假結婚,並無離婚之 意,其3人仍承前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99年8月23日共同製作辛○○與子○○業於該日協議離婚之不 實離婚協議書,再由辛○○與子○○於該日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 議書、前開不實之戶口名簿,前往新北○○○○○○○○○申請辦理 離婚登記而行使,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離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壬○○與子○○假結婚部分 ㈠壬○○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 區女子子○○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牟利,於子○○與辛 ○○於上述二所示時間為離婚登記並離開臺灣地區後,另單獨 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與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前往大陸地區與子○○會合,2 人於100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以向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嗣壬○○即填具保證書、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員,以團聚名義申請子○○入 境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子○○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子○○遂 持該許可證於100年5月1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子○○、壬○○承前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2人於100年5月25日共同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 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而子○○為使其在臺居留期間得以自由入出境,即承 前開與壬○○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101年8月15日、102年1月24日、102年6月21日、102年4月26日,前往移民署申辦入出境許可之加簽,接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同意加簽而准予其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壬○○因此取得子○○所給付之 報酬共6萬元。 ㈢壬○○與子○○均明知其等係假結婚,並無離婚之意,仍承前開 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日在大 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辦理離婚手續,領得該市核發之公證書後,壬○○即於102年7月15日返臺,持上開離婚公證書向海基 會申請驗證,嗣於102年8月15日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不實戶口名簿,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 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壬○○介紹庚○○與己○○假結婚部分 ㈠壬○○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 區女子己○○與臺灣地區人民庚○○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 牟利,向庚○○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己○○順利進入臺灣 地區(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2萬 元之人頭老公報酬,而經庚○○允諾(己○○涉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庚○○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罪嫌部分,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1年6月《緩刑3年》)。壬○○即與庚○○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其2 人與己○○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安排庚○○與己○○會合,2人 於97年12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以向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嗣庚○○即填具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以團聚名義申請己○○ 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己○○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己○○遂持 該許可證於98年5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庚○○與己○○、壬○○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庚○○、己○○於98年6月1日共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 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五、壬○○介紹丁○○與丑○○假結婚部分 ㈠壬○○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 區女子丑○○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丁○○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牟 利,向丁○○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丑○○順利進入臺灣地 區(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2萬元 之人頭老公報酬,而經丁○○允諾(丑○○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丁○○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部 分,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有期徒刑2年 、2月《均緩刑5年》)。壬○○即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其2人與丑○○共同基於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安排丁○○與丑○○會合,2人於103年9月23日在大 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辦理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以向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嗣丁○○即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以團聚名義申請丑○○來臺,使移民署承辦 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丑○○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丑○○遂持該許可證於104年1月 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丁○○與丑○○、壬○○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丁○○與丑○○於104年4月7日共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 、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前揭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丙○○、癸○ ○、壬○○對於專勤隊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供述情節彼此吻合(偵7493卷四第4至9、60至62頁,偵8925卷第11、12、88、89頁,偵7490卷第3至5、55、56頁,原審卷二第52至54、56、57、178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15頁),復有收送帳款相關之移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6日蒐證報告(偵7493卷三第34、35頁)、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可憑,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方法」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佐,是認被告甲○○、戊○○、丙○○、癸○○、壬○○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戊○○、丙○○、癸○○與張 永和係共同媒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號31、3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別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8日在雅柏汽車旅館、雅格汽車旅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云云。而被告甲○○、戊○○ 、丙○○、癸○○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媒介該名女子為性交之 行為,惟其等均辯稱,該名女子即為向愛軍等語明確。對照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8日之蒐證報告所示,雖可見張永和駕車搭載女子前往旅館,惟觀諸該2次蒐證照片中,均未見該名女子 之正面影像,而無從自該等蒐證照片辨識究為何人,然對照卷附之向愛軍之入出境資料以觀(偵7493卷四第165頁), 可見於前揭時日,向愛軍確在我國境內;復依前開106年2月8日之桃園市專勤隊蒐證報告,亦見張永和於該日係至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搭載該名女子前往雅格汽車旅館進 行性交易,對照該桃園市專勤隊於106年2月9日所為之蒐證 報告(偵7493卷四第101頁),可徵張永和於該日亦係駕車 前往前開長安街172巷19弄3號搭載向愛軍前往從事性交易,是被告甲○○、戊○○、丙○○、癸○○上開辯稱,張永和前開2 次 搭載之女子即為向愛軍乙節,並非毫無所據;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張永和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8日所搭載之女子並非向愛軍而另有其人,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張永和於上開時日所載送之女子即為向愛軍,是公訴意旨指稱,張永和前開2次搭載為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容有誤會,予以敘明。 