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林孟皇、趙書郁、林拔群
- 被告鄭莉蘋、黃贊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莉蘋 被 告 黃贊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贊誠部分撤銷。 黃贊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莉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永力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ELIEX ENTERPRISE CO.,LTD,下稱永力誠公司)之董事及主辦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黃贊誠為鄭莉蘋之夫,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長。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贊誠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代表永力誠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出口押匯契約書及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簽訂新臺幣1000萬元之押匯額度,依據上開約定書,永力誠公司於出口貨物,經客戶檢驗而未交付貨款之際,可持實際交易單據,向陽信銀行以在途存貨、客戶信狀抵押,取得資金融通,額度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黃贊誠、鄭莉蘋於102年11月間,透過「李偉華」之聯繫,由 香港World Force Trading Ltd.(下稱WFT公司)向永力誠公 司簽立購買布疋之訂單,WFT公司並於103年1月14日透過香 港WING HANG BANK Ltd.(起訴書誤載為WONG HANG BANK Ltd.)開立價值美金30萬0722元之信用狀,且電傳至陽信銀行供作購買上開布疋之憑據。詎黃贊誠、鄭莉蘋明知送交WFT公 司之布疋樣品經該公司檢驗後並未獲得認可,WFT公司亦未 簽發貨物檢驗證明書予永力誠公司收執,竟與「李偉華」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使永力誠公司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偉華」提供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內容為:託運人為永力誠公司、到貨 受通知人為WFT公司、運送人「F.W.LINE」及代理人「INTERMODALSHIPPINGCO.,LTD」、運送貨輪名稱為「BLUEPEAK」、託運號碼為SHHK00000-00,品名「Fabrics」布疋乙批,數 量716捆、裝運日期係103年1月17日)、偽造之私文書即貨物檢驗證明書(內容為:WFT公司表示於103年1月16日檢驗,確認品項數量,並經該公司證明貨物狀況良好)等單據,再由 鄭莉蘋於103年1月21日持以向陽信銀行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復興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行使之,使 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如海運提單所載之貨品送至香港,經WFT公司點收確認,而同意墊付美金30萬0722元(約新臺幣920萬3597元),並匯至永力誠公司所有陽信分行復興分行帳戶。嗣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於103年1月27日經前揭開狀銀行通知,貨物檢驗證明書中WFT公司之 授權簽名及簽名,與開狀銀行留存之檔案不符而拒絕付款,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查核後,因鄭莉蘋、黃贊誠再三推諉,且查無海運提單所載運送人及代理人資料,再函詢海運提單所載運送貨輪之船公司「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Shanghai Haihua Ship ping Co.,Ltd,下稱上海海華輪船公司)香港 代理商金發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金發船務公司),經函覆告知並無上開海運提單所載貨品,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始悉受騙。 ㈡鄭莉蘋於前揭押匯之墊款匯入永力誠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及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卻故意不提供相關憑證予會計師查核,致使該期間之財務報表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結果,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永力誠公司帳戶提領之新臺幣250萬元、新臺幣17 萬元、新臺幣74萬元、新臺幣17萬元,共新臺幣358萬元挪 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陽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莉蘋、黃贊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鄭莉蘋、黃贊誠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WFT公司確實有向 永力誠公司下單購買「CM-061A17200METERS;EKF-000000000METERS;CC-00000000METERS」總計71400 METERS布疋,並向銀行申請信用狀,由上開銀行開立信用狀予陽信銀行,再由陽信銀行轉知永力誠公司,永力誠公司也確實有向大陸地區丰庚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丰庚公司)訂購上開貨品,並運送至香港。而依照國際貿易信用狀交易慣例,本係由供貨之丰庚公司委託船務代理公司即「INTERMODAL SHIPPING CO.,LTD 」代辦貨物運送事物,船務代理公司代表人再簽發提單,交由丰庚公司寄送給永力誠公司,至丰庚公司如何委託上開船務代理公司代辦貨物運送事物、該船務代理公司如何簽發提單、辦理貨物運送事宜,均非被告2人所能知悉;貨 物檢驗證明書則係由WFT公司所簽發,再由「李偉華」寄送 給永力誠公司,亦與被告2人無涉,被告鄭莉蘋收到前開提 單及貨物檢驗證明書後,持以向陽信銀行進行押匯,即無任何不法可言,且被告黃贊誠事前對於上開交易過程並不知悉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莉蘋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及主辦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贊誠為被告鄭莉蘋之夫,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贊誠於102年11月26日代表永力誠公司 與陽信銀行訂立出口押匯契約書及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簽訂新臺幣1000萬元之押匯額度,依據上開約定書,永力誠公司於出口貨物,經客戶檢驗而未交付貨款之際,可持實際交易單據,向陽信銀行以在途存貨、客戶信狀抵押,取得資金融通,額度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 不諱,且有出口押匯契約書、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 至第7頁)。又被告黃贊誠、鄭莉蘋於102年11月間,透過「李偉華」之聯繫,由WFT公司向永力誠公司簽立購買布疋之 訂單,WFT公司並於103年1月14日透過香港WING HANG BANKLtd.開立價值美金30萬0722元之信用狀,該信用狀6A項第5 點載有「INSPECTION CERTIFICATE DATED PRIOR TO SHIPMENT ISSUED AND SIGNED BYAUTHORIZED PERSON(S)OF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S).AND SIGNING AUTHORITY MUST BEIN CONFORMITY WITH OURRECORDS,BEARING THIS CREDIT NUMBER AND CERTIFYINGTHAT THE GOODS ARE INSPECTED INGOOD ORDER AND CONDITION(中譯:貨物商品檢驗證明書上的簽名必須由申請人之授權人簽名,而且該簽名必須與開狀行所留紀錄相符,以保證該批商品之品質為良好)」等內容, 且電傳至陽信銀行供作購買上開布疋之憑據,被告鄭莉蘋於103年1月21日持海運提單(內容為:託運人為永力誠公司、 到貨受通知人為WFT公司、運送人「F.W.LINE」及代理人「INTERMODALSHIPPINGCO.,LTD」、運送貨輪名稱為「BLUEPEAK」、託運號碼為SHHK00000-00,品名「Fabrics」布疋乙批 ,數量716捆、裝運日期係103年1月17日)、貨物檢驗證明書(內容為:WFT公司表示於103年1月16日檢驗,確認品項數量,並經該公司證明貨物狀況良好),向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行 使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同意墊付美金30萬0722元(約新臺 幣920萬3597元),並匯至永力誠公司所有陽信分行復興分行帳戶,但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員於103年1月27日經前揭開狀銀行通知,貨物檢驗證明書中WFT公司之授權簽名及簽名,與 開狀銀行留存之檔案不符而拒絕付款乙情,亦據被告2人坦 承在卷,且有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海運提單、貨物檢驗證明書、信用狀、開狀銀行拒付通之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4頁),上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鄭莉蘋雖供述:當時我們大貨完成後,把所有的樣品寄去給「李偉華」他們公司確認,他們看完樣品確認OK,就通知我安排出貨,我不知道為何他們會在貨物檢驗證明書上蓋與開狀行留底不符之簽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2頁);然依常情,倘WFT 公司確有收受永力誠公司交付之貨物樣品,並確認貨物品質符合訂單要求,其當無必要於貨物檢驗證明書中故意簽署與開狀行留底不符之簽名,若WFT公司認定貨物品質不符合訂 單要求,亦大可拒絕開立貨物檢驗證明書,但卷附貨物檢驗證明書卻記載「WFT公司表示於103年1月16日檢驗,確認品 項數量,並經該公司證明貨物狀況良好」,但所簽署簽名卻與開狀行留底不符(見他字卷第10頁),已難認該貨物檢驗證明書確係WFT公司開立。 ⒉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即時任陽信公司復興分行經理劉宜芳證稱:我知道被告2 人經營之永力誠公司有與陽信銀行簽署出口押匯約定書,我負責就放款案件的申請跟永力誠公司洽談,當時負責人是被告黃贊誠,主要洽談是被告鄭莉蘋,等案件核准後,負責人是當然的連帶保證人,被告鄭莉蘋也是連帶保證人之一,所以我們對保時,被告2人都會在,這個案子押匯後發生拒付 ,由我代表去跟永力誠公司協商處理,我跟被告鄭莉蘋聯繫,要求永力誠公司還款,但永力誠公司說沒有錢可以還,過程中被告黃贊誠有出來一到兩次,我們希望永力誠公司可以協助我們找買主賣掉這批貨,至少還我們一點,被告黃贊誠有跟我們一起討論,因為被告黃贊誠比較知道有什麼樣的買主,被告黃贊誠說這個時候買主不好找,就沒有下文,後來我們很好奇這批貨在哪裡,被告鄭莉蘋告知說貨物在香港,後續聯繫時又說在深圳,但不知道在哪裡,我們質疑說提單在我們手上,我們應該是物品所有權人,假設貨物在香港,為何會到深圳,應該是需要我們的提單才可以運送,但我們沒有拿提單去提貨,所以我覺得很奇怪,而且別人告訴我香港保管費很貴,貨物留這麼久應該早就被充公了,我們有拿一些相關文件去問船務人員,他們告訴我們這個文件有點問題,提單可能是假的,我們跟被告鄭莉蘋查證,被告鄭莉蘋說提單是真的,印象中最後貨物又回到香港某個倉庫,當時被告鄭莉蘋有提供照會的電話跟一張照片給我說是他們的貨物,我們有打電話過去,有人接,說有一批貨,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們認為是他們安排好的人,照片我則忘了還在不在,後來國外部的閻家驥有去查證船班真實性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 ⑵證人即陽信銀行國外部經理閻家驥證稱:本案信用狀上面條款有要求檢驗報告簽樣要經過開狀銀行核對確認才會付款,通常檢驗報告處理時,都是進口商到現場看貨,確認貨品品質狀況良好才會簽署檢驗證明,提單是貨運單據的憑證,證明貨物物權用來領貨,貨物檢驗證明跟提單指的都是這批貨,只是用途不同,本案押匯時永力誠公司有提供商業發票(即信用狀出貨貨品內容)、海運提單(船公司開立)、保險單(保險公司開立證明買賣狀況)、貨物檢驗證明書(進口商WFT公司開立)、裝箱單即受益人證明(出口商即永力誠 公司開立),但本件開狀銀行說檢驗證明上的簽樣跟信用狀開狀銀行留底不符,所以拒付,把單據退回來,我就跟分行經理劉宜芳去拜訪被告鄭莉蘋,也有見過被告黃贊誠,希望被告2人可以看給付多少錢,減少銀行損失,他們說會考慮 ,後來協商呈現停滯狀態,我們有提單正本,就要去處理貨物,我們本來要去提貨,中間跟被告2人聯繫說要看貨品, 被告2人一直拖延沒有答應我們,我們就開始聯絡船公司、 代理商,因為是從上海出貨到香港,我們就先查上海船公司FW LINE,但查不到這家公司,我們進一步也查不到代理商 ,這個船公司裝載的船名是BLUE PEAK,航次是1403S,我們就查到船,船東是上海海華輪船公司,是他們租借這條船,他們香港的代理商叫金發船務公司,我們就跟金發船務公司聯絡,把手上提單傳給金發船務公司,問如何提領貨物,對方在電話裡告訴我沒有這套貨品的資料,這個不是他們公司發的,我們就沒有再往下處理這個貨物。本件因單據已退回押匯銀行即陽信銀行,一般情形船公司應該會通知開狀銀行,由開狀銀行轉知押匯銀行處理貨品,但本件船公司根本沒有通知開狀銀行要處理這批貨,開狀銀行也沒有轉通知我們押匯銀行,表示實際上根本沒有這批貨,而且沒有提單就沒辦法提貨,也不可能去檢驗貨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06頁至 第109頁反面)。 ⑶可知本件開狀銀行拒絕履行信用狀後,係由劉宜芳、閻家驥與永力誠公司協商處理後續事宜,而渠等提出提貨、看貨之要求時,被告2人均一再推諉,被告鄭莉蘋甚曾表示貨物從 香港轉至深圳,最後又轉至香港等不合常理之處,經查證後發現事實上並不存在提單上所載之運送人「F.W.LINE」及代理人「INTERMODALSHIPPINGCO.,LTD」,輾轉聯繫提單上所 載船名BLUE PEAK、航次1403S之船東上海海華輪船公司香港代理商金發船務公司,始知悉根本沒有提單上所載之貨物。而劉宜芳、閻家驥分別為當時陽信公司復興分行及國外部經理,與被告2人素無仇怨,渠等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被告2人之理,渠等所為證詞堪以採信,上開記載內容為「託運人為永力誠公司、到貨受通知人為WFT公司、運送人F.W.LINE 及代理人INTERMODALSHIPPINGCO.,LTD、運送貨輪名稱為BLUE PEAK、託運號碼為SHHK00000-00,品名Fabrics布疋乙批 ,數量716捆、裝運日期係103年1月17日」之海運提單,應 屬偽造無訛。 ⒊再依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年9月3日海雄(法)字 第1100023206號函暨所附丰庚公司送達證書及附件所載「丰庚公司老板和老板娘表示早已把丰庚公司給註銷,沒有公章了,由老板娘沈惠紅簽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40頁),可知丰庚公司早已停止營業,並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提供。而卷內固有「丰庚公司馮穎鋒」於110年7月7日出具 載有「永力誠公司有於102年底向公司訂購(CM-061A 17200METERS:EKF-0000 00000METERS;CC-000 00000METERS總計71400METERS)布1批,是於103年初交貨,由上海海運至香 港,具體時間太久無法查清,丰庚公司已經沒有營業,無法提供相關文件」等內容之文書(見本院卷第406頁);惟該 文書並非本院依法函詢後所回覆,「馮穎鋒」是否確係丰庚公司員工?其是否有參與本件交易?均未可得知,該文書就所回覆內容又未能提供任何事證可資佐證,即難僅憑該文書遽認丰庚公司確有將上開布匹出貨運抵香港之情。 ⒋至永力誠公司固於103年7月4日委請香港嘜士通公證行前往香 港新界葵涌永建路2號葵灣工業大廈9棟C室之倉庫,公證該 倉庫內是否有本件永力誠公司裝箱單暨商業發票所載布疋,該公證行初次提出調查報告記載「布疋總長度為7萬1400公 尺,總重量為1萬6890公斤,單位為1136捲」(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84頁);惟永力誠公司裝箱單暨商業發票所載之布 疋總長度雖亦為7萬1400公尺,然總重量為毛重3萬0157公斤,淨重2萬8889公斤,單位為716捆(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1 頁),兩者就重量、捆數已顯有不同,嗣前揭公證行於104年8月18日表示因輸入錯誤,故總毛重修正為3萬0157公斤,總淨重修正為2萬8889公斤,但其捆數仍為1136捲(見臺北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765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與裝箱單所載716捆仍有落差,而前揭公證行係永力誠公司所委 任,並非檢察官、法官囑託所取證,其公正性本已有瑕疵,經告訴代理人就初次報告所載重量提出質疑後(見他字卷第87頁),該公證行方於初次報告作成年餘後修正初次公證報告所載重量,其報告內容是否可信,自非無疑。況被告鄭莉蘋曾供稱:貨物到達香港海關後,因為付不出倉儲費,所以我同意棄貨,我有簽署一個棄貨證明,簽署時間要再確認等語(見訴字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即難僅憑前開資料逕認該倉庫內之布疋為永力誠公司要求丰庚公司出貨給WFT 公司之貨物。 ⒌此外,被告鄭莉蘋雖供述:丰庚公司出貨後,我有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美金12萬1000元給丰庚公司指定之帳戶,且尚有美金7、8萬元未給付給丰庚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204頁反 面、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77頁反面),另有陽信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然查: ⑴該交易憑證上係記載「永力誠公司於103年1月23日匯款美金1 2萬1041元予『WINTECH COMPANY』」,而該「WINTECH COMPAN Y」是否為丰庚公司,抑或係丰庚公司指定之帳戶,並不可 而知,也無法確認給付之金額是否係本案貨款。 ⑵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①證人即揚智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王錦祥證稱:這個案件是1 03年7月委託我們查核,出具審計報告,當時永力誠公司已 經跳票,向經濟部申請紓困,必須出具財務報告才能送件,我們也根據他們已經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提供的帳戶憑證來做審查,永力誠公司有做外銷,牽扯三角貿易,我們會比較謹慎,永力誠公司103年日記帳是由我提出的,其中日記簿就 是記載公司的交易情形,是永力誠公司提供的,因為永力誠公司有委託記帳事務所記帳,我們只有做審計,初次委託是在103年2月,103年永力誠公司已經有狀況,我們小姐好像 有幫永力誠公司把帳結掉,我們103年7月受永力誠公司委託查102年的帳,103年的帳是104年5月做查核,102年間的公 司營運可以看出來,103年4月跳票,103年4月以後沒有交易,從日記帳可以看出交易對象,公司跳票後我們就有對公司出具保留意見,因為有保留,就不會更深入的查核,永力誠公司向丰庚公司下單買布轉交WFT公司的交易在103年1月, 信用狀借款資料我們透過陽信銀行得到,借款因為沒有履行,所以帳上可以透過陽信銀行那邊看出來,其他就沒有資料,被告2人連明細都無法提供,對丰庚公司部分沒有應付帳 款的明細,財報意見也是因為這塊無法做成表達意見,若信用狀上的錢沒有完全拿去支付給丰庚公司帳上應要有應付款或應付帳款的等額餘額,就應該要有應付帳款餘額,現在只有資料可以證明有跟陽信銀行借款,但被告2人沒有將提供 給陽信銀行申請信用狀的交易單據提供給我查核,我也沒看過核發信用狀的原始憑證,被告2人跟我說他們跟陽信銀行 