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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承軒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7 年11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案件審理中,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08 年12月31日台刑六108 台上3671字第1080000001號函暨所附入出境資寮連結作業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8日桃院祥刑彥107訴735字第1070081624號函、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1 年6 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2 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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