二、事實二、四、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就其主觀上係具有 營利之意圖部分予以矢口否認外,就其餘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辛○○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子○○於專勤隊 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偵8151卷第23頁背面至25、99、100頁),復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許可加簽申請表、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偵8681卷第32至66頁),堪認被告葉志祥前開就其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壬○○就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除就其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部分予以矢口否認外,就其餘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大 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7、28、76至79頁),並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入出境許可證(他6165卷第59、129至131、149 、155至158、160至162頁),堪認被告葉志祥前開就其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訊據被告壬○○就前開犯罪事實五部分,除就其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部分予以矢口否認外,就其餘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證人丑○○於原 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審理時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原審法院106訴269號卷第16、29頁),並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入出境許可證(他6165卷第9至14、58、87 、88頁,偵7492卷第13至38、40、47至58頁,偵8150卷43至48、58至59、65至68頁),是認被告葉志祥前揭就其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被告壬○○固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沒有收錢,我僅 係幫忙大陸籍女子子○○、己○○及丑○○過來臺灣,是朋友介紹 他們給我的,因他們想要來臺灣,所以才會假結婚,我僅是幫助他們過來的,我沒有收錢,更沒有不法營利云云。惟查: ⒈稽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丑○○假結婚,當初 我是經由外號「遊俠」的朋友介紹我給被告壬○○認識的,也 是透過他認識丑○○的,出發前我就知道是要去假結婚,當時 「遊俠」及被告壬○○有跟我說跟丑○○假結婚,1個月會拿到2 萬元,也是被告壬○○陪我去大陸及教我怎麼跟丑○○認識、 結婚的。又當時是去長沙,因我沒有去過,所以都是被告壬○○陪我、帶著我,且我與丑○○辦理假結婚時,我自己都沒有 花錢,且丑○○大約有給我10幾次2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 至25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97年與己○○ 假結婚時,是被告壬○○陪我去的,當時就是為了假結婚的事 情,一個做餐廳的朋友介紹我與被告壬○○認識,當初是約定 如果己○○順利來臺,每個月我可以獲取2萬還是3萬元。又當 時被告壬○○有陪我去大陸跟己○○假結婚,且我去大陸的花費 像是機票、住房的費用都是壬○○支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 至29頁);復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被告壬○○要我 跟子○○結婚的,我並沒有與子○○結婚的意思。我只有去大陸 3天看一下就走了,那3天機票、食宿都是被告壬○○出的,之 後我與子○○離婚,也是被告壬○○帶我去辦手續。而被告壬○○ 有拿過幾次3萬元給我等語明確(偵8151卷第99、100頁),審酌證人丁○○、庚○○、辛○○均僅係就其等前開之親身經歷、 見聞而為陳述,且其等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恣意杜撰己為賺取人頭老公費用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如斯損人又不利於己之陳述,進而攀誣與其等並非熟識之被告之必要;復其等前開陳稱係被告陪同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之情,亦據被告壬○○供述在案,堪認其等證述情節非虛 。是依證人丁○○、庚○○、辛○○前開所陳,可知被告尚特意陪 同其等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參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其僅係經由朋友之介紹而結識丑○○、己○○、子○○而 已,亦見其與丑○○等人並非熟識、交情普通,苟無利可圖, 被告壬○○有何甘冒罹於重罪之風險,大費周章親自陪同前往 大陸,協助辦理前述假結婚之理。是被告壬○○辯稱,其僅係 基於朋友請託單純幫忙云云,核與常情相悖,已難遽信。 ⒉徵之證人乙○○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壬○○ 有讓大陸女子來臺,大陸女子來臺後,可以獲得100元等語 明確(偵7493卷第89頁反面),參照卷附證人乙○○所使用之 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7493卷第96、97頁),可知證人乙○○與其女性友人於105年9月9日晚間 10時10分許該次通話聊天時,其向友人提及,被告壬○○再次 前往大陸,因去大陸才有錢賺,一樣是辦理結婚,女生進來的話,做1 個可以拿100元,而女生老公一樣拿3 萬等語, 該等通話內容所彰顯之情狀,核與其前開證述之情吻合;此外,審酌證人乙○○於桃園市專勤隊陳稱,其與被告認識約20 多年,且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仍經常保持聯繫之情(偵7493卷第89頁),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堪認其等交情甚深 、互動頗佳,是證人乙○○殊無捏虛不實之詞構陷被告壬○○之 必要;甚者,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乙○○與其閒聊時所 陳,其衡情無杜撰不實之詞之必要,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詞 非虛,則以前開通話內容所顯現之,被告壬○○前往大陸,辦 理使大陸女子得以來臺,臺灣籍老公並得取得費用之情,與被告壬○○本件辦理辛○○、庚○○、郭楓榮與大陸籍女子子○○、 己○○及丑○○假結婚,且辛○○、庚○○、郭楓榮因此得以收取人 頭老公之費用之模式,復與證人乙○○與其友人之聊天內容, 全然吻合,據此足以推論,被告壬○○係為賺取利益,始協助 辦理前開假結婚之事宜。 ⒊徵諸被告壬○○迭於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其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使前開大陸籍女子子○○、己○○及丑○○非法來 臺之情明確(原審卷二第57頁正面、反面、213頁),苟如 被告壬○○所辯,其僅係單純幫忙而已云云,其於原審時,有 何步將前情托出,反自陷己罹於重罪,而自承具有營利之意圖之必要。此外,辛○○、庚○○、郭楓榮願意與大陸籍女子丑 ○○、己○○、子○○假結婚,目的即係為能獲取每月之人頭老公 費用,業據其等前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壬○○所不爭執,則 以被告壬○○明知辛○○、庚○○、郭楓榮係為圖獲取對價,始同 意與前述大陸籍女子結婚,仍與辛○○、庚○○、郭楓榮共同辦 理假結婚,而使大陸籍女子丑○○、己○○、子○○得藉由假結婚 之非法方式來臺,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壬○○前開所辯,純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被告壬○○之辯護人固辯稱,依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可知其2人並無自行給付被告壬○○費用,且被告壬○ ○亦無向其等索取款項;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其所支付每月2萬元之費用,亦係支付予人頭老公之費用, 若被告壬○○主觀具有營利之意圖,豈有不向證人己○○索取之 理。又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壬○○確有藉此獲 取任何之利益,自無從認定其具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⓵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被告壬○○尚未實際獲利,本無礙其主觀上係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辯護人徒以卷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壬○○確有獲利, 遽認被告壬○○不具謀利之意圖,顯然速斷。況依被告壬○○與 辛○○、庚○○、郭楓榮暨大陸籍女子丑○○、己○○、子○○等人均 非熟識,復無特殊情誼關係,若謂被告壬○○僅係單純幫忙, 而特意全程陪同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孰能置信?況依證人乙○○前揭證述,暨證人乙○○與友人閒聊時之通訊監察譯 文,亦見被告壬○○確有藉辦理臺灣籍老公及大陸籍女子假結 婚,使該等大陸籍籍女子來臺,並藉此牟利之意;甚者,被告壬○○獲悉辛○○、庚○○、郭楓榮同意假結婚之目的即係獲取 人頭老公之費用,仍與辛○○、庚○○、郭楓榮等人共同以假結 婚之方式,使大陸籍女子丑○○等人非法來臺,其主觀上自具 有營利之意圖,均據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前開所指,全然忽視前情,而屬無稽。 ⓶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這邊沒有因假結婚的事 給被告壬○○好處,至於我與丑○○假結婚,被告壬○○有無因此 獲得好處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 壬○○沒有跟我約定若己○○順利來臺的話,他要抽取多少的費 用,且之後己○○來臺後,我也沒有給過被告壬○○錢,至於他 有無因安排我的假結婚事宜而獲得好處,我不曉得等語;復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庚○○假結婚是經由被告壬 ○○之介紹,而在辦理結婚之過程中,被告壬○○並沒有約定要 給他多少的費用,來臺後我有給庚○○1個月2萬元,是透過被 告壬○○給的,至於被告壬○○有無在該2萬元抽取相關之費用 ,我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3、24、27至29、76至79頁)。是依證人丁○○、庚○○暨己○○前揭證述情節,固均證稱, 其等未給予被告壬○○任何好處,惟此節僅得證明,被告壬○○ 未向其等收取款項而已,此觀證人丁○○、庚○○均證稱,就被 告壬○○有無因假結婚之事而獲取利益乙節並不知悉即明。