在訴訟,就沒有提供原始憑證,因為資料不完整,有沒有提供原始憑證就不重要,被告2人說原始憑證在他們公司,沒 有說這些憑證在陽信銀行手上,通常這些都在公司,我們只有向陽信銀行函證,查跟銀行有無存款、借款、抵押情形、開狀額度,從日記帳及其他提供的資料,如總分類帳,都沒有被告2人提出積欠丰庚公司美金7、8萬元應付款項的會計 資訊,我也沒有印象被告2人有提出找香港公證行公證有本 件銷售給WFT公司的布疋,他們有提到過這筆交易,但自始 至終沒有把這筆帳入帳,這筆交易有爭議,由於存貨是打掉,應收帳款也是打掉,在會計紀錄上等於沒有入帳的意思,由於不影響結果,且我出保留意見,所以我雖然沒有看到報告,也沒有跟他要,一般來說,如果收到一筆信用狀,就會去訂貨,給付訂金,再開狀出去,查核時帳上就會記載預收款、預付款這些科目,若驗收完成,認列成本時會全部入帳,成本跟收入都會一起承認,這筆因為驗收就有問題,所以收入、成本都沒有認 ,被告鄭莉蘋有跟我說102年間他有一疋布要外銷到英國,檢查沒有過,有請公證行去公證,當時沒有給他建議,照道理應該在當地快找人來買,換多少錢算多少,被告2人不論是否確係WFT公司拒絕布疋或並無布疋交付過WFT公司,都有義務要提供相關資料給會計師,但被告2人都沒有提供此等資料,期後事項只有說是被英國退貨,被告鄭莉蘋在交易出問題時跟我們說有去做公證、還有損失,帳上英國這筆交易是掛在應收帳款跟借款,沒有認收入,也是有糾紛,永力誠公司已經在應收帳款上打掉,我們因為資料不足有針對這個項目保留,香港布疋交易因為沒有完成,所以掛在預付,一直沒有沖掉,出報告時這筆沒有確定,永力誠公司只有提供香港檢驗報告,沒有完整資料,也沒有提供信用狀號碼,所以我們對整個預付科目保留等語(見偵續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30頁至第231頁、訴字卷第110頁 反面至第115頁)。 ②證人即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柳青證稱:本件永力誠公司沒有入帳,我沒有在日記簿、應收帳款、銀行借款部分看到永力誠公司於103年1月間向丰庚公司訂貨,並出貨給WFT公司,金額高達美金3萬0142.77元之交易,我們有實際 列示永力誠公司向陽信銀行借款的餘額,但信用狀已聲請未使用的餘額不會在財報上揭露,除非函證有特別說明,關於WFT公司,被告鄭莉蘋自始至終都沒有提到過,永力誠公司103年間的日記簿是委由詮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我是根據詮誠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科目餘額表,針對真實性跟憑證進行核對,我沒有看到永力誠公司在103年間將美金12萬1041元 匯給WINTECH COMPANY等語(見偵續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0 頁反面、訴字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 ③益徵被告2人自始未提供本件交易之相關憑證予會計事務所查 核,負責查核之會計師陳柳清甚無見過前揭顯示永力誠公司匯款美金12萬1041元之陽信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即難以被告鄭莉蘋所為辯詞,遽認永力誠公司確有指示丰庚公司出貨給WFT公司,並有給付丰庚公司部分貨款之事實。 ㈢是以,該貨物檢驗證明書為「李偉華」提供予永力誠公司,既如前述,卷內又無其餘證據可證明被告鄭莉蘋於取得該貨物檢驗證明書後,有命丰庚公司出貨之情形,應可推論被告鄭莉蘋明知其事實上並未取得WFT公司開立之貨物檢驗證明 書,卻為能順利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委由「李偉華」提供偽造之貨物檢驗證明書,且為規避內容矛盾,委由「李偉華」一併偽造上開海運提單,並由被告鄭莉蘋持之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而行使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黃贊誠身為永力誠公司負責人,又係被告鄭莉蘋之配偶,且有親自簽立出口押匯契約書及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就永力誠公司與陽信銀行間之押匯約定實難諉稱不知,而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本不會每件均親力親為,本案雖係由被告鄭莉蘋出面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但以被告黃贊誠事後亦曾與陽信銀行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對於陽信銀行要求提貨、看貨、另尋買主一節也曾表示推諉之意等情,殊難想像被告黃贊誠事前就被告鄭莉蘋係持「李偉華」提供之偽造貨物檢驗證明及海運提單向陽信銀行行使,以詐得陽信銀行墊付之美金30萬0722元毫無所悉,被告鄭莉蘋、黃贊誠與「李偉華」就此部分犯行即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鄭莉蘋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永力誠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永力誠公司之帳冊均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並無刻意隱瞞而不予記載,且被告鄭莉蘋有私人借貸永力誠公司新臺幣360萬元,被告鄭莉蘋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共新臺幣358萬元,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云 云。經查: ㈠被告鄭莉蘋於前揭押匯之墊款匯入永力誠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後,有親自或指示他人代理永力誠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等情,業據被告鄭莉蘋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且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可憑(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6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內容未揭露於財務報表乙情,有永力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廠商基本資料、102年度 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年度及103年度 永力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簽證工作底稿、101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佐(見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37頁至第53頁、第199頁、第210頁至第227頁 、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料卷),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莉蘋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王錦祥固證稱:若永力誠公司股東將自己借來的錢無息給永力誠公司先行支用,隨即歸還,這種情形是未依規定記帳,但不影響財務報表對結果的允當表達等語(訴字卷第112頁反面);惟被告鄭莉蘋是否確有私人借貸永力誠公司新 臺幣360萬元,並無積極事證可佐其說,依卷附資料亦無從 獲悉被告鄭莉蘋係於何時、借款何金額予永力誠公司,而被告鄭莉蘋於103年1月21日分別提領新臺幣23萬2000元、新臺幣25萬元、新臺幣250萬元、新臺幣17萬元,合計新臺幣315萬2000元;於103年1月22日提領新臺幣74萬元;於103年1月24日,分別提領新臺幣31萬2500元、新臺幣17萬元,匯出美金2644元、美金12萬1041元予WINTECH COMPANY,匯款美金2萬0848元予TCNL(ASIA PACIFIC)LIMITED,新臺幣合計48 萬2500元、美金合計14萬4533元(以1比30換算新臺幣約433萬5990元),是被告鄭莉蘋縱確有私人借貸永力誠公司新臺幣360萬元,但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或交易之金額共約新 臺幣871萬0490元(計算式:新臺幣315萬2000元+新臺幣74萬元+新臺幣48萬2500元+新臺幣約433萬5990元=新臺幣871 萬0490元),遠高於其私人借貸之金額,被告鄭莉蘋卻未將相關憑證交付會計事務所,致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編列永力誠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時,未能詳實呈現此部分提領 或交易之數額,即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要件。 ⒉又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鄭莉蘋確有私人借貸永力誠公司新臺幣360萬元,被告鄭莉蘋又供述其於103年1月21日提領250萬元,其中80萬元作為返還其為永力誠公司先前所墊付之顧問費,170萬元則係返還其民間借款,另外提領之17萬元 係償還其民間借款利息;於103年1月22日所提領之74萬元,其中14萬元係繳交其信用卡帳單,30萬元係返還其民間借款、30萬元則轉入其甲存帳戶支付支票兌現;103年1月23日提領17萬元作為繳納被告鄭莉蘋房貸之用,上開金額均係提領自永力誠公司向陽信銀行押匯所取得之墊款等語(見他字卷 第60頁至第61頁、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6頁、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頁),堪認被告鄭莉蘋確有提領永力誠公司向陽信銀行之押匯墊款,並挪為己用,主觀上自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三、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鄭莉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000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後則逕定為「新 臺幣15萬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 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事實欄㈠部分: ⒈核被告鄭莉蘋、黃贊誠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2人與「李偉華」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事實欄㈡部分: ⒈核被告鄭莉蘋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被告鄭莉蘋可能涉犯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69頁、第45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鄭莉蘋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永力誠公司之財物,侵害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鄭莉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㈣被告鄭莉蘋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撤銷改判部分: ⒈本件被告黃贊誠就事實欄㈠部分,與被告鄭莉蘋、「李偉華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黃贊誠部分諭知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黃贊誠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被告黃贊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黃贊誠為被告鄭莉蘋之夫,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長,竟不思循正途為永力誠公司謀求利益,反與被告鄭莉蘋、「李偉華」共同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得陽信銀行墊付之美金30萬0722元(約新臺幣920萬3597元),使陽信銀行受有財物上極大之損失,所為自屬非 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未彌補陽信銀行之損失,經陽信銀行表示迄今都沒有賠償,也沒有洽談和解,請求科以刑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0頁、第462頁),兼衡被告黃贊誠自陳是碩士畢業,從事國貿工作,家中有母親、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8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上訴駁回部分: ⒈就被鄭莉蘋為事實欄㈠㈡犯行部分: 原審以被告鄭莉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予以補充)、第2項、第11條前段、刑 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鄭莉蘋身為 永力誠公司之董事及主辦會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陽信銀行之財物,造成陽信銀行受有美金30萬0722元之損失,又恣意取走永力誠公司之財物並占為己有,所為誠屬不該,且於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陽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陽信銀行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 就貨物檢驗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右下方簽名欄之偽造之署押「Alan yang」,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就偽造之海運提單(見他字卷第9頁),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永力誠公司之犯罪所得美金30萬072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項第3款、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未扣案被告鄭莉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鄭莉蘋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被告鄭莉蘋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鄭莉蘋就如附表二所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故意使應保存之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同條第71條第5款其他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鄭莉蘋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鄭莉蘋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鄭莉蘋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⑵依證人王錦祥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鄭莉蘋雖未將永力誠公司將陽信銀行押匯之原始憑證交給簽證會計師查證交易之真實性,但證人王錦祥已證稱因為資料不完整,有沒有提供原始憑證不重要,而且其就此部分已出具保留意見,並不影響結果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反面、第115頁正反面),已難認被告鄭莉蘋未交付上開原始憑證予簽證會計師查核,有何影響103年度財務報表科目餘額查核結果之情。 ⑶再依證人王錦祥證稱:本筆三角貿易出問題時,被告鄭莉蘋有跟我們說,我在期後事項記載跟英國成衣交易部分,被告鄭莉蘋也有跟我說102年間有一批成衣要外銷英國,有提供 公證資料,我們有做附註表,帳上是掛在應收帳款跟借款,沒有認收入,也是有糾紛,我們也針對這個項目保留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知被告鄭莉蘋並未隱匿與陽信銀行間有本件布疋之交易爭議或102年間有成衣外銷英 國之事,而會計師經查核後,既就此兩部分均已做保留意見,即無影響102年財務報表期後事項揭露之問題。 ⑷綜上,此部分依卷附事證,既未能獲得被告鄭莉蘋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為被告鄭莉蘋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被告鄭莉蘋此部分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故意使應保存之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同條第71條第5款其他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鄭莉蘋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內容概述 影響結果 違反方式 1 103年1月21日 自永力誠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23萬2000元、新臺幣25萬元兌現支票。 自永力誠公司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250萬元,其中新臺幣80萬元支付顧問費;新臺幣170萬元返還民間借款(業務侵占款項)。 自永力誠公司帳戶轉帳新臺幣17萬元予被告鄭莉蘋以償還民間借款利息(業務侵占款項)。 影響103年度財務報表:負債餘額錯誤、低估費用,及隱匿股東私人借支款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103年1月22日 提領永力誠公司帳戶新臺幣74萬元,其中新臺幣14萬元繳交被告鄭莉蘋信用卡帳單;新臺幣30萬元轉入被告鄭莉蘋甲存帳戶支付支票兌現;新臺幣30萬元返還民間借款(業務侵占款項)。 影響103年度財務報表:負債餘額錯誤、隱匿股東私人借支款項。 同上 3 103年1月24日 自永力誠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31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312萬500元)償還永力誠公司債務。 將永力誠公司帳戶內之新臺幣17萬元轉入被告鄭莉蘋帳戶繳納房貸(業務侵占款項)。 自永力誠公司帳戶匯出美金2644元、美金12萬1041元予Wintech Company,並匯款美金2萬0848元予TCNL(ASIA PACIFIC)LIMITED。 影響103年度財務報表:負債餘額錯誤、隱匿股東私人借支款項。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易內容概述 影響結果 違反方式 1 103年1月間 鄭莉蘋向陽信銀行押匯之原始憑證,金額重大,皆隱匿未交簽證會計師查證交易之真實性。 影響103年度財務報表科目餘額查核結果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 2 103年7月間 鄭莉蘋於左列時間,隱匿本件與陽信銀行布疋存貨之爭議內容,向查核簽證會計師王錦祥謊稱102年後,係有英國貨物要外銷英國,檢查沒有過,請公證行去公證云云。 影響102年財務報表期後事項揭露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莉蘋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黃贊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續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莉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告證三所示之偽造「Alan yang」署押共壹枚及如告證二所示 之偽造海運提單,均沒收之。 