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籲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籲謙 王憶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雨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65號、107年度偵字第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籲謙(原名鄭志雄,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改名)、王憶臻前為夫妻(兩人於93年6月12日結婚,於105年7月6日兩願離婚),共同經營高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衢公司),由鄭籲謙擔任高衢公司董事、王憶臻為股東;後高衢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變更名稱為雄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瀚公司),由王憶臻擔任董事、鄭籲謙為股東。詎鄭籲謙、王憶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籲謙、王憶臻明知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亭公司)前向新北市政府標得之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停車場共4處之經營權,並未讓渡予雄瀚公司,竟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籲謙於103年7月31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文俊」之印章各1枚後,冒用俥亭公 司及陳文俊名義繕打「營業讓渡契約書」1紙,並由鄭籲謙 持偽刻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印章,蓋印在該偽造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上(以上文書載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件一所示),以此表徵俥亭公司同意將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堤外停車場共4處之經營權讓渡與雄 瀚公司。鄭籲謙、王憶臻並於103年8月1日同至蔡秀茵所營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某餐廳,一同向蔡秀茵誆稱:俥亭公司已將上開停車場之營業讓渡予雄瀚公司,惟雄瀚公司須代俥亭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押標金,蔡秀茵若投 資400萬元,每月可分紅12萬元云云,並出示前揭「營業讓 渡契約書」以取信蔡秀茵,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同意投資400萬元,並於103年8月4日將40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匯入款項除預留部分供支付蔡秀茵每月之分紅外,其餘即遭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俥亭公司、陳文俊及蔡秀茵。嗣鄭籲謙、王憶臻於103年9月至105 年3月間交付19次所謂的「紅利」(合計228萬元)予蔡秀茵以為掩飾,其後即藉故推託。 ㈡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向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盛世公司)承攬桃園紙廠新建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8日,一同前往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向蔡秀茵誆稱:因雄瀚公司向金盛世公司承攬桃園紙廠新建工程,需要押金400萬元,若蔡秀茵投資400萬元,可獲得10%紅利,雄瀚公司 於105年2月21日工程結束後即連本帶利返還云云,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並於104年1月19日將40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所匯入款項即由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嗣鄭籲謙、王憶臻於105年2月21日後,並未依約定返還前開投資款。 ㈢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承攬岡山屏東空軍神鷗基地(下稱屏東空軍基地)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8日一同前往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向蔡秀茵誆稱:雄瀚公司承攬屏東空軍神鷗基地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需要押標金300萬元,若蔡秀茵投資300萬元,可獲得10%紅利,雄 瀚公司於105年2月22日工程期結束後即連本帶利返還蔡秀茵云云,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並分別於104年4月20日、同年4月22日各將200萬元、10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 即由鄭籲謙、王憶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嗣鄭籲謙、王憶臻於105年2月22日後,並未返還前開投資款。㈣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委託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參與新北市政府高灘處二重疏洪道委外停車場之投標案,亦未標得之前開停車場而委託歐特儀公司代為經營,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籲謙於104年7月30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棋良」印章後,冒用歐特儀公司及黃棋良名義,繕打「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並由鄭籲謙持偽刻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棋良」印章,蓋印在該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上,以此表示歐特儀公司與雄瀚公司簽立委託代標及代管契約。鄭籲謙、王憶臻並於104年7月30日至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一同向蔡秀茵誆稱:雄瀚公司已委託歐特儀公司參與新北市政府高灘處二重疏洪道委外停車場之投標,需要押標金1,800萬元,得標後由歐特儀公司代為經營管理,扣除管銷費 用後,雄瀚公司每月可分得90%營運收入,若蔡秀茵投資1,000萬元,每月可獲得4%紅利云云,並出示前揭「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以取信蔡秀茵,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而與雄瀚公司簽訂合約書,同意投資1,000萬元,並於104年7月30日 將1,050萬元匯入雄瀚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50萬元於同日匯回蔡秀茵),所匯入款項即由鄭籲謙、王憶 臻轉入渠等個人帳戶或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歐特儀公司、黃棋良及蔡秀茵。