況 參諸現行使大陸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藉此獲取利益之方式,除俗稱之「人頭老公費」外,亦有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諸多方式,則縱被告壬○○未向證人丁○○、庚 ○○及己○○索取款項,亦無法逕認其即不具主觀謀利之意圖, 是證人丁○○、庚○○及己○○前述證詞,無足採為被告壬○○有利 之論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壬○○就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8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7、1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9、385 頁,本院卷二第215頁),核與證人子○○於桃園市專勤隊詢 問時證述情節吻合(偵8151卷第25頁),復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許可加簽申請表、離婚協議書暨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偵8681卷 第32至66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從而,被告甲○○、戊○○、丙○○、癸○○、壬○○前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甲○○、戊○○、丙○○、癸○○、壬○○事實一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甲○○、戊○○、丙○○、癸○○就上開犯 行,與成年淫媒及馬伕陳魁元、張永和、陳文懷、王征西、壬○○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壬○○就前揭犯行與 被告甲○○、戊○○、丙○○、癸○○及成年淫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戊○○、丙○○、癸○○、壬○○就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 易部分,因其等反覆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等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甲○○人等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則應分論併罰。準 此,被告甲○○、戊○○、丙○○、癸○○共同媒介附表一至五所示 共12名女子(黃燕、張萬輝、劉靜、謝瑜、彭芳、于陽、向愛軍、唐紅梅、丑○○、吳麗媚、黃秀霞、鍾艾華)為性交易 ,應各論以12罪;被告壬○○媒介附表五所示2名女子性交易 ,應論2罪。是被告甲○○、戊○○、丙○○、癸○○就前揭所犯12 罪;被告壬○○就前揭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其等媒介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應論以接續犯,顯有誤認。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㈠被告甲○○、戊○○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9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其等均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㈡被告丙○○前因圖利媒介性交及違反 兩岸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4號、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㈢被告癸○○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94、205、211、212、215、216、217、218頁),其等4人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甲○○、戊○○、丙○○、癸○○前已為 圖利媒介性交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件竟再為相同之犯罪類型,且其等係於前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至3年,即重操舊業再度犯下本案數罪,顯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足見被告甲○○、戊○○ 、丙○○、癸○○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認被告甲○○、戊○○ 、丙○○、癸○○本案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以加重其刑。 二、事實二至五部分: ㈠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 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㈡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核被告壬○○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壬○○就事實四、五部 分所為,則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壬○○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 分,其分別與被告辛○○(即事實二)、庚○○(即事實四)、 丁○○(即事實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壬○○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與辛 ○○、子○○(即事實二);與子○○(即事實三)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壬○○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其與 庚○○、己○○(即事實四);與丁○○、丑○○(即事實五)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事實二至五)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各該行為雖均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或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目的皆係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單一意思決定,各次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具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被告壬○○前揭所犯4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壬○○於100年至104年間,即先後4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所引進之大陸女子子○○、丑○○、己○○ 來臺後,皆係從事性交易等情,有各該女子之筆錄及蒐證報告在卷可按;另被告壬○○亦確有數次搭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 易以營利之犯行(附表五),是認其引介大陸女子進入我國並非單一、偶然之行為,而係經常性藉由媒介該等女子性交易而牟利,其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且被告壬○○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 稱,被告壬○○僅係受人之託,始四度引介大陸女子進入我國 云云,惟被告壬○○並非單純受人之託,而係意圖營利而為前 揭犯行,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壬○○及辯護人請求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三、被告壬○○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五,共2罪)、事實二至五 (即附表六,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甲○○、戊○○、丙○○、癸○○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5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戊○○、丙○○、癸○○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及5 所媒介之女子均為向愛軍,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審誤認編號2、3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附表編號5則為向 愛軍,因而判處2罪,並予分論併罰,其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俱有違誤,被告甲○○、戊○○、丙○○、癸○○上訴主張,其等 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5所媒介之女子均為向愛軍,應 僅論以1罪,為有理由;又關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部分, 因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誤之處,其犯罪所得,亦有更易,應併同撤銷之;另關於被告甲○○、戊○○、丙○○、癸○○定執行刑部 分亦無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戊○○、丙 ○○、癸○○均係領取固定之月薪,故被告戊○○、丙○○、癸○○媒 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人數、次數,就其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生影響,是原審就被告戊○○、丙○○、癸○○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之認定,核無違誤,自不予以撤銷。 二、審酌被告甲○○、戊○○、丙○○、癸○○均有圖利媒介性交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戊○○、丙○○ 、癸○○四肢健全,並非無謀生能力,為圖個人私利而媒介女 子從事性交易,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甲○○、 戊○○、丙○○、癸○○自始坦認犯行,對其等之行為無隱,犯後 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甲○○為應召站負責人,而被告戊○○、 丙○○、癸○○則受雇於被告甲○○並聽從其指示,分別負責機房 接聽電話、外收送帳款工作,且領取固定月薪之分工狀況,暨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離婚、與父、母同住、現從事送 外賣、每月薪資約2萬5,000、6,000元;被告戊○○自陳國小 畢業、因腳斷掉,業已2、3年沒有工作、現與老婆、兒子、媳婦及2個孫子同住;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現於餐廳工 作、月收約3萬元、離婚、育有2位女兒;被告癸○○自陳高中 畢業、現於工地打工、現與奶奶、媽媽、老婆及2位就讀大 學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戊○○、丙○○、 癸○○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就媒介性交部分為主謀,故 酌量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2千元折算1日)。