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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呈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呈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首應補充被告所犯施用、持有毒品之素行如下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4年1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2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上3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有期徒刑確定。另於104年4月14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4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上各罪(計5罪),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在案(現庚續執行中)」,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原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為珍惜,仍再犯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要屬不堅,惟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95號
    被      告  周呈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呈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7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
    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4日至104年7月13日)。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周呈聰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10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因形跡可疑遭警查
    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呈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0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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