嗣後鄭籲謙、王憶臻僅於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交付6次所謂的「紅利」(合計240萬元)即未按 期支付紅利或還款,經蔡秀茵幾番催促,鄭籲謙為掩飾犯行,於105年9月間,至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孫文斌」之印章,冒用歐特儀公司、黃棋良、孫文斌名義繕打「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及「借據」各1紙,並於借據上偽簽貸與人「孫文斌」及見證 人「陳清芳」之簽名,由鄭籲謙持偽刻之「孫文斌」印章及以自己指印蓋印在該偽造之借據上,以產生偽造之「孫文斌」印文及「陳清芳」指印,及持偽刻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及「孫文斌」之印章在「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上蓋印,並與前揭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裝訂後在騎縫處蓋用「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用以表示因鄭籲謙向「孫文斌」借款1,400萬元,歐特儀公 司代管前開停車場第一年營收將先償還「孫文斌」,並由鄭籲謙於105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8月某日)將上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及「借據」交予蔡秀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孫文斌、陳清芳、蔡秀茵(以上文書載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件二所示)。 ㈤鄭籲謙、王憶臻明知雄瀚公司並未得標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下稱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僅於104 年9月間向該工程之得標商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赫公司)之協力廠商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以2,825萬元承攬該工程之機電部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11月間, 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或一同 前往蔡秀茵所經營之前開餐廳,共同向蔡秀茵誆稱:雄瀚公司標得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急須支付材料及人事費用,需向蔡秀茵借款云云,並交付「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總表【標單】」以取信蔡秀茵,致蔡秀茵陷於錯誤,誤以為雄瀚公司確向江翠國小標得上開工程,即先後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14日各將450萬元、70萬元匯入鄭籲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籲謙並簽發發票日為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20日、金額為72萬元、462萬元、付款人均為永豐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之支票2紙及票號CH0000000號、金額為534萬元之 本票1紙予蔡秀茵作為擔保。 ㈥嗣因105年3月間之後,鄭籲謙、王憶臻原允諾支付之紅利未再繼續給付,亦未依前揭約定返還投資款,蔡秀茵屢向鄭籲謙、王憶臻追討欠款並追問資金流向,其間鄭籲謙、王憶臻不斷編詞推託、拖延時間,蔡秀茵發覺有異,於105年10月 間分別向俥亭公司、金盛世公司、屏東空軍基地、歐特儀公司查證,俥亭公司、歐特儀公司均否認有與雄瀚公司簽訂上開契約,金盛世公司、屏東空軍基地均否認有由雄瀚公司承攬工程之情事,蔡秀茵再經查證,方知前述江翠國小工程係由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益泉水電有限公司為水電工程之協力廠商,雄瀚公司僅係向益泉水電有限公司再承攬其中「機電工程」,且益泉公司業已與雄瀚公司解除承攬契約,至此蔡秀茵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茵及俥亭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籲謙部分: 訊據被告鄭籲謙就事實欄一㈠、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㈤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蔡秀茵說雄瀚公司為江翠國小之機電工程承包商,合約工程價款為2,825萬元, 我也有交付工程款10%之履約保證支票282萬元給益泉水電公司,並依約進場施作,其後為了繼續履行工程合約,而有周轉需要,才會向蔡秀茵借款,我並未施用詐術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8、11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鄭籲謙確實因 江翠國小工程資金需求,才向蔡秀茵借款,被告確已支出至少450餘萬元,並無履約詐欺故意。且就蔡秀茵而言,其同 意借款之考量應是鄭籲謙有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與雄瀚公司究與江翠國小、啟赫公司或益泉公司訂約無關。此部分是因雄瀚公司嗣後與益泉公司有工程款糾紛,始未能依約還款,僅屬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1、384、385頁),為被告鄭籲謙置辯。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至㈣: 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事 實欄一㈡、㈢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68、69、3 17頁、本院卷第55、118、276、365、383頁),此外: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28至7 1頁)、證人王麗梅、陳文俊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㈢第101、10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之中正橋堤外區域停車場經營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停車場照片8張、偽造之俥亭公司與雄瀚公司間之營業讓渡契 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9至22頁)。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03年8月4日 所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00萬元,於同日即以 網路銀行各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鄭籲謙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之2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另以存摺轉帳方式提領180萬元,該些款項大多存入被告 鄭籲謙上開帳戶及被告王憶臻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07年8月6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77號函、107年8月27日國世中 和字第10700000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2-1至162-5、181至185、187至197頁)。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2 8至71頁),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之金盛世紙業有限公 司-桃園紙廠新建工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金盛世法(2017)字第20171016-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23至27頁、偵字第31865號卷㈢第149頁)。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1月19日所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00萬元,於同 日即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10萬元、24萬元至被告鄭籲 謙之個人帳戶,其後自10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底,該帳 戶內之餘額大多數亦轉入被告鄭籲謙、王憶臻2人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62-9、162-11頁),此有國泰世 華銀行上開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考。 