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 時,就其所經營之應召站之獲利方式,係從每件性交易固定抽取300元之情,陳述一致,而無瑕疵,是其於附表二編號2、3、4所示3次媒介向愛軍為性交易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應為900元(計算式:300×3),又該等款項迄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壬○○就附表五、六;被告甲○○、戊○○、丙○○、癸 ○○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6(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4、6)、附表三暨附表四所示之罪,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戊○○、丙○○ 、癸○○均有圖利媒介性交前科,被告壬○○則無犯罪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甲○○、戊○○、丙○○、癸○○、 壬○○非無謀生能力,竟圖私利而媒介數名女子多次從事性交 易,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佐以被告甲○○為應召站負責人,參與程度最深;被告戊○○、丙○○、 癸○○則受雇於被告甲○○並聽令行事,分別負責機房接聽電話 、外收送帳款工作,且領取固定月薪,被告壬○○則擔任馬伕 接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其等就媒介性交易之參與程度尚不及被告甲○○。另被告壬○○為獲取利益,無視政府對兩岸之入境 管制,多次以假結婚方式促成數名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且該等女子來臺後均被查獲從事性交易,其所為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人民來臺核准與否及戶政單位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助長性交易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損害我國戶政、國安管理及社會善良風氣,犯罪結果影響匪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壬○○所犯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分別量處附表 五、附表六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戊○○、丙 ○○、癸○○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6、附表三及附表 四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6、附 表三及附表四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壬○○所犯附 表五、被告甲○○、戊○○、丙○○、癸○○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壬○○前揭所犯之 附表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年,復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㈠被告甲○○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被告甲○○所供「應召站每個工(即每件性交易)抽取300元 」等語,而其先後媒介如附表一至五之女子從事性交易共34次(附表一4次、附表二3次(另3次為前述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三10次、附表四1次、附表五13次),除其中3次(即附表三編號9、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3)為警查扣性交易所 得外,其餘28次性交易完成後,被告甲○○各從中抽取每件30 0元之報酬,經換算後推估其可得之報酬為8,4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起訴書雖認該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60萬,惟其計算方式係 以該被告擔任應召站負責人每月薪資10萬元為基礎(自105 年9月成立後至查獲為止期間共6月),然被告甲○○歷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一致陳明,其應召站獲利方式係從每件性交易固定抽取300元為報酬等語,則以之與媒介本案性 交易次數相乘計算後,顯然遠低於檢察官主張之每月10萬元犯罪所得,可見該被告甲○○除附表一至五之犯行外,另有其 他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該等犯罪所得即不應併列入本案中,自不得以其經營應召站期間之全部收入為本案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㈡被告戊○○、丙○○、癸○○犯罪所得部分: ⒈上開3被告均向被告甲○○領取每月3萬元之固定薪資,業經其 等與被告甲○○分別供承在卷,是以本件犯罪期間為5月(即 自105年10月4日《附表五編號7》起至106年3月13日《附表五編 號13》)計算,該3名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5萬元。 ⒉被告癸○○之犯罪所得15萬元,業與其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 是認警方於該被告身上查扣之現金(新臺幣部分)22萬300 元(即附表十ㄧ「貳」之三),其中15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現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沒收。 ⒊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各1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壬○○犯罪所得部分: ⒈擔任馬伕媒介性交易部分(即事實一) 被告壬○○供稱擔任馬伕之薪資為每日工作12小可得3千元, 經換算後其工作每小時可得250元,則其接送附表五之女子 先後從事性交易共13次,除編號13之犯罪所得為警查扣外,其餘部分如以應召女子性交易一節為1小時計算,該被告接 送上開女子共交易12次,推估可得之報酬共12小時計3千元 。至起訴書雖認該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萬5千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惟其計算方式係以該被告擔任馬伕 期間之每日可得薪資3千元為計算基礎(共載5月,每月工作15日),然被告壬○○載送附表五女子之日數(10日),遠低 於檢察官主張其犯罪所得之日數(75日),可見被告壬○○除 附表五之犯行外,另有其他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該等犯罪所得即不應併列入本案中,自不得以其擔任馬伕期間之全部收入為本案犯罪所得,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⒉擔任人頭配偶部分(即事實三) 被告壬○○因擔任子○○之人頭配偶,先後獲得報酬共約6萬元 一節,業經其2人分別陳明,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2萬元,並以其 與子○○婚姻存續期間共24個月,每月3萬元之人頭費用為計 算基礎,然被告壬○○、子○○皆一致供稱「原本約定按月要給 3萬元,但實際上只給過2至3次,合計約6至9萬元」等語, 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壬○○因此獲得72萬元之報酬,是公 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併此敘明。 ⒊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即事實二、四、五)被告壬○○雖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犯上開數罪,然檢察官並未主 張其因此獲利,且目前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基上,被告壬○○擔任馬伕及人頭配偶之犯罪所得合計共6萬3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之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九、十之物,分別為被告甲○○、癸○○、壬○○ 所有,供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3人供承在卷,依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 、戊○○、丙○○、癸○○、壬○○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十一之物,分別係共犯即馬伕陳魁元、張永和、陳文懷、王征西所有,供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該3人 供述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甲○○、戊○○、丙○○、癸○○宣告沒收。 ⒊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雖係供被告壬○○為事 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車係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壬○○ 、乙○○陳明在案,且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乙○○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或明知其將上開車輛作 為事實一犯罪使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⒋附表十一之扣案物中,除上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外,其餘之物均難認與本判決之被告等或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共犯陳魁元及張永和之扣案現金《即附表十一「肆、四」及「伍、六」》,有部分為其2人之犯罪所 得,已另於其等之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壬○○上 訴主張,其於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不 具營利之意圖,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復其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甲○○、戊○○、丙○○、癸○○、壬○○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壬○○及辯護人請 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壬○○所犯附表六所示之罪,經判處 之刑,已逾2 年,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另就被告壬○○所犯 附表五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壬○○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圖私利,竟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影響非微,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請,尚 屬無據。 陸、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前開被告甲○○、戊○○ 、丙○○、癸○○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案 審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該等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至10項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戊○○、丙○○、癸○○、壬○○與淫媒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淫媒招募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後,通知被告朱德義及戊○○,經該2被告聯絡馬伕即被告壬○○,由其於106年1月6日接送大陸女子李文平至某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其等即朋分性交易所得以營利。