永力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拾萬零柒佰貳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鄭莉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鄭莉蘋如附表二所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之部分,均無罪。 黃贊誠無罪。 事 實 一、鄭莉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永力誠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ELIEX ENTERPRISE CO. ,LTD, 下稱永力誠公司)之董事及主辦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永力誠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有出口押匯契約書及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押匯額度,依 據該約定書,永力誠公司於出口貨物,經客戶檢驗而未交付貨款之際,可持實際交易單據,向陽信銀行以在途存貨、客戶信狀抵押,取得資金融通,額度以1,000萬元為限。 ㈠鄭莉蘋於102年11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李 偉華」之成年男子,向香港World Force Trading Ltd .(下稱WFT公司)取得聯繫,由WFT公司向永力誠公司簽立購買布 疋之訂單,WFT公司隨即於103年1月14日透過香港WINGHANGBANK Ltd. (起訴書誤載為WONG HANG BANK Ltd.,應予更正,下稱開狀行)開立價值為30萬722美元之信用狀並電傳至陽信銀行以資作為購買前揭布疋之憑據。鄭莉蘋明知其送交WFT公司之布疋樣品經該公司檢驗後並未得該公司之認可,WFT公司亦未簽發貨物檢驗證明書予永力誠公司收執,竟與「李偉華」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使永力誠公司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乃以2萬848美元之代價,由「李偉華」提供偽造之私文書即貨物檢驗證明書(內容為:WFT公司表示於103年1月16日檢驗,確認品項數量,並經該公司證明貨物狀況良好)、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海 運提單(內容為:託運人為永力誠公司、到貨受通知人為WFT公司、運送人「F.W.LINE」及代理人「INTERMODAL SHIPPING CO.,LTD」、運送貨輪名稱為「BLUE PEAK」、託運號碼為SHHK0 0000-00,品名「Fabrics」布疋乙批,數量716捆、 裝運日期係103年1月17日)等單據予鄭莉蘋後,於103年1月21日,由鄭莉蘋持上開偽造之貨物檢驗證明書及海運提單向 陽信銀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復興分行(下稱陽信 銀行復興分行)行使之,使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如海運提單所載之貨品送至香港,經WFT公司 點收確認,而同意墊付美金30萬722元(約為新臺幣920萬3,597元)並匯至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永力誠公司之帳戶。嗣陽信 銀行復興分行職員於103年1月27日經開狀行通知,貨物檢驗證明書之WFT公司授權簽名及簽名,與開狀銀行留存之檔案 不符而拒絕付款;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乃向海運提單所載香港代理商金發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港商金發船務公司)電詢是否確有該提單內所載貨物乙事,經港商金發船務公司告知並無上開海運提單貨品等情,陽信銀行始悉受騙。 ㈡鄭莉蘋於前揭押匯之墊款匯入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後,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2年初至103年間,接續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該期間之會計帳冊或財務報表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結果。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3年1月21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3日自永力誠公司之帳戶提領250萬元、17萬元、74萬元 、17萬元(合計358萬元),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陽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鄭莉蘋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3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據編號11所示之港商金發船務公司回函(即告證7),係金發船務有限公司就個 案所詢問題之特別回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亦非於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既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1至5所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據編號11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莉蘋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WFT公司向永力誠公司訂購布疋後,其確有向大陸丰庚公司 下單,並將樣品送交WFT公司審核,WFT公司於審核後認並無瑕疵乃簽發貨物檢驗證明書交予永力誠公司收執,其隨即命大陸丰庚公司將布疋自大陸出口至上海,於取得丰庚公司所轉交之海運提單後,即持貨物檢驗證明書、海運提單連同開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向陽信銀行押匯,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至於其自永力誠公司所提領之金錢,均係其先前借貸予永力誠公司經營業務之用,係屬未規定記帳,並不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被告鄭莉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1.被告鄭莉蘋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及主辦會計,永力誠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與陽信銀行簽訂出口押匯契約書及外幣墊款 利率約定書而有1,000萬元之押匯額度,其於102年11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偉華」之成年男子,向WFT公司取得聯繫由該公司向永力誠公司簽立購買布疋之訂 單,WFT公司透過開狀行於103年1月14日開立價值為30萬722美元之信用狀並電傳至陽信銀行。被告鄭莉蘋於103年1月21日持貨物檢驗證明書(內容為:WFT公司表示於103年1月16日檢驗,確認品項數量,並經該公司證明貨物狀況良好)、海 運提單(內容為:託運人為永力誠公司、到貨受通知人為WFT公司、運送人「F.W.LINE」及代理人「INTERMODAL SHIPPING CO.,LTD」、運送貨輪名稱為「BLUE PEAK」、託運號碼為SHHK00000-00,品名「Fabrics」布疋乙批,數量716捆、裝運日期係103年1月17日)以及前揭信用狀,向陽信銀行復興 分行辦理押匯,該分行乃墊付美金30萬722元(約為新臺幣920萬3,597元) 並匯至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永力誠公司之帳戶;嗣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於103年1月27日經開狀行通知,貨物檢驗證明書之WFT公司授權簽名及簽名,與開狀行留存之 檔案不符而拒絕付款等情,業據被告鄭莉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604號卷,下稱 他7604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2頁;104年度偵 字第12765號卷,下稱偵1276 5卷,第9頁至第10頁;104年 度偵續字第803號卷,下稱偵續803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76頁至第84頁、第104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8頁),且與同案被告黃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7604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第54頁至第56頁;偵12765卷,第9頁至第10頁;偵續803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76頁至第84頁、第104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8頁 ),復經證人劉宜芳、閻家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續803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反 面、第236頁至第237頁反面;本院卷,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第104頁至第118頁),並有出口押匯契約書、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放款明細檔資料影本、海運提單影本、貨物檢驗證明書、開狀行信用狀、開狀行拒付通知等件在卷可考( 見他7604卷第5頁至第14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2.