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 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28至71頁)、 證人劉晁誠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㈢第88、89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之屏東空軍光纖電纜第一期工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神鷗空軍基地第一期新建工程相關文件、CAD圖說光碟1片、106年10月24日喬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1紙、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日107(喬)神鷗字第7號函1紙存卷足稽(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28至30頁、偵字第31865號卷㈡第4至66頁、偵字第31 865號卷㈢第151頁、原審卷㈠第161頁)。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 04年4月20日匯入200萬元後,當日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1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鄭籲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見原審卷第162-13頁),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 ⑷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 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28至71頁)、 證人黃棋良、陳清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㈢第97、98、154、155頁),並有雄瀚公司與蔡秀茵間 之新北市二重疏洪道停車場委外營運工程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偽造之雄瀚公司與歐特儀公司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借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 (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31至36頁、偵字第31865號卷㈢第76 頁)。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7月30日將1,050萬元匯入雄 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中50萬元於同日匯回蔡秀茵帳戶),當日即有多筆轉帳支出,包括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迄至104年10月1日止,即支出僅剩餘額1萬3,941元(見原審卷第162-15、162-17頁),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考。 至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是於104年8月10日同時偽造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註一及附件及「孫文斌」之借據,但係於105年蔡秀茵向我索款時,才將附件及借據 提出作為無法還款之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6頁)。然觀 諸附件二編號1偽造之「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其契約 末端已正式記載立約人及立約日期,契約內容對於該契約另有「附件」、或與債權人「孫文斌」另有借貸約定等,均隻字未提,且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僅有拿到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是鄭籲謙後來沒錢時,才跟我說其有欠錢給「孫文斌」之事,並提出與「孫文斌」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66頁),足見附件二編號2、3所示「附件」及「借據」均是被告鄭籲謙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事後以加蓋騎縫章附加之方式偽造,並非同於起訴書所載「104 年8月某日」所偽造,附此說明。 ⑸此外,並有被告鄭籲謙、王憶臻與告訴人蔡秀茵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20至157頁),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007號函暨檢附雄瀚公司、被告鄭籲謙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79至238頁)。 ⑹綜此,足認被告鄭籲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㈤所示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係由啟赫 公司得標,雄瀚公司於104年9月間與啟赫公司之承攬人益泉公司簽訂再承攬契約,約定以2,825萬元由雄瀚公司承攬之 該工程之機電部分,被告鄭籲謙於104年9月10日交付票面金額282萬5,000元之支票1張為履約保證金使用。雄瀚公司完 成該工程第2、3期工程後,經啟赫公司於105年1月15日、同年月31日就該工程第20、21期估驗計價,實際向江翠國小請款直接工程費之金額22萬6,369元、2萬9,454元,經益泉公 司分別於105年3月2日、同年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江翠國 小領得上開金額。雄瀚公司於105年3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向益泉公司請領第2、3期工程款22萬6,370元、2萬9,454元 ,並於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1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益泉公司給付第2期、第3期計價款合計共25萬5,824元,並於結算放款後解除雙方承攬契約。益泉公司則 於105年4月6日發函通知雄瀚公司於同年月10日前與益泉公 司洽談履行契約事宜;復於105年4月22日發函通知雄瀚公司因其自105年2月15日起即未派工進場施作,經催告仍未履行,故終止雙方承攬契約,雄瀚公司乃訴請益泉公司應給付25萬5,824元並返還被告鄭籲謙交付供履約保證使用之支票1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38號審理後,認 雄瀚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益泉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a款⑴ 約定,雄瀚公司得請求益泉公司給付第2、3期工程款,合計25萬5,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益泉公司公司亦應返還被告 鄭籲謙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708 號卷第93至104頁),及被告鄭籲謙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 附證據及歷次筆錄等在卷為據(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㈡第61至 194頁),並經原審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全卷確認無訛。