因認被告甲○○、戊○○、丙○○、癸○○、壬○○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戊○○、丙○○、癸○○共組好事多應召站(被告乙○○自105年10月起加入),其等與附 表一至五之馬伕、成年淫媒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淫媒對外招募不特定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後,通知被告甲○○及戊○○,再由2人聯絡旗下馬伕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接送各該應召女 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馬伕、應召站所獲之報酬及帳款收送情形如事實一所載),被告乙○○於集團內係擔任替淫媒(綽號寶萊)向被告癸○○收取淫媒應分得之佣金角色,以此方式共同媒介附表一至五之女子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被告乙○○之被訴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如上【原審卷二第58頁】)。 貳、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肆、關於被告甲○○、戊○○、丙○○、癸○○、壬○○被訴圖利媒介性交 (李文平)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丙○○、癸○○、壬○○涉犯圖利媒 介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桃園市專勤隊之供述、移 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6日蒐證報告及照片、被告壬○○與李文 平於105年9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李文平之入出境資料,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壬○○、甲○○、戊○○、丙○○、癸○○均堅詞否認,有於 前開時日媒介李文平從事性交易,其中被告壬○○辯稱:該日 我僅係載李文平出去買東西,並沒有載她去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李文平為大陸籍女子,其於105年12月31日入境我國,且於10 6年1月6日仍在我國境內之情,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06頁),洵堪認定。又李文平與大陸 籍女子彭芳來臺後,經由被告壬○○安排住在三重住處,且彭 芳在臺期間曾多次由被告壬○○接送從事性交易等情,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即附表五編號7至13);復前揭事實均為被告 甲○○、戊○○、丙○○、癸○○、壬○○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壬○○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接送李文平為性交易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移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6日13時至15時之蒐證報告及所附照片 固載明「(圖1:本隊跟監葉嫌發現李文平與彭芳自上揭地 點《即三重住處》1樓走出,彭女已由馬伕張永和載送前往從 事性交易,李女則在路邊等候並與馬伕聯繫)」、「圖2: 葉嫌隨後駕駛車輛停放於上址路邊,李女見狀立即奔向該車」、「圖3:李女坐上葉嫌駕駛車輛,前往從事性交易」、 「圖4:三重住處之公寓大樓大門」等內容(偵7493卷一第55頁)。惟觀諸前述照片,並無馬伕張永和與彭芳之畫面、 復無該馬伕駕車搭載彭芳前往他處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證;另稽之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 編號7至13為檢方主張彭芳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亦未指稱 彭芳在該日從事性交易。審酌蒐證人員苟確有同時目擊女子彭芳與李文平一同自受監視處所走出,且認為彭芳係經張永和搭載前往從事性交易,蒐證之警員理應拍攝相關之照片進行蒐證,然卷內查無該日彭芳經張永和搭載前往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證,檢察官復未就該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前開蒐證照片上之附註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已然有疑。 ⒉徵之前揭蒐證報告中,亦無彰顯被告壬○○搭載李文平前往特 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相關情狀,是縱被告壬○○有於該日搭載 李文平,仍無從推論李文平於同日即係前往從事性交易。是檢察官僅憑李文平坐上被告壬○○所駕車輛之畫面,逕行推論 被告壬○○該次搭載李文平即係接送該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顯然速斷。 ⒊至卷附壬○○與李文平105年9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493 卷一第56頁),遑論該日與檢察官所指稱被告壬○○於106年1 月6 日駕車載送李文平前往從事性交易之日,相距已逾3個 月之久外;甚者,稽之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見雙方談及訂機票及更改日期等事宜,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性交易時間、地點、對價有關之內容,自無採為被告壬○○不利之論據。⒋基此,被告壬○○自始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搭載李文平外出係 前往從事性交易,且卷內僅見被告壬○○駕車搭載李文平外出 之照片,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日確係前往進行性交易,自無從遽認被告壬○○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接送李文平從事性交 易以營利之舉。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壬○○係有檢察官所指 之載送李文平前往從事性交易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甲○○、 戊○○、丙○○、癸○○係與被告壬○○共犯媒介李文平從事性交易 之舉。是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甲○○、戊○○、 丙○○、癸○○、壬○○前揭開媒介李文平性交以營利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甲○○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甲○○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被告乙○○被訴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乙○○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癸○○、壬○○於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甲○○於偵訊中之陳述、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 6日、13日、27日蒐證報告及照片暨被告壬○○、乙○○於106年 2月6日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其有何與甲○○等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 易,辯稱:我先前向會向癸○○收取金錢,是壬○○請我幫忙收 的,我不知道那是賣淫所得等語。經查: ㈠癸○○於106年2月6日依甲○○之指示,攜帶應召站擬朋分予淫媒 之性交易報酬前往萬華青年路32號前,交給被告乙○○。嗣癸 ○○分別於106年2月13、27日將應分予淫媒之報酬攜至上開地 點交予被告壬○○等節,業據證人甲○○、癸○○、壬○○證述明確 ,且彼此吻合(偵7493卷一第10、13、78頁,偵7493卷四第61頁,偵7490卷第4、56頁,原審卷二第132、133、134、135頁),復有移民署專勤隊前揭期日之蒐證報告及照片在卷 可按(偵7493卷一第101、102頁,偵7490卷第12、13頁),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稽之被告乙○○於桃園市專勤隊詢問時供稱:壬○○叫我去收卡 迪亞經紀的錢,那好像是間公司,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替壬○○收錢,但他並未告知我收錢的 原因等語(偵7493卷一第90、91、123、124頁),可徵被告乙○○就其不知曉替壬○○所收取之款項為何,前後所陳一致, 而無瑕疵。 ㈢徵之卷附被告乙○○與壬○○於106年2月6日16時19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可知壬○○電告被告乙○○稱「妳電話要開機吼」、 「等一下有一間『卡迪亞』,注意一下他連經紀的帳一起算就 好」,被告乙○○則分別覆以「有阿,我有開」、「這樣喔多 少」,被告壬○○則稱「我不知道」、「大概七、八萬,還幾 十萬的樣子,等一下我再算一下」,被告乙○○回答「好」( 偵7493卷一第101頁)等節。而就該等通話內容,證人壬○○ 證稱:「卡迪亞經紀帳」與甲○○之應召站無關,是石頭跟卡 迪亞應召站合作,我會幫石頭收錢,那次是應召女子彭芳之經紀帳款,因該次性交易彭芳沒空收款,所以拜託我向卡迪亞收,而我當天開車沒空,因此拜託被告乙○○收,可是後來 卡迪亞的人沒有送錢過來等語明確(偵7493卷一第1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30、132頁),審酌證人壬○○前述證述情節, 核與該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情狀吻合,復與被告乙○○前揭 供述,證人壬○○係請其收取卡迪亞公司的款項之情吻合;甚 者,參照證人壬○○明確證稱,該帳款確為其從事媒介性交易 之所得,可見其並無捏虛卸責之情,堪認其所證情節非虛,已見上開通話所提及之帳款與好事多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無涉。 ㈣依證人壬○○前揭所證,其原委託被告乙○○代收卡迪亞應召站 所交付之媒介所得,因該應召站的人無故未到,被告乙○○實 際上並未收取到該應召站之所得等語,核與證人癸○○證稱: 我只有轉交甲○○應召站的帳款給被告乙○○或壬○○等語(原審 卷二第134頁反面)吻合。是縱被告乙○○有收取某應召站之 媒介性交易所得,是否即為甲○○所經營之應召站所得之款項 ?甚縱該等款項,確係甲○○應召站所獲取之款項,該筆款項 是否即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媒介附表一至五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獲取之款項,俱非無疑。