觀諸開狀行所立信用狀6A項第5點載有:「INSPECTION CERTIFICATE DATED PRIOR TO SHIPMENT ISSUED AND SIGNED BYAUTHORIZED PERSON(S)OF APPLICANT WHOSE SIGNATURE(S).AND SIGNING AUTHORITY MUST BE IN CONFORMITY WITH OURRECORDS,BEARING THIS CREDIT NUMBER AND CERTIFYINGTHAT THE GOODS ARE INSPECTED IN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中譯:貨物商品檢驗證明書上的簽名必須由申請人之授權 人簽名,而且該簽名必須與開狀行所留紀錄相符,以保證該批商品之品質為良好)」等語(見他7604號卷第12頁),可知WFT公司於信用狀上加註此一要求,應係避免貨物品質不符訂單之要求而信用狀即先行兌現之風險。參酌被告鄭莉蘋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丰庚公司完成貨物後,即將所有之樣品寄給「李偉華」轉交WFT公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堪認被告鄭莉蘋確有寄送樣品予「李偉華」轉交WFT公司確 認品質。惟本件貨物檢驗證明書之內容卻記載:WFT公司表 示於103年1月16日檢驗,確認品項數量,並經該公司證明貨物狀況良好等語(見他7604號卷第10頁),該貨物檢驗證明書之簽名經開狀行確認與留底簽名不符,旋遭開狀行拒絕付款。依常情判斷,WFT公司若認定樣品品質良好,應無需命與 開狀行留底不符之人簽名,若認該樣品之品質不佳,則應拒絕開立貨物檢驗證明書。是由本件貨物檢驗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及簽名可知,被告鄭莉蘋所寄送之樣品應係遭WFT公司確 認品質不佳,乃由「李偉華」自行登載品質良好之貨物檢驗證明書並偽造WFT公司人員之簽名於其上,以使被告鄭莉蘋 能順利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而被告鄭莉蘋於取得該偽造之貨物檢驗證明書後,既未命丰庚公司出貨,復另行取得偽造之海運提單(此部分詳後述),應可認被告鄭莉蘋就「李偉華」偽造貨物檢驗證明書乙事,主觀上知之甚詳,是被告鄭莉蘋與「李偉華」共同偽造貨物檢驗證明書,並由被告鄭莉蘋持之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而行使之等節,足堪認定。 3.證人即陽信銀行國外部經理閻家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狀行以貨物檢驗證明書之簽名與留底簽樣不符為由拒絕付款後,陽信銀行與永力誠公司之協商即呈現停滯,由於本件海運提單正本在陽信銀行手上,所以就依照海運提單之記載向船公司、代理商聯繫,因為裝載的船名是BLUE PEAK,航次是1403S,乃透過網路資料查詢得知該船東是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代理商是金發船務公司,其乃親自電詢金發船務公司並將本件海運提單傳真予金發船務公司,經該公司於電話中告知並無此貨物後,才沒有前往香港提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即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經理劉宜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開狀行拒付後,陽信銀行先要求永力誠銀行還錢,但永力誠公司表示沒有錢可資償還,陽信銀行隨即表示將於103年3月間前往香港提領貨物變現,但被告鄭莉蘋沒有馬上答應;103年4月間,被告鄭莉蘋告知貨物目前在深圳後,其即向被告鄭莉蘋表示欲前往深圳看貨,並告知被告鄭莉蘋該提單經查證後係屬偽造,被告鄭莉蘋見狀隨後即表示貨物目前仍在香港某個倉庫,並有請公證人前往公證等語(見偵續第803號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開狀行拒絕履行信用狀後,陽信銀行因已墊付信用狀所載款項予永力誠公司,自應尋求各種途徑彌補損失,而證人閻家驥、劉宜芳分別為陽信銀行國外部及復興分行之經理,與被告鄭莉蘋間亦無仇怨,其等證述查詢本件海運提單係屬偽造與被告鄭莉蘋告知貨物已移轉至深圳之經過等節,應可採信,而陽信銀行既係海運提單之持有人,被告鄭莉蘋如何將該貨物自香港移轉至深圳,再自深圳移轉至香港,被告鄭莉蘋所述既有不合常情之處,自應認本件海運提單係屬偽造。參酌被告鄭莉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103 年1月23日匯款2,644美元、12萬1,041美元予丰庚公司作為 出貨之貨款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該匯款之帳號為WINTECH COMPANY,從形式上觀察,與丰庚公司之中英文名皆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鄭莉蘋確有匯款予丰庚公司。而被告鄭莉蘋既無命丰庚公司出貨,則該偽造之海運提單應係透過「李偉華」與前揭貨物檢驗證明單一併偽造,以規避內容矛盾之風險。從而,被告鄭莉蘋與「李偉華」共同偽造本件海運提單,並由被告鄭莉蘋持之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而行使之等節,亦堪認定。 4.本件信用狀因載有:貨物商品檢驗證明書上的簽名必須由申請人之授權人簽名,而且該簽名必須與開狀行之留底簽名相符之付款條件,陽信銀行於103年1月21日被告鄭莉蘋辦理押匯時,即要求永力誠公司出具保結書,該保結書載有:本公司(即永力誠公司)保證貴行墊付上向與信用狀條款不符之文件致遭受損失時,當由本公司負責全數償還等字句(見本院 卷第222頁),顯見陽信銀行對於該信用狀能否兌現,已存有戒心,惟被告鄭莉蘋仍持上開偽造之貨物檢驗證明書及偽造之海運提單向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辦理押匯,使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如海運提單所載之貨品送至香港,經WFT公司點收確認,而同意墊付美金30萬722元並匯至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永力誠公司之帳戶,是被告鄭莉蘋意圖使永力誠公司取得押匯之墊款,而以行使偽造貨物檢驗證明書、偽造海運提單之方式,使陽信銀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墊付押匯之墊款並匯至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永力誠公司之帳戶,被告鄭莉蘋與「李偉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5.永力誠公司固於103年7月4日委請香港嘜士通公證行前往香 港新界葵涌永建路2號葵灣工業大廈9棟C室之倉庫,公證該 倉庫內是否有本件永力誠公司裝箱單暨商業發票所載布疋,依該公證行初次提出之調查報告所載:布疋總長度為71,400公尺,總重量為16,890公斤,單位為1,136捲;然永力誠公 司裝箱單暨商業發票所載之布疋總長度雖亦為71,400公尺,然總重量為毛重30,157公斤,淨重28,889公斤,單位為716 捆(見他字第7604號卷第89至91頁),兩者就重量、捆數顯有不同,嗣前揭公證行於104年8月18日來函表示因輸入錯誤,故總毛重修正為30,157公斤,總淨重修正為28,889公斤,然其捆數仍為1136捲,與裝箱單所載716捆仍有落差。本院審 酌前揭公證行係永力誠公司所委任,並非檢察官、法官囑託所取證,其公正性已有瑕疵,而告訴代理人就初次報告所載重量提出質疑後,該公證行方於初次報告作成年餘後,自行修正初次公證報告所載重量,其報告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貨物到達香港海關後,倉儲費用積欠甚鉅,後來因為付不出倉儲費,乃簽署棄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亦可認前揭公證行所公證之貨物並非本件海運提單上所載之貨物,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鄭莉蘋與「李偉華」共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均該當,亦無免責原因,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莉蘋與「李偉華」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1.被告鄭莉蘋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委託揚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其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內容,並留有相關之原始憑證即匯款單,卻未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之原始憑證交付揚智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致該事務所未將上開交易揭露於財務報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復經證人王錦祥、陳柳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續803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第229頁至第231頁反面;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42 頁),並有永力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廠商基本資料、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2年度及103年度永力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簽證工作底稿、101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鄭莉蘋之104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件1至7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續803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至 第28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199頁、第210頁至第227頁; 他7604卷,第60頁至第68頁;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料卷),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鄭莉蘋雖辯稱:其於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分別向友人借款384萬、28萬5,000元、53萬元匯入永力誠公司之帳戶,隨即由永力誠公司歸還被告鄭莉蘋,係屬未規定記帳,並不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分別提領23萬2,000元、25萬 元、250萬元、17萬元,合計315萬2,000元;103年1月22日 ,提領74萬元;103年1月23日,提領31萬2,500元、17萬元 、2,644美元、12萬1,041美元、2萬848美元,台幣合計48萬2,500元、美元部分合計約值433萬5,990元(1比30計)。