而 被告鄭籲謙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之總表【標單】」,以需要資金調度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茵借款,經告訴人蔡秀茵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14日各將450萬元、70萬元匯入被告鄭籲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經證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107、108頁 、原審卷㈡第44至48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總表【標單】」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㈠第37至103頁),並為被告鄭籲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鄭籲謙雖辯稱:我並沒有跟告訴人蔡秀茵謊稱雄瀚公司得標上開工程,我是跟蔡秀茵說雄瀚公司是江翠國小機電之承包商工程,且雄瀚公司確實有承攬上開工程,是因益泉公司給付工程款遲延,向蔡秀茵借得款項多用於支付先前已經投入之材料與工班,且未能預料後續105年3月間會發生工程款給付爭議,終導致105年6月引發工程款給付訴訟,我確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犯意跟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鄭籲謙確係以雄瀚公司施做上開工程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茵表示需要資金週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參照告訴人蔡秀茵所提出被告鄭籲謙交付之「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總表【標單】」,其封面記載:「主辦單位:新北市江翠國小」、「承攬單位:雄瀚企業有限公司」;內容之標題記載:「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總表【標單】」等內容(見偵字第31865號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蔡秀茵證述之情節相符,依 該些文件形式上觀察,確實會使人誤以為雄瀚公司係直接向得標系爭工程,為該工程之承攬商,是證人蔡秀茵指稱被告鄭籲謙佯稱為江翠國小工程之統包,應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鄭籲謙空言辯稱當時跟告訴人稱雄瀚公司是水電工程之承包商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⑶再者,益泉公司係向啟赫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水電部分,益泉公司又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雄瀚公司,且雄瀚公司向益泉公司承攬上開機電工程後,僅於105年1月8日向益泉 公司請得第1期工程款130萬7,153元,此有雄瀚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上開帳戶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2-19頁) ,之後即就第2、3期工程款與益泉公司衍生爭訟,雄瀚公司因此向益泉公司主張解約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案卷在卷為據。惟依上開民事判決及被告鄭籲謙於該民事事件訴訟中所為主張,益泉公司於105年3月2日、3月16日就系爭工程向江翠國小請款,雄瀚公司則就此部分於105年3月17日開立發票向益泉公司請款,嗣雄瀚公司即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益泉公司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此有前揭民事判決、發票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9頁、偵字第31865號卷㈡第173、174頁),可見被告鄭籲謙係至105年3月間始與益泉公司就給付工程款有所爭執,且此部分工程款爭議,金額合計僅25萬5,824元。而被告鄭籲謙早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14日自告訴人蔡秀茵處各取得450萬元、70 萬元,倘如被告鄭籲謙所言,確將告訴人蔡秀茵提供之款項投入材料與工班,且其確有依約施做上開工程之相關準備及履約之真意,豈可能僅因未及時取得25萬餘元之分期工程款,即會導致公司週轉困難,甚至為了25萬餘元分期工程款未如期取得,即放棄承攬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之工程可得的利 潤而解除契約?從而,被告鄭籲謙以雄瀚公司與益泉公司之間之民事糾紛,據以主張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難認可採。⑷再觀之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11月19日匯款予被告鄭籲謙之時 ,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3,043元(見原審卷㈡ 第162-7頁),另被告鄭籲謙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之餘額各僅10,016元、3,463元(見本院卷第187、232頁), 而被告鄭籲謙取得450萬、70萬元之借款後,即陸續以現金 提領或轉匯至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籲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或被告王憶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007號函暨檢附雄瀚公司、 被告鄭籲謙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為據(見本院卷 第232至236頁),其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鄭籲謙個人開設之帳戶,亦為被告鄭籲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9頁),復有被告鄭籲謙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雖被告鄭籲謙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其為承攬江翠國小機電工程,已支出至少456 萬9,28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以下),然依被告鄭籲謙所提出之各項支出,絕大部分均為104年11月19日告訴人蔡 秀茵匯款450萬元之前即已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匯450萬元並非用於被告鄭籲謙所稱之該些用途,縱認被告鄭籲謙此部分所稱支出為真,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者,亦僅有數十 萬元支出(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尤其是被告鄭籲謙就前項工程於95年1月間取得之第1期工程款僅130萬餘元,豈 可能為此先預付高達3倍以上之人力、物料成本費用?可見 告訴人蔡秀茵所匯入之款項大部分均為被告鄭籲謙及王憶臻個人花用,並非用於承攬系爭江翠國小機電工程所需費用。⑸況且,就上開鉅額資金之流向為何,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將錢拿去應酬及給中間人介紹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9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我將錢拿去放貸,想藉由利息回本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0、301頁),前後說詞反覆、閃爍,無一可採。而關於借貸資金日後之挹注用途,係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當時是覺得對方是學校、政府事業、很安全才會同意等語,而被告鄭籲謙竟持前揭投標總表,向告訴人蔡秀茵偽稱雄瀚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統包,使告訴人蔡秀茵信以為真,誤以為雄瀚公司係直接向江翠國小標得系爭工程,並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嗣後被告鄭籲謙亦無依承攬契約施作之意,草草與益泉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堪認被告鄭籲謙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有施用前揭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鄭籲謙辯稱並無詐欺故意,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僅係民事糾紛云云,均難認可採。 ⑹至被告鄭籲謙雖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人即雄瀚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陳智凱為證,惟證人陳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家庭因素,在105年3月離職,我負責工務部分,現場實際出工數跟材料數不少,都是鄭老闆即被告鄭籲謙負責,江翠國小工程案的工資都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9頁),依其所述情節,僅能認定雄瀚公司迄證人陳智凱離職時仍有在江翠國小工地施作,且工人工資有如數給付,然雄瀚工公司和益泉公司之請款糾紛係發生在105年3月30日,且爭議款項僅25萬餘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於被告鄭籲謙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14日分別向告訴人蔡秀茵借得 之款項450萬元、70萬元之使用流向為何,證人陳智凱既未 涉相關財務,自無從得知,尚難依證人陳智凱之證言反推被告鄭籲謙並無詐欺犯意,自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告鄭籲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⑺從而,被告鄭籲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籲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憶臻部分: 訊據被告王憶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 稱:我當初是因為夫妻關係而未懷疑鄭籲謙,進而向蔡秀茵轉述鄭籲謙告知之內容,但是我實際上並未參與雄瀚公司之營業行為,只是在不知情下協助轉告鄭籲謙所告知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7、118、276、365、38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能力去查證相關工程有無實際施作,且基於信任不會去查證,被告王憶臻僅轉述鄭籲謙所言予蔡秀茵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經查: ⒈被告鄭籲謙於97年10月20日經營高衢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鄭籲謙擔任董事、被告王憶臻及劉玉華為股東;後高衢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變更名稱為雄瀚企業有限公司, 並由被告王憶臻擔任董事、被告鄭籲謙為唯一股東,雄瀚公司所在地並於104年9月1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有雄瀚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高衢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0年12月20日新北 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1005080115號函、雄瀚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高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3 年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1035122752號函、雄瀚 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4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7750010、10487750011 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93至139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籲謙原在我與配偶黃真發經營之餐廳中工作,因此認識多年。雄瀚公司是由鄭籲謙之配偶王憶臻擔任負責人,由鄭籲謙負責施作工程。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鄭籲謙、王憶臻都有一同向我與黃真發做說明 ,並由王憶臻於簽約時當場在合約書上蓋雄瀚公司之大小章,我各次投資或借款匯款後均是與王憶臻聯絡。事實欄一㈠、㈣各次紅利均是與王憶臻聯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至 46頁);證人即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是以聚會方式進行,當天的情形是以聚會方式簽寫合約,由我與黃真發聊,王憶臻與蔡秀茵聊,王憶臻應該有跟蔡秀茵聊到合約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219頁) 。被告王憶臻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否認有與被告鄭籲謙共同向告訴人蔡秀茵說明各次投資內容此情不諱(見偵字第31865號卷㈢第134頁、原審卷㈠第69頁),足徵證人蔡秀茵前揭所 述,可信為真。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做任何一件案子,在去找蔡秀茵夫婦之前,我都會先跟王憶臻說,擬好合約都會因為利潤分配的關係拿給王憶臻看,偽造的合約書、借據是我製作的,有給王憶臻看,為了要取信王憶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至221頁),是堪認被告王憶臻對於被告鄭籲謙每次向告訴人蔡秀茵詐騙款項之手法、內容、行使之文書等,事先均全然知悉。 ⒊又被告王憶臻於原審自承:雄瀚公司只有一個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存摺、印章放在抽屜,有時鄭籲謙會叫我去提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復參照證人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雄瀚公司之工程由我經手接洽,王憶臻擔任財務工作,負責帳務處理,我交代她這筆錢要匯出或收入的帳務處理,公司之大小章放在公司的抽屜,我們兩人都可以取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1頁);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各次投資或借款匯款後均是跟王憶臻聯絡確認,各次紅利的匯款也是跟王憶臻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至46頁),可見雄瀚公司之帳務工作係由被告王憶臻負責,且被告王憶臻持有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鄭籲謙個人銀行帳戶,得即時確認告訴人蔡秀茵款項是否匯入,並依期匯付所謂的「紅利」,以及依被告鄭籲謙之指示為相關之財務操作。 ⒋觀之本件資金流向之情形(見前揭原審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107年8月6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77號函、107年8 月27日國世中和字第10700000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本院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007號函暨檢附雄瀚公司、被告鄭籲謙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蔡秀茵最初於103年8月4日匯入400萬元,在該款項匯入之前,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33元(見原審卷第162-5頁),而被告鄭籲謙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4日之餘額各僅1,037元、14元(見本院卷第181 、221頁),顯見在103年8月4日之際,雄瀚公司和被告鄭籲謙均為經濟窘迫、幾無財產之狀況。 而告訴人蔡秀茵匯入該400萬元後,被告王憶臻於當日即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100萬元至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之 個人帳戶,另以存摺轉帳方式提領180萬元,該些款項大多 再存入被告2人個人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62-5、187至197頁),亦即告訴人蔡秀茵匯入之款項迅速遭朋分轉匯至被告2 人之個人帳戶內。再觀之103年8月4日款項匯入至104年10月20日短短2個月期間,該帳戶內之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至 餘額為963元(見原審卷第162-7頁),且此段期間,除由被告鄭籲謙個人帳戶回存款項之外,僅有3筆1萬6,500元、1筆3萬元之存入紀錄,其他均為支出之狀態(見原審卷㈡第162- 5、162-7頁)。 