是難僅憑上開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提及經紀帳款,即認被告乙○○係有收取本案附表一 至附表五所示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 ㈤證人即被告癸○○固於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是依甲○○ 指示每週一固定送帳給淫媒阿姨,公司會用line告訴我要給阿姨多少錢,再由我開車到阿姨指定的地點面交,我曾經送錢給被告乙○○,她就是應召站的阿姨,綽號叫寶萊,金額大 約是幾千元,每一期都不一樣,且現在金額都很少,地點都在萬華青年路30號,來收錢的是一對夫婦,有時後是女生被告乙○○來,有時是壬○○來云云(偵7490卷第4、56頁),可 知其雖指稱,被告乙○○即係淫媒阿姨寶萊云云,惟對照證人 壬○○於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跟癸○○收的錢,是幫我一個綽 號「石頭」的友人收的,他就是寶萊阿姨,當初我跟她是在廈門認識的,因「石頭」好像在臺犯罪,好像被通緝無法回臺,所以我才幫他收錢,金額真的不多,有時才幾千元,有時候被告乙○○會幫我收等語(偵7493卷一第10至13頁);核 與證人甲○○於偵訊中之所陳:壬○○在大陸有一個女的,我不 知道他們的關係,那個女的也是做阿姨(即淫媒),有跟我們應召站調工但次數不多,所以癸○○會送錢給他,我不清楚 壬○○自己有沒有集團等語吻合(偵7493卷四第61頁),審酌 證人壬○○、甲○○,就壬○○於大陸之友人有做阿姨(即淫媒) ,因此癸○○會送錢予壬○○,然金額不多之情,證述俱屬吻合 ,苟無此情,證人壬○○、甲○○豈會就該等細節所陳情節全然 一致;反觀,證人癸○○僅是依證人甲○○之指示送帳,亦即其 僅係負責送帳而不對帳,則其就阿姨究竟為何人,衡情自係證人甲○○較為知悉,堪認證人壬○○、甲○○前揭所證情節,較 為可採。又依證人壬○○、甲○○前揭所陳,即可推知阿姨寶萊 應係在大陸地區,復參照證人壬○○前開證稱,被告乙○○僅係 幫其收取證人甲○○交付予阿姨寶萊之費用,即見證人癸○○前 開指稱,被告乙○○即為阿姨寶萊,核非實情。 ㈥至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3日及27日蒐證報告及監聽譯文,固均記載應召站外務即被告癸○○駕車至萬華青年路32前,將 帳款交付給壬○○,並於交付後駕車離去(偵7490卷第12、13 頁),此節復據證人癸○○、壬○○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33 、134頁),惟證人癸○○前開2次將款項交予證人壬○○之經過 ,均未見被告乙○○參與其中之相關事證,其等亦未曾指證該 2次帳款之交付係與被告乙○○有涉,自難以該2日之蒐證報告 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 ㈦準此,公訴意旨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方法擬證明之事項,僅有被告乙○○於上開時日,依壬○○之指示收取應召集團所交付 之款項,然此節僅屬本案壬○○等人已經完成媒介性交易並收 得價款後之犯罪所得分配階段之事,顯非屬犯罪(媒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該等被告乙○○所收取之款項是否與 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媒介該等女子從事性交易有涉,亦非無疑。則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乙○○於事前與該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或為何行為分擔,或於收取款項後有何朋分之舉。甚者,遑論被告乙○○自始即否認其知曉該等收取之款項係 與媒介性交易乙事有涉,且縱收取款項時被告乙○○獲悉該款 項來源不法,亦難遽行推認其與該集團間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施時有犯意聯絡,或有於犯罪終了前為構成要件行為外之行為分擔,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檢察官所 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前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戊○○、丙○○、癸 ○○、壬○○有起訴書所指之圖利媒介性交(李文平)犯行;被 告乙○○有起訴書所指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而為被告甲○○、 戊○○、丙○○、癸○○、壬○○該部分犯行無罪;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癸○○前已因共組聯華應召集團而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又參照被告壬○○於專勤隊詢 問時,曾提及其係擔任聯華及卡迪亞應召站的司機,且參照被告壬○○就105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亦陳稱係其與 聯華應召站之機房人員交談之內容,更稱該通話所提及之妹仔應為李文平,依該等情狀觀之,已見被告壬○○所稱之聯華 應召站應係好事多應召站。另依被告甲○○、戊○○於專勤隊詢 問時所陳情節,亦見其等前為聯華應召站之機房人員,而該應召站仍持續經營,僅係更名為好事多應召站而已。則聯華應召站實為好事多應召站,且被告壬○○亦就李文平確有從事 性交易乙節陳述明確,是原審認定李文平未從事性交易,且被告乙○○所收取之款項與好市多應召站媒介性交易所得無涉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㈠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甲○○、戊○○、 丙○○、癸○○、壬○○於106年1月6日媒介李文平進行性交易, 惟被告壬○○堅稱該日其僅係搭載李文平前往購買物品之情明 確,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該日李文平係有前往進行性交易,均據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全然忽視前情,已屬無稽。甚者,檢察官雖指稱依被告壬○○於105年10月1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壬○○陳稱,李文平係有從事性交 易云云,惟遑論105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距檢察官所指稱之106年1月6日媒介李文平進行性交易業已相距數月之 久;另細繹該次通話中,被告壬○○與聯華應召站之機房人員 僅提及「妹仔」而未指明李文平,況被告壬○○於專勤隊詢問 時,亦僅稱「妹仔」應該就是指李文平或彭芳,則依被告壬○○前開所述,亦無從排除其於通話中所稱之「妹仔」係指彭 芳而非李文平,自無徒以被告壬○○該等所述情節,遽認李文 平確有從事性交易。㈡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乙○○所收取之款項 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告甲○○等人媒介性交易 有涉,況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告乙○○曾依 被告壬○○之指示收取營利媒介性交行為業已完了後所取得之 款項外,未見被告乙○○有何其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 無從認定其係淫媒寶萊阿姨,均詳如前述;甚者,被告乙○○ 自始否認其知曉,該等款項係與媒介性交行為有涉,其是否具備主觀之犯意,亦非無疑,檢察官徒以被告乙○○前揭曾收 取款項之行為,逕認其有參與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自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甲○○ 、戊○○、丙○○、癸○○、壬○○、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媒介圖利 性交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甲○○等 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確有前揭所指之媒介圖利性交之情形,其砌詞 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本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馬伕陳魁元部分:接送4名應召女子)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應召女子 性交易之 時間及地點 證據方法 原審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21 黃燕(花名潔西、金柏) 106年2月16日,地點不詳 1、馬伕陳魁元之供證(106偵7493卷三第5、61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6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32頁) 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三第27頁) 4、黃燕之入出境資料(106偵7493卷三第179頁)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2 張萬輝(花名初海) 106年2月22日,地點不詳 1、馬伕陳魁元之供證(106偵7493卷三第6頁反面、6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22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33頁) 3、張萬輝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06偵7493卷三第66頁) 4、張萬輝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06偵7493卷三第74頁)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23 劉靜(花名娃娃) 105年12月23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挪威森林精品SPA旅館」 1、馬伕陳魁元之供證(106偵7493卷三第4頁反面至5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 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23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三第31頁) 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三第12頁反面)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4 謝瑜(花名潤娥) 105年12月24日,地點不詳 1、馬伕陳魁元之供證(106偵7493卷三第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 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三第12頁反面至13頁) 3、謝瑜之入出境資料(106偵7493卷三第178頁)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馬伕張永和部分:接送4名應召女子)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應召女子 性交易之 時間及地點 證據方法 原審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8 彭芳(花名天心) 106年1月4日,新北市○○區○○○00○0號「大樹下精緻花園汽車旅館」 1、馬伕張永和之供證(106偵7493卷四第7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頁)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4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85至86頁) (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五編號7至13部分,被告甲○○、戊○○、丙○○、癸○○均係媒介同一女子即彭芳為性交易多次,僅各論以一罪)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戊○○、丙○○、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31 