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綜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1至二.4、三.1至三.4、四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法院受理案件,關於審查之順序,先程序、後實體。倘於程序經審查結果,已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如無審判權、管轄錯誤、未經合法告訴、被告已經死亡、無上訴權之人聲明上訴、上訴逾期、無具體理由等),即應逕為程序判決,無以實體判決之餘地,且不因訴訟進行之程度(包含訴訟已經辯論終結)而有異,亦非因進入調查或準備程序,而謂其程序瑕疵已獲補正。至於前審判決(第一審)是否違法(包含沒收之適法性),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酌)。 三、上訴人即被告曹綜仁(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5月30日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部分,僅記載有期徒刑3年6月太重等語,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1至二.4、三.1至三.4、四部分,則均未載明其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被告在華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華擎公司)擔任初級專員期間,為經辦會計人員,㈠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外幣現鈔,予以侵吞入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利用保管華擎公司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之機會,偽刻華擎公司及其總經理許隆倫之印章各1枚,分別於106年1月9日、5月 15日、6月3日、6月30日,以華擎公司名義,偽造外匯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持交不知情之承辦銀行行員,盜領華擎公司共4筆存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1至二.4),㈢另行基於 輸入不實電子會計資料之犯意,分別於105年6月30日、7月1日,106年2月4日、5月25日(106年6月5日部分,被告上訴 狀有載明上訴理由,不在本件駁回上訴範圍內),在華擎公司內,以電腦登入華擎公司之帳務系統後,輸入不實之會計資料,據以調整其收支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1至三.4),㈣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在華擎公司內,趁為華擎公司辦理進口貨物繳納保金業務之便,侵占未結餘之支票手續費43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而認 其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輸入不實電子會計 資料罪,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羅婉婷律師、郭皓仁律師、華擎公司財務部經理陳健宏、財務專員李蕙如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與自白書、蘇怡臻之電子郵件、兆豐銀行USZ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函、兆豐銀行函、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函、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函、臺灣銀行台北國際機場分行函、華擎公司外部稽核查帳資料、盤點被告保管現金之盤點紀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擎公司銀行存款收支維護作業系統傳票之電腦帳載頁面、收支單之電腦帳載頁面、帳務系統匯出之外幣現鈔帳目表及系統匯出流程畫面及傳票內容頁面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就被告所犯判決書附表三各項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2款之罪 等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目的與手段,華擎公司之損失,被告坦承犯行,僅賠償華擎公司新臺幣5萬元,亦未能與華擎公司達成和解, 斟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輸入不實電子會計資料罪部分,係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所致,侵占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附表編號二.1至二.4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附表編號三.1至三.4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附表編號四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旨。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審酌 上開各節,而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欠當。是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空言指摘原審量刑太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另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1至二.4、三.1至三.4、四部分,則均未載明其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上訴(不包括原判決附表三.5部分),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至附表編號三.5部分,被告上訴非無具體理由,爰另行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