被告王憶臻既明知雄瀚公司及被告鄭籲謙於103年8月間毫無資力,理當知悉以渠等之財務狀況,根本無法取得所謂中正橋堤外停車場共4處之經營權,且告訴人匯入之400萬元旋遭轉匯至被告2人個人帳戶內,甚至於此2個多月期間,雄瀚公司僅有7萬9,500元(1萬6,500×3+3萬元=7萬9,500元)之款 項存入,別無其他收入,被告王憶臻自亦知悉雄瀚公司並無何種營業收入,更無所謂「經營停車場」之收入,其所匯付給告訴人蔡秀茵之所謂「紅利」,僅係告訴人蔡秀茵所提供之借款,其更與被告鄭籲謙一同將告訴人蔡秀茵匯入之400 萬元朋分花用,顯見被告王憶臻對於被告鄭籲謙以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蔡秀茵詐騙,自當知之甚詳,並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一同鼓吹誘騙告訴人蔡秀茵之行為分擔。被告王憶臻空言辯稱:因為夫妻關係而未懷疑鄭籲謙,只是在不知情下協助轉告鄭籲謙所告知之內容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復觀之事實一㈡至㈣所示各次資金流向之情形,告訴人蔡秀茵 於104年1月19日匯入400萬元之時,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餘額僅428元(見原審卷第162-9頁),被告鄭籲謙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各僅4,727元、9,225元(見本院 卷第190、224頁),而該400萬元匯入後,被告王憶臻即於 當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100萬元、10萬元、24萬元 至被告鄭籲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自10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底,該帳戶內之餘額大多數亦轉入被告鄭籲謙、王 憶臻2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62-9、162-11頁),至104年4月1日時,帳戶餘額僅剩3,326元(見原審卷第162-13頁),在此期間,除於104年3月2日有一筆票據收入1萬6,500元,以及被告鄭籲謙帳戶轉存入12萬元之外,雄瀚 公司之帳戶僅有支出,別無其他收入。 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4月20日匯入200萬元後,相同地, 被告王憶臻當日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100萬元、50 萬元至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之個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62-13頁)。 再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7月30日匯入1千萬元之時,除被告 王憶臻帳戶匯入50萬元至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該帳戶於104年7月17日之餘額僅4萬3,601元(見原審卷第162-15頁),且該1千萬元匯入後,當日即有多筆轉帳支出, 包括轉入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迄至104年10月1日止,即遭轉帳、提領至僅剩1萬3,941元(見原審卷第162-17頁)。在此期間,除104年10月1日有轉帳存入67萬元、104年11月4日現金存入6萬元,以及零星由 被告鄭籲謙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存入之款項外,別無其他收入情形(見原審卷第162-17、162-19頁),截至107年11月18 日之時,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剩1萬7,329元(見原審卷第162-19頁)。 依上所述,被告王憶臻對於雄瀚公司及被告鄭籲謙之財務狀況瞭然於胸,自明知渠等毫無取得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稱承攬契 約或經營停車場之資力,除告訴人蔡秀茵匯入款項之挹注外,雄瀚公司並無其他收入,且告訴人蔡秀茵匯入之款項均係供被告王憶臻、鄭籲謙個人花用,每至告訴人蔡秀茵提供之借款即將花用殆盡時,即另行巧立名目再向告訴人蔡秀茵詐騙,被告王憶臻與鄭籲謙使用如出一轍之手法,一再對告訴人蔡秀茵詐騙財物,被告王憶臻確與被告鄭籲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被告王憶臻辯稱:其係遭鄭籲謙說詞所欺瞞云云,洵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⒍再觀之事實一㈤所示資金流向之情形,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1 1月19日匯款予被告鄭籲謙之時,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僅3,043元(見原審卷㈡第162-7頁),另被告鄭籲謙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之餘額亦僅10,016元、3,463元(見本院卷第187、232頁),而該些款項匯入後,即陸續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籲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或被告王憶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007號函暨檢附雄瀚公司、被告鄭籲謙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為據(見本 院卷第232至236頁),其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鄭籲謙個人開設之帳戶,亦為被告鄭籲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9頁),復有被告鄭籲謙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 雖被告鄭籲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為承攬江翠國小機電工程,已支出至少456萬9,28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以下) ,然依被告鄭籲謙所提出之各項支出,絕大部分均為104年11月19日告訴人蔡秀茵匯款450萬元之前即已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匯450萬元並非用於被告鄭籲謙所稱之該些用途,縱認 被告鄭籲謙此部分所稱支出為真,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 後者,亦僅有數十萬元支出(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可見告訴人蔡秀茵所匯入之款項大部分均為被告鄭籲謙及王憶臻個人花用,並非用於承攬系爭江翠國小機電工程所需花費。 被告王憶臻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王憶臻辯護稱:事實欄一㈤部分,告訴人蔡秀茵之款項是匯入鄭籲謙之個人帳戶,且是由鄭籲謙簽發個人支票及本票為擔保,此案被告王憶臻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鄭籲謙係偽稱雄瀚公司標得江翠國小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而向告訴人蔡秀茵借款,並持前揭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總表【標單】向告訴人蔡秀茵行使,而被告鄭籲謙已證稱:每一件案子事先均會告知被告王憶臻等語,且借款之時被告王憶臻亦在旁陪同並向告訴人蔡秀茵說明,告訴人蔡秀茵之款項匯入也是跟被告王憶臻確認等情,亦據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2、53、47頁)。