是被告鄭莉蘋固有自友人處借款465萬5,000元,然其於103年1月21日、22日、23日所提領之金額即已達871萬餘元,提領之 金額遠高於被告鄭莉蘋向友人借款所匯入永力誠公司之金額,而被告鄭莉蘋就103年1月21日、22日、23日所提領之數額均留有匯款單,卻未將其交付揚智會計師事務所,致揚智會計師事務所於編列永力誠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時,未能詳 實呈現此部分提領之數額,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要件。被告鄭莉蘋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3.綜上,本院認被告鄭莉蘋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莉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鄭莉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03年1月21日提領250 萬元,其中80萬元作為返還其為永力誠公司先前所墊付之顧問費,170萬元則係返還其之民間借款,另外提領之17萬元 亦係償還其之民間借款;103年1月22日所提領之74萬元,其中14萬元係繳交其信用卡帳單,30萬元係返還其民間借款、30萬元則轉入被告鄭莉蘋甲存帳戶支付帳戶兌現;103年1月23日提領17萬元作為繳納被告鄭莉蘋房貸之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44頁至第246頁),並有上述各該匯款單附卷可按(見他字第7604號卷第62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鄭莉蘋確有提領 前開永力誠公司帳戶之金額並挪為己用。 2.被告鄭莉蘋雖辯稱此部分之金額,均係其先向友人借款後交永力誠公司使用,其挪用之部分均屬永力誠公司返還其之借款,然被告向友人之借款僅為465萬5,000元,而其於103年1月21日、22日、23日所提領之金額即高達871萬餘元,業如 前述,是被告自不能將挪為己用之金額皆充當其向友人之借款,而無視其他提領充作公司業務營運之部分。況被告鄭莉蘋於104年1月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上開挪為己用之 部分均係永力誠公司向陽信銀行押匯所取得之墊款(見他字 第760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與被告鄭莉蘋向友人之借款 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偵查中所述顯有矛盾,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既將永力誠公司向陽信銀行之押匯墊款挪為己用,顯已生損害於永力誠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莉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 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鄭莉蘋所為: ㈠被告鄭莉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偉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屬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屬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及偽造之私文書(即貨物檢驗證明書)向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墊付約當等值之美金30萬722元,應係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 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鄭莉蘋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被告 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並為主辦會計,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復將其中所提領之250萬、17萬、74萬、17萬挪為己 用,用以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繳交信用卡帳單、繳納房貸及轉入自己之甲存帳戶。是核被告鄭莉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及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103年1月21日、22日及23日,接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侵占永力誠公司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鄭莉蘋身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並為主辦會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方式,詐取陽信銀行之財物,造成陽信銀行美金30萬722元之 損失,又恣意取走永力誠公司之財物並占為己有,所為誠屬不該,且於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鄭莉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05條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 及第219條關於偽造之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二、偽造之貨物檢驗證明書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貨物 檢驗證明書(即告證3,見他7604卷,第10頁)右下方簽名 欄之簽名「Alan yang」,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偽造之海運提單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 。查海運提單(即告證2,見他7604卷,第9頁)係為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莉蘋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永力誠公司因此自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取得美金30萬722元之押匯不法利得,此部分永力誠公司 之犯罪所得自應加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因被告鄭莉蘋與黃贊誠分別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均全程參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對於本案之證據及起訴事實亦知之甚詳,是本院對永力誠公司諭知沒收,認已對永力誠為充分之程序保障,無庸對永力誠公司另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鄭莉蘋復自永力誠公司帳戶提領合計358萬元並挪為己 用,是被告鄭莉蘋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贊誠及被告鄭莉蘋如附表二之部分) 壹、被告黃贊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贊誠於102年11月26日代表永力誠公 司與陽信銀行訂有出口押匯契約書及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詎黃贊誠、鄭莉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偉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永力誠公司於103年1月間並未以三角貿易方式委由大陸廠商出口布疋至香港WFT公司,竟於同年1月間,以2萬餘元美金之代 價,由「李偉華」提供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海運提單、偽造之私文書即貨物檢驗證明書及信用狀等單據,於103年1月21日,由鄭莉蘋持之以向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行使之,使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如海運提單所載之貨品送至香港,經WFT公司點收確認,而同意墊付約當等值之美 元30萬722美元(約為新臺幣920萬3,597元)。