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呈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呈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驗餘淨重貳拾叁點零捌柒叁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捌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107年3月7日0時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6日某時許」;第17至18行「自年籍不詳名叫『小胖』之人處」應更正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處」;第20至21行「於107年3月7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3月6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以將前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4行「淨重23.1274公克,」後應補充「驗餘淨重23.0873公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蕭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周呈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呈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蘆洲派出所107年3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周呈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粗工、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須撫養79歲之奶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驗餘淨重23.0873公克,總純質淨重22.8730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周呈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呈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76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1年
2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0時許前某時,在某名為「網路帝
國」之網咖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自年籍不詳名叫「
小胖」之人處取得純質淨重22.873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周呈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3月7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3月7日凌晨0時51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3段與成洲二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淨重23.1274公克,純質淨重22.8730公克)
,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立群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
│ │中之自白 │非他命並於上開時、地,│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I0000000號) │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扣案之晶體7包經檢驗含 │
│ │3日北榮毒鑑字第C80302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成分,且純質淨重22.873│
│ │ │0公克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
│ │非他命7包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