再依卷附雄瀚公司與啟赫公司、益泉公司於105年3月16日之會勘紀錄,被告王憶臻亦有出席該次會勘,有會勘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31865號卷㈡第172頁),綜此以觀,足見被告王憶臻對於被告鄭籲謙以事實欄一㈤所示手法詐騙告訴人蔡秀茵自始至終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 ⒎末依被告王憶臻與告訴人蔡秀茵之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王憶臻於105年2月18日稱:「最近公共工程部分,我們錢有被卡住不少,但是收的到,只是時間差,對你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於同年月23日稱:「我們保單可以借的,朋友可以調的,或是自有資金大部分都押在工程及停車場,不管是設備或是進料,碰到請款延遲連累到你們真的是萬不得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於同 年月年2月26日稱:「中正橋停車場對帳適逢月底連假3天,所以對帳日延至3/1(按星期二),如果當日來不及匯款,3/2(按星期三)就會轉給妳呦!先跟妳說一下,請放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被告王憶臻屢以:「款項因為公 共工程被卡住」、「以保單借錢、自有資金大部分押在工程及停車場」、「請款延遲」「適逢連假對帳延誤」等說詞安撫告訴人蔡秀茵,而依前揭事證及本院之認定,被告王憶臻於103年8月4日之際,明知雄瀚公司與被告鄭籲謙毫無資力 ,且根本沒有經營停車場之能力與事實,告訴人蔡秀茵之借款僅為被告2人個人花費,竟以前開不實說詞回應,可見被 告王憶臻確有配合被告鄭籲謙而虛構說詞詐騙告訴人蔡秀茵,以避免告訴人蔡秀茵對雄瀚公司及雙方投資情況起疑,益徵被告鄭籲謙於各次向告訴人蔡秀茵遊說投資或借款前,確與被告王憶臻事先串謀共同訛騙告訴人蔡秀茵,以加強對告訴人蔡秀茵之說服力,並避免渠等說詞矛盾而遭告訴人蔡秀茵查悉異狀。 ⒏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籲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雄瀚公司與俥亭、歐特儀公司間之契約為我一人偽造,王憶臻並不知情,我做任何一件案子,在去找蔡秀茵夫婦之前,我會先跟王憶臻說,我拿虛偽的契約和借據,是為了取信王憶臻跟蔡秀茵,王憶臻如果知道我去騙人,不會答應讓我這樣做,王憶臻於我與蔡秀茵之各次投資聚餐時雖有在旁陪同並與蔡秀茵聊到合約內容,或是於LINE對話中回覆蔡秀茵,均只是於不知情狀況下轉述我要詐騙蔡秀茵之內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 12、213、217、221頁),然依前所述,被告王憶臻負責本 案相關之金流操作,且自始即知雄瀚公司及被告鄭籲謙毫無財力,顯然知悉被告鄭籲謙所稱取得中正橋4處停車場經營 權乃係全然虛構不實,被告鄭籲謙所提出之契約書自屬憑空偽造,被告王憶臻就此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是鄭籲謙前開證詞顯然係迴護被告王憶臻之不實說詞,與上開客觀卷證全然不符,要難採信,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王憶臻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王憶臻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辯解,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憶臻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確 與被告鄭籲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憶臻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就前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籲謙於事實欄一㈠、㈣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及「孫文斌」之印章各1 只,各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持偽刻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印章,蓋印在「營業讓渡契約書」上而偽造「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印文,及於事實欄一㈣持偽刻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印章,蓋印在「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上,並持偽刻「孫文斌」印章及以自己指印之蓋印在借據上,以偽造「孫文斌」印文及「陳清芳」指印,並偽簽「孫文斌」、「陳清芳」之署押,均係偽造附件一、二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㈣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而由被告鄭籲謙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雖持向告訴人蔡秀茵行使之時間前後有別,但主觀犯意上仍屬單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載由被告鄭籲謙偽造附件二編號2 「附件」私文書之犯行,然因與附件二編號1、3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 、㈣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渠等之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鄭籲謙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6 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鄭籲謙前揭所犯侵占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犯罪手法、型態不同,難認被告鄭籲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鄭籲 謙、王憶臻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竟假藉名目誘騙告訴人蔡秀茵同意投資,並冒用俥亭公司、陳文俊、歐特儀公司、黃棋良、孫文斌、陳清芳等名義偽造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印章及署押,所為誠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詐騙告訴人蔡秀茵投資之金額非低,並斟酌被告鄭籲謙現離婚、高職畢業;被告王憶臻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鄭籲謙犯後因事證明確而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然仍否認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被告 王憶臻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試圖獨扛罪責而為被告王憶臻開脫,及被告鄭籲謙、王憶臻迄未與告訴人蔡秀茵、俥亭公司和解或賠償,對於渠等所詐取之鉅額款項去向不願吐實,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5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白手套」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能取用雄瀚公司之大小章而提領雄瀚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此經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1頁),並為被告王憶臻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且告訴人蔡秀茵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將款項匯入後,係由被告鄭籲謙指示被告王 憶臻以網路銀行或臨櫃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渠等之個人帳戶或提領現金花用,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 案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鄭 籲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我獨取,沒有給王憶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7頁),與前揭交易明細及匯款 申請書等資料不符,顯屬維護共犯之詞,不足為信。