向愛軍(花名朵拉) 105年12月2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汽車旅館」 1、馬伕張永和之供證(106偵7493卷四第70頁,原審卷二第4頁) 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20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84頁) 3 附表二編號32 106年2月8日,新北市○○區○○○街000 ○0號「雅格汽車旅館」 1、馬伕張永和之供證(106偵7493卷四第71頁,原審卷二第4頁)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8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96至97頁) 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四第95頁) 4 附表二編號34 106年2月9日,地點不詳 1、馬伕張永和之供證(106偵7493卷四第7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頁)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9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101至102頁) 3、向愛軍之入出境資料(106偵7493卷四第165頁) 5 附表二編號33 于陽 106年3月1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錢櫃KTV附近之旅館 1、馬伕張永和之供證(106偵7493卷四第134至135頁,原審卷二第4頁) 2、證人即應召女子于陽警詢及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四第143頁反面、156至157、161頁)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7493卷四第111至113頁) 4、于陽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06偵7493卷四第149頁)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35 唐紅梅 106年2月15日,新北市○○區○○路00號「萊閣時尚會館」 1、馬伕張永和之供證(106偵7493卷四第7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頁)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5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四第103至104頁) 3、唐紅梅之入出境資料(106偵7493卷四第166頁)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馬伕陳文懷部分:接送3名應召女子)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應召女子 性交易之 時間及地點 證據方法 原審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7 丑○○(花名瑋倫) 106年1月20日,地點不詳 1、馬伕陳文懷之供證(106偵7493卷二第5頁,原審卷二第4頁) 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18頁) (附表三編號1至4與附表五編號1至6,均係被告甲○○、戊○○、丙○○、癸○○媒介同一女子即丑○○為性交易多次,僅各論以1罪)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8 106年2月8日,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 1、馬伕陳文懷之供證(106偵7493卷二第49頁,原審卷二第4頁)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8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13頁) 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18頁反面) 3 附表二編號9 106年2月13日,地點不詳 1、馬伕陳文懷之供證(106偵7493卷二第49頁,原審卷二第4頁)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3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14頁) 4 附表二編號10 106年2月15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戀探索承德旅館」 1、馬伕陳文懷之供證(106偵7493卷二第49頁,原審卷二第4頁) 2、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15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15至16頁) 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18頁反面) 5 附表二編號25 吳麗媚(花名敏月) 106年2月27日,新北市○○區○○路000○0號「龍鳳客棧」 1、馬伕陳文懷之供證(106偵7493卷二第6、49頁,原審卷二第4頁) 2、證人即應召女子吳麗媚之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67至68、93至95頁) 3、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二第21頁)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26 106年3月2日,地點不詳 1、馬伕陳文懷之供證(106偵7493卷二第6頁反面、第49頁,原審卷二第4頁) 2、證人即應召女子吳麗媚之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67至68、93至95頁) 7 附表二編號27 106年3月6日,地點不詳 1、馬伕陳文懷之供證(106偵7493卷二第6頁反面、49頁,原審卷二第4頁) 2、證人即應召女子吳麗媚之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67至68、93至95頁) 3、移民署專勤隊106年3月6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23頁) 8 附表二編號28 106年3月8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是美精品飯店」 1、馬伕陳文懷之供證(106偵7493卷二第7、49頁,原審卷二第4頁) 2、證人即應召女子吳麗媚之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67至68、93至95頁) 3、移民署專勤隊106年3月8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二第24頁) 9 附表二編號29 106年3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欣和旅店」302房(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 1、馬伕陳文懷之供證(106偵7493卷二第7、49頁,原審卷二第4頁) 2、證人即男客吳伋警詢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81至82頁) 3、證人即應召女子吳麗媚之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67至68、93至95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7493卷二第86至88頁) 5、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06偵7493卷二第83頁) 6、現場查獲照片(106偵7493卷二第90至91頁) 10 附表二編號30 黃秀霞(花名阿雅) 106年3月13日,地點不詳 1、馬伕陳文懷之供證(106偵7493卷二第4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頁) 2、證人即應召女子黃秀霞警詢及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55至57、64至65頁) 3、搜索扣押筆錄(106偵7493卷二第26至28頁) 4、黃秀霞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06偵7493卷二第54頁)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馬伕王征西部分:接送1名應召女子) 起訴書編號 應召女子 性交易之 時間及地點 證據方法 原審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20 鍾艾華(花名田麗)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昇美飯店」303室(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 1、馬伕王征西之供證(106偵7493卷三第88至89、108頁,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 2、證人即應召女子鍾艾華警詢及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三第127至133、169至170頁,106偵11958卷二第113至114頁) 3、證人即男客簡信義警詢及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三第142至145、167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7493卷三第117至118、120頁) 5、現場查獲照片(106偵7493卷三第165頁) 6、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06偵7493卷三第115頁) 7、鍾艾華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06偵7493卷三第137頁)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馬伕即被告壬○○部分:接送2名應召女子)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應召女子 性交易之 時間及地點 證據方法 原審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丑○○(花名瑋倫) 105年12月6日,臺北市○○區○○路000號「伊都汽車旅館」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9、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6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37頁) (附表三編號1至4與附表五編號1至6,均係被告甲○○、戊○○、丙○○、癸○○媒介同一女子即丑○○為性交易多次,其4人就此部分僅各論以一罪,宣告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105年12月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汽車旅館」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9、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6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38頁) 3 附表二編號3 