因認被告黃贊 誠與被告鄭莉蘋、「李偉華」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 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贊誠、鄭莉蘋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黃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莉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宜芳、閻家驥之證述、海運提單、貨物檢驗證明書、信用狀、拒付通知書、港商金發船務公司回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贊誠固不否認係永力誠公司之董事長,惟堅辭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其並未經手永力誠公司與「李偉華」、WFT公司間 之貿易往來,本件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之過程均係由被告鄭莉蘋處理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贊誠固於102年11月26日代表永力誠公司與陽信銀 行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有各該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字第7604號卷第5頁至第7頁)。然證人即陽信銀行襄理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黃贊誠登記為永力誠公司之董事長,必須代表永力誠公司簽約,上開兩份文件係辦理押匯之必備文件,但簽署後永力誠公司並無辦理押匯之義務,仍需視永力誠公司之業務需求而定,故上開兩份文件僅係就押匯之額度及期限先行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可知出口押匯約定書、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之簽定,並不涉及個案押匯之行使,永力誠公司是否必然向陽信銀行辦理押匯,仍需由永力誠公司自行決定,自難以被告黃贊誠代表永力誠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外幣墊款利率約定書之情,即遽認被告黃贊誠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證人郭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押匯業務之辦理,係由其負責收件,收件當天是向永力誠公司會計許瑋如取件,收取的文件為本件海運提單、信用狀等文件,當天並未見到被告黃贊誠,僅與被告鄭莉蘋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而證人劉宜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開狀行拒付後,陽信銀行曾與永力誠公司多次協商,但被告黃贊誠僅出席一到二次,其主要皆與被告鄭莉蘋聯絡,亦是被告鄭莉蘋告知其貨物由香港轉至深圳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鄭莉 蘋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李偉華」是其聯絡的,本件海運提單及貨物檢驗證明書,亦是由其交付陽信銀行行使(見本院 卷第32頁至第3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黃贊誠於辦理 押匯之過程中皆未露面,開狀行拒付後,陽信銀行之主要聯繫對象亦係被告鄭莉蘋。是被告黃贊誠辯稱:其並未經手永力誠公司與「李偉華」、WFT公司間之貿易往來,本件向陽 信銀行辦理押匯之過程均係由被告鄭莉蘋處理等語,並非全然無由。 ㈢被告黃贊誠固於永力誠公司辦理押匯時所交付之保結書上用印,以資證明永力誠公司擔保貨物檢驗證明書,有該保結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然被告鄭莉蘋於本院審 理時則陳:該保結書上的章是其看過後,請會計小姐拿被告黃贊誠的章用印,被告黃贊誠並不知道有簽署保結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從而,尚無由以被告黃贊誠於 上開保結書用印乙事,即遽認被告黃贊誠就行使偽造貨物檢驗證明書等犯行知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贊誠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黃贊誠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鄭莉蘋就附表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莉蘋於103年1月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陽信銀行押匯之原始憑證,金額重大,皆隱匿未 交簽證會計師查證交易之真實性;復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於同年7月間,隱匿本件與陽信銀行布疋存貨之爭議內容 ,向查核簽證會計師王錦祥謊稱102年後,係有英國貨物要 外銷英國,檢查沒有過,請公證行去公證云云。因認被告鄭莉蘋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及同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莉蘋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鄭莉蘋偵查中之自白、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永力誠公司之103年度工作底稿、永力誠公司之101、102年度財務報告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鄭莉蘋就附表二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堅辭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有跟會計師提到陽信銀行押匯事宜,但原始憑證都在陽信銀行手上,沒有刻意隱匿,也有跟會計師提到永力誠公司外銷英國之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揚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錦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依據103年工作底稿,可以看出永力誠公司與WFT公司之三角貿易過程,而被告鄭莉蘋也有告知該交易出現問題,事後也有請香港公證行去作公證,並提供公證的照片。因為陽信銀行與永力誠公司在訴訟,而會計師作帳所需要的原始憑證包含訂單、發票、裝箱單、提單等文件並不完整,所以有沒有提供原始憑證也就不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而證人閻家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出口押匯必需提供 單據,包含匯票、商業發票、裝箱單、貨物檢驗報告、產地證明、提單等,本件因開狀行以貨物檢驗報告之簽名與開狀行留底不符為由拒絕付款,其即保留相關單據向永力誠公司追索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鄭莉蘋並未刻意隱匿與陽信銀行辦理押匯所生之原始憑證,係因該原始憑證已由陽信銀行持有,自無法向會計師提供,難認有何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之情事。 ㈡證人王錦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被告鄭莉蘋曾向其提及102年 間有布疋外銷到英國,並且提供在英國之公證資料與照片予其查核,此筆交易與WFT公司之貿易係屬二事,而英國這筆 交易因已發生並打掉損失,且未認列收入,所以英國的交易掛在應收帳款項下,並為保留之意見;而與WFT公司之交易 則因交易未完成,則掛在預付貨款項下,即對於整個預付科目作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由此部分證述可知,被告鄭莉蘋並未捏造不實之英國貿易,以求隱匿本件永力誠公司與WFT公司之三角貿易,無論是永力誠公司外銷 英國之交易抑或本件與WFT公司之三角貿易,會計師均知情 且於102年、103年之永力誠公司財務報表內為保留之意見。難認被告鄭莉蘋有何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鄭莉蘋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鄭莉蘋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計時間 交易內容概述 影響結果 違反方式 1 103年1月21日 自永力誠公司帳戶匯款23萬2,000元、25萬元兌現支票,並提領現金250萬元,其中80萬元支付顧問費;170萬元返還民間借款;另17萬元轉給被告鄭莉蘋以償還民間借款利息。 影響103年度財務報表:負債餘額錯誤、低估費用,及隱匿股東私人借支款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2 103年1月22日 提領永力誠公司74萬元,其中14萬元繳交被告鄭莉蘋信用卡帳單;30萬元轉入被告鄭莉蘋甲存帳戶支付支票兌現;30萬元返還民間借款。 影響103年度財務報表:負債餘額錯誤、隱匿股東私人借支款項。 同上 3 103年1月23日 提領31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2萬500元,應予更正)償還永力誠公司債務,另提17萬元轉入被告鄭莉蘋帳戶繳納房貸。匯出2,644美元、12萬1,041美元與Wintech Company(被告辯稱為丰庚公司)並匯款2萬848美元予香港TCML(被告鄭莉蘋辯稱為「李偉華」使用之帳戶)。 影響103年度財務報表:負債餘額錯誤、隱匿股東私人借支款項。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會計時間 交易內容概述 影響結果 違反方式 1 103年1月間 鄭莉蘋向陽信銀行押匯之原始憑證,金額重大,皆隱匿未交簽證會計師查證交易之真實性。 影響103年度財務報表科目餘額查核結果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 2 103年7月間 鄭莉蘋於左列時間,隱匿本件與陽信銀行布疋存貨之爭議內容,向查核簽證會計師王錦祥謊稱102年後,係有英國貨物要外銷英國,檢查沒有過,請公證行去公證云云。 影響102年財務報表期後事項揭露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