則以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㈤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說 詞反覆,就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即應按渠等人數,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⑵經查: ①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詐騙告訴人蔡秀茵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400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除於103年9月 至105年3月間以「紅利」之名,匯付予蔡秀茵19次,合計228萬元(12萬x19次=228萬元)及被告鄭籲謙於105年5月12日 、同年7月7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4日償還之10萬元、4萬5000元、2萬元、3萬元(合計19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97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外,其餘152萬5,000元即應依法宣告沒收(400萬元-228萬元-19萬5,000元=152萬5,000元),並按被 告2人之人數平均分擔(即各諭知沒收1/2,即76萬2,500元 ),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㈣詐騙告訴人蔡秀茵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除於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同以「紅利」之名匯付6次,合計240萬元(40萬×6=240萬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外,其餘760萬元即應依法宣告 沒收(1,000萬元-240萬元=760萬元),並按被告2人之人數 平均分擔(即各諭知沒收38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蔡秀茵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400萬元、於事實欄一㈢詐騙告訴人蔡秀茵匯入 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 萬元)、於事實欄一㈤詐騙告訴人蔡秀茵匯入被告鄭籲謙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50萬元、70 萬元(合計520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迄今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何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應按被告2人之人數平均分擔(即各分別諭知 沒收200萬元、150萬元、26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及「孫文斌」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及被告鄭籲謙在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一、 二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所偽造之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告訴人蔡秀茵,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又非屬 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籲謙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其已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則否認有詐欺故意云云;被告王憶臻上訴意旨略以:其非雄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主觀上之犯意,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鄭籲謙否認事實欄一㈤部分犯罪,及被告王憶臻否認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示犯罪之辯詞,均無可採,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前揭犯罪,猶為原審相 同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鄭籲謙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合,被告鄭籲謙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上訴所執各詞,均難認可採,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鄭籲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憶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鄭籲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憶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鄭籲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憶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鄭籲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憶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鄭籲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憶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事實欄一㈠】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章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營業讓渡契約書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印章各壹枚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一第20頁「甲方欄」 「陳文俊」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一第20頁「甲方欄」 【附件二:事實欄一㈣】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章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之印章各壹枚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三第74頁「立約人欄」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三第75頁「立約人欄」 「黃棋良」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三第75頁「代表人欄」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 偵查卷三第74至75頁、第75至76頁「騎縫」 2 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之「附件」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孫文斌」之印章各壹枚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三第76頁「同意人欄」 「黃棋良」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三第76頁「代表人欄」 「孫文斌」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三第76頁「同意人欄」 3 借據 「孫文斌」之印章壹枚 「孫文斌」之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 偵查卷一第36頁「貸與人欄」 「陳清芳」之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 偵查卷一第36頁「見證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