105年12月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風馥麗飯店」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9、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6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38頁) 4 附表二編號4 105年12月8日,臺北市○○區○○街00○0號「星美休閒飯店」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9、78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2月8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39至40頁) 5 附表二編號5 106年2月18日,地點不詳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一第43頁) 6 附表二編號6 106年2月19日,地點不詳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10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一第43頁) 7 附表二編號11 彭芳(花名天心) 105年10月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汽車旅館」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11頁反面、78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應召女子彭芳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37頁反面) 3、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0月4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49至50頁) (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五編號7至13部分,被告甲○○、戊○○、丙○○、癸○○係媒介同一女子即彭芳為性交易多次,其4人就此部分僅各論以一罪,宣告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12 105年10月7日,地點不詳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11頁反面、78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應召女子彭芳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37頁反面) 3、移民署專勤隊105年10月7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51頁) 9 附表二編號13 106年1月24日,地點不詳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11頁反面、78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應召女子彭芳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37頁反面) 3、移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24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52頁) 4、監聽譯文(106偵7493卷一第59頁) 10 附表二編號14 106年2月3日,地點不詳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應召女子彭芳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37頁反面) 3、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3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53頁) 11 附表二編號15 106年2月7日,地點不詳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應召女子彭芳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37頁反面) 3、移民署專勤隊106年2月7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卷一第54頁) 12 附表二編號16 106年3月13日,地點不詳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6頁反面、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應召女子彭芳偵訊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37頁反面) 13 附表二編號17 106年3月13日,桃園市○○區○○○路00○00號「樂葳汽車旅館」(嗣為警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 1、被告壬○○之自白(106偵7493卷一第6頁反面、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 2、應召女子彭芳警詢及偵訊證述(106偵11958卷二第99頁反面,106偵7493卷二第137至138頁) 3、男客陳主騰警詢證述(106偵7493卷二第116至118頁)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7493卷二第124至125頁) 5、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06偵7493卷二第121頁) 附表六: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二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三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四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五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七:(被告甲○○所有、應沒收之扣案物) 行動電話37支、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座機2臺、阿姨帳號資料1批、sim卡1批、報班表1批、司機電話及微信ID及memo紙1份。【即附表十一「壹」之一至三、五至七、九】 附表八:(被告癸○○所有、應沒收之扣案物)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淫媒通訊錄1張 、帳冊16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搭配門號0965576923、IMEI: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十一「貳」之一、四、五、九】 附表九:(被告壬○○所有、應沒收之扣案物) HTC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即附表十一「參」之三】 附表十:共犯陳魁元、張永和、陳文懷、王征西應沒收之扣案 物 壹、馬伕陳魁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Coolead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1把)。 【即附表十一「肆」之一、三】 貳、馬伕張永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交易日誌19張。 【即附表十一「伍」之四】 參、馬伕陳文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把)及ELYIA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00992)。【即附表十一「陸」之一、四】 肆、馬伕王征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及ASUS行動電 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各1支。 【即附表十二「柒」之一、二】 附表十一:扣案物(應否沒收之說明) 壹、被告甲○○之扣案物: 一、行動電話37支(沒收) 二、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沒收) 三、座機2臺(沒收) 四、阿姨聯絡資料1批(不沒收) 五、阿姨帳號資料1批(沒收) 六、sim卡1批(沒收) 七、報班表1批(沒收) 八、阿姨匯款金額資料1批(不沒收) 九、司機電話及微信ID及memo紙1份(沒收) 貳、被告癸○○之扣案物 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沒收) 二、人民幣面額100元共10張(不沒收) 三、新臺幣22萬300元(僅其中15萬元沒收) 四、淫媒通訊錄1張(沒收) 五、帳冊16張(沒收) 六、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不沒收) 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35802&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1)(不沒收) 八、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 &ZZZZ; &ZZZZ; &ZZZZ;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 九、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參、被告壬○○之扣案物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不沒收) 二、ASUS牌行動電話1支(不沒收) 三、HTC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沒收) 肆、同案被告陳魁元之扣案物: 一、Coolead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二、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不沒收)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1把)(沒收) 四、現金14,200元(僅其中1132元為陳魁元之犯罪所得而應沒收,其餘現金不沒收) 伍、同案被告張永和之扣案物: 一、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不沒收) 二、IN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不沒 收) 三、通訊名冊1本(不沒收) 四、交易日誌19張(沒收)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臺(含鑰匙1把)(不沒收) 六、現金12,400元(僅其中1200元為張永和之犯罪所得而應沒收,其餘現金不沒收) 陸、同案被告陳文懷之扣案物: 一、ELY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00000)(沒收) 二、HTC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526940)(不沒收) 三、GPL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沒收)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把)(沒收) 柒、同案被告王征西之扣案物 一、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 二、AS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1臺(含鑰匙1把)(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