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呈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3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開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呈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08 年4 月30日將原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之長官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捺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又被告現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不服原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算10日,至108 年5 月10日(非假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8 年5 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暨上開監所之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